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郭茂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郭茂坤休職期間貳年予以撤銷)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或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裁判。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郭茂坤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 度鑑字號第14263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期間 貳年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橋頭地院1017年6月7日橋院秋行照107審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再審原告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為貴會判決所憑之證言。 二、再審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五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第八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案審理時均未提出致鈞會不及或漏未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議之訴,懇請貴會撤銷原判決。 三、再審意旨有指明有何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或有何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則再審意旨以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內。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予以判決,然刑事判決有如下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議事由;貴會認定再審原告程序提出之4.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5.停車棚完工照片。6.民生款項43,120元。7.民生款項27,266元,在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即已主張,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貴會原判決依據刑事判決認定採為判決之論據,自難謂該等證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惟再審原告對上述4-7證物於地方法院一 審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提出(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如上述4 -7證物於地方法院一審偵查中及審理時有提出佐證,本案應尚停留在高等法院上訴中。茲將未審事證略述如下: (一)經查永安警友站存簿明細再審原告僅有於105年2月22日有請領(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附件4警友站交接及移交明細),且該筆78,000元是站長張木枝令再審原告先行用估價單 呈報(俟有購置床墊後再以正式收據補正)。庭上不察,反採納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虛偽證詞說:於105年2月底將上述3 筆款項交予再審原告(何來3筆款項交予再審原告之事實), 致再審原告委屈蒙冤。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20日暫管所內庶務工作,於同日即有璟建營造有限公司持二聯式發票兩張,共計186,900元,要向再審原告請款,同時並再向再審原告 收取14,952元營業稅,再審原告當場於所內將14,952元給付給璟建營造有限公司,合計共支付璟建營造有限公司201,852元。再審原告並無向永安警友站詐欺取財情事。 (二)再審原告考量永安警友站經費僅接交經費總計291,664元(詳如附件4警友站交接及移交明細),如要是日支出璟建營造有限公司201,852元,將導致永安警友站經費不足日後所需, 再審原告乃先行代墊款項,直至移交時(105年3月8日)再請 領代墊款(停車棚)120,000元,再審原告初次接管永安所庶 務工作,完全不知庶務工作為何?所內如有廠商或店家要收款,都直接叫廠商或店家找再審原告收取,再審原告負責所內經費核銷(包含無收據的無形支出代墊),不堪負荷。 (三)按以往各項警友經費核銷發放作業,均係由承辦人請示站長並經所長同意後辦理,於是再審原告暫時接任承辦人,再審原告係105年2月20日才初次接管「永安警友站」業務核銷發放,加上本所當時人力實在吃緊(再審原告當時負責所內刑 案偵辦業務),所以從接手「庶務」業務後,核銷金額較小 部分大都是由再審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後(警友明細表即可看 出),有時間時再辦理核銷。 (四)對於本案經費之發放,永安警友站站長張木枝於地檢署表示以往警友站運作如果錢領出來,未使用完畢或未使用,再審原告均會將錢歸還警友站,以作為下次採購時使用,只要是正確的即可,次查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起暫接手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庶務」至同年3月6日止,所經手申請補助款項均無誤。未有足生損害於警友站之事實3筆款項交予再審 原告(何來3筆款項交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致再審原告委屈 蒙冤。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20日暫管所內庶務工作,於同日即有璟建營造有限公司持二聯式發票兩張,共計186,900元 ,要向再審原告請款,同時並再向再審原告收取14,952元營業稅,再審原告當場於所內將14,952元給付給璟建營造有限公司,合計共支付璟建營造有限公司201,852元。再審原告 並無向永安警友站詐欺取財情事。 (五)本件「永安警友站」經費核銷計有3筆,第1筆係105年2月20日購置年菜收據11,751元、第2筆為床墊估價單78,000元、 第3筆為停車棚營業稅部分14,952元,其中應發給分駐所之 補助之經費款項即為本次引起質疑之處。按刑事判決所核算再審原告補助核銷為11,751元+床墊估價單78,000元+停車棚營業稅14,952元=104,703元,另給付璟建營造進行停車棚拆除及搭建工作計186,900元及3月1日至3月6日分駐所內支出 民生款項為43,120元,合計應支出334,723元。惟查永安警 友站支出明細為105年2月22日提領78,000元、同年3月8日提領120,000元、同年4月7日領56,341元,合計支領254,341元,餘額移交37,323元。(如再扣除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初已 將78,000元歸還永安警友站及自行於存摺中提領78,000元交給女警宿舍施作廠商,該廠商於收到款項隔日即自行將78,000元匯回警友站帳戶。)等於再審原告任內僅核銷警友站經 費98,341元,就此等款項已尚不足給璟建營造進行停車棚拆除及搭建工作186,900元,足證再審原告何來有生損害於警 友站經費核銷之事實。再審原告105年3月6日解除永安分駐 所「庶務」業務後,分駐所內於同年3月7日至3月31日民生 款項27,266元日亦由付再審原告自行代墊給付(所內無人有 意願接任「庶務」業務),再審原告戮力從公,自甘自掏腰 包給付所內公用之所需。上述供詞再審原告於地方法院一審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供出,請鈞會詳查。 四、再審原告於貴會原判決審理中,貴會雖稱依法通知再審原告答辯,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檢具任何證據,此有貴會107年度清字第13130號卷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答辯,亦未主張任何證據,則尚難認本會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者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何時被移送公懲會懲戒,不得而知,僅於接獲議決書後才得知再審原告已被移送公懲會處理。次查,再審原告得知移送機關約於107年6月中將本案移送貴會處理,按當時再審原告身體狀況,再審原告內心煎熬,無以復加遂於自宅頂樓選擇輕身未果,造成右肩胛骨重創,再審原告已生絕望,已接受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關切。本案審議期間再審原告經診斷罹患焦慮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再審原告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至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被付懲戒人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再者,再審原告在貴會審理期間,貴會主張再審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任何答辯,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理期間既已主張再審原告家庭生活狀況略述如下:被付懲戒人自105 年12月01日起因案辦理留職停薪,每月均無俸給所得,然有年邁父母郭秋雄(38年01月06日生)、郭林金招(38年4月3日 生)待為扶養,且育有一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郭伊庭(成年,現就讀東海大學四年級)按:被付懲戒人係設籍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與父母同一戶籍,而被付懲戒人之 父母郭秋雄、郭林金招為使舊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能繼續申請使用自來水,故設籍於此,被付 懲戒人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經濟壓力甚鉅。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原判決並未依此規定予以審酌且未就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證物)之事實予以認定懲戒之輕重。原判決亦未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分局員警,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即受判決人,且未以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之住所地或服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使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無從為答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該送達為不合法。 