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262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62號
- 移送機關
-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 代表人
- 蘇建榮 住同上
- 被付懲戒人
- 郭志峰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稽核
- 被付懲戒人
- 吳明聰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長
-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 曾英慧 住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 被付懲戒人
- 李信良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股長
- 送達代收人
- 陳金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付懲戒人
- 李源興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 被付懲戒人
- 林定諭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
- 被付懲戒人
- 林俊銘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 被付懲戒人
- 林正順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
-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 徐春蘭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被付懲戒人
- 李建模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
謝柏毅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辦事員
林承賢 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林清昌 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秘書
蔡明憲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專員
徐國雄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文
郭志峰、林承賢、林清昌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吳明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徐國雄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肆年。
林俊銘、林正順、李建模、謝柏毅、蔡明憲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郭志峰等13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本部高雄關稅局)關員,渠等於97年9月至102年4月18日期間,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103年5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
26608、2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
5、12194、12471號起訴書)。
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稱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按係修正施行前舊法),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8次會議審酌郭志峰等21人犯罪事實、書面說明等相關事證,決議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除涉刑事責任外,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爰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
三、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起訴書,彙整本案「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及「起訴書所列郭志峰等13人之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供參。
四、按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部關務署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5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26608、2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1號影本。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志峰等21人之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A.吳明聰答辯意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四(一):林正順擔任「總務」時期:收取…賄款,或供其花用;或按月將所得之賄款悉數交予翁啟仁,…或將所收得之賄款依吳明聰…等4人任職期間按月平均分配與吳明聰等4人…云云。
1.查本人任職中興分局稽核期間為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4日,林正順任職期間為96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25日,二人共事期間自98年10月9日迄98年10月25日,約17日。
2.依起訴書記載,上述期間林正順所收得之賄款依吳明聰…等4人任職期間按月平均分配與吳明聰等4人…云云,絕非事實,且為林正順所否認。
二、陳城開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月3日…再於次月月初,與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等…,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辦公處所附近隱蔽處,依渠等4人任職期間均分上開賄款云云。
1.按陳城開分別在訊問筆錄供述渠98年10月到中興分局報到時…在李信良到驗貨二股報到(99年5月3日)前,是由每個驗貨員驗完貨後直接交付每個股長各500元…。復供述渠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任職期間,並沒有所謂管事、總務。又供述渠98年10月到任後的3、4個月沒有印象有收錢。再供述渠大概是到任後兩三個月後開始,擔任分配的角色。渠將錢裝在信封內,放在翁啟仁等三人的辦公桌上…當時他們都在位子上…渠沒有親手交給他們、沒有向他們說明款項的來源,他們也沒有問…很不合常理,且渠供詞反覆,復與起訴書所載「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辦公處所附近隱蔽處,依渠等4人任職期間均分上開賄款云云」內容矛盾。
2.陳城開為達自身減刑之目的竟不擇手段,誣指本人收受伊交付之「賄款」。惟審判係依據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仍需補強證據。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信法官會明察秋毫。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四(三)李信良擔任「總務」時期:
1.查本人任職中興分局課長期間為100年4月中旬至101年4月,李信良任職期間為99年5月3日至102年6月9日,二人共事期間自100年4月12日迄101年4月25日,約1年。李信良供述於次月月初,與吳明聰…等,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辦公處所附近隱蔽處,依渠等4人任職期間均分上開賄款云云。
2.李信良為達自身減刑之目的竟不擇手段,誣指本人收受伊交付之「賄款」。惟審判係依據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仍需補強證據。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林正順103年4月3日詢問筆錄1份、陳城開103年1月28日、3月3日、3月11日詢問筆錄1份。
B.李信良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至102年6月期間,任職於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改制前為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驗貨股長一職,因收受賄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違背職務收賄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認錯,並繳回不法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被付懲戒人緩刑。被付懲戒人收取之賄款並無違背職務,而係海關行之多年陋規,一般俗稱為「快單費」或「涼水錢」。被付懲戒人自76年擔任公職迄今已逾27年,除上述期間因一時無法堅持而收受賄款外,其餘期間均能戮力從公,負責盡職,圓滿完成任務。被付懲戒人並非貪財,而是身處於當時環境下,且受機關組織文化及同僚的影響而收受賄款。被付懲戒人已深切反省悔悟,對於造成機關的困擾更是痛心不已,請求鈞長能夠體恤,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C.李源興答辯意旨:
一、本案為被付懲戒人於98年9月至101年5月任職於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時(改制前為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辦事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既身為公務員,就應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因自己一時的貪念,因貪犯錯,造成機關的困擾,我實已深切悔悟,希望藉由這次的事件,喚起機關內部制度面的防範措施更加完整,也希望同仁都能以此為借鏡。請求鈞長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D.林定諭答辯意旨:對於本人違法及失職行為,深感後悔。
E.林俊銘補充答辯意旨:
一、依據公懲法第56條第2項,受褫奪公權宣告,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判決。
二、受判決人業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定讞,且已受機關免職處分,基於上述條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鑑請公懲會委員給予免議之判決。
F.林正順答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移送貴會懲戒,謹申辯如下:被付懲戒人97年9月至98年10月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未依該條例規定求刑,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在判決未確定前,請停止審議,以防刑事判決結果與懲戒議決歧異。
四、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停止審議之處分。
G.李建模答辯意旨:
一、職甫自研究所畢業、服完兵役,僅因公職工作較具穩定保障,進而考進海關工作。迄今海關服務已滿14年,先後擔任稽查、檢查貨櫃、文書、驗貨(加工出口區)、儀檢、驗貨(旗津分關)及進口估價等業務。海關工作是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這14年來秉持著長官分派任何業務,就努力盡心完成長官交付任務,即使考績乙等輪流轉,也從未因而請過任何事病假。
二、100年間被分派至旗津分關擔任驗貨工作,於實習期間先後有同事、搬運班長、長官遊說,驗貨工作沒有「清」的,必須配合處理涼水費及快單費。班長告知若要做清的,我只能配合基本搬運程度而已,長官勸說碼頭的驗貨都是如此,沒有主動向人拿錢,是不會有事的,不然必須申請調離(半年、一年後才可提出申請);參酌自己的工作理念,在此決擇下,我選擇了一條錯誤的決定。在此混濁的環境下,擔任滿一年(正常是3年一調),即刻申請調離驗貨工作,轉而擔任業務量更重的進口分估,雖然較繁雜,但心裡更踏實些。
三、今年初,驗貨弊案爆發,我必須為當年驗貨所做的事情負責,沒有推諉卸責的緣由,謹待法院判決後,公懲會能給予職一個自新的機會。
H.謝柏毅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進入關務署工作,至101年8月6日才剛調至中興分局驗貨課服務,實習後於101年9月底開始從事驗貨。因是新手上任,有很多需要向同事請教的地方,因獲股長李信良告知,大家都有拿比較好辦事,故才開始又驚又慌的被動收受賄款,而非出自於貪婪,且並未因此而影響應盡之職責。嗣並向分局長表達想調離職位之意願,終至102年6月調離驗貨股,因犯罪期間較短,故情節應屬輕微。
二、被付懲戒人犯後非常後悔及自責,良心極為不安,於司法機關調查時,第一時間即自白坦承犯行,並毅然遞送辭呈,已於4月13日辭職,對於自己錯誤行為付出取得不易之公職等至高代價,並已獲得深刻警惕。又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I.林承賢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8年考取海關,訓練結束後,於同(98)年9月派往高雄關服務,並於隔(99)年9月起擔任高雄關驗貨員之工作。
二、因進關年資尚淺,在對於人事與業務工作均不熟悉之情況下,即被派往擔任如此重要且繁雜之海關核心業務。因工作上尚有諸多需要學習的地方,及面對主管極力鼓吹勸說之人情壓力之下,為融入單位避免遭受其他同仁排擠,整個組織文化氛圍皆然之下,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思熟慮,即依循同事慣例收受所謂的陋規規費。雖然如此,被付懲戒人仍依規定行事從未放水包庇業者。
三、被付懲戒人或有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與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關聯。且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內心萬般後悔,深切檢討反省,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敬請貴會明察,給予被付懲戒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J.徐國雄答辯意旨:
一、此案本人於102年12月18日書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
二、102年12月23日經海調站、雄檢檢察官偵訊後,坦承犯行無誤。
三、犯錯不可恥,不認錯才可悲。
四、祈請鈞長原諒本人之過錯。
五、大悲無言。
丙、被付懲戒人郭志峰、林清昌、蔡明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吳明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4日,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仍稱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及於100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5日任業務二課課長;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先後擔任驗貨一股辦事員(95年7月24日起)及驗貨二股辦事員(96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25日);被付懲戒人林定諭為驗貨一股辦事員(96年6月15日起)及課員(99年12月24日至100年5月15日);被付懲戒人徐國雄任驗貨二股課員(97年9月15日起)及升任該股編審(98年10月9日至101年1月31日);被付懲戒人李源興係驗貨一股辦事員(98年9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被付懲戒人林清昌乃該課驗貨二股秘書(98年10月26日至100年3月31日);被付懲戒人李信良擔任驗貨二股股長(99年5月3日至102年6月9日);被付懲戒人郭志峰則為驗貨一股股長(99年10月4日起至101年6月25日);被付懲戒人林承賢擔任驗貨二股辦事員(99年9月16日至101年6月28日);被付懲戒人李建模任驗貨一股稽核(100年5月16日至101年6月28日);被付懲戒人林俊銘任驗貨二股辦事員(101年6月29日起);被付懲戒人謝柏毅任驗貨二股辦事員(101年8月6日至102年6月25日);被付懲戒人蔡明憲則自102年1月1日起任業務二課驗貨股專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由業務二課課長就每日到班之該課驗貨股驗貨關員職員編號鍵入電腦,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就在該局轄區(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115至122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隨機指派驗貨關員及查驗櫃位,再由驗貨關員依電腦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該課稽核、驗貨督導或驗貨股股長亦輪流至貨櫃查驗區督導驗貨關員是否依相關規定查驗,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再將查驗結果交由驗貨督導或股長作最後審核確認。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渠等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被付懲戒人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彼等任職期間,有下述之違法行為(下述事實中所有附表均引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中所述本院均指該法院):
甲、聯慶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下稱聯慶C3貨櫃)、銘毅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下稱銘毅C3貨櫃)行賄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關員及主管之緣由、方式及起迄:
一、吳震煌與其子吳泰穎(101年2月1日死亡)或他人共同經營正尼、泰仁、尚吉、尼品、泰品、尼宏、鋅宜、宜祥、鋐品、合平、尼全、尼可貿易有限公司等12家貿易公司(下稱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公司全稱及員工、職務分配詳附表B(十五)),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吳泰穎死後則由林宜良(吳震煌之姪)協助吳震煌處理上述進口貿易業務,且向來均委託林正井實際經營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員工及職務分配詳附表B(一)),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因吳震煌前開進口貨櫃所裝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簡稱:雜貨櫃),為免若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書審免驗貨物,簡稱C2),將可能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追蹤檢查之風險。渠等遂主動將所進口經判定通關方式C2貨櫃均申請改為通關方式C3(應查驗貨物,簡稱C3)。又慮及該等雜貨櫃多為滿櫃,裝運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驗貨關員實施查驗過程往往因搬運、清點不易,時有造成貨物受損或延宕交貨時程而蒙受損失,為減少進口雜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速通關,吳震煌、吳泰穎竟萌生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之犯意,並與經營聯慶報關行之林正井商議及經林正井同意,共同謀議行賄驗貨關員及其主管,約定行賄款項由吳震煌支付,並由林正井告知聯慶報關行經理吳清豊要代吳震煌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再由吳清豊轉知聯慶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吳瑞豐(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負責交付賄款。為此,吳震煌、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吳泰穎於97年12月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暨吳泰穎死後,由吳震煌、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林宜良(接替吳泰穎)自101年2月1日起,每於吳震煌、吳泰穎、林宜良委請聯慶報關行申報進口C3雜貨櫃將開櫃檢查前,由吳清豊交付現金予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再由吳瑞豐以信封包裝攜往碼頭查驗區,待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親自或委由開箱隊人員將裝有現金賄款之信封放置在關員隨身攜帶工具袋或夾藏在進口報單內,交付賄款予負有查驗貨櫃職務權限之驗貨關員。關員收賄後,除部分情形未將一定比例賄款上繳主管外,多會將一定比率賄款上繳予該課驗貨股之「總務」人員(具體內容,詳後述),再由總務按月向關員收取集結賄款後,於辦公室內等地點分配賄款予該課之主管(包括課長、稽核、股長等)。又100年7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調查局共同偵辦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及基隆關稅局關員集體貪污案件(下稱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時任業務二課課長吳明聰下令嚴查吳震煌委請聯慶報關行申報進口之C3貨櫃,且約自101年2月初起C3貨櫃(物)改由二名驗貨關員共同查驗。為此,①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底查驗之聯慶C3貨櫃減少行賄金額,每櫃僅行賄驗貨關員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未行賄給付主管部分之賄款。因此查驗聯慶C3貨櫃之關員亦未上繳所收取之部分賄款予主管。②嗣於101年4月起至同年6月18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仍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惟並未透過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係由吳瑞豐自行按月交付聯慶C3雜貨櫃主管應得賄款予郭志峰,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③101年6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驗貨股後,因無其他主管收賄,李信良遂未再就聯慶C3雜貨櫃收取吳瑞豐交付之主管賄款。因此,101年6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即僅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而未交付賄款予主管。(聯慶C3貨櫃具體之行賄及驗貨關員與主管收賄明細,詳後述)。
二、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託辦理二手(舊品)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銘毅報關行員工、職務分配,詳附表B(二))。為使該報關行之客戶進口的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時程,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其表弟即現場報關人員吳俊宏,竟共同萌生行賄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關員之犯意,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每於吳俊宏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及通關手續時,吳俊宏即先按櫃支領金額不等、用以行賄之現金。待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由吳俊宏在查驗區將作為每只磅品貨櫃之賄款現金,置於查驗關員攜帶之工具袋內。關員收賄後,除部分情形未上繳主管外,多會將一定比率賄款上繳予該課驗貨股之「總務」人員(具體內容,詳後述),再由總務按月向關員收取集結賄款後,於辦公室內等地點分配予該課主管(包括課長、稽核、股長等)。惟期間有數次,係由吳俊宏逕將主管部分之賄款給付予李信良(銘毅C3貨櫃之具體行賄及驗貨關員與主管收賄明細,詳後述)。
三、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總務代收驗貨關員上繳之賄款情形:
(一)林正順任職業務二課期間,林定諭、徐國雄查驗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交付之賄款後,曾將部分賄款交予林正順轉交予主管。
(二)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一由陳城開親自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99年5月3日李信良到職後,旋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嗣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6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日),則由李源興向收取銘毅C3貨櫃及聯慶C3貨櫃賄款之驗貨關員收齊上繳之賄款,再轉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然自100年7月7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起,李源興即未再代收驗貨關員上繳之賄款,驗貨關員遂將上繳之賄款交予李信良。嗣自101年4月後直到郭志峰調職前,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之賄款,未再透過驗貨關員轉交,而係由吳瑞豐親自交付予郭志峰收受後分配予李信良(以上詳附表E所載示)。
乙、聯慶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與主管、驗貨關員與主管收賄部分:
一、吳震煌、吳泰穎、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為免吳震煌經營之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委由聯慶報關行申辦進口之C3貨櫃延宕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如前述),竟自97年12月起,依前揭方式,按櫃交付現金予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0年6月30日前貪污治罪條例不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N編號5至284即100年6月30日前查驗之聯慶C3貨櫃,檢察官未起訴渠等行賄行為)。自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罰生效後,渠等仍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
(一)吳震煌、吳泰穎、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竟仍為免延宕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式,①就100年7月6日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285之聯慶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源興及分取賄款之主管(行賄、收賄時間、金額、驗貨關員及主管分配賄款金額,均詳附表N之285)。②及就100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286至347號之聯慶C3貨櫃(不含附表中記明「未收賄」之
293、295、312、314、320、326、327、330至332、335、
338、339、342、344貨櫃),以每櫃2000元,行賄驗貨關員李建模、林承賢、徐國雄、李源興(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N之286至347)。
(二)吳震煌、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仍為免延宕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①就101年2月7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349至358號之聯慶C3貨櫃(不含驗貨關員均未收賄之354貨櫃),以每櫃2000元(1人收賄獨得2000元,2人均收賄則平均該款),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N之349至358)。②就101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359至376號之聯慶C3貨櫃,以每櫃1800元(1人收賄)或3600元(2人收賄均分各得1800元),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暨未透過收賄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由吳瑞豐自行按月計算聯慶C3雜貨櫃數量,一次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款予郭志峰,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驗貨關員及主管收受賄款金額,均詳附表N之359至376。其中362、375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③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櫃雖未再行賄主管,惟就101年6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之377至438所示聯慶C3貨櫃(不含該次關員均已記明未收賄之378、380、39
3、395、399、414、415、425、427、437貨櫃),仍以每櫃4000元(查驗貨櫃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或2000元(僅一位關員收賄),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N之377至438)。
二、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與前述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詳前揭甲之三,即附表E所載示),均知吳震煌及聯慶報關行為減少進口之C3貨櫃因查驗所致貨物損失及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交付快單費即不違背職務行賄之風氣。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就渠等查驗之後揭聯慶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或與實際向渠等收集及分得上繳賄款的總務與主管(詳前揭甲之三,即附表E所載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收賄之犯行:
(一)97年12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林正順調職前)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6至78)。徐國雄、林定諭,分別與林正順及該課之某主管(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C3貨櫃,分別由徐國雄、林定諭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5000元)後,再由徐國雄、林定諭各將其中2000元賄款繳予林正順轉交予該主管。又林正順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林定諭、徐國雄、林正順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6至78)。
(二)林正順調職後至98年11月23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80至90),因暫無固定總務。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渠等所查驗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未上繳予主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80至90)。
(三)陳城開於98年12月1日任總務後,至99年4月13日(即吳明聰調離二課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93至138)。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分別與該課主管「陳城開、陳榮三、吳明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C3貨櫃,分別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再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各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並由陳城開分配予自己及吳明聰、陳榮三等主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吳明聰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N之93至138)。
(四)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以後至99年4月29日間
(李信良到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39至
143)。林清昌與該課主管「陳城開、陳榮三」,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
之聯慶C3貨櫃,由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
6000元)後,再由林清昌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
,並由陳城開分配予自己及陳榮三等主管(林清昌之收賄
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141、142)。
(五)李信良於99年5月3日到職後,至99年6月29日(李源興代
收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44至156)。林
清昌、林定諭、李源興,與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
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收取
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再由渠等三人按
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
自己及陳城開(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李信良之收賄
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144至156)。
(六)李源興於99年7月開始代收上繳賄款後至同年99年10月1日
(郭志峰到任前)之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
157至191)。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與代收之李源興及
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
渠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
三人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源興
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又李源興亦與
陳城開、李信良,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
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
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
及陳城開(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李信良之
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157至191)。
(七)郭志峰於99年10月4日到職後至100年4月11日(吳明聰回
任課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92至253)
。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
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
,由渠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
渠等四人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
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
又李源興亦與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
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
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
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林清昌、林定
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N之192至253)。
(八)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回任課長後至100年7月6日(呂財
益事件爆發)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254至28
5)。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與代收之李源興
及該課主管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林定諭、徐
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渠等收取
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按比例將
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
