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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清埤邵燕玲呂丹玉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
代理人
李弘毅
代理人
蘇慧娟
被付懲戒人
丁允恭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前局長
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丁允恭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前局長,比照簡任13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丁允恭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因職務之故與記者Y女交往,坦承在局長辦公室及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Y女並為其墮胎2次、兩人分手後在106年2月27日於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合照。Y女感到敵意、冒犯之情境,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甚至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騷擾。其未能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核其行為嚴重失當,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附件1,頁1),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他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丁允恭之行為不檢,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一)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任職期間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1、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2、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第2條(附件2,頁11)規定:「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1人,襄理局務。」丁允恭獲時任高雄市陳菊市長任命擔任新聞局局長一職,於103年2月25日宣誓就職,丁允恭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負責「重要市政新聞之發布」、「專案記者會之舉辦」及「國內新聞界人士之接待」等項業務核定之責;丁允恭於106年10月26日辭職(附件3,頁15),任職期間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任職期間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丁允恭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間某日晚間,以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丁允恭承認任職期間在新聞局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1、據丁允恭接受本院約詢所提供的書面說明資料載明:「103年11月間,丁允恭以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身分於KTV宴請高雄地區記者,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在KTV樓下擁抱、接吻,當時旁邊亦有其他人,不可能強吻。」(附件4,頁20)Y女稱:「他(指丁)應有喝醉,親完我後指著一個有HOTEL的方向,問我要不要去,但我知道他喝醉在『盧』,所以送他上計程車後我就走了,沒跟他去。只是沒想到他隔天真的繼續訊息我,我跟他就是這樣慢慢發展。」(附件5,頁196)Y女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A女,A女稱:「記者餐敘,那天日期我可查,因我也在場。Y女是事後才說餐敘後被丁先生告白。」(附件6,頁205)可徵丁允恭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間某日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屬實。

2、丁允恭承認任職期間在新聞局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丁允恭於本院約詢時坦言:「我在辦公室有發生性行為,這部分不符合社會期待,所以我請辭」、「以公務員身分,在辦公室發生關係,不適當」、「辦公桌上有過。」「在我辦公室發生關係約是3次」丁允恭亦坦承與Y女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附件7,頁208、213、214)。

3、詢據Y女表示:「上班中也去過MOTEL」(附件5,頁195),指稱丁允恭曾利用上班時間與她發生性行為,丁允恭則稱:「以公務員身分,在辦公室發生關係,不適當,所以我對此以辭職負責。Y女說辦公時間發生關係,或許她指的是午休,不知道她怎麼界定,畢竟政務官不用打卡,也許時間有超過一點。」(附件7,頁213)

(三)交往期間Y女為丁允恭墮胎2次:

1、丁允恭書面說明表示:「其中一次懷孕係孕程4週左右,丁允恭陪同Y女到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此為雙方理性溝通後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後,作成的決定。」(附件4,頁24)丁允恭於約詢時稱:「報導中說我逼她墮胎,但我無法強迫她,我確實有告訴她當時不適合生下來,但不是強制她去墮胎,所以我認為那是我們共同討論出來的。」「(問:Y女身心反應加劇跟墮胎有關?) 或許有關,但我強調我沒有對她施以暴力,我是求她。」(附件7,頁211)

2、根據周刊報導第33頁指出:「……Y女憤恨不平地說第二次懷孕是在二月台南地震期間,因正值過年他完全聯絡不上丁,只好找同業借錢墮胎……」對此,Y女接受約詢表示:將上開報導中「憤恨不平」文字刪除,並補充:「丁說要陪嚴,不准聯絡」等語(附件5,頁201),丁允恭於本院約詢時則表示:「我事前知道1次,事後她隔了很久才說還有1次,所以共兩次,不是媒體報導中說的3次。」(附件7,頁215)

(四)丁允恭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

1、102年10月25日丁允恭訂婚,坦承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丁允恭稱:「當時我未婚妻還不知道,我當時還不想破壞與未婚妻的關係,所以我當時選擇不公開她,這是我個人問題。」(附件7,頁209)

2、Y女稱:「他一直都是告訴我他只跟我一個人在一起。」(附件5,頁198)丁允恭則表達並無欺騙Y女自己是單身,於本院約詢時稱:「我與Y女交往期間103年10月到106年2月,整體是甜蜜的,但她對於『複數關係』時有不滿;所謂複數關係是因為當時我有訂婚。」(附件7,頁208),復據丁允恭提供與Y女的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詳如下表)顯示(附件4,頁54、111),其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

