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王秀鳳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秀鳳 金志謙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顏新章 花蓮縣副縣長 辯 護 人 朱瑞陽律師 陳金圍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3日109年度澄字第3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顏新章(下稱顏新章)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擔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經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顏新章於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先後任該等重要職務期間,有後述系爭事實一至三之違法行為,因認顏新章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之規定;另系爭事實一,顏新章使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自後述系爭農地之轉手買賣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100萬元,又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09年度澄字第3581號審理結果,就顏新章系爭事實一至三部分,認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部分,判決「顏新章休職,期間壹年」;就系爭事實一移送意旨指顏新章另違反修正前同法第6條部分,不併付懲戒(下稱原判決)。監察院對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及不併付懲戒部分均不服;顏新章對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顏新章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顏新章自99年4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花蓮縣消防 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之各項業務;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承縣長之命,處理 縣政。顏新章為高階公務人員,竟未能以身作則,而於99年至104年間,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顏新章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因獲悉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董事長梁清政之子梁哲凡,與其親友、家族企業名下持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6 6筆農地(面積共計62.86公頃,下稱系爭農地)有意出售,即將此訊息告知舊識林德復,並多次帶同由桃園地區抵達花蓮之林德復、許秀碧夫妻前往勘查系爭農地,經林德復、許秀碧評估後有意購買。嗣於99年12月22日上午,顏新章復陪同林德復、許秀碧夫妻前往花蓮縣政府貴賓室簽約,簽約時顏新章則未在場。當日,系爭農地即先由梁哲凡及其家族成員,以10億5,500萬元出售予榮亮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時 任花蓮縣縣長傅崐萁之配偶徐榛蔚),再由榮亮公司售予林德復15億2,120萬元(林德復事後實際支付11億5,600萬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一) (二)顏新章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竟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上班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提示面額均為1億 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並以匯款方式將其中4億7,934萬元轉入榮亮公司總經理鮑廣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支應當日梁清政提示系爭農地尾款4億5,3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賠償2,634萬元之支票。復 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之上班時間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助榮亮公司存入現金200萬 元至該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二) (三)顏新章知悉理想大地公司於102年5月間經董事會討論後,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位於省道臺11丙線以東面積約100公頃之 遊憩用地(下稱系爭遊憩用地),即開始與梁哲凡接洽,而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期間之103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4日、19日及104年1月30日上班時間,在其局長或秘書長辦公室內,與梁哲凡洽談爭取仲介上開遊憩用地買賣之事宜。(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三)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一)認顏新章就系爭事實一至三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顏新章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等要職,未能敬謹從公,以為下屬之表率,竟為前揭違法行為,雖未有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事證,且於擔任公職期間,多次獲得記功、嘉獎,有其提出之獎懲紀錄表影本可參,但因涉及大筆土地之買賣、鉅額支票之提示及款項之出入,極易引起外界之不當聯想,破壞公務人員之形象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顏新章休職,期間壹年。」(二)監察院另以顏新章系爭事實一所為,又使榮亮公司自系爭農地之轉手買賣中獲利1億100萬元,亦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部分,認監察院並未提出系爭農地之買賣過程中,顏新章有假借如何之權力,從中介入之確實事證,因查無足認其有此項違失事實之證據,故不併付懲戒在案。 肆、監察院上訴意旨: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顏新章撤職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顏新章於本案實居於主要關鍵主導地位,其擔任地方政府要職,不知戮力從公,卻恣意妄為,且於監察院調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仍堅稱所為並不違法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足見顏新章法治觀念偏差,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為維持公務紀律,並審酌其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實應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以昭炯戒。 (二)顏新章為違法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其違法行為與「法定職務」無關,殆無疑義。然顏新章係實際掌有公權力之高階公務人員,與時任花蓮縣縣長傅崐萁對於系爭農地從事觀光事業或土地開發之許可等事項,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顏新章明知榮亮公司為傅崐萁之家族所成立,卻受其指使,先由傅崐萁出面迫使梁哲凡及其家族成員,同意以l0億5,500元萬元出售系爭農地,顏 新章再配合說服林德復購買,林德復係因顏新章與傅崐萁之身分關係,才同意系爭農地先賣給榮亮公司後,再由榮亮公司以15億2,120萬元轉賣給林德復,榮亮公司從中轉手獲取 鉅額利益,有彈劾案文附件2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80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顏新章之行為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項違法事實,不併付懲戒,亦有違背法令。 伍、顏新章上訴意旨: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顏新章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花蓮縣政府將顏新章移送監察院調查,嗣後經花蓮縣政府撤回,應視同未曾移送,彈劾案文竟仍以遭撤回調查之花蓮縣政府l07年l1月28日府政查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附件 ,顯見該移送程序有瑕疵,應為不受理判決。又顏新章於l08年7月11日率花蓮縣政府同仁至監察院備詢花蓮縣徵收花蓮市西部地區「文小四」用地一案時,即經負責本案之承辦人告知,經其調查,花蓮縣政府所移請調查之事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將予以撤回,惟程序上將不會函覆花蓮縣政府撤回一事,基於我國中央地方分權之法制,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移送程序確有瑕疵,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移送程序中有無違法之處,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行為終了迄案件繫屬原審之日止已逾5年,依法律體系 解釋,懲戒處分按其種類由重至輕分別列舉如下:(1)免除 職務、(2)撤職、(3)剝奪、減少退休金、(4)休職、(5)降級、(6)減俸、(7)罰款、(8)記過、(9)申誡等懲戒處分。足見排序第3之「剝奪、減少退休金」性質上比排序第4之「休職」為重,則依追訴權時效法理,關於「休職」之時效,自應較「減少退休金」為短,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因時效之經過不得為「減少退休金」之處分,依「舉重以明輕」法理,逾5 年即不得為「休職」之處分。原判決將顏新章處以「休職」之懲戒處分,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第20條不當之違 法。 (三)顏新章於99年12月22日接送林德復、許秀碧夫妻前往花蓮縣政府,乃屬花蓮地區之生活常態,且僅係基於與林德復間之友人情誼,原判決認為不謹慎,違反花蓮地區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證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又顏新章既非交易之當事人,亦非其建議或決定於花蓮縣政府貴賓室簽約。原判決未說明顏新章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由林德復105年4月6日調查時證述:「我和顏新章未曾談過 仲介費、介紹費用或佣金等事情」等語,可知顏新章將 「 系爭農地出賣消息」轉知友人林德復夫妻,純粹係基於朋友情誼,就「系爭農地之出賣」,顏新章並未收取仲介費、介紹費用或佣金。又依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99年12月 22日,係在花蓮縣政府之會客室簽約,在場者有鮑廣廷、林 德復、梁清政,但傅崐萁並未在現場等字義。原判決竟認定:顏新章陪同林德復夫妻勘查系爭農地,並至縣政府貴賓室簽約等情,顯與上開證據之事實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顏新章於l00年8月2日、8月24日均係基於友人情誼,幫助鮑廣廷為「1次」提示票據行為及「1次」存款事宜,對任何人而言皆非違法之行為。又顏新章身為機關首長,因職務之特殊性,彈性調整上班時間,急忙、短暫至銀行進行匯兌,尚難謂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旨。縱顏新章疏 未請假,難謂已構成「嚴重敗壞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形象、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原審就顏新章行為時間長短未予調查,且未考量顏新章職務工作時間之特殊性,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件彈劾案文附件之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系爭遊憩用地係由梁哲凡「主動」向外詢價,且附件之錄音及其譯文,係經過剪輯之不完整錄音譯文。又原判決所引用證人王子宜、林青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顏新章曾於消防局局長辦公室與梁哲凡見面之事實,至於見面所談論之內容為何?概付之闕如。至於林青樺證稱「是顏新章約梁哲凡見面、這也都是梁哲凡轉告我請我幫他紀錄的」等語,乃是林青樺之傳聞證據,未經詰問,不足採取。乃原判決竟據以認定顏新章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違法行為,且疏未認顏新章 會晤梁哲凡主要原因,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地方企業向當地政府尋求協助,以脫離困境時,通常視為公務處理,花蓮縣政府亦不例外,原審對公務範圍有所誤解,錯誤認定顏新章涉及大筆土地買賣,有證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 (八)原審直接採用梁哲凡設局竊錄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勘驗之譯文,而摒棄採用證據法則及不法證據排除法則,且明知譯文內容與爭取仲介無關,原判決逕認定顏新章有爭取仲介,顯然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內容與認定理由不符之違法。(九)原判決採據顏新章無從救濟之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任意採擷另案林德復、許秀碧、梁哲凡、王子宜及林青樺等人於花蓮地檢署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 (十)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規定,增加「有懲戒之必要」,就非執行職務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顏新章較為有利,竟而未適用各項應付懲戒行為時點之同法第2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十一)原判決未具體闡示「謹慎勤勉」之構成要件,亦未指明顏新章在各該情境下,應有之行為規範為何?又係如何違反應「謹慎勤勉」之義務,顏新章自己之名譽又係如何因之受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二)姑不論顏新章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縱或有之(顏新章否認),本件情節應不構成「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應不受懲戒。