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又李源興
亦與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
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
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
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林定
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李信良、郭志峰
、吳明聰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254至285)。
(九)100年7月7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至101年1月18
日間,因李源興不願再代收上繳賄款,吳明聰亦不敢收賄
且嚴查聯慶C3貨櫃,致此期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286至347)未行賄主管。惟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
李建模,仍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
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
2000元之賄款(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286至347)。
(十)101年2月7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349至358),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自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或二人共驗
但只有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二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
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2000元之賄款(一人收賄獨
得2000元,二人收賄則均分各得1000元;李源興、林承賢
、李建模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349至358)。
(十一)101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8日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
附表N之359至376),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
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
或二人共驗但只有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共同犯意(二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
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賄款(李源興
、林承賢、李建模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359至37
6)。又因此期間聯慶C3貨櫃並未透過收賄關員轉交賄
款予主管,而係吳瑞豐自行按月計算聯慶C3雜貨櫃數量
(每櫃行賄主管2400元),一次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
款予郭志峰。李信良、郭志峰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志峰先後三次(按月)收取
吳瑞豐交付之當月賄款後,再與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
收賄時間、金額,詳附表N之359至376。其中362、375
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
(十二)郭志峰於101年6月25日調職後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之
聯慶C3貨櫃(附表N之377至438),雖未再行賄主管,
惟林承賢、李建模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3
77),共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賄款(收賄金額詳附表N
之377)。又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亦各自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渠等均不知同驗之另
一位驗貨員是否有收賄,故無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
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
377至438)。
丙、聯慶C2貨櫃行賄主管及主管收賄部分:
一、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一段時日,吳震煌未再主動申請將其
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且通關方式為C2之雜貨櫃改以C3方式通
關。李信良與郭志峰乃要求吳瑞豐就吳震煌所進口且通關方
式為C2之雜貨櫃,需就每張報單交付賄款。吳瑞豐乃將此事
告知吳清豊,吳清豊再轉知吳震煌,並經吳震煌允諾。吳震
煌、吳泰穎、吳清豊、吳瑞豐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9日查驗如附
表O (一)至(三)所示聯慶C2貨櫃,先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
煌所進口雜貨櫃之C2報單數量後告知吳清豊,吳清豊隨即交
付當月賄款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3次(每月1次)
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單
3000元方式計算賄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再轉交其他驗貨課主
管。而由驗貨課主管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3次(每月1次)均分前
揭3筆賄款(每次行賄總金額及貨櫃明細,及李信良、陳城
開、郭志峰個人分得金額,詳附表O (一)、(二)、(三))。
之後,再由吳清豊於次月初向吳泰穎請款。嗣因業務二課嚴
查吳震煌貨櫃,及因101年2月21日派任業務二課編審之魏雲
飛不收取賄款(魏雲飛任業務二課編審至101年10月7日)。
因此,在魏雲飛調職前,即101年2月4日至101年10月2日查
驗如附表0(四)至(十二)I所示聯慶C2貨櫃,吳瑞豐就未給付
賄款予李信良等主管(陳城開、郭志峰亦分別於101年2月21
日及同年6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二、101年10月8日魏雲飛調離業務二課後,吳震煌、林宜良、吳
清豊、吳瑞豐又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就101年10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間查驗如附表O(十二)II
至(十八)所示之聯慶C2貨櫃,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煌所進
口雜貨櫃之C2報單數量並告知吳清豊後,吳清豊隨即交付當
月之賄款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7次(每月1次)在
業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單2000元之方
式計算賄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均已調離業
務二課,此部分行賄對象不含渠等)。李信良則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先後7次收受吳瑞豐交付之賄
款。之後,再由吳清豊於次月初向林宜良請款(每次行賄總
金額及貨櫃明細,及李信良所得金額,詳如附表O(十二)II
至(十八))。嗣因102年4月18日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關機動
隊集體貪污事件爆發,之後查驗之聯慶C2貨櫃遂未再給付賄
款。
丁、銘毅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驗貨關員及主管收賄部分
:
一、吳銘傳、吳俊宏為使銘毅報關行客戶進口之磅品貨櫃迅速通
關,不延宕交貨時程,自99年9月21日由吳俊宏按櫃交付現
金行賄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0年6月30日前不罰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P之1至109貨櫃,檢察官並未起訴
渠等行賄行為)。詎於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罰生效後,吳銘傳、吳俊宏竟仍為迅速
通關及避免延宕交貨,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同犯意
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一)就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5日間所查驗如附表P110至147
號之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19、128、129、132、134、
138、141、146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建模、林承賢、
徐國雄、李源興及分取賄款之主管(詳附表P之110至147
)。
(二)就101年8月22日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如附表P之149至17
2號之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51、153、160至162、164、
165、169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文山(另經檢察官偵辦
)及主管李信良(詳附表P之149至172)。
二、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
清昌、徐國雄,與前述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
均知銘毅報關行為迅速通關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交付快單
費(即行賄)之風氣。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清昌
、徐國雄,就渠等查驗之後揭銘毅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或與實際向渠等收集及分得上繳
賄款的總務與主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吳明聰回任課長前)所
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之74至91)。林清昌、林定諭
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
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
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
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又李源興亦與
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源
興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
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
峰(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P之74至91)。
(二)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回任課長後至100年7月6日(呂財
益貪污事件爆發)間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之92至11
1)。林定諭、林承賢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主管吳明聰
、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
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
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
、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又李源興亦與吳明聰、陳城
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源興收
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
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
吳明聰。又徐國雄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
意,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收取吳俊宏所交付
每櫃5000元賄款(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
信良、郭志峰、吳明聰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P之92至1
11)。
(三)100年7月7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起,李源興不
願再代收上繳賄款,吳明聰亦不敢收賄。為此就100年7月
27日至100年12月26日(陳城開調職前)查驗之銘毅C3貨
櫃(附表P之112至140)。林承賢、李源興、李建模與該
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
由渠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
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
郭志峰。又徐國雄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
意,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收取吳俊宏所交付
每櫃5000元賄款(林承賢、李源興、李建模、徐國雄、李
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P之112至140)。
(四)101年3月1日(陳城開離職後)起至101年6月5日(郭志峰
調職前)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之142至147間)。李
建模、林承賢、李源興與該課主管李信良、郭志峰,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
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後,將
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郭志峰
。(李建模、林承賢、李源興、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P之142至147)。
(五)101年8月22日(郭志峰離職後)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之
銘毅C3貨櫃(附表P之149至172)。李信良、李文山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李文山
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文山收取吳俊宏交付之賄款後
,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除此,李信良並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聯絡,就附表P之149、
155、156、158、163、166、167、168、170、171、172號
鍾豐燦、楊凱富共驗,或渠等二人與未收賄之人共驗之貨
櫃,收受吳俊宏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李信良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附表P之149至172)。
戊、曾俊嘉、王韋盛於100年間合夥經營廢塑膠買賣業,曾俊嘉
於100年10月11日以個人名義出口非醫療用之熱塑性塑膠1批
,並委任銘毅報關行辦理非醫療用廢塑膠貨櫃(櫃號:MAGU
5103834、BSIU0000000)出口報關業務(報單號碼:BE//00
/XF72/0026)。吳俊宏持前揭報單向中興分局提出申請後,
該等貨櫃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並由
電腦系統指派驗貨關員徐國雄負責查驗,吳俊宏則代表出口
業者曾俊嘉會同驗貨關員徐國雄,在高雄港116號碼頭貨櫃
查驗區開櫃查驗該批貨櫃(物)。查驗完畢後,徐國雄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吳俊宏索討賄款
,吳俊宏為避免徐國雄刁難拖延該等貨櫃放行時程致延誤船
期,遂與徐國雄議定每只C3貨櫃交付500元賄賂。經徐國雄
允諾後,吳俊宏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獨犯意
,當場交付1000元賄款予徐國雄,徐國雄則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詳附表P之173)。
己、涼水費部分:
一、盈碩國際有限公司、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更名
侑昇物流有限公司)、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公
司、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鑫報關有限公司、正芳
報關有限公司、一德報關有限公司、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分別稱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
德、裕豐、國堡、義信等公司或報關行,各公司負責人及員
工姓名、綽號、分工,詳附表B(三)至(十二)),均於高雄
關稅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
二、前揭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吳立仁及林義家(盈碩公司)、郭
慶明(叡鴻公司)、林建甫及許璨麟(瑞利公司、縉毅公司
)、駱昆麟(龍門公司)、葉凌谷(國堡公司)、李文宏(
裕豐公司)、曾河源(正芳公司)、斐重雄(國鑫公司)、
郭建牣(一德公司)、陳德源(義信公司)(以上現場報關
人員,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長年在中興分局為渠等所屬
報關行客戶辦理進口貨櫃報關事宜,對業務二課驗貨關員,
以查驗不易為由,就C3方式通關貨櫃向報關行現場人員索討
涼水錢陋習時有耳聞。前揭報關行現場人員為免客戶進出口
之C3貨櫃驗貨時遭刁難,致部分冷凍產品解凍品質下降或無
法準時交貨等情形,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以
透過搭配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
毅、林承賢、李源興查驗貨櫃之開箱隊區隊長及班長陳國祥
、楊清文、張武雄、陳良山、邱契彰、黃志勇、陳國成等人
(以上開箱隊區隊長及班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分別
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
俊銘、謝柏毅、林承賢、李源興。
三、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林承
賢、李源興,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定諭於查驗附表甲之(五)3①至⑩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報關行
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甲之(五)3①至⑩)。
(二)徐國雄於查驗附表甲之(九)4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義信
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甲之(九)4①至⑪)。
(三)林清昌於查驗附表甲之(八)3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義信
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甲之(八)3①至⑪)。
(四)李建模於查驗附表甲之(六)3①至⑨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
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
表甲之(六)3①至⑨)。
(五)林俊銘於查驗附表甲之(十)2①至④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裕豐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
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十)2①至④)。
(六)謝柏毅於查驗附表甲之(十一)2①至⑧所示盈碩、叡鴻、
瑞利、縉毅、龍門、正芳、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櫃時
,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
之(十一)2①至⑧)。
(七)林承賢於查驗附表甲之(七)3①至⑧所示盈碩、叡鴻、瑞
利、縉毅、龍門、國鑫、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櫃時,
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
(七)3①至⑧)。
(八)李源興於查驗附表甲(四)3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一德報
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
金額,詳附表甲(四)3①至⑪)。
庚、白勝賢自91年起受雇於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建亨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
人員,王淑乾則係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102年10月29日更名為百茂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並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仍稱
:瑞盈報關行)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白勝賢、王淑乾(白
勝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王淑乾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分別負責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進出口貨物報關
及陪同驗貨關員查驗貨物等工作。郭志峰自101年6月26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外棧組業務三課編審。緣以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以辰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進口舊機器
與零件1批,並委託建亨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該進口
貨櫃(報單號碼:BD//01/V905/3006)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
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白勝賢即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貨
主以辰公司會同驗貨關員林定諭、黃執成查驗該批來貨。白
勝賢見林定諭、黃執成已完成查驗且在報單上簽註「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無訛」後,未待當日輪值驗貨督導之主管郭
志峰到場即先行離去。嗣郭志峰至查驗現場對上開查驗結果
作最後確認,即對當日代表貨主會同查驗其他貨櫃之王淑乾
詢問建亨報關行所申報進口上開貨櫃之相關問題,王淑乾旋
致電白勝賢,白勝賢為避免郭志峰對上開已查驗完畢之貨櫃
再次要求查驗而延宕貨物放行時程,遂與王淑乾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淑乾依白勝賢之指
示,當場交付2000元賄賂予郭志峰,以求該只貨櫃能順利通
關。而郭志峰見驗貨關員查驗情形皆正常,亦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王淑乾代白勝賢所交付之現金
賄款2000元,並於上開報單上蓋印職章確認查驗結果,使白
勝賢順利完成上開貨櫃之進口通關程序。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
模、謝柏毅、林承賢、徐國雄於提出於本會之答辯狀中坦承
其事,並均深表後悔,被付懲戒人吳明聰否認有上開收賄之
事實,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稱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林俊銘
雖未承認,然表示其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希能予以免議之
判決,被付懲戒人郭志峰、林清昌、蔡明憲經合法通知,雖
未提出答辯,然被付懲戒人等之上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
等罪刑後,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
1、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等罪刑如下:
1、吳明聰犯如附表甲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郭志峰犯如附表甲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3、李信良犯如附表甲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
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
收。
4、李源興犯如附表甲之(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5、林定諭犯如附表甲之(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6、李建模犯如附表甲之(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
7、林承賢犯如附表甲之(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8、林清昌犯如附表甲之(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9、徐國雄犯如附表甲之(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
10、林俊銘犯如附表甲之(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
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11、謝柏毅犯如附表甲之(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
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
12、蔡明憲犯如附表甲之(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
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
「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
13、林正順犯如附表甲之(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
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
權肆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
自動繳交)沒收。
被付懲戒人吳明聰、李信良、林正順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餘被付懲戒人等未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
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有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106年5月
9日雄分院彥刑忠104上訴1020字第04713號函在卷可稽,且
被付懲戒人謝柏毅、蔡明憲、林俊銘、郭志峰、李信良、李
源興、林定諭、徐國雄、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林正順
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認罪,於如附表L所示之時間繳回如該
附表所載之不法犯罪所得;被付懲戒人吳明聰雖否認有上開
收賄之事實,辯稱:陳城開(刑事案件另案被告)與李信良為
達自身減刑目的,而誣指其收受賄款云云;查其所辯,業為
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參、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10月
22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財政部移送函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
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
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公務員,收
受相關當事人之賄賂,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
職行為。核彼等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
懲戒人林俊銘雖主張其已受褫奪公權三年之宣告,應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云云;按公務員
懲戒法上開規定,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為必要」,始應為免議之判決;查被付懲戒人等均
係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對於進出口貨物有查驗、查緝之權責
,竟利用國家法律所賦與之權責,集體向相關業者收受賄賂
,雖刑事判決就其刑事責任部分,已予處罰,行政責任部分
,為使其他公務員知所警惕,自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
酌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情節,除吳明聰外之其他被付懲戒人
,分別於刑事偵查、審判中承認違法行為,並繳回不法所得
財物,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
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涉
犯附表乙(一)至(九)、(十三)「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
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犯嫌部分。查此
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
號刑事判決敘明,此部分因與刑事同案被告柯世家、莊晉翔
、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上
開八人均經本會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人被訴涉犯收賄之
犯行,為具有共同、相關連而不可分之收賄、行賄等事實,
即涉嫌共同收取及上繳、分配聯慶、銘毅C3之賄款等,因渠
等有無上揭被訴之行賄、收賄事實,亦關係被付懲戒人吳明
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等人就附表乙(一)至(九)、(十三
)所示被訴事實,是否應與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
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共負收賄之
刑責。而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
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已經該院認罪證不足均應判
決無罪,依相同之證據及理由,既不能證明被訴共同涉犯上
開收賄犯嫌之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
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有罪,則被付懲戒人吳明
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等人,被訴附表乙(一)至(九)、(
十三)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所示收賄犯嫌部分,自亦無從證明渠等成立收賄罪
名。此外,因被付懲戒人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
、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應無
附表乙(一)至(九)、(十三)「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
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犯行,其理由亦已
分別先予刑事有罪部分之理由欄,合併論述說明在案,暨分
別敘述摘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各附表乙(一)至
(九)、(十三)「簡要理由」欄所載,綜合上開各節理由之說
明,認檢察官所舉各事證,尚無法使該院產生被付懲戒人吳
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分別有如附表乙(一)至(九)、
(十三)「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收賄犯行之心證,自應分別就前揭部分,諭
知上揭各被付懲戒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有罪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既經確
定,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行為即等同判決無罪
確定。本會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有
受賄情事,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
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附表甲之(一):吳明聰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93、97、105、106、109、112 │原判決撤銷。 │
│聯│ │、117、119、128至131、138(共13次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查驗日期98年12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每次吳明聰均各得750元。 │,每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②│附表一94、95、96、99、100、103、 │原判決撤銷。 │
│ │ │107、108、110、111、113、114、115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18、122至127、133至136(共24次 │,共24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查驗日期98年12月8日至99年4月6日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
│ │ │),每次吳明聰均各得6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③│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吳明聰均各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
│ │ │得6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④│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吳明聰│,共8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均各得750元。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①│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查驗期 │原判決撤銷。 │
│銘│ │間100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102│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至104(查驗期間100年5月27日至同年 │,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6月21日);106(查驗日100年6月22日│,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109至111(100年6月30日至同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月5日),共14次,每次吳明聰各分得│ │
│ │ │750元。 │ │
├─┴─┼─────────────────┴───────────────────────┤
│全部犯│(1)、合計5萬4450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分得43950元,銘毅C3共分得10500元,均未繳回) │
└───┴─────────────────────────────────────────┘
┌─────────────────────────────────────────────┐
│附表甲之(二):郭志峰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 │ 主 文 │
│ │書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192、195、197、201、202、205│原判決撤銷。 │