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五)綜上,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丁允恭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丁允恭之行為不檢,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二、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並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丁允恭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詳如前述,另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二)丁允恭之行為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1、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

2、丁允恭承認他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表示:「某次(106年2月)她(指Y女)來,她提說要分手,她說如果我不能跟我未婚妻分手,她就要與我分手,我一時覺得對她很惋惜,非常想挽留她」、「106年2月26日我北上找她,就是要挽留她。她告訴我,她自己也還在選擇中。我當時跟她表白了,說我要她,……結果隔天她在她臉書上放出她與A男的合照,我更難過,加上我喝了酒,難過的感覺很強烈,所以我就在我臉書上放出我與她的合照,但大約十分鐘後我清醒過來覺得太蠢,趕緊把照片PO文刪除,但之後已有些截圖流出。」(附件7,頁209-210)據丁允恭LINE截圖內容如下(附件8,頁221):

3、因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證人D女、A女均證稱此舉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丁允恭與Y女交往情事:

(1)證人D女表示:「丁局長曾經在FB放過一張合照,報導說是要脅Y女,但是我認為是手滑,因為丁要分手,留她幹嘛。FB事件之後,他來上班時有主動問我『今天有看到甚麼消息嗎?因為我PO了一張我們的照片』。之後他秒刪,卻也馬上被截圖,媒體把這件事情導向『丁要脅Y女不能分手』,跟我的想法不太一樣。」(附件9,頁226)

(2)證人A女表示:「與Y女同事時,看到Y女螢幕和丁先生用LINE聊天,有猜到他們關係好,但不知道原來丁是Y女的男友。直到2017年丁先生放出照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附件6,頁204)。

4、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Y女向本院調查委員表示:「報導中提到自慰影片,我要更正,是性行為中他強制拍的,因為進行中他手機突然拿出來,我沒法拒絕但我非常不舒服,因為很不公平,因為只有我入鏡;甚至有他偷照,事後他才告訴我,這些他拍攝的東西存在局長電腦中,我去他辦公室時,他開電腦指給我看,我請他刪除他不肯。」(附件5,頁196)此並有Y女與丁允恭的LINE對話可證(附件4,頁48-52)。

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5、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合照,雖隨即下架,但已有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知悉丁與Y女交往情事,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Y女稱:「我上臺北後,他為了挽回,到處放話說我是他的小女友,目的就是妨害我。當時我已有正牌男友,對此讓我很困擾,也妨礙我的工作,因為同業會傳言我是用身體換到我的工作」(附件5,頁198-199),證人B男證稱:「我們幫她找工作,小主管都說OK,她也有經過面試,可是最後就都沒了。……尤其是,Y女與丁在高雄的事情,整個媒體圈都知道」(附件10,頁232),並有Y女與丁允恭LINE對話(詳如下表)(附件4,頁155、160、161、181、185)可證。

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6、據上,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其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三)丁允恭在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

1、Y女北上臺北後結識新男友A男進而交往,欲與丁允恭分手,Y女稱:「雖然丁沒有掌握什麼重要消息,但我仍顧忌他是新聞局長,怕他在新聞上找我麻煩,或怕他拒訪。後來我能上台北,我覺得是個斷點,可以結束和丁的交往了。」(附件5,頁198)惟丁允恭為挽回Y女感情,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並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附件4,頁57-102;188-191)。

2、A男曾向當時的丁妻嚴小姐反映,B男證稱:「(問:A男有找嚴小姐嗎?有錄音嗎?)有。也有錄音,我有,我可以提供。錄音中,嚴表示她知道丁到處玩,但她不會再多說甚麼,她跟丁結婚只是為了讓丁感覺到壓力。嚴有罵過Y女,她們見過面,但那都在高雄」、「嚴當時跟丁的婚姻還存續,所以A男才找嚴。」(附件10,頁234)

3、經本院透過管道約請嚴小姐說明遭求婉拒,A男因故無法出面接受本院詢問,將他與嚴小姐錄音,委由B男B女轉交予本院A男與丁允恭前妻嚴小姐的錄音檔 (附件11,頁239)。

4、丁允恭陳稱:「我後來又跟前妻復合,後來還結了婚。在那之後我前妻某次在外演講,A男到現場去找她投訴我,我才去跟Y女說『妳男友投訴我』,因為我也覺得很不舒服。」(附件4,頁99;附件7,頁210)Y女表示:「有,他(指丁)LINE來罵我,表示:『妳男友檢舉我!法院見!』我有嚇到,有把LINE給A男看。」(附件5,頁199)