六、再按「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另公務員懲戒法第 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本案送達並未有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不合。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收受判決書後,判決書中指受判決人未為答辯,致無從答辯。 七、懲戒之決定應符合比例原則: 依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52條規定,平等權及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加以限制。所謂「必要時」,依多數憲法學者見解,係指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及限制所使用之手段,須具有合理的比例原則關係。比例原則內涵為:適當性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最小侵害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比例性原則,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損失。 八、貴會判決所憑之結果,與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有所違背。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郭茂坤生活狀況為離婚單薪家庭,育有一女(大學在學中)、家有兩老待侍,平日生活所需、子女教育補費用、(水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必需開銷)完全皆靠薪資所得支付,每個月固定生活開銷致使受判決人無存款剩餘,使受判決人完全無法支付休職貳年的生活,嚴重影響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整個家庭)。對於受懲戒之事受判決人均能坦然接受僅懇請能改判其他懲戒結果,受判決人之生活亟需靠每月微薄之薪資度日;再者行政罰法有規定一罪不二罰,受判決人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已知如違法須接受刑事及行政上之處罰,然刑事所判之罰則已非屬輕罰,故懇請鈞長能再給予受判決人一次機會。再者懲戒只是一種懲處絕非趕盡殺絕,因此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九、詎公懲會承辦委員均未詳加調查審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而導致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其違反司法院78年12月6日(78)院台人字 第08126號令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要點」所定之客觀處罰標準,有違法官量刑應遵循「刑罰適中,罰當其罪」「禁止過分」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尤其悖乎行政法學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自然正義原則等),與不得畸輕畸重之經驗法則,違法濫權 重罰,依越權之法理,應認為無效。期望公懲會合議庭確實以負責而大無畏之精神,嚴守最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5號、396號解釋,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准為撤銷原議決而改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等情。 十、行為人目前之生活狀況:該案於105年10月發生後,案件經 由地檢署起訴至地方法院簡式判決方式開庭,直到107年4月3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1年半之久,於這段期間,聲請人精神壓力極大,導致家庭生活失序,夜夜失眠而暴瘦10多公斤,目前已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詳如前開再審書狀所述),再審原告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5年2月20日奉所長之令暫接管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庶務」業務,並於同年3月6日所長離職後即奉令辦理移交,再審原告並完全不知「庶務」業務職掌,絕非故意違反規定。然目前所付出之慘痛代價已讓其懊悔不已,請求諸委員給予減輕及自新重生機會。 十一、行為人之品行:聲請人擔任警職期間,在工作上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任警公職20餘年從未犯錯,考績均列甲等,平日即樂於助人,熱心公益。請求諸公委員不要因其公事一時便宜行事而觸法給予休職,聲請人目前已得到法律處罰,請讓其有坦然認錯的機會,這一年多來身心煎熬且調離現職,同事們皆為其加油打氣,使其不氣餒,心存感恩之心繼續專心為民服務,為社會治安把關,對國家貢獻一己之力,才得以回報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但收到議決文後聲請人和子女心情盪至谷底,尤其是子女終日以淚洗面,面對未來之路感到茫然,躁鬱症加重有輕生念頭,更讓聲請人自責不已,心力交瘁,若沒有這份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聲請人更無其他專長,不知如何是好,而且家中經濟皆靠其拮据度日,懇請委員們高抬貴手,從輕處分。再審原告收受貴會判決書正本,受懲戒休職貳年。頓覺晴天霹靂,對於本人公職生涯影響鉅大,再審原告認為縱然誤觸刑法,也不應受如此嚴重懲戒,先予敘明。本人綜觀106年、107年受懲戒人之案件,分析相關事實、理由、案件性質,再審原告之案件事實應於不成案至記過之間,所謂相類似之案件應作相同處理,此為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櫫,等者等之,休職貳年對本人實屬不可承受之重,本人甚至認為前述多人之案件情節比本人嚴重,也有僅處記過者,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為再審議聲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態度」可作為減輕考量之依據,本人業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有圓滿處理事情的誠意,懇請貴會再為考量,撤銷原議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十二、最後再審原告整理歷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如107年度鑑字第14288號、107年度鑑字第14153號、106年度鑑字14079號、106年度鑑字第14041號、106年度鑑字第13960號),至多違失情節較再審原告嚴重之公務員,所受懲戒處分僅止記過或休職半年,綜上,相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 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歷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原 議決對再審原告所為懲戒處分顯然過重,懇請貴會能審酌上情,從輕審議,以勵再審原告自新。 乙、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再審之訴提出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再次向貴會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請求原判決廢棄,及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或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裁判部分: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警察機關對於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 職情事者,得移付懲戒。 (二)本府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上開規定,就被付懲戒人違 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以及相關刑事判決結果移付懲戒,是以被付懲戒人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爰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渠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或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裁判部分,本府尊重貴會判決,並據以執行。 二、至案內郭員述及未以其住所地或服務機關送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乙節,經查郭員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其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相關文件聯絡地址亦係載明 上開楠梓區之住所地,併為說明。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理由即非新事由,亦非新事證,且所提再審理由,實委無可採,且就貴會所為判決,認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爰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懲戒案件乙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郭茂坤(即再審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時,自105年2月20日起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詎被付懲戒人竟單獨或與該分駐所前所長施弘恭共同為下列行為:1.