│聯│ │、211、218、224、227、228、230、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232、234、235、241、243至245、252 │,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C3│ │、253(共21次,每次郭志峰均各得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1000元)。 │ │
│ ├─┼─────────────────┼───────────────────────┤
│ │②│附表一193、194、196、198至200、203│原判決撤銷。 │
│ │ │、204、208、210、212至217、220、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22、223、225、226、233、236至238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240、246、248至251(共31次,每次│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郭志峰均各得800元)。 │ │
│ ├─┼─────────────────┼───────────────────────┤
│ │③│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郭志峰均各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得600元。 │ │
│ ├─┼─────────────────┼───────────────────────┤
│ │④│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郭志峰│,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均各得75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
│ │⑤│附表一359至365(共7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共168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84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⑥│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共120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財物新台幣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60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⑦│附表一371至376(共6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所│
│ │ │共144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72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2.│①│附表二74至76、78、80至82、86、88、│原判決撤銷。 │
│銘│ │89、91、112、114、116至118、120至1│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24、126、127、130、131、133、136、│,共30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C3│ │137、139、140(共30次,查驗日期99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10月8日至100年12月26日;每次郭志│ │
│ │ │峰均分得1000元)。 │ │
│ ├─┼─────────────────┼───────────────────────┤
│ │②│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102至10│原判決撤銷。 │
│ │ │4、106、109至111(共14次,查驗日期│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每次郭│,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志峰均分得75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
│ │③│附表二142至144、145、147(共5次,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日期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5日;│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郭志峰均分得1500元)。 │,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3.│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聯│ │(每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郭志峰分得8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C2├─┼─────────────────┼───────────────────────┤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郭志峰分得4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郭志峰分得5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4.│①│報單號碼BD//01/V905/3006(以辰企業│原判決撤銷。 │
│建│ │委託建享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之貨櫃,│郭志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亨│ │101年12月27日查驗完畢後,王淑乾依 │1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 │白勝賢指示交付2000元予郭志峰。 │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全部犯│合計15萬4200元。 │
│罪所得│(即建亨2000元、聯慶C2共17000元,聯慶C3共87200元、銘毅C3共48000元) │
├───┴─────────────────────────────────────────┤
│備註: │
│一、郭志峰共繳回27萬5954元(附表L4),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三):李信良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145、147、148、153、155、156│原判決撤銷。 │
│聯│ │、157、161、164、167、170、173、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74、175、181、185、190、191(共18│,共1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次,查驗日期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1│。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日),每次李信良均分得1500元(李信│沒收。 │
│ │ │良向關員收取後分配予主管)。 │ │
│ ├─┼─────────────────┼───────────────────────┤
│ │②│附表一146、149至152、154、158、159│原判決撤銷。 │
│ │ │、163、165、166、176、177、18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82、183、187、189(共18次,查驗日│,共1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期99年5月11日至99年9月28日),每次│。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李信良均分得1200元(李信良向關員收│沒收。 │
│ │ │取後分配予主管)。 │ │
│ ├─┼─────────────────┼───────────────────────┤
│ │③│附表一192、195、197、201、202、205│原判決撤銷。 │
│ │ │、211、218、224、227、228、23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32、234、235、241、243至245、252 │,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53(共21次,查驗日期99年10月6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至100年4月11日),每次李信良均分得│。 │
│ │ │100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後,交│ │
│ │ │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④│附表一193、194、196、198至200、203│原判決撤銷。 │
│ │ │、204、208、210、212至217、22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22、223、225、226、233、236至238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40、246、248至251(共31次,查驗│。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期至99年10月12日至100年4月7日) │。 │
│ │ │,每次李信良均分得800元(均係李源 │ │
│ │ │興向關員收取後,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 │
│ │ │管)。 │ │
│ ├─┼─────────────────┼───────────────────────┤
│ │⑤│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李信良均分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得60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後, │。 │
│ │ │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⑥│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李信良│,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均各得75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
│ │ │後,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沒收。 │
│ ├─┼─────────────────┼───────────────────────┤
│ │⑦│附表一359至365(共7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共168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每人各得84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⑧│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共120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60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⑨│附表一371至376(共6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共144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72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2.│①│附表二74至76、78、80至82、86、88、│原判決撤銷。 │
│銘│ │89、91、112、114、116至118、120至1│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24、126、127、130、131、133、136、│,共3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137、139、140(共30次,查驗日期99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年10月8日至100年12月26日。於100年7│。 │
│ │ │月6日前查驗貨櫃,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 │
│ │ │取上繳款交由李信良分配;之後查驗則│ │
│ │ │係李信良收取及分配予主管;每次李信│ │
│ │ │良自己均分得1000元)。 │ │
│ ├─┼─────────────────┼───────────────────────┤
│ │②│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102至10│原判決撤銷。 │
│ │ │4、106、109至111(共14次,查驗日期│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李源興│,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向關員收取上繳款交由李信良分配;每│。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次李信良自己均分得750元)。 │沒收。 │
│ ├─┼─────────────────┼───────────────────────┤
│ │③│附表二142至144、145、147(共5次,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日期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5日;│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李信良自己均分得1500元)。 │,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 │沒收。 │
│ ├─┼─────────────────┼───────────────────────┤
│ │④│附表二149、155、156、158、163、166│原判決撤銷。 │
│ │ │167、168、170、171、172(共11次,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係吳俊宏直接交予李信良,每次李信│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良均獨得300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⑤│附表二150、152、154、157、159(共 │原判決撤銷。 │
│ │ │5次,均係由驗貨關員李文山轉交賄款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予李信良,每次李信良均獨得3000元)│,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3.│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每 │原判決撤銷。 │
│聯│ │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信良分得8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C2├─┼─────────────────┼───────────────────────┤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每│原判決撤銷。 │
│ │ │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信良分得4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每│原判決撤銷。 │
│ │ │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信良分得5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④│附表三編號87至96(101年10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萬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⑤│附表三編號97至104(101年1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⑥│附表三編號105至112(101年12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⑦│附表三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萬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⑧│附表三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⑨│附表三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⑩│附表三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 │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 │
├─┴─┼─────────────────┴───────────────────────┤
│全部犯│(1)、合計36萬4800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135800元、聯慶C2共133000元、銘毅C3共96000元) │
├───┴─────────────────────────────────────────┤
│備註: │
│一、李信良已繳回65萬1733元(附表L5),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四):李源興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90(共1次,李源興單獨查驗。 │原判決撤銷。 │
│聯│自│本次李源興得3000元,未上繳主管賄款│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己│。查驗日期98年11月23日)。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C3│驗│ │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貨│ │ │
│ ├─┼─────────────────┼───────────────────────┤
│ │②│附表一94至96、99、100、107、108、 │原判決撤銷。 │
│ │自│110、113至115、124、126、127、135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己│、149、151、152、154(共19次,李源│,共1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驗│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6000元賄│。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貨│款,自己分得3600元,另上繳2400元予│沒收。 │
│ │ │主管。查驗日期98年12月8 日至99年6 │ │
│ │ │月23日)。 │ │
│ ├─┼─────────────────┼───────────────────────┤
│ │③│附表一158、159、177、180、187、189│原判決撤銷。 │
│ │自│、193、196、199、200、203、204、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己│210、212、215、216、220、222、225 │,共3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驗│、226、236、240、246、254、25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貨│264、265、268、269、271、272、274 │沒收。 │
│ │︵│、278至280、283至285(共38次,李源│ │
│ │任│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下6000元│ │
│ │代│,自己分得3600元,及由李源興將2400│ │
│ │收│元交予李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 │
│ │時│7月7日至100年7月6日)。 │ │
│ │期│ │ │
│ │︶│ │ │
│ ├─┼─────────────────┼───────────────────────┤
│ │④│附表一297、298、302、303、306、317│原判決撤銷。 │
│ │自│、324、325、343、347、349(共11次 │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己│,均係李源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驗│得2000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貨│日期:100年8月12日至101年2月7日) │ │
│ │ │。 │ │
│ ├─┼─────────────────┼───────────────────────┤
│ │⑤│附表一352、353(共2次,李源興與無 │原判決撤銷。 │
│ │與│法證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每次李│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他│源興得2000元,且未上繳主管賄款。查│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人│驗日期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5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共│。 │ │
│ │驗│ │ │
│ ├─┼─────────────────┼───────────────────────┤
│ │⑥│附表一355、356、358(共3次,李源興│原判決撤銷。 │
│ │與│分別與有收賄之李建模、林承賢共同查│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他│驗。每次行賄2000元,李源興分得1000│,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人│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共│101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9日)。 │。 │
│ │驗│ │ │
│ ├─┼─────────────────┼───────────────────────┤
│ │⑦│附表一359、361、365(共3次,李源興│原判決撤銷。 │
│ │與│分別與無法證明收賄之李金全、馬青雲│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他│共同查驗。每次均行賄李源興1800元,│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人│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共│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 │。 │
│ │驗│年4月9日、101年4月26日)。 │ │
│ ├─┼─────────────────┼───────────────────────┤
│ │⑧│附表一360、364、367、369(共4次, │原判決撤銷。 │
│ │與│李源興分別與林承賢、李建模共同查驗│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他│。每次均行賄關員共3600元,李源興分│,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人│得1800元,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共│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沒收。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23日至101年5月23│ │
│ │ │日)。 │ │
│ ├─┼─────────────────┼───────────────────────┤
│ │⑨│附表一157、161、163至167、170、 │原判決撤銷。 │
│ │代│173至176、181至183、185、190至192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收│、194、195、197、198、201、202、 │,共6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他│205、208、211、213、214、217、218 │。 │
│ │人│、223、224、227、228、230、 │ │
│ │上│232至235、237、238、241、243至245 │ │
│ │繳│、248至253、256、258至263、266、 │ │
│ │主│267、270、273、275至277、281、282 │ │
│ │管│(共69次,均係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時│ │
│ │賄│收賄,再將部分賄款交給李源興,李源│ │
│ │款│興再交給李信良轉交主管,李源興自己│ │
│ │ │則未分得賄款。查驗日期99年7月5日至│ │
│ │ │100年6月23日)。 │ │
├─┼─┼─────────────────┼───────────────────────┤
│2.│①│附表二74、78、81、82、86、89、91、│原判決撤銷。 │
│銘│自│99、100、103、106(共11次,李源興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己│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下6000元,│,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驗│自己分得3000元,及由李源興將3000元│。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貨│交予李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 │
│ │︵│10月8日至100年6月22日)。 │ │
│ │任│ │ │
│ │代│ │ │
│ │收│ │ │
│ │期│ │ │
│ │間│ │ │
│ │︶│ │ │
│ ├─┼─────────────────┼───────────────────────┤
│ │②│附表二75、76、80、88、92、94至96、│原判決撤銷。 │
│ │代│98、102、104、109至111(共14次,均│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收│係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時收賄,再將部│,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他│分賄款交給李源興,再由李源興交給李│。 │
│ │人│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10月12日│ │
│ │上│至100年7月5日)。 │ │
│ │繳│ │ │
│ │主│ │ │
│ │管│ │ │
│ │賄│ │ │
│ │款│ │ │
│ ├─┼─────────────────┼───────────────────────┤
│ │③│附表二117、123、131、133、137、140│原判決撤銷。 │
│ │ │、142、144(共8次,均係李源興單獨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每次李源興均分得3000元,並上│,共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繳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0年8月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至101年4月17日)。 │。 │
│ ├─┼─────────────────┼───────────────────────┤
│ │④│附表二145(共1次,係李源興與無法證│原判決撤銷。 │
│ │ │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本次李源興│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分得15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驗日期101年5月10日)。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 │
├─┼─┼─────────────────┼───────────────────────┤
│3.│①│盈碩:附表四之一10、13、23、29、36│原判決撤銷。 │
│涼│ │(共5次,每次600元)。 │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19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19、25、37、42、43│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四)3①至⑪所示金額│
│ │ │、54、55、60、63、64、67至69(共13│;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87、90、91、94、97│ │
│ │ │、108、112、120、127、132、141 、 │ │
│ │ │143、149、150、163、166、171、179 │ │
│ │ │、180、188、198、202至204、208、 │ │
│ │ │211、212 、223、227、234至236、242│ │
│ │ │(共33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59、63、72、75、85│ │
│ │ │、86、98、101、104至106、108(共12│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29、54至56、59、68│ │
│ │ │、71、72、74、75、78、91、97、99、│ │
│ │ │102、111至115、120、123、124 (共 │ │
│ │ │23次,除120與李建模共驗為250元外,│ │
│ │ │其餘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20、21、39、40、42│ │
│ │ │、48、56、58、61、69、73、75、77、│ │
│ │ │79、80、82(共16次,除80、82與李金│ │
│ │ │全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400元)。│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75、78、79、81、97│ │
│ │ │、106、111、117、135、143、146 、 │ │
│ │ │153、154、163、164、167、172、178 │ │
│ │ │、214、215、221至223、228、233、 │ │
│ │ │240、244 、251、258、260、274、275│ │
│ │ │、280、281、290、296、301、310、 │ │
│ │ │314、317、320、321、326 、327、329│ │
│ │ │至331、334、339、340、343 、359、 │ │
│ │ │362、368、373、374、376(共57次, │ │
│ │ │除374與李金全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 │
│ │ │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10、11(共2次,每 │ │
│ │ │次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54、67、70、73、90│ │
│ │ │、91、95、107、109、113、117、121 │ │
│ │ │、122、136、137、140、141、143、 │ │
│ │ │147、155、157至159(共23次,除157 │ │
│ │ │與李金全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600│ │
│ │ │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6、24、26(共3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7、14、16(共3次│ │
│ │ │,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40萬385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95550元,銘毅C3貨櫃自己分得共58500元,聯慶C3貨櫃自己分得共249800元。 │
├───┴─────────────────────────────────────────┤
│備註: │
│一、李源興已繳回54萬3050元(附表L6),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五):林定諭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07、16、17、19、22、26、30、│原判決撤銷。 │
│聯│ │33、40、41、45、47、48、63、64、68│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73(共17次,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共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林定諭均得3000元,及上繳2000元給林│。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正順。查驗日期97年12月31日至98年9 │。 │
│ │ │月22日)。 │ │
│ ├─┼─────────────────┼───────────────────────┤
│ │②│附表一81、83至85(共4次,林定諭單 │原判決撤銷。 │
│ │ │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得3000元,未上│林定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繳主管,查驗日期98年10月28日至98年│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11月09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③│附表一93、105、109、112、130、131 │原判決撤銷。 │
│ │ │、145、147、148、153、155至157、 │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61、170、173、175、192、195、197 │,共3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01、205、211、234、241、243、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248、250、251、256、260、262(共32│。 │
│ │ │次,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得│ │
│ │ │3000元,及上繳主管3000元。查驗日期│ │
│ │ │98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4日)。 │ │
├─┼─┼─────────────────┼───────────────────────┤
│2.│①│附表二88、92、94、95(共4次,均係 │原判決撤銷。 │
│銘│ │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分得 │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C3│ │期100年1月11日至100年5月9日)。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3.│①│盈碩:附表四之一1至3、11、12、16、│原判決撤銷。 │
│涼│ │18、19、22、25、27、30、31(共13次│林定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每次600元)。 │28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五)3①至⑩所示金額│
│ │②│叡鴻:附表之二2、4、6至8、12、14、│;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16、21、29、34、36、38、49、52、56│ │
│ │ │、57、61、62(共19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1、2、4、13、16、 │ │
│ │ │21、24至32、34、35、38、39、41、48│ │
│ │ │、52、54至57、63至65、70、73、75、│ │
│ │ │79、81、89、92、98、99、102、104、│ │
│ │ │107、121、125、128、129、135至137 │ │
│ │ │、169、170、173至176、182、184、 │ │
│ │ │186、193、195、197、200(共61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2至4、6、8、12、13│ │
│ │ │、15、16、23、25、26、32、36、40、│ │
│ │ │41、45、48、52、60、65、79、80、84│ │
│ │ │、87、91至93(共28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4、8、11、13、18、│ │
│ │ │20、27、28、30、35、40、44至49、51│ │
│ │ │、52、60、85、88、92、94、95、98、│ │
│ │ │100(共27次,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1、3至6、9、22、24│ │
│ │ │、26、28、29、38、45、54、65、67(│ │
│ │ │共16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12、17、22、26、32│ │
│ │ │、36、38、39、45、53至55、57至59、│ │
│ │ │83、84、87、99、107、109、119、121│ │
│ │ │、126、130、132、134、142、155 至 │ │
│ │ │157、179、180、185、195、198至202 │ │
│ │ │、206、207、212、229、237、238 、 │ │
│ │ │241至243、245、247、249、252、254 │ │
│ │ │、256、261、262、265、268、271 至 │ │
│ │ │273、276、277、286、291、297、303 │ │
│ │ │、304、307、308(共71次,每次400元│ │
│ │ │)。 │ │
│ ├─┼─────────────────┤ │
│ │⑧│國鑫:附表四之九3、7、8、10、11、 │ │
│ │ │17至21、23、25至29、32、33、40、42│ │
│ │ │、43、45、48、49、53、63、66、69、│ │