5、案經相關媒體報導後,丁允恭遂於109年9月9日向總統請辭,表示:「儘管內容未盡真實,但個人確有行為違反社會期待之處,造成同仁、長官以及各界困擾。對此本人深感歉意,即日請辭總統府發言人一職,並已向總統報告並獲允准。」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言:「我也不想給大家帶來麻煩,也許是必要的,政治工作就是這樣,要聽團隊的。」(附件7,頁211)

(四)綜上,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丁允恭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五、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性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七、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判決、107年澄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他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核丁允恭之行為不檢,未能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有辱官箴,其行為嚴重失當,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丁允恭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法院依法懲戒,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公務人員履歷表(丁允恭)。

2、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

3、高雄市政府核丁允恭106年10月26日辭職令。

4、丁允恭到院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

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Y女)。

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Y女友人-A女)。

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丁允恭)。

8、丁允恭LINE對話截圖(丁員將其與Y女合照上傳網路)。

9、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證人D女)。

10、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證人B男)。

11、監察院公務電話紀錄表(A男)。甲之一、監察院110年2月9日補充意見

一、按監察法第1條規定揭示,本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權。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分別訪談(約詢)雙方當事人及相關證人,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失當,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7日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全案調查處理過程已臻完備,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依法受到監督,且其身為機關首長,更應謹言慎行,並以宣誓誓詞為證。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下列事項坦承不諱,業於彈劾案文及其附件載明甚詳,違失明確:

(一)坦承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與Y女分別在局長辦公室、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3次、1次。

(二)坦承以「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告知Y女當時不適合生下來,陪同Y女墮胎1次,坦承知悉Y女為他墮胎2次。

(三)坦承同時與Y女及未婚妻交往屬實。

(四)承認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係有意為之,並知悉Y女後續工作困擾。

(五)承認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坦承知悉A男曾向其前妻反映。

三、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KTV餐會後向Y女告白,Y女認為被付懲戒人對她親吻的行為,視之為對她告白,並將此事告知證人A女 (詳如彈劾案附件6,頁205),並無答辯書辯稱:「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雙方』在KTV樓下(即高雄新光路人行道旁)擁抱、接吻……」云云。

四、基於機關首長之品德要求,被付懲戒人不但讓Y女留宿在職務宿舍,並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惟職務宿舍屬高雄市政府因職務需要,供一級首長借用,該府宿舍公約規定:「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雖該公約非強制規定,但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自應謹言慎行,其不但讓Y女留宿在職務宿舍,且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仍屬不妥。

五、被付懲戒人已有婚約,仍與Y女或多名女子來往,交往關係複雜,顯已違反其誓詞、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品德操守的規範,損壞公務人員形象。

六、被付懲戒人於106年2月27日將他跟Y女的合照上傳臉書,並有意為之,使Y女心生畏怖,感受到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此由Y女唯恐被付懲戒人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其刪除可證;Y女也因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媒體同業知悉,致後續工作困擾、受阻或排擠,此有Y女分別於106年3月3日、15日、16日、23日及26日等多次向被付懲戒人反映、證人B男等相關事證可稽。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而答辯書辯稱:「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從未利用權勢或任何不正方法影響Y女工作,Y女係因蹺班影響工作、為整型而選擇離職」云云,顯非事實。

七、據被付懲戒人與Y女兩人以下時間的LINE對話所示:「2017年5月2日下午9:15」、「2017年5月2日下午04:04」、「2017年6月5日下午2:43」,均係被付懲戒人婚後主動聯繫騷擾Y女,非如其答辯書所辯稱:「丁允恭4月5日已婚後……事實上在這段時間之中,甚至相關長一段時間,大多是Y女主動與丁允恭通聯,丁方予以回應,並非丁單方面糾纏Y女」云云。

八、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相關陳述及答辯內容,業經本院委員審酌,並全數提供貴院審酌參考在案,答辯書所辯:「相關情事與簡訊證據早已提供監委知悉,而監委未予採納,法律見解顯有失當、堪稱法盲」云云,容有誤解;至於答辯書所提「雙方分手後,Y女以各種理由向丁允恭要求匯款」、「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品或匯款」等情,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九、綜上,本院重申,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且已確實損及Y女人格尊嚴,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仍請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壹、兩造緣起:關於媒體報導,總統府前發言人丁允恭,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明知自己已訂有婚約仍劈腿多女,其中與某女性記者交往時,多次利用上班時間,在局長辦公室與女記者發生性行為,甚至要求墮胎、糾纏不願分手情事,導致○姓女性記者(下稱Y女)身心狀況長期不佳,無法於新聞業界繼續工作。本案業經監察委員,申請自動調查,受調查人丁允恭對於前開媒體報導不實之處,逐一說明如后。

