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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013968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6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理人
張蔭廉 住同上
代理人
黃瑞旭 住同上
代理人
金志謙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炳崑 新北市新莊區前區長
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許炳崑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起,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職務,嗣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擔任該市新莊區區長,至103年12月25日止,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在卷可稽(附件一)。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新莊區區長期間,擔任冠威興業、碧瑤君悅、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本院審查(同附件一)。

二、案經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核對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除於任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兼任冠威興業、碧瑤君悅、碧瑤建設等3家公司董事外,自95年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起,即有多筆公司(商號)之營利、薪資與其他所得(附件二),與新北市政府移送之情形並不相符,乃函請該府就涉及之其他公司(商號)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以及嗣後變動情形查復本院(附件三)。嗣該府因辦理被付懲戒人10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時,亦查得被付懲戒人投資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且其中多家投資金額達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以上,經法務部廉政署認被付懲戒人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於105年5月20日將相關資料送請本院一併審查(附件四)。本院為釐清案情,復請該府就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與該市新莊區區長期間之投資情形詳加查明,經該府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該府經濟發展局及各公司提供涉及之公司總資本額與被付懲戒人投資金額資料,以及該市新莊區公所提供被付懲戒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關事業投資之投資金額資料,加以比對並彙整後,於同年8月18日函復到院。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者計20家,並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短期補習班共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所製「新北市新莊區前區長許炳崑95年至103年投資情形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附件五)。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彙整如下表):

(一)被付懲戒人投資金額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0%部分(以新北市政府彙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該府經濟發展局及各公司提供之公司總資本額與被付懲戒人投資金額資料為依據)

1、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92年6月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間投資150萬元,占資本總額30%。該公司已於96年6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

2、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錡公司):91年8月5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間投資150萬元,占資本總額30%,該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

3、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大安加油站公司):90年5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間投資784萬元,占資本總額28%;96年至102年間投資855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30.5%;103年間投資858萬6,670元,占資本總額30.7%。

4、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89年8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6年間投資801萬元,占資本總額28.6%;97年至102年間投資837萬元,占資本總額29.9%;103年間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5、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加油站公司):86年1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7年間投資364萬元,占資本總額13%;98年至102年間投資394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14.1%;103年間投資420萬元,占資本總額15%。

6、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保安加油站公司):88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間投資784萬元,占資本總額28%;96年至97年間投資820萬元,占資本總額29.3%;98年至103年間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7、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開發公司):90年7月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年間投資896萬元,占資本總額32%;103年間投資933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33.3%。

8、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興業公司):93年6月2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年間投資17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

9、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錡建設公司):89年7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年間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103年間投資933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33.3%。

10、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碧瑤建設公司):81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年間投資794萬元,占資本總額28.4%;103年間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11、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瑤君悅公司):96年10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元,被付懲戒人96年至103年間投資17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

12、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瑤建設公司):101年05月15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3年間投資20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

13、冠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威興業公司):95年6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7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3年間投資900萬元,投資資本總額占33.3%。

14、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錡建設公司):91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年間投資180萬元,占資本總額30%;103年間投資20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

15、耿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錡建設公司):92年8月2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4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間投資120萬元,占資本總額30%。該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

16、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浩建設公司):81年5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7年間投資793萬3,400元,投資資本總額占28.3%;98年至102年間投資886萬6,700元,占資本總額31.7%;103年間投資920萬1,700元,占資本總額32.9%。

17、龍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鴻建設公司):92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6年間投資150萬元,占資本總額30%。該公司已於97年12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

18、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瀚建設公司):100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1年間投資560萬元,占資本總額20%。該公司已於102年6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

19、寶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泉營造公司):80年6月1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億3,0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9年間投資3,333萬3,400元;100年至102年間資本總額1億3,000萬元,投資4,333萬3,400元;103年間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投資5,333萬3,400元,以上投資均占資本總額33.3%。

20、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建設公司):91年8月2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6年間投資200萬元,占資本總額20%。該公司已於97年6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兼(擔)任公司(商號)董監事(負責人)部分1、冠威興業公司:被付懲戒人自100年8月2日起兼任董事迄今。

2、碧瑤君悅公司:被付懲戒人自96年10月4日起兼任董事迄今。

3、碧瑤建設公司:被付懲戒人自101年5月15日起兼任董事迄今。

4、龍瀚建設公司: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兼任董事。

5、新北市私立永錡幼兒園(下稱永錡幼兒園):被付懲戒人自82年2月8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6、新北市私立永錡裕民幼兒園(下稱永錡裕民幼兒園):被付懲戒人自93年9月10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7、宏錡文理珠心算電腦語文美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宏錡補習班):被付懲戒人自93年9月10日起擔任共同合夥人迄今。