│ │ │80、81、83、87至89、96、101、102、│ │
│ │ │106、108、114、123、131(共42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⑨│正芳:附表四之十6、7、22(共3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⑩│一德:附表四之十一2、3、9、10、12 │ │
│ │ │(共5次,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32萬19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50900元、銘毅C3共12000元、聯慶C3共159000元) │
├───┴─────────────────────────────────────────┤
│備註: │
│一、林定諭已繳回42萬9900元(附表L7),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六):李建模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275、282(共2次,李建模單獨 │原判決撤銷。 │
│聯│ │查驗,每次李建模均分得3600元,及上│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繳24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0年6月2 │,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日、同年月23日)。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 │沒收。 │
│ ├─┼─────────────────┼───────────────────────┤
│ │②│附表一286、292、305、319、323、329│原判決撤銷。 │
│ │ │、333、337(共8次,李建模單獨查驗 │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每次李建模均分得2000元,且未上繳│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0│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12月13日)。 │ │
│ ├─┼─────────────────┼───────────────────────┤
│ │③│附表一351、355、357(共3次,李建模│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林承賢、李源興共同查驗。每次│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均行賄2000元,均由李建模分得1000元│,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1年2│。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 │。 │
│ ├─┼─────────────────┼───────────────────────┤
│ │④│附表一360、367、369、376(共4次, │原判決撤銷。 │
│ │ │李建模分別與李源興、林承賢共同查驗│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均行賄關員共3600元,由李建模│,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分得1800元,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沒收。 │
│ │ │。查驗日期101年4月23日至101年6月18│ │
│ │ │日)。 │ │
├─┼─┼─────────────────┼───────────────────────┤
│ │⑤│附表一363、366、373(共3次,李建模│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未收賄之馬青雲、李金全共同查│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驗。每次均行賄李建模1800元,主管部│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4月24│。 │
│ │ │日至101年6月8日)。 │ │
│ ├─┼─────────────────┼───────────────────────┤
│ │⑥│附表一368(共1次,李建模單獨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本次行賄李建模1800元,主管部分係另│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5月11日)。│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⑦│附表一377(共1次,李建模與林承賢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行賄4000元,由李建模分│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得2000元,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期101年6月27日即郭志峰調離後,主管│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不再收取聯慶C3賄款)。 │ │
├─┼─┼─────────────────┼───────────────────────┤
│2.│①│附表二118、124、127、136、139、143│原判決撤銷。 │
│銘│ │(共6次,均係李建模單獨查驗。每次 │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李建模均分得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主管。查驗日期100年8月5日至101年3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月16日)。 │。 │
├─┼─┼─────────────────┼───────────────────────┤
│3.│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4、35(共2次,每 │原判決撤銷。 │
│涼│ │次600元)。 │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6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每次│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65、66、71、72、77│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六)3①至⑨所示金額;已│
│ │ │、78、81、82(共8次,每次600元) │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05至207、210、215│ │
│ │ │、217、219、221、222、225、231、 │ │
│ │ │239、241、243、245至249(共19次, │ │
│ │ │除245至247與李金全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03(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117、118、120、129│ │
│ │ │、130(共5次,除120與李源興共驗、 │ │
│ │ │130與李金全共驗為250元外,其餘每次│ │
│ │ │為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71、72、76、78、82│ │
│ │ │(共5次,除78與李金全共驗、82與李 │ │
│ │ │源興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400元)│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318、319、322、325│ │
│ │ │、335至338、344、348、349、352、 │ │
│ │ │356、358、361、364、369、370、372 │ │
│ │ │、375、377(共21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國鑫:附表四之九145、152至154(共4│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⑨│正芳:附表四之十28(共1次,每次600│ │
│ │ │元) │ │
├─┴─┼─────────────────┴───────────────────────┤
│全部犯│(1)、合計9萬27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32100元、銘毅C3共18000元、聯慶C3共42600元) │
├───┴─────────────────────────────────────────┤
│備註: │
│一、李建模已繳回12萬3800元(附表L9),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七):林承賢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223、233、237、238、252、253│原判決撤銷。 │
│聯│ │、258、261、263、267、276、277(共│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2次,林承賢均單獨查驗。每次林承賢│,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均分得3600元,另上繳主管2400元。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驗日期100年1月12日至100年6月9日) │沒收。 │
│ │ │。 │ │
│ ├─┼─────────────────┼───────────────────────┤
│ │②│附表一287、290、291、296、299、301│原判決撤銷。 │
│ │ │、307、309、311、313、315、316、 │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318、328、334、336 、340、341、345│1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共19次,林承賢均單獨查驗。每次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承賢均得2000元,且均未上繳主管賄款│ │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8日至101年1月16 │ │
│ │ │日)。 │ │
│ ├─┼─────────────────┼───────────────────────┤
│ │③│附表一350(共1次,林承賢與無法證明│原判決撤銷。 │
│ │ │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本次林承賢得│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2000元,且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101年2月9日)。 │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④│附表一351、356至358(共4次,林承賢│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有收賄之李建模、李源興共同查│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驗。每次行賄2000元,林承賢分得1000│,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9日)。 │。 │
│ ├─┼─────────────────┼───────────────────────┤
│ │⑤│附表一364、376(共2次,林承賢分別 │原判決撤銷。 │
│ │ │與李源興、李建模共同查驗。每次均行│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賄關員共3600元,由林承賢分得1800元│,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沒收。 │
│ │ │101年4月25日、101年6月18日)。 │ │
│ ├─┼─────────────────┼───────────────────────┤
│ │⑥│附表一370、372(共2次,林承賢單獨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每次行賄林承賢1800元,主管部│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5月24│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同年6月7日)。 │。 │
│ ├─┼─────────────────┼───────────────────────┤
│ │⑦│附表371、374(共2次,林承賢與無法 │原判決撤銷。 │
│ │ │證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每次均行│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賄林承賢1800元,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交。查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 │。 │
│ │ │12日)。 │ │
│ ├─┼─────────────────┼───────────────────────┤
│ │⑧│附表一377(共1次,林承賢與李建模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行賄4000元,由林承賢分│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得2000元,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期101年6月27日即郭志峰調離後,主管│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不再收取聯慶C3賄款)。 │ │
├─┼─┼─────────────────┼───────────────────────┤
│2.│①│附表二96、98、102、104、109至112 │原判決撤銷。 │
│銘│ │、114、116、120至122、126、130(共│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15次,均係林承賢單獨查驗。每次林承│,共1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賢均分得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查驗日期100年5月9日至100年9月23 │。 │
│ │ │日)。 │ │
│ ├─┼─────────────────┼───────────────────────┤
│ │②│附表二147(共1次,林承賢與李金全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林承賢得1500元,上繳 │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5日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3.│①│盈碩: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共3 │原判決撤銷。 │
│涼│ │次,除6、7與馬青雲共驗為300元外, │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水│ │其餘每次600元)。 │,共7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費├─┼─────────────────┤。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七)3①至⑧所示金│
│︵│②│叡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7 │額;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追│ │ (共10次,每次600元)。 │ │
│加├─┼─────────────────┤ │
│︶│③│瑞利: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35 │ │
│ │ │ (共18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42 │ │
│ │ │ (共7次,每次600元;編號36與43為 │ │
│ │ │ 同一張報單,應為同一筆貨櫃)。 │ │
│ ├─┼─────────────────┤ │
│ │⑤│龍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共4 │ │
│ │ │ 次,1、3、4與李金全、2與李源興共 │ │
│ │ │ 驗,每次250元)。 │ │
│ ├─┼─────────────────┤ │
│ │⑥│國鑫: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至48 │ │
│ │ │ (共5次,除47、48與馬青雲共驗為 │ │
│ │ │ 300 元外,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⑦│裕豐: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69 │ │
│ │ │ (共21次,除66、67與李源興、68與 │ │
│ │ │ 馬青雲、69與李建模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⑧│國堡:追加起訴書編號70至78(共9次 │ │
│ │ │,除73、77與李金全、74與馬青雲、75│ │
│ │ │、76與李建模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 │ │
│ │ │次4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18萬6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39600元,銘毅C3共46500元,聯慶C3共100000元) │
├───┴─────────────────────────────────────────┤
│備註: │
│一、林承賢已繳回26萬3400元(附表L10),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八):林清昌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103、111、118、122、123、125│原判決撤銷。 │
│聯│ │、133、134、136、141、142、146、 │林清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50、163、165、166、176、182、183 │,共2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194、198、213、214、217。(共24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次,每次林清昌均分得3600元,並上繳│沒收。 │
│ │ │24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98年12月30日│ │
│ │ │至99年12月31日)。 │ │
├─┼─┼─────────────────┼───────────────────────┤
│2.│①│附表二75、76、80(共3次;每次林清 │原判決撤銷。 │
│銘│ │昌均分得3000元,上繳3000元予主管,│林清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查驗日期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1日 │,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3.│①│盈碩:附表四之一5、7、8、17、26 │原判決撤銷。 │
│涼│ │(共5次,每次600元)。 │林清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12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26、27、35、39、41│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八)3①至⑪所示金額│
│ │ │、47、58、59(共8次,每次600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82、84、85、88、 │ │
│ │ │105、113、115、117、119、140、146 │ │
│ │ │、151、153、155、161、162、185(共│ │
│ │ │17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46、61、78、83、88│ │
│ │ │、94、97(共7次,每次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25、36、39、42、50│ │
│ │ │、53、57、76、77、81、89(共11次,│ │
│ │ │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12至15、17、19、23│ │
│ │ │、30、37、43、44、47、49、50、59、│ │
│ │ │60(共16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65、73、82、85、88│ │
│ │ │、94至96、98、112、115、123至125、│ │
│ │ │136、137、149、158、159、165、166 │ │
│ │ │、174、184、186、187、191、208、 │ │
│ │ │209、211、213、225、226、230至232 │ │
│ │ │、250、255(共37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1、6至8、12(共5次│ │
│ │ │,每次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52、57、59、68、75│ │
│ │ │、78、84、86、99、104、120、124、 │ │
│ │ │126至128、132、133(共17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0、17、19、25(共│ │
│ │ │4次,每次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11(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15萬95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64100元、聯慶C3共86400元、銘毅C3共9000元) │
├───┴─────────────────────────────────────────┤
│備註 │
│一、林清昌已繳回20萬9300元(附表L1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九):徐國雄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1.│①│附表一6、8、9、13、21、24、25、28 │原判決撤銷。 │
│聯│ │、42、46、62、69、75、78(共14次 │徐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徐國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30│,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00元,及上繳2000元給林正順。查驗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期97年12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 │。 │
│ ├─┼─────────────────┼───────────────────────┤
│ │②│附表一80、82、87、88(共4次,徐國 │原判決撤銷。 │
│ │ │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3000元,│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未上繳主管。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98年11月16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③│附表一97、106、117、119、128、129 │原判決撤銷。 │
│ │ │、138、164、167、174、181、185、 │徐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90、191、202、208、218、224、227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28、230、232 、235、244、24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249、259、266、270、273、281(共31│。 │
│ │ │次,徐國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 │
│ │ │3000元,及上繳主管3000元。查驗日期│ │
│ │ │98年12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 │ │
│ ├─┼─────────────────┼───────────────────────┤
│ │④│附表一288、289、294、300、304、308│原判決撤銷。 │
│ │ │、310、321、322、346(共10次,徐國│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雄均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2000元│1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且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7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 │ │
├─┼─┼─────────────────┼───────────────────────┤
│2.│①│附表二97、101、105、107、108、113 │原判決撤銷。 │
│銘│ │、115、125、135(共9次,徐國雄均單│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毅│ │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5000元,且均│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C3│ │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年5月17│次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日至100年10月31日)。 │ │
├─┼─┼─────────────────┼───────────────────────┤
│3.│①│附表二173(共1次,徐國雄單獨查驗,│原判決撤銷。 │
│廢│ │徐國雄得1000元,未上繳主管查驗日期│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塑│ │100年10月11日)。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膠│ │ │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貨│ │ │ │
│櫃│ │ │ │
├─┼─┼─────────────────┼───────────────────────┤
│4.│①│盈碩:附表四之一6、14、20、24、28 │原判決撤銷。 │
│涼│ │、32(共6次,每次600元)。 │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34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3、5、9、10、20、 │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九)4①至⑪所示金額│
│ │ │23、31、33、40、44、45、48、50、51│;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53、70、73至75(共19次,每次600 │ │
│ │ │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3、5、7至11、15、 │ │
│ │ │20、23、36、37、42至47、49、51、58│ │
│ │ │至62、66至69、72、74、80、83、95、│ │
│ │ │100、106、110、111、116、122、123 │ │
│ │ │、134、142 、144、156至158、164、 │ │
│ │ │165、167、168、172、177、183、192 │ │
│ │ │、199、201、209、213 、214、216、 │ │
│ │ │218、220、224、230、232、233(共67│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5、10、14、17 │ │
│ │ │至19、22、27、30、31、34、35、37 │ │
│ │ │、38、42至44、47、53、54、58、62 │ │
│ │ │、64、69、77、81、89、95、96、99、│ │
│ │ │100、102、107(共34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7、9、12、14、15 │ │
│ │ │、17、19、21、23、24、26、31、34 │ │
│ │ │、41、43、58、62、64至67、69、73 │ │
│ │ │、83、87、93、96、101、103至106、 │ │
│ │ │109、110、116(共35次,每次500元)│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7、11、16、18、33 │ │
│ │ │至36、41、46、52、53、55、63、64 │ │
│ │ │、68、70(共17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1至4、10、11、13 │ │
│ │ │至15、20、23、28至30、33至35、44 │ │
│ │ │、50、64、66至68、77、89至92、104 │ │
│ │ │、114、116、120、127至129、133、 │ │
│ │ │138、144、145 、148、160至162、170│ │
│ │ │、171、175至177、189、190、194、 │ │
│ │ │205、210、216至220、224、235 、236│ │
│ │ │、239、248、257、259、263、264、 │ │
│ │ │269、270、278、282、283、285、287 │ │
│ │ │至289 、294、295、299、300、305、 │ │
│ │ │309、311至313、315、316、323、324 │ │
│ │ │、328、332、333 、341、342、346、 │ │
│ │ │347、350、351、353、357、360、363 │ │
│ │ │(共102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2、9(共2次,每次 │ │
│ │ │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1、4、6、12、14至 │ │
│ │ │16、22、24、34、35、46、50、55、56│ │
│ │ │、58、60、64、65、71、74、76、77、│ │
│ │ │79、82、85、92、94、98、100、105、│ │
│ │ │110、115、118、129、134、138、139 │ │
│ │ │、142、144、146 、149、150(共43次│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2、4、9、11、12│ │
│ │ │、18、20、21、23、27(共11次,每次│ │
│ │ │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1、4至6、8、13、│ │
│ │ │15(共7次,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39萬1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78100元,廢塑膠櫃共1000元,銘毅C3共45000元,聯慶C3共167000元) │
├───┴─────────────────────────────────────────┤
│備註: │
│一、徐國雄已繳回200萬元(附表L8),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十):林俊銘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四之一至四之七、四之十 ) │ │
├─┼─┬─────────────────┼───────────────────────┤
│1.│①│附表一384、385、388、389、396、398│原判決撤銷。 │
│聯│ │、400、403、404、408、411、413、 │林俊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420、423、424、429、431(共17次, │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每次林俊銘均收取2000元賄款;查驗日│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期101年8月3日至103年3月20日)。 │ │
├─┼─┼─────────────────┼───────────────────────┤
│2.│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7、41、45至48、50│原判決撤銷。 │
│涼│ │(共7次,除46至48與謝柏毅共驗為300│林俊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元外,其餘每次600元)。 │3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費├─┼─────────────────┤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十)2①至④所示金額;│
│ │②│叡鴻:附表四之二83至85、87至89(共│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6次,每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56、257、259至264│ │
│ │ │ 、266、272至275、278至280、 │ │
│ │ │ 282(共17次,除256、257與李 │ │
│ │ │ 金全共驗、266、273、275與謝 │ │
│ │ │ 柏毅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 │ │
│ │ │ 600元)。 │ │
│ ├─┼─────────────────┤ │
│ │④│裕豐:附表四之七379、381、382、386│ │
│ │ │ 、387(共5次,除386、387與謝│ │
│ │ │ 柏毅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 │ │
│ │ │ 400元)。 │ │
├─┴─┼─────────────────┴───────────────────────┤
│全部犯│(1)、合計5萬12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7200元,聯慶C3共34000元) │
├───┴─────────────────────────────────────────┤
│備註: │
│一、聯慶C3部分,除398 係林俊銘單獨查驗,其餘各次則分別係與李金全、李文山、謝柏毅、馬青雲、│
│ 鍾豐燦、楊凱富共同查驗(詳附表N )。但不論是單獨查驗或共同查驗,林俊銘於偵查中所稱其收│
│ 得之賄款均為每櫃2000元,且無法證明其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
│二、林俊銘已繳回7萬9850元(參附表L3),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
┌─────────────────────────────────────────────┐
│附表甲之(十一):謝柏毅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四之一至四之七、四之十 ) │ │
├─┼─┬─────────────────┼───────────────────────┤
│1.│①│附表一392、401、402、404至406、408│原判決撤銷。 │
│聯│ │、410、411、413、417、418、421、 │謝柏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424、426、428、430、432、435、438 │2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共20次,每次謝柏毅均收賄2000元)│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2.│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8至40、42至44、46│原判決撤銷。 │
│涼│ │至49、51、52(共12次,除46至48與林│謝柏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俊銘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600元)│4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費├─┼─────────────────┤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十一)2①至⑧所示金額│
│ │②│叡鴻:附表四之二86、90(共2次,每 │;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65至271、273、275│ │
│ │ │至277、281(共12次,除266與林俊銘 │ │
│ │ │、273、275與謝柏毅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11(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132至134(共3次, │ │
│ │ │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88至91(共4次,每 │ │
│ │ │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 │ │
│ │ │I 380、383至385(4次,每次400元) │ │
│ │ │II386、387(2次,與林俊銘共驗,每 │ │
│ │ │次200元)。 │ │
│ ├─┼─────────────────┤ │
│ │⑧│正芳:附表四之十29(共1次,每次600│ │
│ │ │元)。 │ │
├─┴─┼─────────────────┴───────────────────────┤
│全部犯│(1)、合計6萬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20100元,聯慶C3共40000元) │
├───┴─────────────────────────────────────────┤
│備註: │
│一、聯慶C3部分,除435 係謝柏毅單獨查驗,其餘各次則分別係與李文山、馬青雲、林俊銘、鍾豐燦、│
│ 楊凱富共同查驗(詳附表N )。但不論是單獨查驗或共同查驗,謝柏毅均只收得每櫃2000元之賄款│
│ ,且不知同驗之人及主管有無收賄,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無共同犯意聯絡 │
│二、謝柏毅已繳回7萬1150元(附表L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
┌─────────────────────────────────────────────┐