貳、為利審酌,依時序簡要紀錄兩造認識、交往及分手之過程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2/25 3:25  9:24 Y女:我很怕回到過去 那段擔心你劈腿的       時候……。 …… 丁:真的不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劈腿了。 2017/3/3 上午 10:44 Y女:你有太太,有我,還劈別人我不知       這算甚麼。 丁:我很後悔。  Y女:你那時甚至跟調查員都沒分,不是       嗎?我是小四 丁:對不起。
丁:我好像捅了很大的樓子 丁:我要辭職了 丁: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 丁:其實不是不小心 丁:我 丁:就是想要 丁:妳 丁:為妳自毀 丁:夠不夠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3/3 上午 10:44 Y女:但是影片擺著真的不妥,北(意指:丁)       你可以把它們刪掉嗎,你都沒有回我 丁:我又不會外洩 丁:我只剩這個了 Y女:但是我希望可以不要留著那個,我們已經       分手了,北別這樣 Y女:北你可以交新的人,有更好的人生呀,為       何要留著那些 …… Y女:可刪掉我的照片跟影片嗎 丁:妳這麼不信任我嗎 Y女:不是,這個東西分手後就不該留了 Y女:為何不肯刪 Y女:那些很露骨,當初你說不開心可刪的 …… 丁:妳要我刪我真的很難過 丁:要把我們之間一切連根拔除 丁:我們相愛過的證明,我自己證明 Y女:不要這樣,當初說好的 Y女:當初說好可刪才拍的,我因為很愛你,什       麼都配合你 丁:我刪 Y女:你真的會刪嗎? 丁:會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3/3 下午 9:04 Y女:好像因為你的照片……政壇都在傳我是       破壞家庭的小三 丁:對不起…… 丁:如果有人問我,我會說,分手與妳無關 Y女:我好害怕 Y女:我不敢去跑線 丁:我並沒有結婚 Y女:同業和助理間都在傳 Y女:我覺得我可能會做下去 丁:為什麼 Y女:傳的太誇張了 丁:傳什麼 Y女:我覺得我沒臉面對 Y女:我破壞人家家庭 Y女:害嚴分手 2017/3/15 下午 8:48 Y女:你的照片真的害慘我 Y女:我現在台北名聲超差 Y女:大家都叫我小三 2017/3/16 上午 12:10 Y女:現在我被國會記者和政界排擠 Y女:根本無法做人 Y女:都是你害的 Y女:都是你 Y女:就為了滿足你的私慾 Y女:毀了我 2017/3/23 上午 10:47 Y女:大家都說我是攀權富貴的小三 Y女:我無法生存 Y女:我受不了壓力 Y女:我想死 Y女:昨天在頂樓 差點跳下去 丁:對不起…… 2017/3/26 下午 4:54  5:24      5:38      6:01      6:02 Y女:因為你的照片。 Y女:傳出的流言 Y女:我被台北同業排擠 …… Y女:你造成的影響真的很大 Y女:本來人家就不喜歡我 Y女:現再拿你丟出去的照片說嘴 Y女:你為何要一直逃避責任 Y女:就是你造成的呀 …… Y女:而且因為你亂丟照片 Y女:讓這種話變的更嚴重 Y女:我真的很不敢相信 Y女:你幾乎毀了我 Y女:卻還能怪我 …… 丁:照片的事我很抱歉 丁:但是因為我很在意妳,才會做出這種愚蠢的事 Y女:只是你真的害到我 Y女:害的很深 …… Y女:但是你選擇毀了我 Y女:就這樣 Y女:我到現在 跑立院 Y女:都會被人家耳語 Y女:說我破壞別人家庭
    附件一。
參、丁允恭於學生時期縱情寫作,才華洋溢為朋友所知,媒體亦
    報導丁允恭學生時期友人爆料,丁允恭在校期間女人緣佳,
    丁允恭畢業後,於政治、文壇等工作全心投入、有所成就與
    知名度,不乏女性因欣賞才華而主動接近,丁允恭不擅於拒
    絕,故於女性表達仰慕與好感時,未能明確拉出界線,此不
    合宜處,尚須深自檢討改進。如今回憶與Y女交往的過程中
    ,丁允恭確實真心交往,兩人感情轉淡後,亦是真心想要挽
    回曾經真摯的感情,但是兩人互動後期,Y女的心已然遠離
    ,然而其頻繁的聯繫、互動、索討,又使丁允恭陷入感情掙
    扎,期待努力後可以挽回Y女的真心,但是努力後依然如此
    ,日復一日,痛苦越陷越深,亦深深後悔如若在交往時能多
    傾聽陪伴,或許不至於造成Y女日後思及過往感情時之傷心
    與難過,而選擇訴諸媒體揭發過往感情,丁允恭對此深感抱
    歉,然雙方交往情事屬私人感情,傷害或事件單一一方所造
    成,更無所謂監察院所指性騷擾等情事,盼鈞院明察。
肆、丁允恭從未濫用新聞局局長職權與Y女交往、亦未向Y女為性
    騷擾等情形,說明如下:
一、高雄市新聞局局長執掌與權責:
    丁允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擔