原判決仍予懲戒,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不當之違法,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事實一之行為,所謂勘查土地,均非在上班時間,係林德復為桃園友人,其到花蓮看地,由顏新章於非上班時間陪同;又顏新章與梁哲凡等談好購買細節,才約在縣政府簽約,簽約時顏新章亦不在場(此部分,顏新章並不知他們要到縣府簽約),其等交易內容,顏新章亦不過問,如此私人交易與消防局職務完全無關,顏新章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與居間仲介之要件亦不相符,核其情節,如何能認 「 導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又如何能認 「 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2、關於系爭事實二之行為,雖在上班時間幫榮亮公司提示臺銀支票及匯款,然其前後時間僅有38分鐘,甚至連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予以申誡或記過之處罰標準都未達到,遑論彈劾懲戒?是此部分更不符合「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3、關於系爭事實三之行為,由顏新章於105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 錄之供述,可知當時不論違章建築乙事是何人主動提出, ,有關「要賣遊憩用地」乙事則確實是由梁哲凡主動提出,而非顏新章向梁哲凡爭取仲介授權。退萬步言,縱使顏新章有爭取所謂「仲介」事宜,然顏新章並未賺取報酬,亦非以此為業,充其量為公餘之暇私人往來事項,與銓敘部函釋之「仲介行為」尚屬有間,自不符合「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 (十三)顏新章自70年起服務公職,兢兢業業,戮力從公,迄至109年止,總計獲二等警察獎章2枚、一等服務獎章1次、警察 獎章1次、記二大功4次、記一大功7次、記二小功46次、記 一小功167次、記二次嘉獎338次、記一次嘉獎715次,此有 顏新章服公職勳功嘉獎紀錄表可稽,足見顏新章品行及服公職之表現功績確屬卓著。原判決未審酌顏新章有多次獲得記功、嘉獎紀錄之功績顯逾違失之行為,且多則懲戒案例均係受有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方予以休職處分,又花蓮地檢署已審認顏新章並無任何構成違反刑事罪責之行為,顏新章應予以降級以下之懲戒處分,且追懲權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議之判決,惟顏新章卻受休職1年之懲戒處分,顯然過重,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上證1: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86號判決。 乙上證2: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 9年度清字第13343號判決。 乙上證3: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判決。 乙上證4: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3940號判決。 乙上證5: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 乙上證6: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乙上證7:公懲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摘要。 乙上證8: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3968號判決摘要。 乙上證9: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3949號判決摘要。 乙上證10: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判決摘要。 乙上證11:顏新章70年至109年勳功嘉獎紀錄表。 乙上證12:行政暨研考處統整之99-104年及l02-l10年縣長 親民時間辦理成效分析統計表及受理案件紀錄表。 乙上證13:103年親民時間紀錄表(編號ll0理想大地公司)。 乙上證14:l05年親民時間紀錄表(編號10l京統農場梁哲凡)。 乙上證15:臺灣省政府旅遊局81旅一字第520號函。 乙上證16:92年1月2日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報告(口頭報告)。 乙上證17:99年12月20日協議書。 乙上證18:94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 乙上證19:顏新章為傅家賺進1億元之相關網路報導。 陸、監察院對顏新章上訴之答辯意旨: 一、花蓮縣政府l07年l1月28日將顏新章移請監察院調查後,雖 於同年12月26日函知監察院全案撤回,惟監察委員依職權調查,並不受其撤回之拘束,仍得繼續進行。本件顏新章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l09年12月3日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於同年12月l1日移送本院審理,移送程序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顏新章將調查程序與 移送程序混為一談,顯屬誤解,不可採取。 二、花蓮縣政府l07年l1月28日函將本件移請監察院調查後,因 該案涉及司法審判部分之進程難以掌握,監察院乃於l08年7月4日改為「交查案件」,由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列管,嗣因 顏新章於l09年1月16日申請屆齡退休,銓敘部函請花蓮縣政府向監察院釐清顏新章移送案,是否仍在審查中,監察院即以l08年11月22日院台業伍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花蓮縣政 府略以:「本院尚在審查中」。顏新章稱:「……l08年7月l1 日率花蓮縣政府同仁至監察院備詢……即經負責本案之承辦人 告知,……將予以撤回……」云云,顯有誤解,更與彈劾之移送 程序無涉,自不可採。 三、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係專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而設,與「休職」等其他針對現職公務員涉有違失行為之懲戒處分有別;且懲戒處分之種類,其輕重依次應為「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休職」、「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顏新章上訴稱:依體系解釋,「休職」之時效應較「減少退休金」為短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解,不足採取。四、原判決認定顏新章應受懲戒之證據與理由,及對證據之判斷取捨,均已於該理由一、二逐一敘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故原判決對前開證據判斷取捨之職權行使,自屬正當,顏新章上訴稱:「原判決採據上訴人無從救濟之不起訴處分書,且任意採擷另案林德復、許秀碧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已構成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判決於理由二之(四)業已敘明顏新章服公職而未能謹慎舉止之事證,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事實上,顏新章係實際掌有公權力之高階公務人員,與時任花蓮縣縣長傅崐萁對於系爭農地從事觀光事業或土地開發之許可等事項,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顏新章明知榮亮公司為傅崐萁之家族所成立,卻受其指使,先由傅崐萁出面迫使梁哲凡及其家族成員同意出售系爭農地,顏新章再配合說服林德復購買。林德復係因顏新章與傅崐萁之身分關係,才同意系爭農地先賣給榮亮公司後,再由榮亮公司轉賣給林德復,該公司從中轉手獲取鉅額利益。