│附表甲之(十二):蔡明憲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 │ │
├─┼─┬─────────────────┼───────────────────────┤
│1.│①│附表一416、419、422、433、434、436│原判決撤銷。 │
│聯│ │ 共6次,均係蔡明憲與不收賄之鍾豐燦│蔡明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一同查驗貨櫃,蔡明憲每次收賄2000元│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
│C3│ │)。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全部犯│(1)、合計1萬2千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12000元) │
├───┴─────────────────────────────────────────┤
│備註: │
│一、6次均係與鍾豐燦共同查驗(詳附表N),蔡明憲均只收得每櫃2000元之賄款,且不知同驗之人及主│
│ 管有無收賄,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無共同犯意聯絡。 │
│二、蔡明憲已繳回3萬5950元(參附表L2),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
┌─────────────────────────────────────────────┐
│附表甲之(十三):林正順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 │ │
├─┼─┬─────────────────┼───────────────────────┤
│1.│①│附表一12、14、34、39、43、44、54 │原判決撤銷。 │
│聯│ │、57、59、65、67、71、72、74(林正│林正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順為驗貨員,自得每櫃賄款3千元,共 │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14次)。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②│附表一06、8、9、13、21、24、25、28│原判決撤銷。 │
│ │ │、42、46、62、69、75、78(徐國雄驗│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貨,每次上繳2000元予林正順,共14次│,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 │ │,即此14次林正順向驗貨員收取部分賄│。 │
│ │ │款後轉交予其他公務員,但無證據證明│ │
│ │ │係轉交予吳明聰、翁啟仁)。 │ │
│ ├─┼─────────────────┼───────────────────────┤
│ │③│附表一07、16、17、19、22、26、30、│原判決撤銷。 │
│ │ │33、40、41、45、47、48、63、64、68│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73(林定諭驗貨,每次上繳2000元予│,共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 │ │林正順,共17次。即此17次林正順向驗│。 │
│ │ │貨員收取部分賄款後轉交予其他公務員│ │
│ │ │,但無證據證明係轉交予吳明聰、翁啟│ │
│ │ │仁)。 │ │
├─┴─┼─────────────────┴───────────────────────┤
│全部犯│(1)、4萬2000元 │
│罪所得│ │
├───┴─────────────────────────────────────────┤
│備註: │
│一、林正順繳回9萬8000元(附表L12),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乙之(一):吳明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附表一77至79 │吳明聰無罪│(1)、林正順未指證其有收賄,無法證明吳明 │
│聯│ │ │ │ 聰收取主管賄款 │
│慶├─┼──────────────┼─────┼────────────────────┤
│C3│②│附表一80至92 │吳明聰無罪│(1)、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難遽認 │
│ │ │ │ │ 吳明聰收取主管賄款 │
│ ├─┼──────────────┼─────┼────────────────────┤
│ │③│附表一98、101、102、104、116│吳明聰無罪│(1)、無法證明驗貨員柯世家、簡添財收賄, │
│ │ │、120、121、132、137(查驗日│ │ 難遽認聯慶有行賄關員及主管。 │
│ │ │期98年12月21日至99年4月12日 │ │ │
│ │ │) │ │ │
│ ├─┼──────────────┤ │ │
│ │④│附表一257(查驗日100年4月20 │ │ │
│ │ │日) │ │ │
│ ├─┼──────────────┼─────┼────────────────────┤
│ │⑤│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吳明聰無罪│(1)、因呂財益事件爆發,自100年7月7日到1 │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 │ │ 01年4月25日(任職二課最後日),吳明│
│ │ │ │ │ 聰未再收受賄款 │
│ │ │ │ │(2)、鄭丁嘉查驗之貨櫃,無法證明鄭丁嘉收 │
│ │ │ │ │ 賄 │
├─┼─┼──────────────┼─────┼────────────────────┤
│2.│①│附表二39至42、44、46至52 │吳明聰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 │ │(2)、47、52非磅品 │
│毅├─┼──────────────┼─────┼────────────────────┤
│C3│②│附表二93 │吳明聰無罪│(1)、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收賄,難認吳俊 │
│ │ │ │ │ 宏有將主管部分逕交予李信良或郭志峰 │
│ │ │ │ │ ,亦即難認吳俊宏有行賄主管,其亦未 │
│ │ │ │ │ 證述有將賄款轉交主管。 │
│ │ │ │ │(2)非磅品 │
│ │ │ │ │ │
│ ├─┼──────────────┼─────┼────────────────────┤
│ │③│附表二112、114、116至124、 │吳明聰無罪│(1)、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不安, │
│ │ │126至134、136至144(查驗日期│ │ 自100年7月7日到101年4月25日(任職二│
│ │ │:100年7月27日至101年4月17日│ │ 課最後日)未再收受賄款。依現有事證 │
│ │ │) │ │ ,吳明聰並未收受左揭銘毅C3賄款。 │
│ │ │ │ │(2)、編號128、129、132、141非磅品。 │
│ │ │ │ │(3)、編號119、134、138鄭丁嘉查驗之貨櫃,│
│ │ │ │ │ 並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將主 │
│ │ │ │ │ 管部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亦即難認 │
│ │ │ │ │ 吳俊宏有行賄主管。 │
│ │ │ │ │ │
│ │ │ │ │ │
├─┼─┼──────────────┼─────┼────────────────────┤
│3.│①│附表三編號1至17(查驗期間: │吳明聰無罪│(1)、附表三編號1 至17共17只聯慶C2貨櫃賄 │
│聯│ │100年11月01日至101年1月19日 │ │ 款,分3次交付。 │
│慶│ │) │ │(2)、但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不安 │
│C2│ │ │ │ ,自100年7月7日到101年4月25日(任職│
│ │ │ │ │ 二課最後日)未再收受賄款。依現有事 │
│ │ │ │ │ 證,吳明聰並未收受聯慶C2賄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乙之(二):郭志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附表一206、207、209、219、 │郭志峰無罪│(1)、無法證明各該貨櫃之驗貨員簡添財有收 │
│聯│ │221、229、231、239、242、247│ │ 取賄款及上繳賄款予主管。 │
│慶│ │、257(查驗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C3│ │至100年4月20日),郭志峰被訴│ │ │
│ │ │獲分配而收受關員查驗上開貨櫃│ │ │
│ │ │後上繳予主管之賄款。 │ │ │
│ ├─┼──────────────┼─────┼────────────────────┤
│ │②│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郭志峰無罪│(1)、呂財益事件爆發,聯慶C3只行賄驗貨關 │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貨櫃│ │ 員而未給付主管賄款,難認關員有上繳 │
│ │ │,郭志峰被訴獲分配而收受關員│ │ 賄款予主管。 │
│ │ │查驗上開貨櫃後上繳予主管之賄│ │(2)、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 │
│ │ │款。 │ │ 賄款。 │
├─┼─┼──────────────┼─────┼────────────────────┤
│2.│①│附表二77、79、83至85、87、90│郭志峰無罪│(1)、79、83、85、90、93、128、129、132、│
│銘│ │、93、128、129、132、141 、 │ │ 141非磅品 │
│毅│ │146 │ │(2)、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李金全收賄, │
│C3│ │ │ │ 難認吳俊宏有將主管部分之賄款逕交予 │
│ │ │ │ │ 李信良或郭志峰,亦即難認吳俊宏有行 │
│ │ │ │ │ 賄主管,渠等亦未證述有將賄款轉交主 │
│ │ │ │ │ 管。 │
│ ├─┼──────────────┼─────┼────────────────────┤
│ │②│ 附表二119、134、138、148 │郭志峰無罪│(1)、驗貨員鄭丁嘉、馬青雲查驗之貨櫃,並 │
│ │ │ │ │ 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交付主 │
│ │ │ │ │ 管部分賄款,上開驗貨關員亦未證稱有 │
│ │ │ │ │ 代轉主管賄款。 │
│ │ │ │ │ │
├─┼─┼──────────────┼─────┼────────────────────┤
│3.│①│附表三編號31至48(查驗期間10│郭志峰無罪│(1)、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聯│ │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而未給付聯慶C2貨櫃賄款。│
│慶│ │ │ │ │
│C2│ │ │ │(2)、郭志峰101年6月2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4.│①│ 無 │ │ │
│建│ │ │ │ │
│享│ │ │ │ │
└─┴─┴──────────────┴─────┴────────────────────┘
┌─────────────────────────────────────────────┐
│附表乙之(三):李信良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附表一144、160、162、168、 │李信良無罪│(1)、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收 │
│聯│ │169、171、172、178、179、184│ │ 取賄款及上繳主管賄款。 │
│慶│ │、186、188、206、207、209、 │ │ │
│C3│ │219、221、229、231、239、242│ │ │
│ │ │、247、257(查驗日期99年5月 │ │ │
│ │ │5日至100年3月28日,被訴144號│ │ │
│ │ │貨櫃由李信良向關員收取上繳賄│ │ │
│ │ │款,其餘各櫃由李源興向驗貨關│ │ │
│ │ │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後,交由李│ │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李信良無罪│(1)、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 │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被訴│ │ 關員,而未行賄主管.因此李信良就左 │
│ │ │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 │ 揭貨櫃未分配賄款予主管,自己亦未分 │
│ │ │管之賄款後,再交予李信良分配│ │ 得賄款。 │
│ │ │予主管) │ │(2)、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 │
│ │ │ │ │ 賄款予主管。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查│李信良無罪│(1)、左揭4次貨櫃係不收賄楊凱富、鍾豐燦單│
│ │ │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年2月│ │ 獨查驗,但吳瑞豐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
│ │ │4日),被訴「李信良每次均收 │ │ 原欲行賄關員之賄款(每櫃4000元)轉送│
│ │ │取4000元」。 │ │ 李信良。 │
│ │ │ │ │ │
├─┼─┼──────────────┼─────┼────────────────────┤
│2.│①│附表二56至58、60至64、66至68│李信良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71至73(查驗日期99年5月3日│ │(2)、編號56至58、60、68、71非磅品 │
│毅│ │至99年9月20日),李信良被訴 │ │(3)、因此難認左揭各次查驗,李信良有向驗 │
│C3│ │為總務,分配上開貨櫃之賄款予│ │ 貨員收取主管部分賄款後分配予自己及 │
│ │ │主管及自己。 │ │ 其他主管。 │
│ ├─┼──────────────┼─────┼────────────────────┤
│ │②│附表二77、79、83至85、87、90│李信良無罪│(1)、79、83、85、90、93、128、129、132、│
│ │ │、93、119、128、129、132、 │ │ 141非磅品未行賄。 │
│ │ │134、138、141(查驗日期99年 │ │(2)、77、79、83至85、87、93:無法證明驗 │
│ │ │10月8日至101年2月23日)。李 │ │ 貨員簡添財收賄,難認吳俊宏有將主管部│
│ │ │信良被訴為總務,分配上開貨櫃│ │ 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或郭志峰,亦即難│
│ │ │之賄款予主管及自己。 │ │ 認吳俊宏有行賄主管,渠等亦未證述有將│
│ │ │ │ │ 賄款轉交主管。 │
│ │ │ │ │(3)、編號119、134、138鄭丁嘉查驗之貨櫃,│
│ │ │ │ │ 並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將主 │
│ │ │ │ │ 管部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亦即難認 │
│ │ │ │ │ 吳俊宏有行賄主管。 │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二146、148、151、153、 │李信良無罪│(1)、編號146無法證明驗貨員李金全收賄,至│
│ │ │160至162、164、165、169(查 │ │ 於其餘編號之驗貨員馬青雲、林俊銘、 │
│ │ │驗日期101年5月22日至102年3月│ │ 謝柏毅單獨或共同查驗之貨櫃,並未起 │
│ │ │27日;李信良已非總務),被訴│ │ 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交付主管部 │
│ │ │收取上開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 │ 分賄款,上開驗貨關員亦未證稱有代轉 │
│ │ │ │ │ 主管賄款。 │
│ │ │ │ │ │
│ ├─┼──────────────┼─────┼────────────────────┤
│ │④│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113、116│李信良此部│(1)、左揭各次查驗,無法證明吳明聰收賄, │
│ │ │至118、120至124、126至127、 │分,不另為│ 自難認李信良有將此部分賄款轉交予吳 │
│ │ │130至131、133、136至137、139│無罪之諭知│ 明聰。但因與左揭各次李信良自己收賄 │
│ │ │至140、142至144(查驗日期100│ │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
│ │ │年7月27日至101年4月17日), │ │ 為無罪之諭知。 │
│ │ │李信為總務「將上繳主管部分之│ │ │
│ │ │賄款分配予吳明聰」之部分。 │ │ │
├─┼─┼──────────────┼─────┼────────────────────┤
│3.│①│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李信良無罪│(1)、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聯│ │101年4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 │
│慶│ │,被訴收取賄款。 │ │ 櫃之賄款。 │
│C2├─┼──────────────┼─────┼────────────────────┤
│ │②│附表三編號84至86貨櫃(查驗期│李信良不另│(1)、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間均為101年10月2日),被訴收│為無罪之諭│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 │
│ │ │取賄款。 │知 │ 櫃之賄款,故此3櫃應未給付賄款。但因│
│ │ │ │ │ 與有罪之部分(即魏雲飛調走後,101年│
│ │ │ │ │ 10月份所查驗並有送賄之附表三87至96 │
│ │ │ │ │ 貨櫃,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月一次給 │
│ │ │ │ │ 付),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附表乙之(四):李源興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附表一80至89、91、92、93、97│李源興無罪│(1)、編號80至92:自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 │
│聯│ │、98、101至106、109、111、 │ │ 月30日止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 │
│慶│ │112116至123、125、128至134、│ │ 管賄款,難遽認有上繳主管賄款。 │
│C3│ │136至143、145至148、150至156│ │(2)、李源興於99年6月30日以前,並未代收上│
│ │ │(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99年│ │ 繳主管之賄款。 │
│ │ │6月29日,均係李源興以外之其 │ │(3)、無法證明柯世家、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 │
│ │ │他關員查驗)貨櫃,李源興被訴│ │ 收賄及曾上繳主管之賄款。 │
│ │ │「向查驗上開貨櫃之關員,收取│ │ │
│ │ │上繳主管賄款交予陳城開。 │ │ │
│ ├─┼──────────────┼─────┼────────────────────┤
│ │②│附表一90(係李源興自己查驗貨│李源興不另│(1)、此時尚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賄 │
│ │ │櫃,查驗日期98年11月23日),│為無罪諭知│ 款,難遽認本次李源興有上繳主管賄款 │
│ │ │被訴「李源興上繳主管賄款予陳│ │ 。 │
│ │ │城開分配予主管」部分 │ │(2)、與本次李源興收取關員部分賄款(有罪 │
│ │ │ │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 │③│附表一144、160、162、168、 │李源興無罪│(1)、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收 │
│ │ │169、171、172、178、179、184│ │ 取賄款及上繳主管賄款。 │
│ │ │、186、188、206、207、209、 │ │ │
│ │ │219、221、229、231、239、242│ │ │
│ │ │、247、257(查驗日期99年5月 │ │ │
│ │ │5日至100年3月28日,被訴「李 │ │ │
│ │ │源興與李信良共同,其中144號 │ │ │
│ │ │貨櫃由李信良向關員收取上繳賄│ │ │
│ │ │款,其餘各櫃則由李源興向其他│ │ │
│ │ │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後,│ │ │
│ │ │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 │④│附表一286至296、299至301、 │李源興無罪│(1)、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 │
│ │ │304、305、307至316、318至323│ │ 關員,而未行賄主管。李信良就左揭貨 │
│ │ │、326至342、344至346(查驗日│ │ 櫃未分配賄款予主管,李源興也未向驗 │
│ │ │期100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7日 │ │ 貨關員收取左揭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後 │
│ │ │),被訴「由李源興向其他驗貨│ │ 交給李信良分配。 │
│ │ │關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後,再│ │(2)、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 │
│ │ │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賄款予主管。 │
│ ├─┼──────────────┼─────┼────────────────────┤
│ │⑤│附表一297、298、302、303、 │李源興不另│(1)、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 │
│ │ │306、317、324、325、343、347│為無罪諭知│ 驗貨關員,並未行賄主管.因此就左揭 │
│ │ │(查驗日期100年8月12日至101 │ │ 貨櫃李源興雖有收取驗貨關員部分之賄 │
│ │ │年1月18日,均由李源興單獨查 │ │ 款,但並未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予李信 │
│ │ │驗),被訴「李源興有將部分賄│ │ 良。 │
│ │ │款轉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部│ │(2)、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李源興收取 │
│ │ │分。 │ │ 左揭貨櫃給付關員自得之賄款),有裁 │
│ │ │ │ │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2.│①│附表二39至42、44、46至52、54│李源興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至55(查驗日期98年11月2日至 │ │(2)、李源興於此期間,並未向關員代收上繳 │
│毅│ │99年4月19日)貨櫃,李源興自 │ │ 主管賄款。 │
│C3│ │驗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 │ │
│ │ │予陳城開。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 │ │
│ │ │櫃,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 │ │
│ │ │主管賄款後交予陳城開分配。 │ │ │
│ ├─┼──────────────┼─────┼────────────────────┤
│ │②│附表二56至58、60至64、66至68│李源興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 │ │、71至73貨櫃(查驗期間:99年│ │(2)、56、60、68非磅品 │
│ │ │5月3日起至99年9月20日),李 │ │(3)、99年7月1日以前李源興未向關員代收上 │
│ │ │源興自驗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 │ 繳之賄款。 │
│ │ │管賄款予陳城開。其他關員所查│ │ │
│ │ │驗之貨櫃,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 │
│ │ │取上繳主管賄款後交予陳城開分│ │ │
│ │ │配。 │ │ │
│ ├─┼──────────────┼─────┼────────────────────┤
│ │③│附表二77、79、83至85、87、93│李源興無罪│(1)、79、83、85、93非磅品 │
│ │ │(他人查驗)及90(李源興自驗│ │(2)、無法證明驗貨關員簡添財收賄及上繳主 │
│ │ │)貨櫃(查驗期間99年10月12日│ │ 管賄款予李源興。 │
│ │ │至100年4月29日)。李源興自驗│ │ │
│ │ │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予│ │ │
│ │ │李信良。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櫃│ │ │
│ │ │,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主│ │ │
│ │ │管賄款後交予李信良分配。 │ │ │
│ ├─┼──────────────┼─────┼────────────────────┤
│ │④│附表二128、129、132(李源興 │李源興無罪│(1)、128、129、132、141均非磅品。 │
│ │ │自驗),及附表112、114、116 │ │(2)、100年7月7日以後,李源興就未再向關員│
│ │ │、118至122、124、126、127、 │ │ 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 │
│ │ │130、134至136、138、139、141│ │(3)、無法證明鄭丁嘉驗櫃時有收賄及上繳賄 │
│ │ │、143(其他人查驗)之貨櫃( │ │ 款予主管。 │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27日至101年3│ │ │
│ │ │月16日間)。李源興自驗之貨櫃│ │ │
│ │ │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予李信良│ │ │
│ │ │。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櫃,則由│ │ │
│ │ │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 │ │
│ │ │後交予李信良分配。 │ │ │
├─┼─┼──────────────┼─────┼────────────────────┤
│3.│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五):林定諭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2.│①│ 附表二2至4、10、18、29、31 │林定諭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 、38、40、47、49、52、58、 │ │(2)、47、52、58非磅品 │
│毅│ │ 61、66(查驗日期:97年9月17│ │ │
│C3│ │ 日至99年7月12日) │ │ │
├─┼─┼──────────────┼─────┼────────────────────┤
│3.│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六):李建模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2.│①│附表二141 │李建模無罪│(1)、非磅品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3.│ │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七):林承賢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2.│①│附表二141 │林承賢無罪│非磅品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
│附表乙之(八):林清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2.│①│附表二57、63、64、67、71、72│林清昌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關員 │
│銘│ │、73(共7次) │ │(2)57、71非磅品 │
│毅│ │ │ │ │
│C3│ │ │ │ │
├─┼─┼──────────────┼─────┼────────────────────┤
│3.│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九):徐國雄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2.│①│附表二7、8、25、28、33、43、│徐國雄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45、53、59、65、69、70 │ │(2)、編號7、43、53、59非磅品 │
│毅│ │ │ │(3)、編號43徐國雄雖稱有收錢,但查驗日期 │
│C3│ │ │ │ 為98年12月17日,在吳俊宏開始行賄之前│
│ │ │ │ │ ,吳俊宏否認行賄,無證據證明徐國雄於│
│ │ │ │ │ 事隔多年後之片面自白為真實。 │
├─┼─┼──────────────┼─────┼────────────────────┤
│3.│①│無 │ │ │
│廢│ │ │ │ │
│塑│ │ │ │ │
│膠│ │ │ │ │
│貨│ │ │ │ │
│櫃│ │ │ │ │
├─┼─┼──────────────┼─────┤ │
│4.│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十):林俊銘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 │ │ │
│聯│無 │ │ │
│慶│ │ │ │
│C3│ │ │ │
├─┼────────────────┼─────┼────────────────────┤
│2.│ │ │ │
│涼│無 │ │ │
│水│ │ │ │
│費│ │ │ │
└─┴────────────────┴─────┴────────────────────┘
┌─────────────────────────────────────────────┐
│附表乙之(十一):謝柏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 │ │ │
│聯│無 │ │ │
│慶│ │ │ │
│C3│ │ │ │
├─┼────────────────┼─────┼────────────────────┤
│2.│ │ │ │
│涼│無 │ │ │
│水│ │ │ │
│費│ │ │ │
└─┴────────────────┴─────┴────────────────────┘
┌─────────────────────────────────────────────┐
│附表乙之(十二):蔡明憲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無 │ │ │
│聯│ │ │ │
│慶│ │ │ │
│C3│ │ │ │
└─┴────────────────┴─────┴────────────────────┘
┌─────────────────────────────────────────────┐
│附表乙之(十三):林正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1.│①│附表一12、14、34、39、43、44│不另為無罪│(1)、系爭14次驗櫃,無法證明林正順有另收 │
│聯│ │ 54、59、65、67、71、72、74 │之諭知 │ 取主管部分賄款供己用或轉交翁啟仁 │
│慶│ │ 共14次,林正順為驗貨員,前 │ │(2)、起訴書認為該2000元係與林正順自得之 │
│C3│ │13次林正順均另收取給付主管賄│ │ 賄款同時交付予林正順,即與前揭有罪 │
│ │ │款每櫃2千元,最後一次即74這 │ │ 之「附表甲之(十三)1 (1)部分,具有裁│
│ │ │次,係林正順將2千元上繳予翁 │ │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啟仁) │ │ │
│ │ │ │ │ │
│ ├─┼──────────────┼─────┼────────────────────┤
│ │②│附表一5、10、11、15、18、20 │林正順無罪│(1)、無法證明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簡添 │
│ │ │、23、27、29、31、32、35至38│ │ 財、柯佳駿驗貨時收賄,亦無從證明聯 │
│ │ │、49至53、55、56、58、60、61│ │ 慶有行賄。 │
│ │ │、66、70、76、77、79(共30次│ │ │
│ │ │,被訴向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 │ │
│ │ │、簡添財、柯佳駿收取每櫃上繳│ │ │
│ │ │2000元賄款供已用或轉予主管)│ │ │
│ ├─┼──────────────┼─────┼────────────────────┤
│ │③│附表一73、75、78(共3次,被 │林正順不另│(1)、林正順始終否認有將徐國雄、林定諭上 │
│ │ │訴向驗貨員林定諭、徐國雄收取│為無罪諭知│ 繳之賄款轉交分配給主管吳明聰、翁啟 │
│ │ │上繳賄款轉交予主管翁啟仁、吳│ │ 仁、陳榮三。 │
│ │ │明聰、陳榮三) │ │(2)、無法證明有轉交予翁啟仁、吳明聰、陳 │
│ │ │ │ │ 榮三(即無法證明編號73、75係轉交翁 │
│ │ │ │ │ 啟仁,及無法證明編號78轉交予翁啟仁 │
│ │ │ │ │ 、吳明聰、陳榮三) │
│ │ │ │ │(3)、與前揭附表甲(十三)1②有罪(73、75、│
│ │ │ │ │ 78)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 │ │ │ │ 無罪諭知(此三次,本院仍認有向關員 │
│ │ │ │ │ 收取賄款轉交予其他公務員,僅無法證 │
│ │ │ │ │ 明係交予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 │
│ │ │ │ │ │
├─┼─┼──────────────┼─────┼────────────────────┤
│2.│①│附表二11、13、14、17、35(驗│林正順無罪│(1)、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貨員為林正順,被訴收取每櫃給│ │(2)、編號7、24、37非磅品 │
│毅│ │付驗貨員及主管6千元賄款,共5│ │(3)、林正順任職至98年10月25日,右揭附表 │
│C3│ │次) │ │ 二1至38之查驗日期97年9月9日至98年10│
│ ├─┼──────────────┤ │ 月1日,均在銘毅報關行吳俊宏開始行賄│
│ │②│附表二1至10、12、15、16、18 │ │ 之前。 │
│ │ │至34、36、37(被訴向驗貨員收│ │(4)、無法證明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柯佳 │
│ │ │取上繳之2千或3千元供給花用,│ │ 駿收賄。 │
│ │ │共32次) │ │ │
│ ├─┼──────────────┤ │ │
│ │③│附表二38(被訴向驗貨員林定諭│ │ │
│ │ │收取上繳賄款3000元轉給翁啟仁│ │ │
│ │ │,共1次) │ │ │
└─┴─┴──────────────┴─────┴────────────────────┘
┌─────────────────────────────────────┐
│附表B:報關行、貿易公司 │
├─┬─────┬─────────────────────────────┤
│ │簡 稱│說明(公司之全稱、人員、業務) │
├─┼─────┼─────────────────────────────┤
│㈠│聯慶報關行│1.全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江杏娥:登記負責人 │
│ │ │3.林正井:實際負責人 │
│ │ │4.吳清豊:(1)、董事及經理 │
│ │ │ (2)、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報關業務 │
│ │ │5.吳瑞豐(綽號:老夫子) │
│ │ │ (1)、現場報關人員(81年起受雇) │
│ │ │ (2)、負責聯慶於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 │
│ │ │ 報關作業。 │
│ │ │6.彭志維:99年正式擔任出納之人員 │
├─┼─────┼─────────────────────────────┤
│㈡│銘毅報關行│1.全稱:銘毅報關有限公司 │
│ │ │2.涂雅雯:登記負責人 │
│ │ │3.吳銘傳:實際負責人 │
│ │ │4.吳俊宏(綽號「俊宏」,吳銘傳表弟) │
│ │ │ (1)、96年起任銘毅現場報關人員 │
│ │ │ (2)、負責銘毅在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 │
│ │ │5.吳仕暉:負責銘毅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 │
│ │ │6.業務: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磅品)進│
│ │ │ 口報關通關業務。 │
│ │ │7.曾俊嘉:報單編號BE//00/XF72/0026申報之委任人(貨主) │
├─┼─────┼─────────────────────────────┤
│㈢│盈碩報關行│1.全稱:盈碩國際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成立) │
│ │ │2.吳立仁(綽號:幼齒): │
│ │ │ (1)、成立起即為負責人 │
│ │ │ (2)、負責盈碩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 │3.林義家(綽號:阿家) │
│ │ │ (1)、受雇於吳立仁,兼差任盈碩現場人員 │
│ │ │ (2)、負責盈碩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㈣│叡鴻報關行│1.全稱: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更名:侑昇物流有限公 │
│ │ │ 司) │
│ │ │2.黃清育:負責人 │
│ │ │3.郭慶明:(1)、93年間起受雇,叡鴻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2)、負責叡鴻在中興分局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㈤│瑞利報關行│1.全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公司 │
│ │、縉毅報關│2.林建甫(綽號:螃蟹子):瑞利、縉毅實際負責人 │
│ │行 │3.許璨麟(綽號:許仔): │
│ │ │ (1)、94年起,受雇於林建甫,任上開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 │
│ │ │ (2)、負責瑞利、縉毅於中興分局投單、陪驗、辦理放 │
│ │ │ 行等作業 │
├─┼─────┼─────────────────────────────┤
│㈥│龍門報關行│1.全稱: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 │ │2.駱昆麟:(1)、83年起,受雇任龍門現場人員 │
│ │ │ (2)、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 │
├─┼─────┼─────────────────────────────┤
│㈦│國堡報關行│1.全稱: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 │ │2.葉凌谷(綽號:阿畢、畢仔) │