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經(兼)營商業情形彙整表┌─┬────┬────┬────┬──────────┬──────────┐│ │ │ │ │原臺北縣新莊市長期間│新北市新莊區長期間 ││ │ │ │ ├──────────┼──────────┤│序│ 公司 │ 營業 │ 擔任 │95.03.10-99.12.25 │99.12.25-103.12.18 ││號│ 名稱 │ 情形 │ 董監事 ├──────┬───┼──────┬───┤│ │ │ │ │ 投資期間 │ 投資 │ 投資期間 │ 投資 ││ │ │ │ │ │ 比例 │ │ 比例 │├─┼────┼────┼────┼──────┼───┼──────┼───┤│1 │七賢建設│96.6.29 │ 無 │ 95年間 │30.0﹪│ 無 │ 0﹪ ││ │公司 │解散登記│ │ │ │ │ │├─┼────┼────┼────┼──────┼───┼──────┼───┤│2 │三錡建設│96.7.2 │ 無 │ 95年間 │30.0﹪│ 無 │ 0﹪ ││ │公司 │解散登記│ │ │ │ │ │├─┼────┼────┼────┼──────┼───┼──────┼───┤│3 │永錡大安│ 營業 │ 無 │ 95年間 │28.0﹪│100年-102年 │30.5﹪││ │加油站公│ │ │ 96年-99年 │30.5﹪│ 103年間 │30.7﹪││ │司 │ │ │ │ │ │ │├─┼────┼────┼────┼──────┼───┼──────┼───┤│4 │永錡中正│ 營業 │ 無 │ 95年-96年 │28.6﹪│100年-102年 │29.9﹪││ │加油站公│ │ │ 97年-99年 │29.9﹪│ 103年間 │30.0﹪││ │司 │ │ │ │ │ │ │├─┼────┼────┼────┼──────┼───┼──────┼───┤│5 │永錡加油│ 營業 │ 無 │ 95年-97年 │13.0﹪│100年-102年 │14.1﹪││ │站公司 │ │ │ 98年-99年 │14.1﹪│ 103年間 │15.0﹪│├─┼────┼────┼────┼──────┼───┼──────┼───┤│6 │永錡保安│ 營業 │ 無 │ 95年間 │28.0﹪│ │ ││ │加油站公│ │ │ 96年-97年│29.3﹪│100年-103年 │30.0﹪││ │司 │ │ │ 98年-99年│30.0﹪│ │ │├─┼────┼────┼────┼──────┼───┼──────┼───┤│7 │永錡開發│ 營業 │ 無 │ 95年-99年│32.0﹪│100年-102年 │32.0﹪││ │公司 │ │ │ │ │ 103年間 │33.3﹪│├─┼────┼────┼────┼──────┼───┼──────┼───┤│8 │永錡興業│ 營業 │ 無 │ 95年-99年│33.3﹪│100年-103年 │33.3﹪││ │公司 │ │ │ │ │ │ │├─┼────┼────┼────┼──────┼───┼──────┼───┤│9 │成錡建設│ 營業 │ 無 │ 95年-99年│30.0﹪│100年-103年 │33.3﹪││ │公司 │ │ │ │ │ │ │├─┼────┼────┼────┼──────┼───┼──────┼───┤│10│金碧瑤建│ 營業 │ 無 │ 95年-99年│28.4﹪│100年-102年 │28.4﹪││ │設公司 │ │ │ │ │ 103年間 │30.0﹪│├─┼────┼────┼────┼──────┼───┼──────┼───┤│11│碧瑤君悅│ 營業 │ 董事 │ 96年-99年│33.3﹪│100年-103年 │33.3﹪││ │公司 │ │96.10.04│ │ │ │ ││ │ │ │ 迄今 │ │ │ │ │├─┼────┼────┼────┼──────┼───┼──────┼───┤│12│碧瑤建設│ 營業 │ 董事 │ 無 │ 0﹪ │101年-103年 │33.3﹪││ │公司 │ │101.5.15│ │ │ │ ││ │ │ │ 迄今 │ │ │ │ │├─┼────┼────┼────┼──────┼───┼──────┼───┤│13│冠威興業│ 營業 │ 董事 │ 無 │ 0﹪ │100年-103年 │33.3﹪││ │公司 │ │100.8.2 │ │ │ │ ││ │ │ │ 迄今 │ │ │ │ │├─┼────┼────┼────┼──────┼───┼──────┼───┤│14│皇錡建設│ 營業 │ 無 │ 95年-99年│30.0﹪│100年-102年 │30.0﹪││ │公司 │ │ │ │ │ 103年間 │33.3﹪│├─┼────┼────┼────┼──────┼───┼──────┼───┤│15│耿錡建設│ 96.7.2 │ 無 │ 95年間 │30.0﹪│ 無 │ 0﹪ ││ │公司 │解散登記│ │ │ │ │ │├─┼────┼────┼────┼──────┼───┼──────┼───┤│16│新浩建設│ 營業 │ 無 │ 95年-97年│28.3﹪│100年-102年 │31.7﹪││ │公司 │ │ │ 98年-99年│31.7﹪│ 103年間 │32.9﹪│├─┼────┼────┼────┼──────┼───┼──────┼───┤│17│龍鴻建設│97.12.10│ 無 │ 95年-96年│30.0﹪│ 無 │ 0﹪ ││ │公司 │解散登記│ │ │ │ │ │├─┼────┼────┼────┼──────┼───┼──────┼───┤│18│龍瀚建設│102.6.21│董事100.│ 無 │ 0﹪ │100年-101年 │20.0﹪││ │公司 │解散登記│10.14-10│ │ │ │ ││ │ │ │2.6.21 │ │ │ │ │├─┼────┼────┼────┼──────┼───┼──────┼───┤│19│寶泉營造│ 營業 │ 無 │ 95年-99年│33.3﹪│100年-103年 │33.3﹪││ │公司 │ │ │ │ │ │ │├─┼────┼────┼────┼──────┼───┼──────┼───┤│20│鑫鴻建設│97.6.24 │ 無 │ 95年-96年│20.0﹪│ 無 │ 0﹪ ││ │公司 │解散登記│ │ │ │ │ │├─┼────┼────┼────┼──────┼───┼──────┼───┤│21│永錡幼兒│ 營業 │ 負責人 │ 95年-99年│ 註 │100年-103年 │ 註 ││ │園 │ │82.02.08│ │ │ │ ││ │ │ │ 迄今 │ │ │ │ │├─┼────┼────┼────┼──────┼───┼──────┼───┤│22│永錡裕民│ 營業 │ 負責人 │ 95年-99年│ 註 │100年-103年 │ 註 ││ │幼兒園 │ │93.09.10│ │ │ │ ││ │ │ │ 迄今 │ │ │ │ │├─┼────┼────┼────┼──────┼───┼──────┼───┤│23│宏錡補習│ 營業 │ 共同 │ 95年-99年│ 註 │100年-103年 │ 註 ││ │班 │ │ 合夥人 │ │ │ │ ││ │ │ │93.09.10│ │ │ │ ││ │ │ │ 迄今 │ │ │ │ │└─┴────┴────┴────┴──────┴───┴──────┴───┘註:永錡幼兒園、永錡裕民幼兒園、宏錡補習班缺乏總資本額與投資金額詳細資料,投資比例不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1月11日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則以「我們家是家族企業,所以所有企業三兄弟股份都各占1/3」、「擔任掛名的董事」、「民間人士擔任市長及區長,完全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之前都是家父在經營」、「卸職區長一段時間後才回公司,之前未參與營業,不了解是否有股利或執行業務所得的事情」等詞置辯,此有當日詢問筆錄為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六)。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
    及社會風氣。而公務人員出資達資本一定比例以上,具有相
    當決策權限,自非屬單純投資之股東,即已實際參與公司業
    務之經營(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03號議決
    書)。
二、復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
    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
    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
    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
    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
    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
    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
    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
    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
    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
    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三、再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依其立法理由,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
    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
    為受過度非難。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
    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
    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
    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自95年3月10日起,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
    長職務,嗣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依地方制
    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擔任該市新莊區區長,至103年12月
    25日止(該二項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0職等),依地方制度法
    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
    用。另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期間,投資七賢建設公司
    等17家公司之金額,均已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以上(
    並兼任其中碧瑤君悅公司董事),擔任永錡幼兒園與永錡裕
    民等2家幼兒園負責人,以及1家宏錡補習班共同合夥人,共
    計20家。嗣後於任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除上開七賢建設
    (序號1)、三錡建設(序號2)、耿錡建設(序號15)、龍
    鴻建設(序號17)、鑫鴻建設(序號20)等5家公司已辦理
    解散登記外,其餘公司之投資金額均仍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
    額10%以上,且另增加碧瑤建設、冠威興業、龍瀚建設等3
    家公司之投資,金額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以上(並兼
    任該3家公司董事),共計18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
    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判決,被付懲戒
    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詢問時,辯稱「我們家是家族企業,所以所有企業三兄
    弟股份都各占1/3」、「擔任掛名的董事」、「民間人士擔
    任市長及區長,完全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之前都是家
    父在經營」、「卸職區長一段時間後才回公司,之前未參與
    營業,不了解是否有股利或執行業務所得的事情」等云云,
    並不足據為免責之依據。
六、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第20條第2項規
    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
    、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七、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期間,如有違法、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準用政務
    人員之懲戒規定,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投資公司高達17家,且擔任其中1家公司董事,另又擔任2
    家幼兒園負責人與1家補習班共同合夥人,共計20家。嗣被
    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改制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接續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於此期間本
    應依規定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
    股比率至未超過10%,惟其卻反而增加3家公司之投資,共
    計23家,其中除七賢建設、三錡建設、耿錡建設、龍鴻建設
    、鑫鴻建設等5家公司因已辦理解散登記,致其違法行為已
    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期
    間外,其餘18家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均持續長達數年以上,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一併送請審理,俾提供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一切情狀」審理之參考。
八、綜上,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者計20家,並
    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2家幼兒園負責人、1家短
    期補習班共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事證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理,依法懲戒。
參、證據附件:
附件一: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檢送許炳崑懲戒案件移送書
        及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附件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許炳崑95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影本。
附件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復本院有關許炳崑涉及13家
        公司(商號)兼職情形。
附件四: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檢送許炳崑100年財產申報事
        業投資疑涉兼職情形資料。
附件五: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檢送許炳崑95年至103年間投
        資情形資料影本。
附件六:本院105年1月11日詢問許炳崑筆錄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貴委員會第一庭 (愛股)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會紀愛
    105澄3467字第1050001967號公函,提出本件答辯書,以供
    參酌,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
    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茲
    因本件移送機關監察院所提供之資料,事證並不明確,且有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情事,為此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均請求
    貴委員會第一庭 (愛股),依上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以
    求公允。
三、其次,公務員懲戒法第47條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
    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
    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將
    聲請傳喚永錡幼兒園、永錡裕民幼兒園、宏錡補習班之園長
    、合夥人及其他家族公司之成員,到庭證實被付懲戒人確因
    長期忙於公務,本身從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
    為此請審判長先指定受命委員進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
    效力所及之範圍、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整理
    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及調查證據,相關調查證據聲請狀,被
    付懲戒人容後補呈。
四、監察院民國105年10月4日,105年度劾字第47號彈劾案文,
    認定:「被彈劾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者計20家,並
    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短期補習
    班共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
    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
    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
    戒」云云。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許炳崑原係以民間人士,自民國95年3月10
    日起,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職務,嗣99年12月25日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時,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擔任
    該市新莊區區長,至103年12月25日止(該二項職務均比照
    簡任第10職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
    規定,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及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區長職務期間,由於新北市新莊區人口眾多,業務非