顏新章身為高階公務人員,不僅於公務機關替傅崐萁家族成立之榮亮公司買賣土地,更於上班時間從事該等與「法定職務」無關之行為,協助該公司從系爭農地買賣中轉手賺取暴利,不僅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更有違該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 規定。 六、原判決理由二之(三)業已敘明顏新章對於上班時間在其辦公室與梁哲凡見面,談及系爭遊憩用地買賣事宜等情,並不爭執;顏新章於上班時間在公務場所,多次會見梁哲凡,顯 非純係閒聊或為敷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梁哲凡所指顏新章有意爭取仲介系爭遊憩用地之買賣等語,可信為真實 。此外,據顏新章l05年12月22日在花蓮地檢署之偵訊筆錄所載:「問:在錄音內,你多次提醒梁哲凡,請他開價給你,所為何事?答:土地是一百公頃的遊憩用地,其中包含部分農業用地,梁哲凡一開始開價一坪35,000元。……因為該65公頃農地上還有違章建築,……於是我請梁哲凡來跟我談違章建築的事情,我主要是跟梁哲凡講說,土地上的違章建築要處理掉,……梁哲凡又提到他還有一百公頃的遊憩用地要賣,我問梁哲凡要出價多少」、「問:何以錄音內容顯示,是你不停詢問並要求梁哲凡提出價錢讓你賣?答:因為梁哲凡開價35,000元,我跟他說威剛幾年前才買8,400元,我跟他說35,000元沒人要買,我請他重新提出價錢。」亦證係顏新章主動找梁哲凡來談系爭遊憩用地違章建築的事情,並非梁哲凡主動拜會顏新章,惟顏新章時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主管消防業務,而違章建築係屬建管業務,與其實無相關;又顏新章知悉梁哲凡有意出售系爭遊憩用地,即不停詢問並多次要求其提出價錢,更嘗試爭取仲介授權,由其介紹其他買家購買,絕非隨口敷衍之舉。 七、顏新章之違失行為,涉及大筆土地之買賣、鉅額支票之提示及款項之出入,嚴重敗壞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形象、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重大,予以「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顏新章於監察院調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仍堅稱所犯並不違法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毫無悛悔之意,準此,非從嚴懲戒不足以勵其自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審酌其所為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更應改為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以昭炯戒。 八、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公務員縱經不起訴處分,若其違法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仍得予以撤職、休職等懲戒處分。公懲會l03年度鑑字第12958號判決:「秦日新休職,期間壹年。」l04年度鑑字第13214號判決:「勞乃成休職,期間貳年。陶國禎、簡聰淵均休職,期間各陸月。」l07年5月4 日l07年度鑑字第14208號判決:「許水龍休職,期間貳年。」本院ll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均屬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而予「休職」甚至「撤職」之懲戒處分案例。顏新章稱:「懲戒法院其他判決實務,其諭知『休職』者,情節均涉刑責,與本件情形迥異,原 判決對顏新章為休職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上證1:監察院108年11月22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707668號 函。 甲上證2: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 ,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顏新章之訊問筆錄。 柒、顏新章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意旨: 一、歷來作成休職判決之懲戒案,皆以被付懲戒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基礎,本件顏新章業經花蓮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無違背刑事法律之疑慮,顯然不應與前開案件等同視之而作成認定休職處分,遑論作成「撤職」之懲戒處分?監察院上訴主張本件應予「撤職」之懲戒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要不足採。 二、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系爭農地之買賣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有假借如何之權力,從中介入之確實事證,本院亦查無足認其有此項違失事實之證據」等語,卻遽為休職之懲戒處分,難謂無矛盾: (一)顏新章即使有帶同友人前往花蓮縣政府,但並未在場,或協助友人提示支票、轉匯款項,亦皆僅係本於協助友人、廣結善緣之立場,並未從中介入,更未從中獲利,則如何能逕認顏新章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二)顏新章自始從未介入林德復及梁哲凡、梁清政間之土地交易事宜,亦無為他人圖利益情事,且本件不論從行為之「質」或「量」觀察,顏新章所涉之行為均與歷來「休職」、「撤職」之事實相去甚遠,遑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無矛盾,故監察院未附理由即憑空指摘顏新章有何圖他人利益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憑採。 捌、經查: 一、本件移送程序符合規定: (一)按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 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 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 段、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 規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者,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故該款所稱「移送程序」,應指監察院依前述法定程序提出彈劾案,並將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庭審理而言。本件顏新章涉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蔡崇義及王幼玲提案,於l09年12月3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蕭自佑等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同年月11日將該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109年12月11日院台業壹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 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足憑。是原審認本件經監察院將顏新章之彈劾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移送本院審理之程序合法,並於原判決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院、部、會首長 ,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另參照監察院依法行使彈劾權,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監察委員得申請「自動調查案件」。