│ │ │ (1)、82年2月起,受雇任國堡現場人員 │
│ │ │ (2)、負責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報關作業 │
├─┼─────┼─────────────────────────────┤
│㈧│裕豐報關行│1.全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 │2.李文宏(綽號:肉李、豬肉李、李仔) │
│ │ │ (1)、67、68年間起,受雇任裕豐現場人員 │
│ │ │ (2)、負責現場陪驗等業務 │
├─┼─────┼─────────────────────────────┤
│㈨│義信報關行│1.全稱: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 │ │2.陳德源(綽號:老芋頭) │
│ │ │ (1)、99年起至100年止,以每月5000元代價,受雇於義│
│ │ │ 信,兼差擔任該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2)、負責投單、會同開櫃查驗等報關作業 │
│ │ │3.呂國禎:101年迄今之義信報關行總經理 │
├─┼─────┼─────────────────────────────┤
│㈩│國鑫報關行│1.全稱:國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 │ │2.裴重雄(綽號:裴仔): │
│ │ │ (1)、86年間起,受雇任國鑫現場人員 │
│ │ │ (2)、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 │
├─┼─────┼─────────────────────────────┤
││正芳報關行│1.全稱:正芳報關有限公司 │
│ │ │2.曾河源:(1)、自83年起受雇於正芳報關行 │
│ │ │ (2)、85年起任現場報關人員,負責正芳報關行在高雄 │
│ │ │ 關稅局之進出口報關業務。 │
├─┼─────┼─────────────────────────────┤
││一德報關行│1.全稱:一德報關有限公司 │
│ │ │2.郭建牣:(1)、登記負責人 │
│ │ │ (2)、實際任現場報關人員,負責進出口貨櫃陪驗業務 │
│ │ │ 。 │
│ │ │3.郭昭廷:實際負責人 │
├─┼─────┼─────────────────────────────┤
││建亨報關行│1.全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 │ │2.白勝賢:91年起受雇,任現場報關人員 │
├─┼─────┼─────────────────────────────┤
││瑞盈報關行│1.全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更名:百茂報關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王淑乾: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
├─┼─────┼─────────────────────────────┤
││1.正尼公司│1.全稱:①、正尼貿易有限公司 │
│ │2.泰仁公司│ ②、泰仁貿易有限公司 │
│ │3.尚吉公司│ ③、尚吉貿易有限公司 │
│ │4.尼品公司│ ④、尼品貿易有限公司 │
│ │5.泰品公司│ ⑤、泰品貿易有限公司 │
│ │6.尼宏公司│ ⑥、尼宏貿易有限公司 │
│ │7.鋅宜公司│ ⑦、鋅宜貿易有限公司 │
│ │8.宜祥公司│ ⑧、宜祥貿易有限公司 │
│ │9.鋐品公司│ ⑨、鋐品貿易有限公司 │
│ │⒑合平公司│ ⑩、合平貿易有限公司 │
│ │⒒尼全公司│ ⑪、尼全貿易有限公司 │
│ │⒓尼可公司│ ⑫、尼可貿易有限公司 │
│ │(註:上開│2.共同經營人: │
│ │1至所示│ (1)、吳震煌(父):綽號「吳董」 │
│ │十二家公司│ (2)、吳泰穎(子):101年2月1日死亡 │
│ │,簡稱「尼│3.林宜良(吳震煌之姪):101年2月1日(即吳泰穎死亡時)起, │
│ │可等12家貿│ 協助吳震煌處理尼可等12家公司進口業│
│ │易公司」)│ 務。 │
│ │ │4.業務:(1)、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 │
│ │ │ 易 │
│ │ │ (2)、委託聯慶辦進口貨櫃通關事宜 │
│ │ │5.辦公處:高雄市○○路000號 │
│ │ │6.倉庫:(1)、於中壢市內定地區 │
│ │ │ (2)、依進口來源地,設印尼、菲律賓、越南等三處倉庫 │
│ │ │ 。 │
│ │ │7.鄭幸芳:○○路000號負責公司進貨之人 │
└─┴─────┴─────────────────────────────┘
┌─────────────────────────────────────────────┐
│附表E:總務 │
├─┬───────────────────────┬───────────────────┤
│ │(一)、檢察官之認定(參起訴書15至17頁) │本 院 之 認 定 │
│ ├───┬───────────────────┤ │
│ │總 務│起訴書所載期間及分工等 │ │
├─┼───┼───────────────────┼───────────────────┤
│1│林正順│(1)、97年9月間至98年10月25日(林正順任│林正順僅向林定諭、徐國雄收取聯慶C3上繳│
│ │ │ 職二課之最後一日)。 │賄款,惟非供已用,且係轉交翁啟仁、吳明│
│ │ │(2)、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聰以外之其他主管 │
│ │ │ ①、林正順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賄款│ │
│ │ │ ②、用途: │ │
│ │ │ I、或供林正順花用。 │ │
│ │ │ II、或轉交翁啟仁。 │ │
│ │ │ III、或按月平分予翁啟仁、吳明聰 │ │
│ │ │ 、陳榮三、陳城開。 │ │
│ │ │ │ │
│ │ │ │ │
├─┼───┼───────────────────┼───────────────────┤
│2│陳城開│(1)、98年10月26日至99年5月3日。 │(1)、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30日:無專 │
│ │ │(2)、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 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而 │
│ │ │ ①、陳城開親自或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係驗貨員各自將賄款繳予督導之陳榮 │
│ │ │ 聯慶、銘毅C3賄款。 │ 三或陳城開。 │
│ │ │ ②、次月初,由陳城開均分予主管。 │(2)、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日:統由陳城 │
│ │ │ │ 開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 │
│ │ │ │ 管。(但無證據證明有請李源興代收 │
│ │ │ │ ) │
├─┼───┼───────────────────┼───────────────────┤
│3│李信良│(1)、99年5月3日(即李信良任二課股長之 │(1)、99年5月3日至99年6月30日:由李信良│
│ │ │ 日)起,至101年3月底。 │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再分配予主 │
│ │ │(2)、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 管。 │
│ │ │ ①、99年5月3日起: │(2)、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6 日:由 │
│ │ │ I、李信良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主 │ 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轉交 │
│ │ │ 管賄款。 │ 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II、由陳城開分配予主管(起訴書未│(3)、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3 月31日: │
│ │ │ 明確認定) │ 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 │
│ │ │ ②、99年10月陳城開升編審後: │ 配予主管 │
│ │ │ I、李源興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賄 │ │
│ │ │ 款,按月彙總交李信良。 │ │
│ │ │ II、再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3)、但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停 │ │
│ │ │ 收聯慶之c3主管賄款。 │ │
├─┼───┼───────────────────┼───────────────────┤
│4│郭志峰│(1)、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即郭 │略 │
│ │ │ 志峰任職二課之最後一日)。 │ │
│ │ │(2)、由郭志峰,按月向吳瑞豐(聯慶)收 │ │
│ │ │ 取C3櫃之主管賄款,再由郭志峰與李 │ │
│ │ │ 信良均分。 │ │
└─┴───┴───────────────────┴───────────────────┘
┌───────────────────────────────────┐
│附表L(認罪被告繳回不法犯罪所得) │
├─┬───┬─────────┬─────────┬─────────┤
│編│被告 │繳回金額(新台幣)│收據頁次 │繳款日期 │
│號│ │ │ │ │
├─┼───┼─────────┼─────────┼─────────┤
│1│謝柏毅│ 71150元 │偵19卷171、172頁 │103.3.5 │
├─┼───┼─────────┼─────────┼─────────┤
│2│蔡明憲│ 35950元 │偵22卷62、63頁 │103.3.7 │
├─┼───┼─────────┼─────────┼─────────┤
│3│林俊銘│ 79850元 │偵19卷207、208頁 │103.3.7 │
├─┼───┼─────────┼─────────┼─────────┤
│4│郭志峰│(0)000000元 │偵4卷204、205頁 │103.3.11 │
│ │ ├─────────┼─────────┼─────────┤
│ │ │(2)58704元 │院二卷54反 │103.8.21 │
├─┼───┼─────────┼─────────┼─────────┤
│5│李信良│(1)30萬元 │偵11卷167、168頁 │103.3.7 │
│ │ ├─────────┼─────────┼─────────┤
│ │ │(0)000000元 │偵11卷176、177頁 │103.3.12 │
│ │ ├─────────┼─────────┼─────────┤
│ │ │(0)000000元 │院13卷77頁 │104.5.19 │
├─┼───┼─────────┼─────────┼─────────┤
│6│李源興│(1)15萬元 │偵16卷57、58頁 │103.3.5 │
│ │ ├─────────┼─────────┼─────────┤
│ │ │(0)000000元 │偵16卷71、72頁 │103.3.12 │
│ │ ├─────────┼─────────┼─────────┤
│ │ │(3)62100元 │院4卷312頁 │103.10.2 │
├─┼───┼─────────┼─────────┼─────────┤
│7│林定諭│(1)20萬元 │偵16卷57-1、58頁 │103.3.5 │
│ │ ├─────────┼─────────┼─────────┤
│ │ │(0)000000元 │偵16卷70、71頁 │103.3.12 │
│ │ ├─────────┼─────────┼─────────┤
│ │ │(3)33200元 │院4卷310頁 │103.10.2 │
├─┼───┼─────────┼─────────┼─────────┤
│8│徐國雄│ 200萬 │他字卷240、241頁 │103.3.10 │
├─┼───┼─────────┼─────────┼─────────┤
│9│李建模│(0)000000元 │偵19卷208、209頁 │103.3.7 │
│ │ ├─────────┼─────────┼─────────┤
│ │ │(2)2650元 │院15卷21頁 │104.6.1 │
├─┼───┼─────────┼─────────┼─────────┤
│10│林承賢│(0)000000元 │偵19卷209、210頁 │103.3.7 │
│ │ ├─────────┼─────────┼─────────┤
│ │ │(2)28950元 │追一院卷37頁 │104.5.7 │
├─┼───┼─────────┼─────────┼─────────┤
││林清昌│(0)000000元 │偵22卷61、62頁 │103.3.7 │
│ │ ├─────────┼─────────┼─────────┤
│ │ │(2)57200元 │院6卷264頁 │103.11.17 │
├─┼───┼─────────┼─────────┼─────────┤
││林正順│(1)28000元 │偵19卷203、204頁 │103.3.7 │
│ │ ├─────────┼─────────┼─────────┤
│ │ │(2)42000元 │院4卷240頁 │103.9.23 │
│ │ │ │ │(章蓋9.24) │
│ │ ├─────────┼─────────┼─────────┤
│ │ │(3)28000元 │院16卷164頁 │104.10.23 │
└─┴───┴─────────┴─────────┴─────────┘
┌────────────────────────────────────────────┐
│附表N: │
├───────────┬────────────────────────────────┤
│起訴書所載聯慶C3附表一│ 本 院 認 定 結 果 │
│編號、驗貨日期及驗貨員│ │
│ ├───┬───────────────────┬────────┤
│ │驗貨員│主管是否收賄 │有無上繳給總務或│
│ │自得之│ │代收人及上繳金額│
│ │賄款 │ │ │
│ │ ├───┬───┬───┬───┬───┤ │
│ │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 │
├──┬────┬───┼───┼───┼───┼───┼───┼───┼────────┤
│5 │ 971217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6 │ 971223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 │ 97123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8 │ 980105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9 │ 980106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0 │ 980113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11 │ 980114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12 │ 98011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13 │ 980121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4 │ 980210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15 │ 980217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16 │ 980224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7 │ 980303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8 │ 980304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19 │ 980310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0 │ 980316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21 │ 980317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2 │ 980324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3 │ 980330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24 │ 980331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5 │ 980406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6 │ 980407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7 │ 980413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28 │ 980414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9 │ 980420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30 │ 98042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31 │ 980428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2 │ 980427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33 │ 980505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34 │ 9805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35 │ 980505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6 │ 980513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7 │ 980512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8 │ 980525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9 │ 980526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0 │ 98060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1 │ 980603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2 │ 980609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3 │ 980608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4 │ 9806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5 │ 980616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6 │ 980623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7 │ 98062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8 │ 98070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9 │ 980701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0 │ 980707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1 │ 980706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2 │ 980714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3 │ 980714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4 │ 980720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55 │ 980727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6 │ 980728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7 │ 9808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58 │ 980805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9 │ 9808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60 │ 980811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61 │ 980813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62 │ 980814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3 │ 980817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4 │ 980825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5 │ 980826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66 │ 98090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67 │ 980902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68 │ 980909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9 │ 980908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0 │ 98091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71 │ 9809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72 │ 9809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73 │ 98092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4 │ 980921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75 │ 981008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6 │ 981008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77 │ 981013 │簡添財│未收賄│ │未收賄│ │ │ │無 │
├──┼────┼───┼───┼───┼───┤ │ │ ├────────┤
│78 │ 981020 │徐國雄│3000 │ │未收賄│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 │ ├────────┤
│79 │ 981021 │莊晉翔│未收賄│ │未收賄│ │ │ │無 │
├──┴────┴───┴───┴───┴───┴───┴───┴───┴────────┤
│①、以上↑為林正順總務時期(林正順於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又上開「上繳林正順之2000│
│ 元」,林正順稱係轉交予「吳明聰、陳城開、翁啟仁以外之其他公務員主管」(另偵辦)。 │
│②、編號5至76,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
│③、吳明聰98年10月9日任業務二課稽核 │
│④、陳城開非本案之被告(98年10月9日起任職業務二課) │
│⑤、陳榮三非本案之被告(98年9月10日任驗貨二股股長) │
├──┬────┬───┬───┬───────────────────┬────────┤
│80 │ 981027 │徐國雄│3000 │①、本院認定未上繳賄款予主管(80至92號│①、公訴意旨認定│
├──┼────┼───┼───┤ 貨櫃) │80至92號係陳城開│
│81 │ 981028 │林定諭│3000 │②、80至92號貨櫃,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翁│任總務期間,由陳│
├──┼────┼───┼───┤ 啟仁、吳明聰分取主管賄款部分,均判│城開、李源興向關│
│82 │ 981102 │徐國雄│3000 │ 決無罪。 │員收取上繳主管費│
├──┼────┼───┼───┤ │用後,由陳城開分│
│83 │ 981103 │林定諭│3000 │ │配予主管吳明聰、│
├──┼────┼───┼───┤ │翁啟仁陳榮三、陳│
│84 │ 981103 │林定諭│3000 │ │城開。 │
├──┼────┼───┼───┤ │ │
│85 │ 981109 │林定諭│3000 │ │②、本院認定此期│
├──┼────┼───┼───┤ │間無固定專人任總│
│86 │ 981110 │柯世家│未收賄│ │務,依罪疑惟輕原│
├──┼────┼───┼───┤ │則,認為聯慶C3貨│
│87 │ 981117 │徐國雄│3000 │ │櫃只給付查驗關員│
├──┼────┼───┼───┤ │每櫃3000元,且未│
│88 │ 981116 │徐國雄│3000 │ │轉交賄款予主管。│
├──┼────┼───┼───┤ │ │
│89 │ 981124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90 │ 981123 │李源興│3000 │ │ │
├──┼────┼───┼───┤ │ │
│91 │ 981124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92 │ 981130 │柯世家│未收賄│ │ │
├──┴────┴───┴───┴───────────────────┴────────┤
│①、陳城開自98年12月1日起任總務 │
├──┬────┬───┬───┬───┬───┬───┬───┬───┬────────┤
│93 │ 981201 │林定諭│3000 │750 │750 │李信良│郭志峰│詳右述│①、93至97、99、│
├──┼────┼───┼───┼───┼───┤未到職│未到職├───┤100、103、105至 │
│94 │ 981208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115、117至119、 │
├──┼────┼───┼───┼───┼───┤ │ ├───┤122至131、133至 │
│95 │ 981209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136、138有行賄關│
├──┼────┼───┼───┼───┼───┤ │ ├───┤員貨櫃,每櫃均交│
│96 │ 981214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6000元予關員,再│
├──┼────┼───┼───┼───┼───┤ │ ├───┤由關員上繳部分款│
│97 │ 981215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項(2400元或3000│
├──┼────┼───┼───┼───┼───┤ │ ├───┤元)予陳城開後,│
│98 │ 981221 │柯世家│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由陳城開分配予主│
├──┼────┼───┼───┼───┼───┤ │ ├───┤管。 │
│99 │ 981223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00 │ 9812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②、至於左揭行賄│
├──┼────┼───┼───┼───┼───┤ │ ├───┤關員之貨櫃,主管│
│101 │ 981228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所分得之金額,說│
├──┼────┼───┼───┼───┼───┤ │ ├───┤明如下:此期間係│
│102 │ 981229 │柯世家│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由陳城開向收賄關│
├──┼────┼───┼───┼───┼───┤ │ ├───┤員收取上繳賄款後│
│103 │ 98123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平分予主管。陳城│
├──┼────┼───┼───┼───┼───┤ │ ├───┤開迭稱其將收得之│
│104 │ 990104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主管賄款分成四份│
├──┼────┼───┼───┼───┼───┤ │ ├───┤,由其與翁啟仁、│
│105 │ 990111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陳榮三、吳明聰均│
├──┼────┼───┼───┼───┼───┤ │ ├───┤分。爰以本案雖因│
│106 │ 990112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罪疑惟輕而難認翁│
├──┼────┼───┼───┼───┼───┤ │ ├───┤啟仁有分得賄款。│
│107 │ 990118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但酌以陳城開既堅│
├──┼────┼───┼───┼───┼───┤ │ ├───┤稱吳明聰只分得四│
│108 │ 990119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分之一賄款。因此│
├──┼────┼───┼───┼───┼───┤ │ ├───┤,仍為有利被告吳│
│109 │ 990120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明聰之認定。亦即│
├──┼────┼───┼───┼───┼───┤ │ ├───┤不宜認定吳明聰分│
│110 │ 990125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得三分之一賄款,│
├──┼────┼───┼───┼───┼───┤ │ ├───┤而應認吳明聰、陳│
│111 │ 99012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榮三均只各分得四│
├──┼────┼───┼───┼───┼───┤ │ ├───┤分之一賄款。至於│
│112 │ 990127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其餘賄款陳城開有│
├──┼────┼───┼───┼───┼───┤ │ ├───┤無分予他人或均歸│
│113 │ 990201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陳城開,因陳城開│
├──┼────┼───┼───┼───┼───┤ │ ├───┤非本案之被告,於│
│114 │ 99020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此不予論述。 │
├──┼────┼───┼───┼───┼───┤ │ ├───┤ │
│115 │ 99020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16 │ 990203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17 │ 990208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18 │ 99021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19 │ 990212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20 │ 990301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21 │ 99030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22 │ 990302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3 │ 990309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4 │ 990315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5 │ 99031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6 │ 9903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7 │ 9903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8 │ 99032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29 │ 99032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0 │ 990331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1 │ 990329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2 │ 990330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33 │ 99033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4 │ 99040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5 │ 990407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6 │ 99040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7 │ 99041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38 │ 99041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①、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39 │ 99042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 │①、141、142行賄│
│ │ │ │ │ │ │ │ │ │關員之貨櫃,每櫃│
├──┼────┼───┼───┼───┤已調走│未到職│未到職├───┤均交6000元予關員│
│140 │ 990423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
├──┼────┼───┼───┼───┤ │ │ ├───┤分款項予陳城開,│
│141 │ 990426 │林清昌│3600 │1200 │ │ │ │1200 │由陳城開及陳榮三│
├──┼────┼───┼───┼───┤ │ │ ├───┤平分(渠等二人均│
│142 │ 990427 │林清昌│3600 │1200 │ │ │ │1200 │非本案之被告) │
├──┼────┼───┼───┼───┤ │ │ ├───┤ │
│143 │ 990429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①、99年5月3日陳榮三調職業務二課,同(3)日李信良任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 │
├──┬────┬───┬───┬───┬───┬───┬───┬───┬────────┤
│144 │ 990505 │簡添財│未收賄│陳榮三│吳明聰│未收賄│郭志峰│ │①、145至156有行│
├──┼────┼───┼───┤已調走│已調走├───┤未到職├───┤賄關員貨櫃,每櫃│
│145 │ 990510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均交6000元予關員│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
│146 │ 990511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分款項(2400元或│
├──┼────┼───┼───┤ │ ├───┤ ├───┤3000元)予李信良│
│147 │ 990525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後分配予主管。 │
├──┼────┼───┼───┤ │ ├───┤ ├───┤ │
│148 │ 990531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49 │ 990602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0 │ 990608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1 │ 990609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2 │ 99061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3 │ 99062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54 │ 990623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5 │ 990624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56 │ 990629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①、99年7月1日後,由李源興向收賄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後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157 │ 990705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1500 │郭志峰│15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已調走├───┤未到職├───┤員之貨櫃,每櫃均│
│158 │ 990707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交6000元予關員,│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159 │ 99070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款項(2400元或 │
├──┼────┼───┼───┤ │ ├───┤ ├───┤3000元)予李源興│