    任高雄市新聞局局長,業務執掌包含高雄廣播電台、高雄市
    大眾傳播事業包括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業、有線電視
    、平面及公用頻道之管理與輔導事項(新聞行政科);市政
    建設、發展、措施及特定事項之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輿論
    公意之蒐集、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
    務事項(新聞服務科);刊物行銷事項,包括定期(含電子
    期刊)與不定期書刊、摺頁、市政叢書及市政簡介等文宣品
    之編印、發行,辦理城市商品設計開發及都市行銷活動等事
    項(綜合出版科);研考、文書、印信、檔案、出納、採購
    發包、事務管理、財務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
    項(秘書室)及高雄廣播電台,詳如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業務
    執掌表(證1)。
二、丁允恭於103年11月KTV餐敘後與Y女交往與其職務無涉:
(一)丁允恭於102年10月25日,與嚴○○女士訂婚,有Facebook 10
    2年10月31日訂婚照片(證2)、103年12月31日台大學生會
    臉書報導亦有貼文:「是○○姐與他的未婚夫」及訂婚照片(
    證3)可稽,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丁允恭從未隱瞞亦無從隱
    瞞已有婚約之事實。而訂婚並非真正之婚姻關係,縱丁允恭
    於訂婚期間與Y女交往,並無任何值得非難之處,況大法官
    解釋亦就通姦罪加以除罪化,舉重以明輕,於訂婚期間與未
    婚妻以外之人交往,應不具非難性。
(二)丁允恭於103年2月25日擔任高雄市新聞局局長職務,上任後
    數度宴請高雄地區記者餐聚,於公開餐敘之過程中與Y女認
    識,當時,Y女係TVBS記者,主跑社會線,雙方僅有工作上
    之互動,此後Y女數次參加記者餐敘(證4),漸漸雙方相互
    了解,彼此欣賞,而生好感。103年11月間,丁允恭以高雄
    市新聞局局長之身分宴於KTV請高雄地區記者餐敘,而屬私
    人性質之聯誼,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雙方在
    KTV樓下(即高雄新光路人行道旁)擁抱、接吻,斯時已屬
    下班時間,而屬私領域之範疇,當時旁邊亦有其他人,而屬
    兩情相悅之交往,與新聞局長職權範疇無涉。何況雙方交往
    時,Y女有同居男友且知悉丁允恭已訂婚,並坦白其與之前
    男友曾經發生性關係,由於每個人有過往,而丁允恭本身亦
    有未婚妻,雙方乃在此背景下進行交往。
(三)雙方交往後未久即發生性關係,當時Y女尚有男友,直至與
    丁允恭交往約一年後與該名男友分手,並在高雄永福街附近
    租房子,和丁允恭辦公室很近,由於工作忙碌,約會地點,
    多半是Y女或丁允恭之租屋處。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從未違反Y
    女意願,否則雙方戀情實無可能維繫長達兩年多。兩人於私
    人空間之親密時刻時,丁允恭固曾讚美Y女的穿著性感,Y女
    亦樂於配合,惟此係情侶間之情趣,對照Y女主動向媒體提
    供數張兩人親密合照,益證兩人間確為男女感情交往,與權
    勢無涉。
三、關於丁允恭於新聞局長室發生性行為3次、職務宿舍發生性
    行為1次之說明:
    兩人交往後,Y女常到高雄市新聞局局長室找丁允恭,局長
    室設有備寢室,有床舖和簡單的家具,丁允恭因公務繁忙加
    班時,Y女偶爾會來局長室,兩人曾於午休時或下班後,在
    局長室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有關於局長室發生性行為一事,
    確屬不當,且有違市民大眾對公務人員行止之期待,對此丁
    允恭除已辭去公職以為負責外,也再次向社會表達歉意,請
    鈞院考量丁允恭雖有於局長室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其職務並
    無關聯,而屬兩情相悅之私領域範疇,並無損害公共利益,
    其亦對此坦承不諱,懺悔不已,從輕予以處分。至於在職務
    宿舍發生性行為,由於職務宿舍係公務員配屬之私人宿舍,
    而屬私領域之範疇,本可期待公務員於下班後在宿舍與女友
    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非難性可言。