    常繁複,被付懲戒人兢兢業業,克己盡職,戮力於公;因係
    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
    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
    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上開監察院彈
    劾案文,所指述之「投資七賢建設公司、碧瑤建設公司、冠
    威興業公司、龍瀚建設公司」等20家公司,均係家族企業,
    且由父親經營;因家中有兄弟3人,為公平起見,父親及家
    族長輩將所有家族企業讓被付懲戒人三兄弟股份都各占1/3
    左右,或掛名董監事等職務,然被付懲戒人因忙於公務,本
    身從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祈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明察。
七、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
    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本件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
    間,僅係因家族企業,而由父親或家族長輩決定登記股份約
    1/3或掛名董監事等職務,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的行為,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等
    情事,茲舉證說明如下:
(一)、七賢建設公司、三錡建設公司、耿錡建設公司、龍鴻建設
      公司等家族企業,均已在民國96、97年間辦理解散登記,
      解散前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比率,由父親或家族長輩決定均
      為30%。
(二)、永錡大安加油站公司、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永錡保安加
      油站公司、金碧瑤建設公司等家族企業之投資比率,由父
      親或家族長輩決定均為30%左右。
(三)、永錡開發公司、永錡興業公司、成錡建設公司、碧瑤君悅
      公司、碧瑤建設公司、冠威興業公司、皇錡建設公司、寶
      泉營造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之投資比率,由父親或家族長
      輩決定均為33.3%;另新浩建設開發公司為32.9%。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冠威興業等公司之董監事等職務,亦
      係基於自己為家族之一分子,而由父親或家族長輩所委派
      ,本身公務繁忙,並未參與、也無暇參與任何經營商業或
      執行董監事職務等行為。
(五)、至於永錡幼兒園係82年2月8日設立,永錡裕民幼兒園於93
      年9月10日設立,宏錡補習班於93年9月10日設立,均早在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成立,被付懲戒人雖名義上
      為負責人或共同合夥人,但絕不可能一方面擔任新莊市市
      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職務,一方面又經營該幼兒園
      或補習班,此部分可請各該幼兒園或補習班之園長,到庭
      作證,即知被付懲戒人所述非虛。
(六)、以上,完全係因被付懲戒人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
      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
      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
      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
      股比率至未超過10%,致有以上瑕疵,究難遽認被付懲戒
      人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
八、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公職,近8-9年來,先後擔任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區長及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長等職務,因認真負
    責,績效非常良好,有下列民國95年至104年間之記功、嘉
    獎記錄表1份(證物1),可供參佐,證實被付懲戒人確因公忘
    私,漏未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股比
    率,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有辱官箴,影響
    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行為:
(一)、在民國104年度,因前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職務期
      間,領導有方,辦理調解業務及法律扶助績效列全市第1
      級第5名、督導銀髮族在地樂活動計劃績效達95分以上、
      督導辦理高風險家庭整合型服務計畫年終績效獎勵、督導
      市區道路養護管理績效評定全國第2名等:先後獲得4次獎
      勵,共記功1次、嘉獎6次。
(二)、民國103年度,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職務期間,因
      領導有方,辦理親民服務實地查核總成績特優機關、督導
      辦理環保英雄遴選表揚活動,圓滿達成任務、督導麥德姆
      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期間運作順遂,圓滿達成任務、督
      導辦理人口政策執行績效優良、因應H7N9流感跨局處應變
      中心成立期間,督導執行各項防疫工作,展現積極作為,
      有效防堵疫情發生、督導辦理災害防救業務總結報告、督
      導辦理區政考核成績優良、督導辦理清明祭祀服務工作圓
      滿落幕、督導辦理陳情人案件處理績效考評優良、督導辦
      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績效考評甲組績優、辦理編印行政區
      域圖,協助校對主動提報錯誤、督導參與政府服務品質獎
      經評定為績優等:先後獲得21次獎勵,共記功7次、嘉獎
      21次。
(三)、民國102年度,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職務期間,因
      領導有方,辦理公務人員特考原住民族考試任用計劃職缺
      ,成效卓著、督導辦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績效良好、督導
      辦理區公所災害防救業務,評定為甲組第2名、督導指揮
      調度蘇力颱風,災害創救及復舊工作圓滿達成、督導完成
      全國首創區公所全面提供跨區服務政策,有效提昇政府便
      民形象、督導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績效考評甲組績優、
      督導辦理新北市宗教文化節系列活動圓滿成功等:先後獲
      得15次獎勵,共記功8次、嘉獎9次。
(四)、民國101年度,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台北縣新莊
      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
      後獲得17次獎勵,共記功6次、嘉獎18次。
(五)、民國100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
      方,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9次獎勵,共記功4
      次、嘉獎10次。
(六)、民國99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
      ,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7次獎勵,共記功3次
      、嘉獎6次。
(七)、民國98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
      ,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9次獎勵,共記功1次
      、嘉獎14次。
(八)、民國97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
      ,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13次獎勵,共記功4
      次、嘉獎15次。
(九)、民國96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
      ,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11次獎勵,共記功7
      次、嘉獎11次。
(十)、民國95年度,擔任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因領導有方
      ,辦理相關業務績效良好:先後獲得3次獎勵,共記功1次
      、嘉獎3次。
(十一)、總計,自民國95年至104年間,被付懲戒人在擔任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區長、台北縣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合計已
        先後獲得記功42次、嘉獎113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
        公職期間,確實全力以赴,績效非常良好,因以民間人
        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致漏未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股
        比率,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此部
        分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詳查。
九、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公務員懲
    戒法時,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
    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
    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其中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其
    立法意旨係以「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
    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
    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如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在
    擔任公職期間,僅係因家族企業,而由父親或家族決定登記
    股份約1/3或掛名董監事等職務,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等情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
    決意旨,迥然不同,也不具有歸責性,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尚難認為符合「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監察院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開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
    決意旨,究有未洽,亦請貴委員會再詳加審酌。
十、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一)、依卷附95年至103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均僅有數百萬元,
      較大筆之收入,主要為配偶陳○英之所得,與被付懲戒人
      無關。足見監察院原彈劾案文第2-6頁,所指述之永錡大
      安加油站公司、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永錡加油站公司、
      永錡保安加油站公司、永錡開發公司、成錡建設公司、金
      碧瑤建設公司、碧瑤君悅公司、碧瑤建設公司、冠威興業
      公司、皇錡建設公司、耿錡建設公司、新浩建設開發公司
      、寶泉營造有限公司等,均非被付懲戒人在任公職期間,
      以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轉投資,而係由父親或家族長輩自
      行決定將該家族企業之股份,登記約1/3或其他比例在被
      付懲戒人名下,整個增資程序均由家族決定及處理;董監
      事等職務,亦係因被付懲戒人為該家族企業之一分子而掛
      名,就如同公務員獲得家族企業分配財產,或在任職期間
      繼承、受贈與財產,此種情形,殊不得逕行認定為公務員
      有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加以懲處。
(二)、監察院原彈劾案文第2-6頁,所指述之七賢建設公司等20
      家家族企業,其中有18家,早在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
      即已成立多年,與被付懲戒人所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
      或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長等職務完全無涉。被付懲戒人
      在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後,因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
      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
      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
      致有以上瑕疵,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目的在
      「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
      社會風氣」,並不相同,監察院未經詳查,率認被付懲戒
      人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有失公允。
(三)、關於永錡幼兒園係於82年2月8日設立,核定招收總人數60
      名;永錡裕民幼兒園於93年9月10日設立,核定招收總人
      數83名;宏錡補習班於93年9月10日設立,核定每班招生
      人數15-29名;可見該幼兒園或補習班規模均甚小,參諸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付懲戒人焉有可能一方面擔任人
      口眾多,業務非常繁複之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區長職務,一方面又經營該規模均甚小幼兒園或補習班。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責任,僅在於擔任公職期間,漏未將幼
      兒園或補習班之負責人、公司董監事名義辦理變更,或降
      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整個過程並未損害政府之信譽
      ,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構成要
      件完全不符,更不具備歸責性,此部分亦請貴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惠予詳加審酌
十一、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
      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
      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如
      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係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
      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
      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
      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
      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上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述之
      投資七賢建設公司等,均係家族企業,且由父親經營;因
      家中有兄弟3人,為公平起見,父親將所有家族企業讓被
      付懲戒人三兄弟股份都各占1/3左右,或掛名董監事等職
      務,然被付懲戒人確因忙於公務,本身從無任何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的行為,所以自民國95年至104年間,合計獲
      得記功42次、嘉獎113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
      ,確實全力以赴,績效非常良好,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情事,敬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為
      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證物1:民國95年至104年間被付懲戒人之記功、嘉獎記錄表1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如經營商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資本
    總額10%,或擔任公司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本案調查被付懲戒人許炳崑任原臺北縣新莊市
    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
    總額10%者計20家,並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2
    家幼兒園負責人、1家短期補習班共同合夥人,業經被付懲
    戒人於答辯內容自承在案(詳見答辯書第3-4頁),足證被
    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事證明確。
二、復按公務人員出資達資本一定比例以上,具有相當決策權限