│160 │ 99070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李源興再交由李│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161 │ 99071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2 │ 9907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63 │ 990720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4 │ 990721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5 │ 990722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6 │ 990727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7 │ 990809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8 │ 99081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69 │ 990811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0 │ 99081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1 │ 990816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2 │ 9908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3 │ 990818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4 │ 990819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5 │ 990823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6 │ 990824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77 │ 990825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78 │ 990827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9 │ 99083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0 │ 990831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1 │ 990906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82 │ 990909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3 │ 990913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4 │ 990914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5 │ 990915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86 │ 990923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7 │ 990924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8 │ 990927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9 │ 99092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90 │ 990930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91 │ 991001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①、99年10月4日郭志峰任驗貨一股股長 │
├──┬────┬───┬───┬───┬───┬───┬───┬───┬────────┤
│192 │ 991006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1000 │1000 │10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已調走├───┼───┼───┤員之貨櫃,每櫃均│
│193 │ 99101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交6000元予關員,│
├──┼────┼───┼───┤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194 │ 991013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款項(2400元或 │
├──┼────┼───┼───┤ │ ├───┼───┼───┤3000元)予李源興│
│195 │ 991018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李源興再交由李│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196 │ 991028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197 │ 991029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198 │ 991101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199 │ 99110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0 │ 99111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1 │ 991111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2 │ 991112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3 │ 991116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4 │ 99112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5 │ 991124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6 │ 99112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07 │ 991201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08 │ 991203 │徐國雄│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9 │ 99121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10 │ 991215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1 │ 991221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12 │ 99122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3 │ 991230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4 │ 991223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5 │ 991229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6 │ 99123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7 │ 991231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8 │ 991231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1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2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1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22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4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7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8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30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1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32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4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5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8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41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2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3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4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5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4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8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9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0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1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2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5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①、100年4月12日起吳明聰任業務二課課長 │
├──┬────┬───┬───┬───┬───┬───┬───┬───┬────────┤
│254 │0000000 │李源興│3600 │陳榮三│600 │600 │600 │6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員之貨櫃,每櫃均│
│25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交6000元予關員,│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256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款項(2400元或30│
├──┼────┼───┼───┤ ├───┼───┼───┼───┤00元)予李源興,│
│25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李源興再交由李信│
├──┼────┼───┼───┤ ├───┼───┼───┼───┤良分配予主管。 │
│258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59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0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1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2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6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8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9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0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71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2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3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7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5 │0000000 │李建模│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6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8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9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1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82 │0000000 │李建模│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3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①、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 │
├──┬────┬───┬───┬───────────────────┬────────┤
│286 │0000000 │李建模│2000 │①、起訴意旨雖認286至347貨櫃有行賄主管│①、左揭有行賄關│
├──┼────┼───┼───┤ 。 │員之貨櫃,只有行│
│287 │0000000 │林承賢│2000 │ │賄驗貨關員,並未│
├──┼────┼───┼───┤②、惟本院認為100年7月7日(呂財益事件 │行賄主管。 │
│288 │0000000 │徐國雄│2000 │ 爆發後)至101年1月31日查驗之聯慶c3│ │
├──┼────┼───┼───┤ 貨櫃,亦未行賄主管。因此286至347貨│ │
│289 │0000000 │徐國雄│2000 │ 櫃,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均未收取│ │
├──┼────┼───┼───┤ 主管賄款。 │ │
│290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2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293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294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295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29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298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299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0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2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4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5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06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7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8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9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0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1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13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4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15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18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9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20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1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22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23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24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25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26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7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8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29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0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1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3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4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35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37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8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9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0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44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5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6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4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348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①、公訴意旨認定101年2、3月間,聯慶c3 │①、起訴意旨認未│
├──┼────┼───┼───┤ 貨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給付主管部分賄款│
│349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②、因此348至358貨櫃,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
│350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告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②、因此348至358│
│ │ ├───┼───┤ │未起訴有總務代收│
│ │ │林承賢│2000 │ │及分配上繳賄款 │
├──┼────┼───┼───┤ │ │
│351 │0000000 │李建模│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2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4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5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李建模│1000 │ │ │
├──┼────┼───┼───┤ │ │
│356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7 │0000000 │李建模│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8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359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陳榮三│未起訴│1200 │1200 │陳城開│①、公訴意旨及本│
│ │ ├───┼───┤已調走│吳明聰│ │ │於101 │院均認定359至365│
│ │ │李源興│1800 │ │收賄,│ │ │年2月 │係吳瑞豐按月計算│
├──┼────┼───┼───┤ │且365 ├───┼───┤21日調│(每櫃2400元)後│
│360 │0000000 │李源興│1800 │ │查驗時│1200 │1200 │離業務│,一次交付主管賄│
│ │ ├───┼───┤ │吳明聰│ │ │二課 │款予郭志峰,再由│
│ │ │李建模│1800 │ │已調走│ │ │ │郭志峰與李信良平│
├──┼────┼───┼───┤ │ ├───┼───┤ │分,每人各得1200│
│361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元。 │
│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②、362雖無從證 │
├──┼────┼───┼───┤ │ ├───┼───┤ │明驗貨員馬青雲、│
│36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李金全於查驗時收│
│ │ ├───┼───┤ │ │ │ │ │賄。但因359至365│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係按月計算報單量│
├──┼────┼───┼───┤ │ ├───┼───┤ │一次給付主管賄款│
│363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予郭志峰。衡情於│
│ │ ├───┼───┤ │ │ │ │ │統計報單數量時確│
│ │ │李建模│1800 │ │ │ │ │ │可能未剔除而含此│
├──┼────┼───┼───┤ │ ├───┼───┤ │張報單。因此本院│
│364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仍認定362有行賄 │
│ │ ├───┼───┤ │ │ │ │ │郭志峰、李信良。│
│ │ │林承賢│1800 │ │ │ │ │ │ │
├──┼────┼───┼───┤ │ ├───┼───┤ │ │
│365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 │
│ │ ├───┼───┤ │ │ │ │ │ │
│ │ │李源興│1800 │ │ │ │ │ │ │
├──┼────┼───┼───┼───┼───┼───┼───┼───┼────────┤
│366 │0000000 │李建模│1800 │陳榮三│吳明聰│1200 │1200 │陳城開│(1)公訴意旨及本 │
│ │ ├───┼───┤已調走│已調走│ │ │已調離│院,均認定366至3│
│ │ │李金全│未收賄│ │,且未│ │ │業務二│70係吳瑞豐按月計│
├──┼────┼───┼───┤ │起訴吳├───┼───┤課 │算(每櫃2400元)│
│367 │0000000 │李源興│1800 │ │明聰收│1200 │1200 │ │後,一次交付主管│
│ │ ├───┼───┤ │賄 │ │ │ │賄款予郭志峰,再│
│ │ │李建模│1800 │ │ │ │ │ │由郭志峰與李信良│
├──┼────┼───┼───┤ │ ├───┼───┤ │平分,每人各得12│
│368 │0000000 │李建模│1800 │ │ │1200 │1200 │ │00元。 │
├──┼────┼───┼───┤ │ ├───┼───┤ │ │
│369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 │
│ │ ├───┼───┤ │ │ │ │ │ │
│ │ │李建模│1800 │ │ │ │ │ │ │
├──┼────┼───┼───┤ │ ├───┼───┤ │ │
│370 │0000000 │林承賢│1800 │ │ │1200 │1200 │ │ │
├──┼────┼───┼───┼───┼───┼───┼───┼───┼────────┤
│371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陳榮三│吳明聰│1200 │1200 │陳城開│①、公訴意旨認定│
│ │ ├───┼───┤已調走│已調走│ │ │已調離│371至377貨櫃係吳│
│ │ │林承賢│1800 │ │,且未│ │ │業務二│瑞豐按月計算(每│
├──┼────┼───┼───┤ │起訴吳├───┼───┤課 │櫃2400元)後一次│
│372 │0000000 │林承賢│1800 │ │明聰收│1200 │1200 │ │交付主管賄款予郭│
├──┼────┼───┼───┤ │賄 ├───┼───┤ │志峰,再由郭志峰│
│373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與李信良平分,每│
│ │ ├───┼───┤ │ │ │ │ │人各得1200元。 │
│ │ │李建模│1800 │ │ │ │ │ │②、375雖無從證 │
├──┼────┼───┼───┤ │ ├───┼───┤ │法證明驗貨員馬青│
│374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1200 │1200 │ │雲於查驗時收賄,│
│ │ ├───┼───┤ │ │ │ │ │但因371至377係按│
│ │ │林承賢│1800 │ │ │ │ │ │月計算報單量一次│
├──┼────┼───┼───┤ │ ├───┼───┤ │給付主管賄款予郭│
│375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志峰,衡情於計算│
├──┼────┼───┼───┤ │ ├───┼───┤ │時確可能含此張報│
│376 │0000000 │李建模│1800 │ │ │1200 │1200 │ │單,因此本院仍認│
│ │ ├───┼───┤ │ │ │ │ │定375有行賄郭志 │
│ │ │林承賢│1800 │ │ │ │ │ │峰、李信良。 │
├──┴────┴───┴───┴───┴───┴───┴───┴───┴────────┤
│①、郭志峰101年6月25日任職最後一日 │
├──┬────┬───┬───┬───────────────────┬────────┤
│377 │0000000 │李建模│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在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①、377至392貨櫃│
│ │ ├───┼───┤ 貨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林承賢│2000 │ │查驗。起訴意旨認│
├──┼────┼───┼───┤②、因此377至392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為李信良就上開貨│
│37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信良、郭志峰收賄。 │櫃亦未再收取聯慶│
├──┼────┼───┼───┤ │c3主管賄款。 │
│379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②、因此377至392│
│ │ │李文山│2000 │ │貨櫃並未起訴李信│
├──┼────┼───┼───┤ │良、郭志峰收賄。│
│380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81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82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383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84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5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6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8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38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9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390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91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92 │0000000 │謝柏毅│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393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楊凱富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本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 │ │
│ │ │ │ │②、本院認定楊凱富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 │ │ │ 4000元給李信良。 │ │
│ │ │ │ │ │ │
├──┼────┼───┼───┼───────────────────┼────────┤
│394 │0000000 │李文山│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394至413貨櫃│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馬青雲│未收賄│ │,起訴意旨認為李│
├──┼────┼───┼───┤②、394至413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信良亦未再收取聯│
│395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郭志峰收賄。 │慶c3主管賄款。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②、因此394至413│
├──┼────┼───┼───┤ │號並未起訴李信良│
│396 │0000000 │林俊銘│2000 │ │、郭志峰收賄。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9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98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399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00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401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404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5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6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408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9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10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1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2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41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414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鍾豐燦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這2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②、本院認定鍾豐燦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4000元給李信良。 │ │
│415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 │ │ │
├──┼────┼───┼───┼───────────────────┼────────┤
│416 │0000000 │蔡明憲│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416至424貨櫃│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鍾豐燦│不收賄│ │,起訴意旨認為李│
├──┼────┼───┼───┤②、416至424未起訴吳明聰、李信良、郭志│信良亦未再收取聯│
│41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峰收賄。 │慶c3主管賄款。 │
│ │ ├───┼───┤ │ │
│ │ │謝柏毅│2000 │ │②、因此416至424│
├──┼────┼───┼───┤ │貨櫃並未起訴李信│
│41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良、郭志峰收賄。│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9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20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21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22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2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24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425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楊凱富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本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②、本院認定楊凱富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 │ │ │ 4000元給李信良。 │ │
│ │ │ │ │ │ │
│ │ │ │ │ │ │
├──┼────┼───┼───┼───────────────────┼────────┤
│426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426至438均在│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郭志峰調職後,起│
│ │ │謝柏毅│2000 │ │訴意旨認為李信良│
├──┼────┼───┼───┤②、426至438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亦未再收取聯慶c3│
│42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郭志峰收賄。 │主管賄款。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②、因此426至438│
├──┼────┼───┼───┤ │並未起訴被告李信│
│428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良、郭志峰、吳明│
│ │ ├───┼───┤ │聰收賄。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29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30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31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43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33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4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5 │0000000 │謝柏毅│2000 │ │ │
├──┼────┼───┼───┤ │ │
│436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38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附表O:聯慶C2主管收受賄款及行賄表 │
├─┬─┬─────┬────┬────────────┬────────────┤
│編│月│報關日期 │起訴書附│起訴書之認定 │本院認定結果 │
│號│份│ │表三之編│ │ │
│ │ │ │號 │ │ │
├─┼─┼─────┼────┼────────────┼────────────┤
│㈠│一│0000000 │1至8 │(1)、每櫃賄款金額4000元 │(1)、吳明聰自100年7月7日│
│ │百│0000000 │ │(2)、吳明聰、陳城開、李 │ 至101年4月25日任職 │
│ │年│0000000 │ │ 信良、郭志峰各得100│ 最後日前均未再收受 │
│ │十│0000000 │ │ 0元 │ 賄款,故此時期由陳 │
│ │一│0000000 │ │ │ 城開、李信良、郭志 │
│ │月│0000000 │ │ │ 峰均分賄款 │
│ │ │0000000 │ │ │(2)、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 │ │0000000 │ │ │ ,由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郭志峰各分得1000 │
│ │ │ │ │ │ 元 │
│ │ │ │ │ │(3)、本次交付賄款24000元│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郭志峰各分得8000元 │
├─┼─┼─────┼────┼────────────┼────────────┤
│㈡│一│0000000 │9至12 │(1)、每櫃賄款金額4000元 │(1)、吳明聰未收受聯慶C2 │
│ │百│0000000 │ │(2)、吳明聰、陳城開、李 │ 賄款,均陳城開、李信│
│ │年│0000000 │ │ 信良、郭志峰各得100│ 良、郭志峰均分賄款 │
│ │十│0000000 │ │ 0元 │(2)、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 │二│ │ │ │ ,由陳城開、李信良、│
│ │月│ │ │ │ 郭志峰各分得1000元 │
│ │ │ │ │ │(3)、本次交付賄款12000元│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4000元 │
├─┼─┼─────┼────┼────────────┼────────────┤
│㈢│一│0000000 │13至17 │(1)、每櫃每次賄款金額400│(1)、吳明聰未收受聯慶C2 │
│ │百│0000000 │ │ 0元,共5次 │ 賄款,均陳城開、李信│
│ │零│0000000 │ │(2)、吳明聰、陳城開、李 │ 良、郭志峰均分賄款 │