四、關於丁允恭於交往期間Y女為其墮胎二次之說明:
(一)雙方交往期間採取之避孕方式,係體外射精或女方服用避孕
    藥(即一般調經藥每日服用,又稱事前避孕藥,此為常見避
    孕方式且不傷害女性身體),此為多數情侶採取之避孕方式
    、亦為兩人共識之避孕模式,參酌媒體所刊登兩造106年5月
    3日簡訊:「妳真的有每天吃藥嗎~」(證7),亦可知Y女係服
    用一般避孕藥而非事後避孕藥。
(二)Y女於106年3月26日稱:「你叫我拿掉兩次小孩」(詳證6,
    第82頁,下午5點46分處),其中一次懷孕係孕程4週左右,
    丁允恭陪同Y女到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此為雙方理性
    溝通後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後,作成之決定,當時女方亦考
    量其年紀尚輕且規劃北上工作爭取主播職位;另一次Y女懷
    孕時並未告知丁允恭,而是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許久之後,才
    告知丁允恭。首次進行人工流產時,丁允恭陪同Y女至三多
    路上診所進行手術後才離開診所,Y女則自行休養一段時間
    ,Y女亦無任何不滿或埋怨之處。 
(三)依上所述,從丁允恭訊息所提及「每天吃藥」(詳證7),
    可知事前避孕藥為雙方共識之避孕方式,雙方自交往起就無
    懷孕之準備。第一次墮胎係為雙方考量彼此未來發展,包含
    男方尚有與他人之婚約、女方亦有工作考量,經數次理性溝
    通後所作之決定;第二次墮胎女方當下並無告知丁允恭,至
    於丁允恭於訊息中所稱之「我很後悔」,亦為時隔數年後、
    兩人爭執中不願再刺激女方之說法。
五、本案為感情事件,與性騷擾無涉: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雙方交往至106年2月,交往過程中Y女對丁允恭的感情和依
    戀很深,因公務繁忙,Y女常會有激烈的情緒,雙方經常激
    烈爭吵,感情日漸轉淡。Y女曾在106年3月左右,以Faceboo
    k Messenger軟體與丁允恭未婚妻嚴○○女士聯繫。106年11月
    間,Y女申請調職到臺北三立新聞,因雙方相隔兩地,互動
    漸少,Y女到臺北工作後即結交A姓男友,但仍持續對丁允恭
    表示愛意與眷戀,要求丁允恭不要封鎖聯繫管道,相關事證
    如下:
 1、106年2月22日Y女傳送訊息:「跟你在一起很值得驕傲」
    (詳證6,第3頁,17時02分處)。
 2、106年2月23日Y女傳送訊息:「我真的還是很喜歡你」(詳
    證6,第9頁,9時24分處)、「讓我再想一想好嗎」(詳證6
    ,第9頁,9時24分處)。
 3、106年2月26日Y女傳送訊息:「我覺得我對你還是有眷戀」
    (詳證6,第19頁,10時25分處)。
 4、106年2月27日Y女傳送訊息:「謝謝你,昨天晚上吃的泡麵
    ,是我吃過最好吃的東西」(詳證5,第1頁,15時58分處)
    。丁允恭:「我愛妳,再見了」(詳證5,第1頁,15時58分
    處)。Y女:「我們不要彼此封鎖好嗎」(詳證5,第2頁,1
    5時58分處)。
 5、106年2月28日丁允恭傳送訊息:「其實北機會很小對吧,眉
    不忍說」(詳證6,第42頁,11時55分處)。Y女:「我覺昨
    天後有變大」(詳證6,第42頁,12時05分處)、「對你對
    他 我還無法確定」(詳證6,第47頁,19時56分處)。
 6、106年3月3日Y女:「我並不恨你,真的,你還是我很重要的
    人」(詳證5,第5頁,10時44分處)
(三)兩人交往初期,Y女原任職TVBS記者,嗣轉換工作到東森新
    聞台、三立新聞台,主跑警政社會新聞,嗣Y女為求更好發
    展,轉換到臺北三立電視台當記者。
(四)雙方分手後,Y女以各種理由向丁允恭要求匯款,丁允恭為
    幫助Y女,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下列匯款紀錄可證(證8
    ):
 1、106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
 2、106年3月24日:匯款7萬元。
 3、106年5月31日:匯款10萬元。
 4、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元。
(五)Y女在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
    品或匯款,相關證據如下:
 1、106年2月26日
    Y女:「全身都是跳蚤咬真的快瘋了 買不起大台的除濕機 
           葛可幫買一台嗎 拜託/_\」(詳證6,第14頁,1時2