被付懲戒人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商 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 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0日在其前所取得如 附表ㄧ編號1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偽造如附 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 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0日呈送與不知 情之施弘恭、警友站之幹事、站長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由警友站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2.被付懲戒人 、施弘恭共同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 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2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 月21日在其前所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 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單 據1張,後於翌日將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2日呈送施弘恭及不知情之警友站之幹事、站長審核,由警友站幹事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3.被付懲戒人另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施弘恭支付 與負責施作工程之陳宗建,被付懲戒人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4日在 其前所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 章之空白收據上,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 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 於105年2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施弘恭、警友站之幹事、站長審核,並由警友站幹事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所 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嗣經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186號),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已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詐取財物,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決郭茂坤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前經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下稱前再審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 虛偽,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惟經該再審判決認定:1、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及廠商陳宗建在 地檢署所述之證詞,乃屬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不能遽認該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2、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中經通知並未提出答辯,亦未主張任何證據,自難認本會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情形。3、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提出 之①戶籍謄本。②診斷證明書。③留職停薪證明。三者僅屬科刑或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參考,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據。而所提出之④警友站交接及移交明細。⑤停車棚完工照片。⑥民生款項43,120元。⑦民生款項27,266元,在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即已主張,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自亦難謂該等證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茲再審原告再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虛偽;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為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之訴(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 中提出④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⑤停車棚完工照片。⑥民生款項43,120元。⑦民生款項27,266元等證據,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再 審判決則認為,該項證據再審原告於刑事判決中即已主張,然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本會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判決之認定採為判決之論據,自難謂該等證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述4-7證物於地方法 院一審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有刑事判決可稽,前再審判決未予斟酌,自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觸 犯前揭犯罪事實,其採證係以:再審原告與永安分駐所前所長施弘恭於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該項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樂軒企業行負責人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永安分駐所警員歐建銘、莊賜福、李益全、莊玉強、黃啟瑞、曹峰全、錢宜琳、蘇世評、蔡旻珈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茂家具行負責人蔡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物品贈與永安分駐所之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瑞峰印刷所實際負責人張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宗建、蘇于翔(永安警友站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移辦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再審 原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中所提出之前列④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⑤停車棚完工照片。⑥民生款項43,120元。⑦民生款項27,266元等證據雖未經刑事判決調查論證,然刑事法院依據上揭其他確實證據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且再審原告又自認於刑案審理程序中未曾聲請調查該項證據,則刑事法院自得依職權自行斟酌調查證據之方式,此乃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而本會原確定判決則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採為認定再審原告違失之論據,自難以提出上述4-7證物,即得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判決。」亦難謂「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原再審判決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當。其再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其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本會所為歷次裁判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同時針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懲戒案件判決(原確定判決)及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再審之訴判決(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前述對於前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之理由外,其餘理由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審理程序與實體認定上有諸多不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說明,其對於前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已因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 │翅、雞米糕、鹽│ │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 │記 │ ├──┼──────┼──────┼─────┼───────┤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 │日 │00000000 │ │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 └──┴───────┴──────┴─────────┘ 附表三:再審原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郭茂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