是監察院彈劾權之啟動,並不以違法失職之公務員係經其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送請審查,為彈劾權啟動之必要條件。何況,監察院彈劾權之「啟動」與彈劾案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之「移送程序」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故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經其主管機關函送監察院審查後,另發函撤回,監察院並不受其撤回之拘束,仍得繼續調查,自不待言。本件花蓮縣政府於l07 年l1月28日以府政查字第1070235277號函將顏新章移請監察院調查後,再於同年12月26日以府人訓字第1070257498號函將全案撤回,雖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監察院並不受花蓮縣政府撤回之拘束,仍得繼續調查。故顏新章上訴指稱:本件因花蓮縣政府已發函撤回原移送調查案,認應視同未曾移送,監察院之移送程序有瑕疵,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解。 (三)至於顏新章上訴指稱:l08年7月l1日率花蓮縣政府同仁至監察院備詢時,即經負責本案之承辦人告知,將予以撤回云云,然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因顏新章調查案涉及司法審判部分之進程難以掌握,於l08年7月4日將顏新章彈劾案改為「 交查案件」,嗣因顏新章申請屆齡退休,銓敘部函請花蓮縣政府向監察院釐清移送顏新章調查案審查之情形,監察院乃於l08年11月22日以院台業伍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花蓮縣 政府並副知銓敘部略以:「本院尚在審查中」等語,並提出該函為證。再參照前述,監察院不受撤回之拘束,仍得繼續調查。從而,顏新章主張之上述事實,不足以影響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程序之合法性。 (四)綜上,顏新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花蓮縣政府已發函撤回原移送調查案,認應視同未曾移送,監察院之移送程序有瑕疵,應為不受理判決;因負責本案之承辦人告知,將予以撤回,顏新章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移送程序有無違法,有調查未盡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二、原審就顏新章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二)就系爭事實一部分,原判決綜合證人林德復、許秀碧於l05 年4月6日監察院調查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監察院檢送到院及原審調取之相關買賣契約書、筆錄影本等證據,認定顏新章確有系爭事實一之違法行為,並就顏新章否認知悉林德復、許秀碧等人進入花蓮縣政府貴賓室內,目的係在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暨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不相適合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三)原判決認定顏新章有系爭事實二之違法行為,業已敘明該部分事實,業據顏新章於監察院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顏新章於相關時間即l00年8月2日、100年8月24日,僅l00年8月24日下午有請假紀錄,亦有花蓮縣政府1l0年9月7日府人訓字第ll00l78227號、花蓮縣消防局l10年9月13日花消人字第1l000l1489號致原審函可憑。此外,又有原審調取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附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致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l02年9月12日北花蓮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顏新章於l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提示前揭面額均為1億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張,並匯款轉入鮑廣廷帳戶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 ,以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致原審之l10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顏新章於l0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將200萬元現金存入榮亮公司帳戶之存入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至顏新章另辯稱:其前往銀行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甚短,未達行政懲罰或扣薪之標準云云,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機關首長因其職務之特殊性,上班、下班時間雖較為彈性,但如於上班時間有違反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仍不能以其身為機關首長而得正當化、合理化其違法失職行為或卸免違反義務之責任。故顏新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爭辯其為機關首長,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基於友人情誼,幫助鮑廣廷為「1次」提示票據行為及「1次」存款事宜,對任何人而言皆非違法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四)就系爭事實三部分,原判決綜合(1)顏新章於原審不爭執對 其於上班時間在其辦公室與梁哲凡見面,談及系爭遊憩用地買賣事宜等情,(2)證人梁哲凡於監察院調查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指證,(3)證人即顏新章辦公室之工友王子宜於監察院 調查時之證述,(4)證人即理想大地公司董事長助理林青樺 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證詞,(5)原審調取林青樺製作之行事曆 及相關筆錄影本等證據,認定顏新章確有系爭事實三之違法行為,並就顏新章辯稱:「梁哲凡來訪,基於民眾情誼,接見他跟他閒聊,沒有妨害公務,他所講的我們根本沒有去做,也沒有參與,敷衍一下而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認定顏新章有此部分違法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經核尚無顏新章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無非再爭辯是梁哲凡主動向外詢價,其沒有爭取仲介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可取。 (五)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已敘明:政府機關之辦公處所,係供公務人員辦理業務之空間,其內部設備之使用,一般須與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有相當關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顏新章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之期間,竟帶同友人前往花蓮縣政府,以利該友人進入貴賓室簽訂與公務無關、價額高達10餘億元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嗣又於上班時間,先後至銀行提示總額高達5億元之支票、 轉匯其中4億5千餘萬元款項,以利榮亮公司支付系爭農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協助榮亮公司存入鉅額現金至該公司帳戶;另又利用自己之辦公室,與人洽談爭取仲介系爭遊憩用地之買賣事宜。