           6分處)、「葛拜託買好一點的除濕機給我 求求你T
           AT」(詳證6,第24頁,13時40分處)、「https://
           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168&t=525
           」、「還想買這個」(詳證6,第24頁,13時43分處
           )
 2、106年2月28日
    Y女:「我連幾萬塊都不如了.....」、「領完錢給我你就發
           飆.........」(詳證6,第37頁、00時03分處)「
           要當個幾萬塊都不如的人」(詳證6,第38頁、00時
           06分處)、丁允恭:「我只是介意妳說喜歡他」(
           詳證6,第39頁、00時06分處)
 3、106年3月2日
    丁允恭:「為了拿錢」(詳證5,第2頁,1時4分處)、「  
             妳騙我」(詳證5,第2頁,1時4分處)
 4、106年5月3日
    Y女:「你不是說為了我什麼都可以」(詳證5,第22頁、13
           時11分處)
 5、106年5月3日
    Y女:「還以為妳是說真的」(詳證5,第22頁,18時33分處
           )
    丁允恭:「如果妳回到我身邊什麼都給妳啊,但我向妳證  
            明那麼多次,妳一點感覺也沒有阿,我只覺得一  
            再被欺騙」、「妳為什麼變了一個人」(詳證5, 
             第22頁,18時33分處)
    Y女:「再給我吧 拜託」(詳證5,第22頁,18時33分處)
    Y女:「我跟他有了孩子 但是醫生說我之前亂吃藥 不能   
          再生 只好拿掉」(詳證5,第23頁、18時33分處)
    Y女:「能否再給我 我想休息了我真的需要..」(詳證    
           5,第23頁,18時33分處)
 6、106年5月29日
    Y女:「你都不理我了嗎 我需要幫助」(詳證5,第24     
          頁,9時53分處)
    丁允恭:「你男友呢?你都早要跟他生小孩了,為什麼不找
            他幫助?為什麼一直一直這樣騙我?」(詳證5,
            第25頁,9時53分處)
    Y女:「拜託 幫我好嗎 再給我一點 我想住院  我想好起來
            」(詳證5,第27頁,9時53分處)
    丁允恭:「我週三再匯十萬給妳」(詳證5,第27頁,9時53
            分處)
 7、106年5月31日
    丁允恭:「(傳送匯款單)」、「眉別再亂花了,好好過日
            子,努力撐過去」(詳證5,第30頁,9時14分處)
    Y女:「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詳證5,第30頁
            ,9時14分處)
 8、106年6月9日
    Y女:「我也沒地方住,被房東趕走,拜託者是最後要次,
            再幫我一次好嗎,以後死活的跟你無關了,求求你
            」(詳證5,第35頁,7時44分處)
 9、106年6月9日
    Y女:「拜託我因為發作起來無法跟人相處  跟男友也快分
            了 過去兩年 我對你那麼好 看在以前痛苦的付出
            跟情分上  能再幫我最後一次嗎  以後絕不吵你 
            拜託」(詳證5,第36頁,9時30分處)
    丁允恭:「我今人在外面,稍晚找提款機找人匯款給你應急
            好嗎」(詳證5,第37頁,10時30分處)
    Y女:「我再找房子了」、「耶登計醫院」、「那之後還會
            給嗎」(詳證5,第37頁,10時30分處)
    丁允恭:「你要不要回高雄 我供妳 吃 住 看病」(詳證5
            ,第37頁,10時30分處)
    Y女:「最後一次好不好 拜託你 以後我會完全消失」、   
         「真的拜託你 我想靜養半年」(詳證5,第38頁,10  
            時30分處)
    丁允恭:「其實我不想你消失」、「我財務上最近也不是  
             很自由,先用提款卡匯吧,之後邊看」(詳證5  
             ,第38頁。10時30分處)
    Y女:「所以才找你求救 之錢洩憤亂發是我不對  最後十萬
             以後不會了 以後不會了 我要休息了(詳證5,第
            38、39頁,10時30分處)
    丁允恭:「分批給你」(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處)