    ,自非屬單純投資之股東,即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
    參見貴會100年鑑字第12103號議決書);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參見貴會105年度鑑
    字第13631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所辯:「監察院彈劾案
    文,所指述之……等20家公司,均係家族企業,且由父親經
    營;因家中有兄弟3人,為公平起見,父親及家族長輩將所
    有家族企業讓被付懲戒人三兄弟股份都各占1/3左右,或掛
    名董監事等職務,然被付懲戒人因忙於公務,本身從無任何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云云(詳見答辯書第3頁
    8-10行),顯不足採。
三、再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
    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
    行政院人事行處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
    書所明示。縱被付懲戒人所稱:「因係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
    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
    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
    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
    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答辯書第3頁第2-6行)等語屬
    實,亦無從免除其違法之責。
四、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
    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
    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
    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付懲戒人所稱:「自民國95年至104年間,合
    計獲得記功42次,嘉獎113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
    間,確實全力以赴,績效非常良好……」云云(詳見答辯書
    第11頁1-5行),縱屬事實,亦未改變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
    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結果,被付懲戒人所辯,洵非可
    採。
五、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彈劾案文
    業已論述綦詳,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另本案彈劾案文肆、七
    :「其餘18家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均持續長達8年以上」,應
    予更正為「其餘18家違法經營商業行為長達數年以上」,併
    予陳明。
丁、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為監察院移送懲戒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事
一、依貴委員會第一庭(愛股)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會紀愛10
    5澄3467字第1050001967號公函,提出本件答辯(二)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合先敘明。
二、緣監察院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劾字第47號彈
    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
    莊區區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者計20
    家,並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短
    期補習班共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
    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法懲戒云云。
三、惟經查監察院所述被付懲戒人許炳崑所投資之公司或幼兒園
    、短期補習班等,均為家族事業(永錡關係企業),最早由父
    親許○錡所創建,原先係以建設及營造事業起家,先後成立
    :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錡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錡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
    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耿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鴻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因建設及
    營造為家族之本業,所以均由父親親自掌舵經營、投資及管
    理。
四、其後家族事業擴展至第二事業體-加油站業務,父親再陸續
    成立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事業體-文
    教業,包括:永錡幼兒園、永錡裕民幼兒園、宏錡補習班。
    鑒於加油站、文教等業務,非家族所擅長之本業,為尊重及
    藉重專業經理人,乃成立永錡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除由父親
    擔任負責人外,下設協理1人,由邱一標先生擔任,對於加
    油站站長、幼兒園園長、補習班主任等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管
    理,均由邱一標協理負責督核,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
    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因公務繁忙,確未曾
    介入,此為實情。
五、由於前述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0多家公司,性質上均係家族
    企業,在父親許○錡不幸於民國104年去逝前,原則上由父
    親擔任負責人;因家中有長子許炳崑、次子許○堂、三子許
    ○基3人,基於傳統封建思想,為公平起見,父親將所有家
    族企業由被付懲戒人三兄弟列為主要股東,且股份均相等;
    有時基於法律規定,需湊足股東人數時,父親乃再安排母親
    許○滿、妹妹許○熟、姐姐許○華或姐夫、妹婿等擔任股東
    ,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3份為憑 (證物2)。所
    有家族企業之出資、經營或管理,甚至掛名董、監事等職務
    ,一切都由父親主導、決定,且早在95年3月10日,被付懲
    戒人擔任公職前,即有上開家族企業存在,被付懲戒人殫精
    於公務,本身並無任何參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
    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祈請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察。
六、為證實被付懲戒人所述,父親許○錡將所有家族企業由被付
    懲戒人三兄弟列為股東,且股份相同,所有家族企業之出資
    、經營或管理,甚至擔任掛名董、監事等職務,一切都由父
    親決定等情,茲檢附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之設
    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分別敘明如後:
(一)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五項次1)在92
    年6月2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5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
    包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
    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兄弟之股數均同
    為15萬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150萬元,該公司已於96年6
    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 (證物3) 。
(二)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在91年8月5日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
    ,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包括父
    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
    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30股,
    每股金額50,000元,股款150萬元,該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
    辦理解散登記,此有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證物4)。
(三)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4)在90年
    5月4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
    8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東6人,包
    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妹妹許○熟、姐姐許
    ○華,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
    許○基3人之股數均為855,333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855
    萬3,330元;妹妹許○熟、姐姐許○華,則均為112,000股,
    股款112萬元;在103年父親身體不適後,變更由許○基擔任
    董事長,父親雖退出,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
    基3兄弟,股數仍均為858,667股,股款858萬6,670元,此有
    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
    份為證 (證物5-1,5-2)。
(四)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5)在89年
    8月4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
    8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東7人,包
    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母親許○滿、妹妹許
    ○熟、姐姐許○華,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
    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801,000股,每股金額
    10元,股款801萬元;母親許○滿為33,000股,股款33萬元
    ;妹妹許○熟、姐姐許○華,則均為140,000股,股款140萬
    元;97年間股權雖有變動,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
    許○基3人,股數均同為837,000股,股款837萬元;在103年
    父親身體不適後,變更由許○堂擔任董事長,父親及母親雖
    退出,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3兄弟,股數
    仍均為840,000股,股款840萬元,此有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3份為證(證物6-1,6-2
    ,6-3)。
(五)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6)在86年1月2
    7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
    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雖有股東9人,在
    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
    ○基3人擔任股東,股數均為364,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
    款364萬元;98年起股權雖有變動,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
    許○堂、許○基3人,股數仍均相同;在104年間變更由李○
    美擔任董事長,父親雖退出,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
    、許○基3兄弟,股數仍均為420,000股,股款420萬元,此
    有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6份
    為證 (證物7-1,7-2,7-3,7-4,7-5,7-6)。
(六)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7)在88年
    8月16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
    ,8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東7人,
    包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母親許○滿、妹妹
    許○熟、姐姐許○華,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
    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784,000股,每股金
    額10元,股款784萬元;母親許○滿為84,000股,股款84萬
    元;妹妹許○熟、姐姐許○華,則均為140,000股,股款140
    萬元;97年起股權雖有變動,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
    、許○基3人,股數仍均相同;在103年12月25日,被付懲戒
    人卸任公職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父親及母親雖退出,但
    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3兄弟,股數均為840,0
    00股,股款840萬元;妹妹許○熟、姐姐許○華,則均為140
    ,000股,股款140萬元,此有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5份為證 (證物8-1,8-2,8-3,8-4
    ,8-5)。
(七)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8)在97年
    4月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
    董事長,該公司雖有股東10人,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
    ,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3人擔任股東,股數
    均為23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230萬元;98年間股權
    雖有變動,父親退出將股份平均轉讓予被付懲戒人3兄弟,
    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股數仍均為280,00
    0股,股款280萬元,此有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為證 (證物9-1,9-2)。
(八)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0)在90年7月9
    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
    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包
    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及
    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896
    ,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896萬元;在103年12月25日,
    被付懲戒人卸任公職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父親退出將股
    份平均轉讓予被付懲戒人3兄弟,因此被付懲戒人許炳崑、
    許○堂、許○基,股數均為933,334股,股款933萬3,340元
    ,此有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
    份為證 (證物10-1,10-2)。
(九)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1)在93年6月21
    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
    元,由妹妹許○熟擔任董事長,在父親主導及決定下,該公
    司只有股東3人,即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之
    股數均為17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170萬元,妹妹許
    ○熟持股為0,此有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各2份為證 (證物11-1,11-2)。
(十)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2)在89年7月26
    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
    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包
    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及
    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840