│ │一│0000000 │ │ 信良、郭志峰各得1000│(2)、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 │年│0000000 │ │ 元 │ ,由陳城開、李信良、│
│ │一│ │ │ │ 郭志峰各分得1000元 │
│ │月│ │ │ │(3)、本次交付賄款15000元│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5000元 │
├─┼─┼─────┼────┼────────────┴────────────┤
│㈣│一│0000000 │18至21 │(1)、檢察官認為101年2月停收聯慶C2賄款,因此未起訴 │
│ │○│0000000 │ │ 行賄及收賄。 │
│ │一│0000000 │ │ │
│ │年│0000000 │ │ │
│ │二│ │ │ │
│ │月│ │ │ │
├─┼─┼─────┼────┼─────────────────────────┤
│㈤│一│0000000 │22至30 │(1)、檢察官認為101年3月停收聯慶C2賄款,因此未起訴 │
│ │○│0000000 │ │ 行賄及收賄。 │
│ │一│0000000 │ │(2)、魏雲飛擔任編審(任職期間:101年2月21日至101年│
│ │年│0000000 │ │ 10月7日) │
│ │三│0000000 │ │ │
│ │月│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一│0000000 │31至36 │(1)、每櫃賄款4000元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0000000 │ │(2)、李信良、郭志峰各得 │ 給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000元。 │(2)、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四│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㈦│一│0000000 │37至47 │(1)、每櫃賄款4000元。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0000000 │ │(2)、李信良、郭志峰各得 │ 給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000元, │(2)、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五│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㈧│一│0000000 │48 │(1)、48號賄款4000元,由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得20│ 給付C2賄款 │
│ │一│ │ │ 00元。 │(2)、郭志峰任職至101年6 │
│ │年├─────┼────┤(2)、49至51每櫃賄款2000 │ 月25日止 │
│ │六│0000000 │49至51 │ 元,均由李信良獨得。│(3)、無主管分得賄款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㈨│一│0000000 │52至62 │(1)、每櫃賄款2000元,李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0000000 │ │ 信良獨得 │ 給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七│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㈩│一│0000000 │63至75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0000000 │ │ 由李信良獨得 │ 給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八│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76至83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1)、魏雲飛擔任編審,未 │
│ │○│0000000 │ │ 由李信良獨得 │ 給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九│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I、 │84至86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1)、84至86查驗時,因魏 │
│ │○│0000000 │ │ 由李信良獨得 │ 雲飛仍在職,故未行賄│
│ │一│0000000 │ │ │ 。 │
│ │年│0000000 │ │ │(2)、87至96每櫃賄款2000 │
│ │十├─────┼────┤ │ 元,均由李信良獨得。│
│ │月│II、 │87至96 │ │ 本次交付賄款20000元 │
│ │ │0000000 │ │ │ ,均歸李信良得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97至104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 由李信良獨得 │ 由李信良獨得 │
│ │一│0000000 │ │ │(2)、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十│0000000 │ │ │ 信良。 │
│ │一│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05至112│(1)、每櫃賄款2000元,李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 信良獨得 │ 由李信良獨得 │
│ │一│0000000 │ │ │(2)、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十│0000000 │ │ │ 信良。 │
│ │二│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13至122│(1)、每櫃賄款2000元,李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 信良獨得 │ 由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2)、本次交付賄款(10次 │
│ │年│0000000 │ │ │ 查驗)20000元,均歸李│
│ │一│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23至130│(1)、每櫃賄款2000元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2)、李信良獨得 │ 由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2)、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二│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31至138│(1)、每櫃賄款2000元 │(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2)、李信良獨得 │ 由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2)、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三│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39至144│(1)、每櫃賄款2000元,共6│(1)、每櫃賄款2000元,均 │
│ │○│0000000 │ │ 次 │ 由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2)、李信良獨得2000元 │(2)、本次交付賄款(6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12000元,均歸李 │
│ │四│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備│(一)、前3次交付賄款:編號1至8(100年11月)、編號9至12(100年12月)、編號13至│
│註│ 17(101年1月),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均各得1萬7000元。 │
│ │(三)、後7次交付賄款:編號87至96(101年10月)、編號97至104(101年1月)、編號1│
│ │ 05至112(101年12月)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
│ │ 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李信良共得11萬6000元│
│ │ (即2000乘58) │
└─┴──────────────────────────────────────┘
┌─────────────────────────────────────────────┐
│附表P:銘毅C3行賄及收賄情形(△:為未起訴) │
├───────────┬────────────────────────┬────────┤
│起訴書所載銘毅C3附表二│ 本 院 認 定 結 果 │何人為總務或代收│
│編號、驗貨日期及驗貨員│ │ │
│ ├────┬───────────────────┤ │
│ │驗貨員是│主管是否收賄 │ │
│ │否有收賄│ │ │
│ │ ├───┬───┬───┬───┬───┤ │
│ │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 │
├──┬────┬───┼────┼───┼───┼───┼───┼───┼────────┤
│ 1 │970909 │莊晉翔│△ │陳榮三│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1)、起訴書認定1│
├──┼────┼───┼────┤未到職├───┤未到職│未到職│未到職│至38號貨櫃,林正│
│ 2 │970917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順分別收得3000元│
├──┼────┼───┼────┤ ├───┤ │ │ │或2000元賄款(由│
│ 3 │971008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受賄關員上繳,若│
├──┼────┼───┼────┤ ├───┤ │ │ │關員未收賄則由銘│
│ 4 │971021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毅逕交予林正順)│
├──┼────┼───┼────┤ ├───┤ │ │ │。其中38號貨櫃之│
│ 5 │971023 │莊晉翔│△ │ │ │ │ │ │3000元並經林正順│
├──┼────┼───┼────┤ ├───┤ │ │ │轉交予翁啟仁。 │
│ 6 │971104 │莊晉翔│△ │ │ │ │ │ │ │
├──┼────┼───┼────┤ ├───┤ │ │ │(2)、本院認為, │
│ 7 │9711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無法證明1至38號 │
│ │ │ │非磅品 │ │ │ │ │ │貨櫃銘毅有行賄關│
├──┼────┼───┼────┤ ├───┤ │ │ │員及主管。 │
│ 8 │971118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9 │971201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10 │971210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1 │971216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2 │980105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13 │980117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4 │980119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5 │980122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16 │980203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17 │980312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8 │980317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9 │980325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20 │980402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21 │980415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2 │980417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3 │980421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4 │980520 │莊晉翔│△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 25 │980521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26 │980604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7 │980608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28 │980609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29 │980622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0 │980623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31 │980624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2 │980625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33 │980709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4 │980723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35 │980803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6 │980805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7 │98082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38 │981001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①、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 │
│②、編號1至38均未起訴被告李信良、吳明聰、郭志峰收賄。 │
│③、陳城開、陳榮三均非本案之被告;陳榮三任職業務二課期間為98年9月10日至99年5月2日。 │
├──┬────┬───┬────┬───┬───┬───┬───┬───┬────────┤
│ 39 │981102 │柯世家│△ │ │未收賄│李信良│郭志峰│ │(1)、起訴書認定 │
├──┼────┼───┼────┼───┼───┤未到職│未到職├───┤39至42、44、46至│
│ 40 │981110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52、54至55號貨櫃│
├──┼────┼───┼────┼───┼───┤ │ ├───┤,由陳城開本人或│
│ 41 │98113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李源興向收賄之關│
├──┼────┼───┼────┼───┼───┤ │ ├───┤員收得3000元賄款│
│ 42 │981204 │柯世家│△ │ │未收賄│ │ │ │後分配予主管(若│
├──┼────┼───┼────┼───┼───┤ │ ├───┤關員未收賄則由銘│
│ 43 │981217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毅逕交)。至於43│
│ │ │ │非磅品 │ │ │ │ │ │、45、53貨櫃僅行│
├──┼────┼───┼────┼───┼───┤ │ ├───┤賄徐國雄,而未行│
│ 44 │98123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 │ │ │賄主管。 │
├──┼────┼───┼────┼───┼───┤ │ ├───┤ │
│ 45 │9901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2)、本院認為, │
├──┼────┼───┼────┼───┼───┤ │ ├───┤無法證明39至55號│
│ 46 │9901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貨櫃銘毅行賄關員│
├──┼────┼───┼────┼───┼───┤ │ ├───┤及主管。 │
│ 47 │990128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48 │990211 │柯世家│△ │ │未收賄│ │ │ │ │
├──┼────┼───┼────┼───┼───┤ │ ├───┤ │
│ 49 │990211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0 │990212 │柯世家│△ │ │未收賄│ │ │ │ │
├──┼────┼───┼────┼───┼───┤ │ ├───┤ │
│ 51 │990309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2 │990309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3 │9904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54 │990419 │李源興│未收賄 │ │吳明聰│ │ │ │ │
│ │ │ │ │ │已調走│ │ │ │ │
│ │ │ │ │ │△ │ │ │ │ │
├──┼────┼───┼────┼───┼───┤ │ ├───┤ │
│ 55 │990420 │李源興│未收賄 │ │△ │ │ │ │ │
├──┴────┴───┴────┴───┴───┴───┴───┴───┴────────┤
│①、李信良99年5月3日到職 │
│②、編號39至55均未起訴被告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
│③、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 56 │990503 │李源興│未收賄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 │(1)、起訴書認定 │
│ │ │ │非磅品 │已調走│已調走│未收賄│未到職│ │56至58、60至64、│
├──┼────┼───┼────┤ │ ├───┤ ├───┤66至68、71至73號│
│ 57 │99052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貨櫃,李信良為總│
│ │ │ │非磅品 │ │ │ │ │ │務李信良、李源興│
├──┼────┼───┼────┤ │ ├───┤ ├───┤向收賄關員收得30│
│ 58 │990601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00元賄款後分配予│
│ │ │ │非磅品 │ │ │ │ │ │主管。至於59、65│
├──┼────┼───┼────┤ │ ├───┤ ├───┤、69、70貨櫃僅行│
│ 59 │9906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賄徐國雄,而未行│
│ │ │ │非磅品 │ │ │ │ │ │賄主管。 │
├──┼────┼───┼────┤ │ ├───┤ ├───┤ │
│ 60 │990602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2)本院認為,無 │
├──┼────┼───┼────┤ │ ├───┤ ├───┤法證明56至73號貨│
│ 61 │990607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櫃銘毅行賄關員及│
├──┼────┼───┼────┤ │ ├───┤ ├───┤主管。 │
│ 62 │990614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3 │99070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4 │99070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5 │9907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66 │990712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7 │990714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8 │990712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69 │9908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70 │99081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71 │990820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72 │990909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73 │990920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①、以上↑為99年9月20日以前之情形(吳俊宏自99年9月21日起開始行賄) │
│②、編號56至73均未起訴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收賄。 │
├──┬────┬───┬────┬───┬───┬───┬───┬───┬────────┤
│ 74 │991008 │李源興│3000 │陳榮三│吳明聰│1000 │1000 │1000 │(1)、起訴書認定7│
├──┼────┼───┼────┤已調走│已調走├───┼───┼───┤4至111號貨櫃,其│
│ 75 │991012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中由徐國雄查驗之│
├──┼────┼───┼────┤ │ ├───┼───┼───┤貨櫃,僅行賄徐國│
│ 76 │991013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雄,並未行賄主管│
├──┼────┼───┼────┤ │ ├───┼───┼───┤。其餘之貨櫃,均│
│ 77 │991012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由李源興向查驗關│
├──┼────┼───┼────┤ │ ├───┼───┼───┤員收取3000元後,│
│ 78 │991013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交由李信良分予主│
├──┼────┼───┼────┤ │ ├───┼───┼───┤管。 │
│ 79 │991027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2)本院認為,除 │
├──┼────┼───┼────┤ │ ├───┼───┼───┤簡添財、徐國雄查│
│ 80 │991101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驗之貨櫃及非磅品│
├──┼────┼───┼────┤ │ ├───┼───┼───┤櫃之外,係由李源│
│ 81 │991109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興向收賄之查驗關│
├──┼────┼───┼────┤ │ ├───┼───┼───┤員收取3000元,交│
│ 82 │99111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由李信良分予主管│
├──┼────┼───┼────┤ │ ├───┼───┼───┤。 │
│ 83 │991115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84 │991130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85 │991129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86 │991221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8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88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89 │000000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90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91 │000000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92 │0000000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 │ │ │ │
│ │ │ │ │已調走│為課長│ │ │ │ │
│ │ │ │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3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94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5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7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 98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9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0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1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2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4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6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7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8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9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1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11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①、編號74至91均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收賄。 │
│②、陳城開並非本案之被告。 │
│③、以下↓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後。 │
├──┬────┬───┬────┬───┬───┬───┬───┬───┬────────┤
│112 │0000000 │林承賢│3000 │陳榮三│未收賄│1000 │1000 │1000 │(1)、起訴書認定 │
├──┼────┼───┼────┤已調走├───┼───┼───┼───┤112至143號貨櫃,│
│113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其中由徐國驗查驗│
├──┼────┼───┼────┤ ├───┼───┼───┼───┤之貨櫃,僅行賄徐│
│114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國雄,並未行賄主│
├──┼────┼───┼────┤ ├───┼───┼───┼───┤管。鄭丁嘉查驗之│
│11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貨櫃吳俊宏則逕將│
├──┼────┼───┼────┤ ├───┼───┼───┼───┤3000元交予主管。│
│11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其餘之貨櫃,均由│
├──┼────┼───┼────┤ ├───┼───┼───┼───┤李源興向查驗關員│
│117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收取3000元後,交│
├──┼────┼───┼────┤ ├───┼───┼───┼───┤由李信良分予主管│
│118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19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2)本院認為,除 │
├──┼────┼───┼────┤ ├───┼───┼───┼───┤徐國雄、鄭丁嘉查│
│12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驗之貨櫃及非磅品│
├──┼────┼───┼────┤ ├───┼───┼───┼───┤櫃之外。係由收賄│
│121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之查驗關員將3000│
├──┼────┼───┼────┤ ├───┼───┼───┼───┤元交由李信良分配│
│122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予主管。 │
├──┼────┼───┼────┤ ├───┼───┼───┼───┤ │
│12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4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2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7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8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29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3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1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2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3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4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13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36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7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8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139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40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41 │0000000 │李建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已調職│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 │ │
│ │ │林承賢│未收賄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42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職│ │
├──┼────┼───┼────┤ ├───┼───┼───┼───┤ │
│143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職│ │
├──┴────┴───┴────┴───┴───┴───┴───┴───┴────────┤
│①、112至143無法證明吳明聰有分得主管部分之賄款 │
│②、陳城開非本案之被告(陳城開於101年1月21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44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離│(1)、本院認為144│
├──┼────┼───┼────┼───┼───┼───┼───┼───┤、145、147貨櫃,│
│145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1500 │1500 │已調離│係由收賄之查驗關│
│ │ ├───┼────┤ │ │ │ │ │員將3000元交由李│
│ │ │李源興│1500 │ │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 │
│146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未收賄│未收賄│已調離│ │
├──┼────┼───┼────┼───┼───┼───┼───┼───┤ │
│147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1500 │1500 │已調離│ │
│ │ ├───┼────┤ │ │ │ │ │ │
│ │ │林承賢│1500 │ │ │ │ │ │ │
├──┼────┼───┼────┼───┼───┼───┼───┼───┤ │
│148 │0000000 │馬青雲│△ │ │已調離│未收賄│未收賄│已調離│ │
├──┴────┴───┴────┴───┴───┴───┴───┴───┴────────┤
│①、郭志峰於101年6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
│②、編號145至148並未起訴吳明聰收賄(吳明聰於101年4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49 │0000000 │馬青雲│△ │ │吳明聰│3000 │郭志峰│已調離│(1)、本院認左揭 │
│ │ ├───┼────┤ │已調離│ │已調離│ │ 149、155、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156、158、 │
├──┼────┼───┼────┼───┼───┼───┼───┼───┤ 163、166、 │
│150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167、168、 │
│ │ ├───┼────┤ │ │ │ │ │ 170、171、 │
│ │ │李文山│1500 │ │ │ │ │ │ 172號貨櫃, │
├──┼────┼───┼────┼───┼───┼───┼───┼───┤ 李信良所收取│
│151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之每櫃3000元│
│ │ ├───┼────┤ │ │ │ │ │ ,均係吳俊宏│
│ │ │林俊銘│△ │ │ │ │ │ │ 直接交付予李│
├──┼────┼───┼────┼───┼───┼───┼───┼───┤ 信良,李信良│
│152 │0000000 │林俊銘│△ │ │ │3000 │ │ │ 基於收賄單獨│
│ │ ├───┼────┤ │ │ │ │ │ 犯意收賄。 │
│ │ │李文山│1500 │ │ │ │ │ │(2)、本院認左揭 │
├──┼────┼───┼────┼───┼───┼───┼───┼───┤ 150、152、 │
│153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154、157、 │
│ │ ├───┼────┤ │ │ │ │ │ 159貨櫃李信 │
│ │ │謝柏毅│△ │ │ │ │ │ │ 良所收賄款則│
├──┼────┼───┼────┼───┼───┼───┼───┼───┤ 係李文山所轉│
│154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交。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55 │0000000 │林俊銘│△ │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
│156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馬青雲│△ │ │ │ │ │ │ │
├──┼────┼───┼────┼───┼───┼───┼───┼───┤ │
│157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
│ │ ├───┼────┤ │ │ │ │ │ │
│ │ │馬青雲│△ │ │ │ │ │ │ │
├──┼────┼───┼────┼───┼───┼───┼───┼───┤ │
│158 │0000000 │楊凱富│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59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160 │0000000 │林俊銘│△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謝柏毅│△ │ │ │ │ │ │ │
├──┼────┼───┼────┼───┼───┼───┼───┼───┤ │
│161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2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3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4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165 │0000000 │謝柏毅│△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6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7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
│168 │0000000 │馬青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9 │0000000 │林俊銘│△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謝柏毅│△ │ │ │ │ │ │ │
├──┼────┼───┼────┼───┼───┼───┼───┼───┤ │
│170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71 │0000000 │馬青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72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①、102年4月18日高雄關機動隊爆發。 │
│②、編號149至172並未起訴吳明聰、郭志峰收賄(吳明聰、郭志峰、陳城開均已調職業務二課) │
│③、李文山非本案之被告。 │
├──┬────┬───┬────┬───┬───┬───┬───┬───┬────────┤
│173 │0000000 │徐國雄│1000 │ │△ │△ │△ │ │起訴意旨及本院均│
│ │(廢塑膠│ │ │ │ │ │ │ │認本次係徐國雄自│
│ │貨櫃) │ │ │ │ │ │ │ │行收賄,並無共犯│
│ │ │ │ │ │ │ │ │ │,亦未上繳主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