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01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12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書敏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書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敏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書敏(以下簡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7年12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74674891號函請各 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王員擔任冠鎰企業社合夥人職務(證據1)。 (二)經查王員於107年3月30日經考試錄取分發至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施實務訓練,於同年7月30日派代為該所書記並任 職迄今,其任職期間擔任冠鎰企業社(按:105年10月6日設 立)合夥人(出資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6,000元,出資比例占該商業資本額之20%);另王員於107年4月6日確實交代其他合夥人代為將原出資額中之2萬4,000元轉讓予其餘合夥人,惟因其他合夥人個人因素,致該轉讓程序並未辦理完竣,王員未獲告知亦疏於查證,復於107年12月27日正式退夥, 嗣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5439號 函核准該商業申請變更合夥人及出資額,經查證屬實(證據2、3、4)。 (三)據王員108年1月8日簽略以,冠鎰企業社為其與友人於105年10月6日合夥創立共同經營,創立時個人出資額占該商業資 本額之20%(證據5),經接獲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 12月25日通知其有兼職情事,已積極辦理退夥事宜。該所嗣於108年1月18日召開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5次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並決議應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證據6)。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 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 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 要件)。又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該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於兼職查核平台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態樣九 )、「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態樣十)及「獨資或合夥」(態樣十一)3種態樣。 三、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當事人承認並經服務機關審認屬前開兼職態樣(十一):「獨資或合夥」,並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應移付懲戒併予停職。王員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依前開銓敘部函規定,於 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之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所設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二、冠鎰企業社107年4月6日未辦理完成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 約書及轉讓契約書。 三、冠鎰企業社107年12月27日之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合 夥契約書。 四、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5439號函及 商業登記抄本。 五、王員108年1月8日簽陳。 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5次 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簽到單及王員陳述意見書。 七、王員107年3月30日簽署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冠鎰企業社是職與友人105年10月6日合夥創立,持股占20% 。 二、惟職於擔任公職後,確實交代其他股東代辦將持股降為10% 以下。惟其他股東因個人之因素,並未辦理且未告知。職因信任其他股東們應會全權處理好此事,所以疏於查證追蹤辦理之結果。 三、職於107年12月26日接獲人事通知兼職查核系統已查到兼職 資料,立即辦理退夥登記並將股份移轉於其他股東,已於107年12月27日辦理退股一事,現持有股份為零。 四、關於職擁有冠鎰股份一案,已按法律規定處理完成。 五、對於此次事件職未能妥善追蹤辦理結果,以致引發後續問題,深感抱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書敏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書記。其於107年3月30日經考試錄取分發至該戶政事務所實施實務訓練,於同年7月30日派代為該所書記任職迄今,其於任職期間擔 任冠鎰企業社(按:105年10月6日設立)之合夥人,惟已於107年12月27日退夥。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之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所設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冠鎰企業社107年4月6日未辦 理完成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冠鎰企業社107年12月27日之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 、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5439號函 及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8年1月8日簽陳、臺北市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5次甄審暨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簽到單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30日簽署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有違。其雖屬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