    ,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840萬元;在103年12月27日,
    被付懲戒人卸任公職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父親退出將股
    份平均轉讓予被付懲戒人3兄弟,因此被付懲戒人許炳崑、
    許○堂、許○基之股數均為933,334股(或933,333股),股款
    933萬3,340元(或933萬3,330元),此有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為證(證物12-1,12-2 )。
(十一)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3)在81年
      10月14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
      額2,800萬元,由弟弟許○基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東5
      人,包括父親、母親許○滿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
      ,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
      ○基之股數均同為794股(或793股),每股金額10,000元,
      股款794萬元(或793萬元);103年間股權雖有變動,父親
      退出將股份平均轉讓予被付懲戒人3人,因此被付懲戒人
      許炳崑、許○堂、許○基之股數仍均為840股,股款840萬
      元,此有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各3份為證(證物13-1,13-2,13-3)。
(十二)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4)在96年10
      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元,由弟弟許○基擔任董
      事長,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只有被付懲戒人許炳
      崑、許○堂、許○基3人擔任股東,股數均為170,000股,
      每股金額10元,股款170萬元,此有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 (證物14)。
(十三)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5)在101年5
      月15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
      董事長,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只有被付懲戒人許
      炳崑、許○堂、許○基3人擔任股東,股數均同為2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200萬元;在103年父親身體不適
      後,變更由許○基擔任董事長,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
      ○堂、許○基3兄弟,股數仍均維持200,000股,股款200
      萬元,此有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各2份為證(證物15-1,15-2)。
(十四)冠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6)在95年6月
      2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700萬元,由邱一標擔任董事
      長,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只有被付懲戒人許炳崑
      、許○堂、許○基3人擔任股東,股數均為900,000股,每
      股金額10元,股款900萬元,邱一標董事長則持股為0;在
      103年12月25日,被付懲戒人卸任公職後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長,但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3兄弟,股
      數仍均維持900,000股,股款900萬元,此有冠威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3份為證 (證物16-1,
      16-2,16-3)。
(十五)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7)在91年11
      月13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600萬元,原由妹婿黃○裕 (妹妹許○熟之夫)擔任董事長
      ,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只有被付懲戒人許炳崑3
      兄弟與父親共4人擔任股東,其中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
      ○堂、許○基之股數均為18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
      款180萬元,黃○裕董事長則持股為0;103年間股權雖有
      變動,由弟弟許○基擔任董事長,父親退出將股份平均轉
      讓予被付懲戒人3兄弟,因此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
      、許○基3人之股數仍均為200,000股,股款200萬元,此
      有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
      為證 (證物17-1,17-2)。
(十六)耿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19)在92年8月
      21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40
      0萬元,由妹妹許○熟擔任董事長,在父親主導、出資及
      決定下,只有被付懲戒人許炳崑3兄弟與父親共4人擔任股
      東,其中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基之股數均為
      12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120萬元,妹妹許○熟則
      持股為0;該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耿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 
      (證物18)。
(十七)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0)在81
      年5月6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
      額2,8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東7
      人,包括父親、母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妹妹
      許○熟、姐姐許○華之夫童○清,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
      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79,
      334股(或79,333股),每股金額100元,股款793萬3,400元
      (或793萬3,300元);95年起由邱一標擔任董事長,但其持
      股為0;98年間股權有些許變動,妹妹許○熟、姐姐許○
      華之夫童○清退出,在父親主導下,將股份平均轉讓予被
      付懲戒人3兄弟,因此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許○
      基3兄弟,股數雖增加,但仍均為88,667股(或88,666股)
      ,股款886萬6,700元;103年、104年股權再變動,但兄弟
      3人之股數均相同,此有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6份為證(證物19-1,19-2,19-3,19-
      4,19-5,19-6)。
(十八)龍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2)在92年12
      月10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5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
      ,包括父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
      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
      均同為15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150萬元,該公司
      已於97年12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龍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 (證物20)。
(十九)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3)在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由弟弟許○
      基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包括監察人邱一標
      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
      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560,0
      00股,每股金額10元,股款560萬元,該公司已於102年6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證物21)。
(二十)寶泉營造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4)在80年6月18日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億元
      ,由弟弟許○堂擔任董事,該公司只有股東4人,包括父
      親及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等3兄弟,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
      定下,被付懲戒人、許○堂、許○基3人之股數均同為3,
      325萬元;95年起股權雖有變動,父親退出將股份平均轉
      讓予被付懲戒人3兄弟,因此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許○堂
      、許○基之出資額均增為3,333萬3,400元 (或3,333萬3,
      300元);100年、103年資本總額變更為1億3,000萬元、1
      億6,000萬元,但兄弟3人之出資額在父親主導、出資下仍
      均相同,分別為4,333萬3,400元、5,333萬3,400元,此有
      寶泉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5份為證 (證物22-1,22-2
      ,22-3,22-4,22-5)。
(二一)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同上附件五項次25)在91
      年8月22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已核准設立,資本
      總額1,000萬元,由父親許○錡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有股
      東6人,在父親主導、出資及決定下,被付懲戒人許炳崑
      、許○堂兄弟擔任股東,股數均為200,000股,每股金額
      10元,股款200萬元,該公司已於97年6月24日辦理解散登
      記,此有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1份為證 (證物23)。
(二二)基於以上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事證,證實監
      察院所述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0
      多家公司,確屬於家族企業,所有家族企業之出資、經營
      或管理,甚至掛名董監事等職務,一切都由父親主導、決
      定,且早在95年3月10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有
      上開家族企業存在,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參與、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情事,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察。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
    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
    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
    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第43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
    之說明」。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針對監
    察院之彈劾案,聲請貴委員會合議庭調查證據:
(一)向新北市政府函查:「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自民國95年3月10
    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在擔任民選臺北縣新莊市市長、
    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所有相關獎懲、績效評比,在改制
    前之台北縣所有鄉(鎮、市)長,及改制後之新北市各區長間
    ,各排列名次為何」。
(二)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付懲戒人許炳崑相關獎懲紀錄。
(三)新北市政府之通訊地址:(22001)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
(四)待證事實如下:
    1.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及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區長職務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
      止,由於新北市新莊區人口眾多,業務非常繁複,被付懲
      戒人兢兢業業,克己盡職,戮力於公,日夜奔波,績效非
      常良好,有前已提出之相關記功、嘉獎記錄表1份,可供
      參佐。總計自民國95年至104年間,被付懲戒人服務於地
      方自治機關職務期間,合計獲得記功高達42次、嘉獎113
      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確實認真負責,全力
      以赴,績效良好。
    2.調閱相關獎懲紀錄,目的即在證實被付懲戒人並無利用職
      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等情事,且本身認真負
      責,因公忘私,對市政全力以赴所以乃名列前茅。
    3.雖因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致漏未辦理在家族企業之撤股(資)、撤銷公司
      董監事職務登記,或降低各該公司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
      ,但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亦此與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決意旨,迥然不
      同,更不具有歸責性,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尚
      難認為符合「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八、本件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下列相關證人:
(一)邱一標,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證人邱一標
    為永錡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協理,負責督核加油站、幼兒園及
    補習班之專業經理人經營績效,上對集團董事長許○錡負責
    ,民國92年到職迄今均任職永錡關係企業。
(二)葉○萍,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證人葉○萍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永錡幼兒園」園長,自101年6月19日迄今,均在該幼兒
    園任職。
(三)藍○昕,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0至0樓。證人藍○
    昕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0、0、0樓之「永錡裕民
    幼兒園」園長,自89年10月9日迄今,已長達10多年,均在
    該幼兒園任職。
(四)葉○薇,住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證
    人葉○薇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宏錡補習班」主
    任,自103年2月5日迄今,在該補習班任職。
(五)待證事實:
    1.證人邱一標先生可以證實前述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加油站、幼兒園、補習班
      等,均為家族關係企業。所有家族關係企業之設立、出資
      、股東或董監事之人選,均由父親許○錡主導及決定。
    2.因建設及營造為家族之本業,由父親許○錡親自掌舵經營
      、投資及管理。對於家族事業擴展之第二事業體-加油站
      業務;及第三事業體-文教業,包括:永錡幼兒園、永錡
      裕民幼兒園、宏錡補習班等,則因非家族所擅長之本業,
      為尊重專業經理人,乃成立永錡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由邱
      一標協理負責督核各加油站站長、幼兒園園長、補習班主
      任等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管理,並由邱一標協理隨時向被付
      懲戒人之父親報告。
    3.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因公務繁忙,確未曾介入,只是因身為父親許○
      錡之長子,遵從父親安排,掛名擔任股東或董監事。
    4.證人葉○萍、藍○昕、葉○薇均可以證實,被付懲戒人在
      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從未