顏新章服公職而未能謹慎舉止之旨,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 四>、四),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有無懲戒必要之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系爭事實一之行為,顏新章是否過問簽約內容;系爭事實二之行為,顏新章匯款及存款之時間長短;系爭事實三之行為,顏新章名譽是否受損,及要賣系爭遊憩用地,係由何人先提出等等,均無從解免本件顏新章應受懲戒事由之成立,顏新章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可採。 三、休職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為10年: (一)關於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依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二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三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者,應為免議之判決。雖其後公務員懲戒法再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及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惟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上述兩次修正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本件顏新章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9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30日間。而依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 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稽之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1)擬予降級、減俸、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 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2)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 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3)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原判決關於休職處分懲戒權行使期間,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雖稍嫌簡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本件原判決以休職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為10年,而諭知顏新章休職之懲戒處分,並無違法。 (三)本件係於109年12月l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 原判決認定顏新章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104年1月30日,雖已逾5年但尚未滿l0年,並未逾休職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顏新章上訴意旨執依體系解釋及「舉重以明輕」法理,休職處分之行使期間,應較減少退休金為短,本件已逾5年行使 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顏新章休職1年 之懲戒處分,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第20條不當之違 法,實屬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審判決「顏新章休職,期間壹年」,責懲相當: (一)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顏新章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等要職,未能敬謹從公,以為下屬之表率,竟為前揭違法行為,雖未有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事證,且於擔任公職期間,多次獲得記功、嘉獎,有其提出之獎懲紀錄表影本可參,但因涉及大筆土地之買賣、鉅額支票之提示及款項之出入,極易引起外界之不當聯想,破壞公務人員之形象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顏新章休職,期間壹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平等、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顏新章上訴意旨所舉個案,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顏新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休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以及監察院上訴意旨以顏新章於本案實居於主要關鍵主導地位,其擔任地方政府要職,不知戮力從公,卻恣意妄為,法治觀念偏差,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為維持公務紀律,應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云云,均無足採。 五、原審就不併付懲戒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本件就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顏新章就系爭事實一所為,使榮亮公司自系爭農地之轉手買賣中獲利1億100萬元,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 益之規定部分,原判決已就監察院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顏新章此部分有圖他人利益之心證,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不併付懲戒,於法洵無違誤。監察院上訴意旨猶以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顏新章確有違反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以採取。 六、顏新章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究係如何適用法規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符合,其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及說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監察院及顏新章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請求作成顏新章撤職之懲戒處分判決,或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均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