      介入或參與永錡幼兒園、永錡裕民幼兒園、宏錡補習班之
      經營、管理,所有幼兒園、補習班之相關業務,均係向邱
      一標協理報告及負責。
九、綜上,狀請審判長先指定受命委員進行準備程序,賜准調查
    證據,以保權益,實感法便。
附件證物:
證物2: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3份。
證物3: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1份。
證物4: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1份。
證物5-1,5-2: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2份。         
證物6-1,6-2,6-3: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各3份。
證物7-1,7-2,7-3,7-4,7-5,7-6: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各6份。
證物8-1,8-2,8-3,8-4,8-5: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各5份。
證物9-1,9-2: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2份。
證物10-1,10-2: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2份。
證物11-1,11-2: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2份。
證物12-1,12-2: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2份。
證物13-1,13-2,13-3: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各3份。
證物14: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
證物15-1,15-2: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2份。
證物16-1,16-2,16-3:冠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各3份。
證物17-1,17-2: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2份。
證物18:耿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
證物19-1,19-2,19-3,19-4,19-5,19-6: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6份。
證物20:龍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
證物21: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
證物22-1,22-2,22-3,22-4,22-5:寶泉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5份。
證物23: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
        1份。
戊、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內容核閱意見:
茲就許炳崑答辯(二)內容提出意見如下: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
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並經本院原提案
委員針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核閱意見在
案。被付懲戒人答辯(二)所附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及其說明,證明其確有兼職之事實,且
公務員不能以不知據為免責之依據,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己、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
為監察院移送懲戒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三)事: 
一、貴委員會受理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許炳崑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案件,由鈞庭以105年度澄字第3467號案件審理中,茲提
    出本件答辯狀(三),以供審酌。
二、首先,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1日,以新北府民行字第
    1060327242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改制前之台北縣期間
    ,就95年3月10日就任之鄉鎮市長,未見有辦理就職講習之
    相關資料。本市改制後對99年12月25日就任之區長,為期使
    本市各區區長瞭解改制後其法定職掌、差勤等相關規定,並
    更嫻熟本市政務之推展,提昇危機管理及社會行銷之能力,
    本府爰於100年8月25日至26日辦理區長講習,惟查有關『區
    長人事法令宣導』課程之書面講義資料尚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內容」,可見台北縣政府或新北市政府確未能就新
    任職之鄉鎮市長或區長,善盡宣導責任。
三、其次,依下列101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區長講習課
    程,亦從未有任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之宣導:
(一)、101年6月28日至2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參訪五股濕地、
      工廠外,主要之課程著重在政府服務品質、醫學與養生及
      民政座談等。
(二)、102年8月2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參觀殯葬設施外,主要
      之課程著重在環境教育研習及生態參訪、政府之感動服務
      等。
(三)、103年7月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主要著重在機關形象塑造
      及微電影行銷、危機管理及團隊領導實務研習等。
(四)、104年8月25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電影欣賞外,主要之課
      程著重在危機管理及團隊領導實務研習、民政座談與意見
      交流等。
(五)、以上有101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區長講習課程表
      各1份可參 (證物24),證實被付懲戒人自95年3月10日起
      至103年12月25日止,在擔任民選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
      北市新莊區區長期間,台北縣政府或新北市政府確未曾就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辦理講習,所述非虛。
四、再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1日函,說明三所檢附之
    「許前區長獎懲紀錄1份」,清楚載明:
(一)、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其中95年度經核定嘉獎3次
      、記功1次;96年度嘉獎11次、記功7次;97年度嘉獎15次
      、記功4次;98年度嘉獎14次、記功1次;99年度嘉獎6次
      、記功3次;100年度嘉獎10次、記功4次;101年度嘉獎18
      次、記功6次;102年度嘉獎9次、記功7次、大功1次;103
      年度嘉獎21次、記功7次;104年度嘉獎6次、記功1次;10
      5年度嘉獎2次。
(二)、總計,被付懲戒人在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台北縣
      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合計已先後獲得大功1次、記功41次
      、嘉獎115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全力
      以赴,績效非常良好,因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
      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致漏未辦理撤股(資)、撤
      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股比率,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此部分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詳查。
五、另依證人邱一標在105年12月27日貴委員會準備程序之證言
    ,證實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因戰戰兢兢,戮力於公
    務,確未曾介入公司之經營,只是因身為父親許○錡之長子
    ,遵從父親安排,掛名擔任股東或董監事,並無任何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一)、邱一標已證稱:「因為公司很多,所以我們有成立總管理
      處,我在總管理處任職」、「所有的資料會報後,我再向
      董事長 (許○錡)報告」、「總管理處沒有被付懲戒人家
      族的成員參與」、「許炳崑父親成立的公司,所有股份就
      由許炳崑父親的3個小孩子來平均分配」、「許炳崑是3兄
      弟的老大」、「有的公司由許炳崑擔任董事,許炳崑不知
      道,他在外面擔任議員,為民服務」、「許炳崑沒有參與
      公司經營,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我跟許炳崑的父親說好,
      就通知各單位」、「成立公司時,許炳崑的父親是受日本
      教育,有父親權威,認為這是他要給他們子女,所以不用
      跟他們講」、「 (企業所得分配)這些所得或是綜合所得
      申報,都是由我們會計小姐來幫他們整理這些資料」等語
(二)、足見,在家族事業由原本之建設、營造事業擴展至加油站
      及文教業後,鑒於加油站、文教等業務,非家族所擅長之
      本業,為尊重及藉重專業經理人,父親許○錡乃成立永錡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除由父親自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外
      ,下設副總經理1人,由邱一標先生擔任,對於加油站站
      長、幼兒園園長、補習班主任等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管理,
      均由邱一標協理負責督核後,直接向董事長許○錡報告,
      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因公務繁忙,確未曾介入,此為實情。
(三)、證人邱一標也證實前述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
      加油站、幼兒園、補習班等,均為家族關係企業,在被付
      懲戒人父親本身受日本教育,有父親權威下,所有家族關
      係企業之設立、出資、經營或管理,甚至掛名董、監事等
      職務,一切都由父親主導、決定;且早在95年3月10日,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有上開家族企業存在,被付懲
      戒人殫精於公務,本身並無任何參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情事,祈請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察。
附件證物: 
證物24:101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區長講習課程表各1
        份。
庚、被付懲戒人辯護意旨:
為監察院移送懲戒事件,依法提出辯護意旨狀事: 
一、貴委員會受理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許炳崑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案件,由鈞庭以105年度澄字第3467號案件審理中,茲提
    出本件辯護意旨狀,以供審酌,合先敘明。
二、監察院民國105年10月4日,105年度劾字第47號彈劾案文,
    略以:「被彈劾人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投資公司超過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者計20家,並
    兼任部分投資公司董事,以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短期補習
    班共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
    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
    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
    戒」云云。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係以民間人士,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擔任
    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職務,嗣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時,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擔任該市新莊區
    區長,至103年12月25日止(該二項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0職
    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規定,固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及新北市新莊
    區區長職務期間,由於新北市新莊區人口眾多,業務非常繁
    複,被付懲戒人兢兢業業,克己盡職,戮力於公;因係以民
    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
    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
    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上開監察院彈劾案
    文,所指述之「投資七賢建設公司、碧瑤建設公司、冠威興
    業公司、龍瀚建設公司」等20家公司,均係家族企業,且由
    父親經營;因家中有兄弟3人,為公平起見,父親及家族長
    輩將家族企業讓被付懲戒人三兄弟股份都各占1/3左右,或
    掛名董監事等職務,然被付懲戒人因忙於公務,本身從無任
    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五、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前述民選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
    區區長期間,台北縣政府或新北市政府確未曾就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規定內容辦理講習,善盡宣導責任,致被付懲戒人
    不知悉應於任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
    或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監察院所為彈劾及移送懲戒
    之舉,顯未查明原委,致生誤會:
(一)、首先,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1日,以新北府民行字
      第1060327242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改制前之台北縣
      期間,就95年3月10日就任之鄉鎮市長,未見有辦理就職
      講習之相關資料。本市改制後對99年12月25日就任之區長
      ,為期使本市各區區長瞭解改制後其法定職掌、差勤等相
      關規定,並更嫻熟本市政務之推展,提昇危機管理及社會
      行銷之能力,本府爰於100年8月25日至26日辦理區長講習
      ,惟查有關『區長人事法令宣導』課程之書面講義資料尚
      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可見台北縣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確未能就新任職之鄉鎮市長或區長,善盡宣導責
      任。
(二)、其次,依下列101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區長講習
      課程,從無任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之宣導:
    1.民國101年6月28日至2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參訪五股濕
      地、工廠外,主要之課程著重在政府服務品質、醫學與養
      生及民政座談等。
    2.民國102年8月2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參觀殯葬設施外,
      主要之課程著重在環境教育研習及生態參訪、政府之感動
      服務等。
    3.民國103年7月9日之區長講習課程,主要著重在機關形象
      塑造及微電影行銷、危機管理及團隊領導實務研習等。
    4.民國104年8月25日之區長講習課程,除電影欣賞外,主要
      之課程著重在危機管理及團隊領導實務研習、民政座談與
      意見交流等。
(三)、以上有101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區長講習課程表
      各1份附卷可參,證實被付懲戒人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在擔任民選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
      莊區區長期間,台北縣政府或新北市政府確未曾就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辦理講習,致被付懲戒人以民間人
      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也不
      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
      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
      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而有以上瑕疵,究
      難率爾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祈請貴委員會明察。
六、再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1日函,說明三所檢附之
    「許前區長獎懲紀錄1份」,清楚載明:
(一)、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其中95年度經核定嘉獎3次
      、記功1次;96年度嘉獎11次、記功7次;97年度嘉獎15次
      、記功4次;98年度嘉獎14次、記功1次;99年度嘉獎6次
      、記功3次;100年度嘉獎10次、記功4次;101年度嘉獎18
      次、記功6次;102年度嘉獎9次、記功7次、大功1次;103
      年度嘉獎21次、記功7次;104年度嘉獎6次、記功1次;10
      5年度嘉獎2次。
(二)、總計,被付懲戒人在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區長、台北縣
      新莊市長職務期間,合計已先後獲得大功1次、記功41次
      、嘉獎115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全力
      以赴,績效非常良好,因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並不知
      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致漏未辦理撤股(資)、撤
      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股比率,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等,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行為
七、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
    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然查: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公司或幼兒園、
      短期補習班等,均為家族事業(永錡關係企業),最早由父
      親許○錡所創建,原先係以建設及營造事業起家,先後成
      立: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
      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錡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碧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碧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冠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耿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龍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寶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家族企業,因建設及營造為家族之本業,所以均由父親親
      自掌舵經營、投資及管理。
(二)、其後家族事業擴展至第二事業體-加油站業務,父親再陸
      續成立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永錡中正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永錡保安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事
      業體-文教業,包括:永錡幼兒園、永錡裕民幼兒園、宏
      錡補習班。鑒於加油站、文教等業務,非家族所擅長之本
      業,為尊重及藉重專業經理人,乃成立永錡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除由父親擔任負責人外,下設副總經理1人,由邱
      一標擔任,對於加油站站長、幼兒園園長、補習班主任等
      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管理,均由邱一標協理負責督核,被付
      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均未曾參與。
(三)、由於前述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0多家公司,性質上均係
      家族企業,在父親許○錡不幸於民國104年去逝前,原則
      上由父親擔任負責人;因家中有長子許炳崑、次子許○堂
      、三子許○基3人,基於傳統封建思想,為公平起見,父
      親將上開家族企業由被付懲戒人三兄弟列為主要股東,且
      股份均相等;有時基於法律規定,需湊足股東人數時,父
      親乃再安排母親許○滿、妹妹許○熟、姐姐許○華或姐夫
      、妹婿等擔任股東,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3
      份在卷可稽。所有家族企業之出資、經營或管理,甚至掛
      名董、監事等職務,一切都由父親主導、決定,且早在95
      年3月10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有上開家族企業
      存在,被付懲戒人殫精於公務,本身並無任何參與、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情事。
(四)、為證實被付懲戒人所述,父親許○錡將所有家族企業由被
      付懲戒人三兄弟列為股東,且股份相同,所有家族企業之
      出資、經營或管理,甚至擔任掛名董、監事等職務,一切
      都由父親決定等情,前已檢附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家
      族企業之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相關
      證據,詳如答辯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已檢附之證
      物3至23,不再贅述。
(五)、參諸證人邱一標在105年12月27日貴委員會準備程序之證
      言,證實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因戰戰兢兢,戮力
      於公務,確未曾介入公司之經營,只是因身為父親許○錡
      之長子,遵從父親安排,掛名擔任股東或董監事,並無任
      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1.證人邱一標已證稱:「因為公司很多,所以我們有成立總
      管理處,我在總管理處任職」、「所有的資料會報後,我
      再向董事長 (許○錡)報告」、「總管理處沒有被付懲戒
      人家族的成員參與」、「許炳崑父親成立的公司,所有股
      份就由許炳崑父親的3個小孩子來平均分配」、「許炳崑
      是3兄弟的老大」、「有的公司由許炳崑擔任董事,許炳
      崑不知道,他在外面擔任議員,為民服務」、「許炳崑沒
      有參與公司經營,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我跟許炳崑的父親
      說好,就通知各單位」、「成立公司時,許炳崑的父親是
      受日本教育,有父親權威,認為這是他要給他們子女,所
      以不用跟他們講」、「 (企業所得分配)這些所得或是綜
      合所得申報,都是由我們會計小姐來幫他們整理這些資料
      」等語。
    2.足見,在家族事業由原本之建設、營造事業擴展至加油站
      及文教業後,鑒於加油站、文教等業務,非家族所擅長之
      本業,為尊重及藉重專業經理人,父親許○錡乃成立永錡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除由父親自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外
      ,下設副總經理1人,由邱一標先生擔任,對於加油站站
      長、幼兒園園長、補習班主任等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管理,
      均由邱一標協理負責督核後,直接向董事長許○錡報告,
      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原臺北縣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
      長期間,因公務繁忙,確未曾介入,此為實情。
    3.證人邱一標也證實前述七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
      加油站、幼兒園、補習班等,均為家族關係企業,在被付
      懲戒人父親本身受日本教育,有父親權威下,所有家族關
      係企業之設立、出資、經營或管理,甚至掛名董、監事等
      職務,一切都由父親主導、決定;且早在95年3月10日,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即有上開家族企業存在,被付懲
      戒人殫精於公務,本身並無任何參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的行為,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情事,本件被付懲戒人在任公職期間,僅僅被動獲得父親
      分配財產、受贈股份,或依公司法規定掛名董監事,此與
      公務員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不同,自不得率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懲處。
八、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公務員懲
    戒法時,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
    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
    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其中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其
    立法意旨係以「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
    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
    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如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在
    擔任公職期間,僅係因家族企業,而由父親或家族決定登記
    股份約1/3或掛名董監事等職務,本身確無任何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的行為,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等情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
    決意旨,迥然不同,也不具有歸責性,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尚難認為符合「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監察院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開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
    決意旨,究有未洽,亦請貴委員會再詳加審酌。
九、另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一)、依卷附95年至103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均僅有數百萬元,
      較大筆之收入,主要為配偶陳○英之所得,與被付懲戒人
      無關。足見監察院原彈劾案文第2-6頁,所指述之永錡大
      安加油站公司、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永錡加油站公司、
      永錡保安加油站公司、永錡開發公司、成錡建設公司、金
      碧瑤建設公司、碧瑤君悅公司、碧瑤建設公司、冠威興業
      公司、皇錡建設公司、耿錡建設公司、新浩建設開發公司
      、寶泉營造有限公司等,均非被付懲戒人在任公職期間,
      以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轉投資,而係由父親自行決定將該
      家族企業之股份,登記約1/3或其他比例在被付懲戒人名
      下,整個增資程序均由大家長即父親許○錡決定及處理;
      董監事等職務,亦係因被付懲戒人為該家族企業之一分子
      而掛名,就如同公務員獲得家族企業分配財產,或在任職
      期間繼承、受贈與財產,此種情形,殊不得逕行認定為公
      務員有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而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相繩。
(二)、監察院原彈劾案文第2-6頁,所指述之七賢建設公司等20
      家家族企業,其中有18家,早在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
      即已成立多年,與被付懲戒人所任新北市新莊區區長或改
      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長等職務完全無涉。被付懲戒人在以
      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後,因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
      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
      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
      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致有
      以上瑕疵,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目的在「防
      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迥然不同,監察院未經詳查,逕認被付懲戒人有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行為,有失公允。
(三)、關於永錡幼兒園係於82年2月8日設立,核定招收總人數60
      名;永錡裕民幼兒園於93年9月10日設立,核定招收總人
      數83名;宏錡補習班於93年9月10日設立,核定每班招生
      人數15-29名;可見該幼兒園或補習班規模均甚小,參諸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付懲戒人焉有可能一方面擔任人
      口眾多,業務非常繁複之新莊市市長、新北市新莊區區長
      職務,一方面又經營該規模均甚小幼兒園或補習班。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責任,僅在於擔任公職期間,漏未將幼
      兒園或補習班之負責人、公司董監事名義辦理變更,或降
      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整個過程並未損害政府之信譽
      ,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構成要
      件完全不符,更不具歸責性,此部分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規定,惠予審酌。
十、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
    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
    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如前所述
    ,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係以民間人士從事於公職,不知悉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也不知悉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
    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
    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
    10%,上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述之投資七賢建設公司等
    ,均係家族企業,且由父親經營;因家中有兄弟3人,為公
    平起見,父親將所有家族企業讓被付懲戒人三兄弟股份都各
    占1/3左右,或掛名董監事等職務,然被付懲戒人確因忙於
    公務,本身從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的行為,所以自民
    國95年至104年間,合計獲得大功1次、記功41次、嘉獎115
    次,足徵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全力以赴,績效非
    常良好,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
十一、綜上所述,狀請貴委員依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並符法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炳崑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起,擔任原
    臺北縣新莊市市長職務,嗣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時,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擔任該市新莊區區
    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其於擔任新莊市長前後,曾參與
    下列投資:
 ㈠、擔任新莊市長前後,參與投資之公司:
   1、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大安加油站公司
      ):90年5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
      人95年間投資784萬元,占資本總額28%;96年至102年間
      投資855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30.5%;103年間投資858
      萬6,670元,占資本總額30.7%。
   2、永錡中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
      ):89年8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
      戒人95年至96年間投資801萬元,占資本總額28.6%;97
      年至102年間投資837萬元,占資本總額29.9%;103年間
      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3、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加油站公司):86年
      1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
      至97年間投資364萬元,占資本總額13%;98年至102年間
      投資394萬3,340元,占資本總額14.1%;103年間投資420
      萬元,占資本總額15%。
   4、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保安加油站公司
      ):88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
      戒人95年間投資784萬元,占資本總額28%;96年至97年
      間投資820萬元,占資本總額29.3%;98年至103年間投資
      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5、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開發公司):90年7月9
      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
      年間投資896萬元,占資本總額32%;103年間投資933萬
      3,340元,占資本總額33.3%。
   6、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興業公司):93年6月2
      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
      年間投資17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
   7、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錡建設公司):89年7月2
      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
      2年間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103年間投資933萬
      3,340元,占資本總額33.3%。
   8、金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碧瑤建設公司):81年
      10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
      年至102年間投資794萬元,占資本總額28.4%;103年間
      投資840萬元,占資本總額30%。
   9、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瑤君悅公司):96年10月
      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10萬元,被付懲戒人96年至103
      年間投資17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並自96年10月4日
      起兼任董事迄今。
  10、碧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瑤建設公司):101年05
      月15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1年至
      103年間投資200萬元,占資本總額33.3%。並自101年5月
      15日起兼任董事迄今。
  11、冠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威興業公司):95年6月2
      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7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0年至
      103年間投資900萬元,投資資本總額占33.3%。並自100
      年8月2日起兼任董事迄今。
  12、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錡建設公司):91年11月
      13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2
      年間投資180萬元,占資本總額30%;103年間投資200萬
      元,占資本總額33.3%。
  13、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浩建設公司):81年
      5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
      至97年間投資793萬3,400元,投資資本總額占28.3%;98
      年至102年間投資886萬6,700元,占資本總額31.7%;103
      年間投資920萬1,700元,占資本總額32.9%。
  14、寶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泉營造公司):80年6月18日
      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億3,000萬元,被付懲戒人95年至99
      年間投資3,333萬3,400元;100年至102年間資本總額1億
      3,000萬元,投資4,333萬3,400元;103年間資本總額1億6
      ,000萬元,投資5,333萬3,400元,以上投資均占資本總額
      33.3%。
 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莊市長前,並擔任下列幼兒園、補習
     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1、新北市私立永錡幼兒園(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為:新北
      市私立永錡幼稚園。下稱永錡幼兒園):被付懲戒人自82
      年2月8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2、新北市私立永錡裕民幼兒園(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為:
      臺北縣私立永錡托兒所裕民所。下稱永錡裕民幼兒園):
      被付懲戒人自93年9月10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3、宏錡文理珠心算電腦語文美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宏錡
      補習班):被付懲戒人自93年9月10日起擔任共同合夥人
      迄今。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莊區長後,另投資龍瀚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瀚建設公司):100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
     ,資本總額2,800萬元,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1年間投資56
     0萬元,占資本總額20%。該公司已於102年6月21日辦理解
     散登記。並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兼任董事
 ㈣、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25日擔任改制後之新莊區長,自100
     年10月4日起,迄103年12月25日卸任止,就上開其於擔任
     改制前之新莊市長前後參與之逾公司資本額10%投資,並
     未為減少股權之措施,其擔任董事之公司亦未辦理辭卸董
     事之職務,其擔任負責人之幼兒園,亦未變更負責人,亦
     未退出補習班之合夥。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檢送許炳崑懲戒案
    件移送書及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許
    炳崑95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05年
    3月23日函復監察院有關許炳崑涉及13家公司(商號)兼職
    情形、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檢送許炳崑100年財產申報
    事業投資疑涉兼職情形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檢送
    許炳崑95年至103年間投資情形資料影本、監察院105年1月
    11日詢問許炳崑筆錄影本、及永錡大安加油站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永錡中正加油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各3份、永錡加油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各6份、永錡保安加油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5
    份、永錡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永錡興
    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成錡建設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金碧瑤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各3份、碧瑤君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
    各1份、碧瑤建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冠威興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各3份、皇錡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2份、
    、新浩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6份、龍瀚建設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寶泉營造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5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關於監察院函請調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永錡幼兒園及永錡
    裕民幼兒園負責人,另為宏錡補習班共同合夥人之覆函、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二紙及宏錡補習班網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稱其所有投資或擔任公司董事,皆是其父親所安
    排,其父事前並未告知,伊也不知道有這麼多,事後知道,
    也不可能不同意;惟其從未參與投資事業的經營云云。依被
    付懲戒人所述,對於其父所為之投資安排,伊均接受,自應
    視為其自己之投資行為。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於99年12月25
    日擔任改制後之新莊區長後,迄103年12月25日卸任止,就
    上開其參與之逾公司資本額10%投資並未為減少股權之措施
    ,其擔任董事之公司亦未辦理辭卸董事之職務,其擔任負責
    人之幼兒園,亦未變更負責人,亦未退出補習班之合夥。被
    付懲戒人有投資營利事業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甚或營私舞弊
    ,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
    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
    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
    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
    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
    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
    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於資格之自然人登記為幼稚園或托兒所負責人,亦使該
    幼稚園或托兒所得以成立而合法營業,此觀100年11月9日已
    廢止之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
    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負責人因故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
    向該縣政府主管單位辦理變更事宜;第18點規定幼稚園、托
    兒所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函報之資料如有不實,負責人應負
    法律責任之規定自明。另按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申請設立短期
    補習班時,須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並應推舉其中
    一人為代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宏錡補習班三名設立人之一,參以
    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主張: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所主導的投資
    ,絕大部分指定三個兒子各登記三分之一(見本會言詞辯論
    筆錄),可合理推定被付懲戒人占該合夥三分之一股份,已
    逾百分之十之限度。被付懲戒人上開投資或擔任公司董事或
    為幼兒園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受懲戒。」,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公務員有違法行為,縱非
    出於故意,而屬過失,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若其行為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依第2條第2款規定,亦應受懲戒。且任何
    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
    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
五、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任民選新莊市長,因為績優表現轉為官
    派區長,在九年中,過去的臺北縣政府,現在的新北市政府
    ,都未曾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內容辦理講習,伊實不
    知該條文規定而誤觸法規等語。查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
    98年7月17日以局考字第0980063370號函行政院各部會行處
    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
    縣市議會,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俾
    免各機關所屬同仁誤犯規定,請各受文機關查照轉知。改制
    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於101年4月5日以總處培字第101
    0031262號函致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請加強宣
    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經本會函請新北市政府
    人事處查復,原臺北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前分別以98年7月
    23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592489號及101年4月10日北府人考字
    第1011532612號函,將上開二函轉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
    (區)公所,即包含新莊市(區)公所,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暨相關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06年1月9日新北人考
    字第1060002270號函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依分工
    將上開函文授權秘書或主任秘書決行結案,伊不知函文內容
    云云。查機關首長授權所屬代為決行他機關來函,就所有公
    務員均有關之事項,理應要求代為決行處理者定期或不定期
    彙報,俾該首長能掌握事項或規定,否則會形成機關除首長
    外之其他同仁皆知之事項,唯獨該機關首長不知之荒謬現象
    。被付懲戒人所辯縱令屬實,其未要求代為決行者向其告知
    有關函文內容,致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相關規定,
    而及時就其投資或擔任公司董事、幼兒園負責人等與該條文
    規定不符部分為處理,被付懲戒人自有過失。被付懲戒人所
    辯,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致於被
    付懲戒人其餘所辯,伊於擔任新莊市長及區長期間,表現績
    優,獲得多次記功、嘉獎等事項;並舉證人邱一標證述被付
    懲戒人所有投資皆是其父親所主導;僅足做為懲戒處分輕重
    之參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
    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
    務員萌傚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
    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新莊市長及改制後新莊區長期間
    ,獲得大功1次、記功41次、嘉獎115次的表現,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六、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
    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移送機關係於105年10月4日將本件移
    送本會,本會於同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0
    年10月4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
    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就被付懲戒人上開投資或兼任董事及
    擔任幼兒園負責人,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
    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炳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
    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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