    Y女:「最後一次」、「好」、「怎分」(詳證5,第39頁,
            10時30分處)
    丁允恭:「今天先匯三萬吧」(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
            處)
    Y女:「能一次五萬嗎 有點不夠」、「下周真的會一次匯嗎
             那我跟他說先欠著」、Y女:「但你不能再騙我了
            ...」(詳證5,第39、41頁,10時30分處)
    丁允恭:「我現在哪有騙過妳......」、「一次次給了」、
            「還是有人跟我說,妳在臉書放跟他的閃照」、「
            跟我說妳說愛他」、「覺得自己很像傻子」、「到
            底是誰在騙誰呢」
    Y女:「拜託你了 真的......」(詳證5,第41、42頁,10
            時30分處)
    丁允恭:「妳也懶得跟我解釋什麼......」(詳證5,第42
            頁,10時30分處)
    Y女:「轉了在跟我說呦」(詳證5,第43頁,10時30分處)
    丁允恭:「(傳送匯款單)」(詳證5,第44頁,10時30分
            處)
    Y女:「謝謝你 真的謝謝你」(詳證5,第44頁,10時30分
            處)
    Y女:「剩下的 哥哥也會幫我嗎 分批」、「或是一次」、
          「下周一匯七萬」(詳證5,45頁,10時30分處)
10、106年6月10日
    Y女:「些謝你應急的錢 因為我被房東趕走 有你給的 才勉
            強找新房 接下來也拜託你了」(詳證5,第48頁,
            6時40分處)
11、106年6月11日
    Y女:「明天匯嗎」(詳證5,第48頁,21分53分處)
(六)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從未利用權勢或任何不正方法影響Y女
    工作,Y女係因蹺班影響工作、為整型而選擇離職,有下列
    簡訊可證:
 1、Y女於106年3月24日傳送line訊息:「我想要離職然後去  
    整形  我是認真的」(詳證6,第70頁,12時57分處)、「
    你可幫我出嗎」(詳證6,第70頁,12時58分處)
    丁允恭:「我明天去匯」(詳證6,第74頁,14時18分處)
    Y女:「今天給我」(詳證6,第74頁,14時20分處)。同年
    5月29日傳送簡訊:「我無法工作 業界都知道 我翹班翹的
    厲害 沒人願意用我」(詳證5,第26頁,9時53分處)同年5
    月31日傳送訊息:「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
    詳證5,第30頁,9時14分處)。
 2、丁允恭持續關懷Y女狀況,數次表示願意幫助Y女留意工作機
    會:
    106年3月23日
    丁允恭:「我幫妳找新的工作」(詳證6,第65頁,16時00 
               分處)、「我上次說到,建商朋友要成立新公 
               司」(詳證6,第65頁,16時02分處)
    106年3月24日
    丁允恭:「妳現在是為了哪些事在憂鬱?過去那些感情的  
              創傷,不被愛的感受,我會用愛妳彌補......  
              工作如果不愉快,我幫妳找新的工作....這些  
              跟我一同生活的話,都能夠解決....」(詳證  
              6,第69頁,12時05分處)
    106年3月27日
    Y女:「我今天會提離職」(詳證6,第85頁,16時14分處  
           )
    丁允恭:「要不要問桃園的工作?」(詳證6,第85頁,1  
              6時19分處)
    107年1月23日
    Y女:「如你所說的,我五月即將被我男友拋棄,我希望   
           至少有一份工作,你能幫我嗎?以前,真的很對   
           不起」(詳證5,第57頁,14時41分處)
 3、依上1、2對話記錄可證Y女因蹺班嚴重致影響工作、為整型
    而離職,媒體報導Y女男友指控丁允恭不斷以各種管道、手
    段、謠言、權勢影響Y女工作,甚至不甘分手而在工作上打
    壓其生路,使Y女差點輕生,實為莫須有之罪名,何況,當
    時Y女已至臺北媒體圈發展,丁允恭無可能就Y女之工作有任
    何實質影響或干涉,對照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對Y女仍持續
    友善關懷,甚至願意幫她留意新的工作機會,媒體不實報導
    對丁允恭有欠公允。
 4、綜上所述,有關監委指摘,在丁允恭4月5日已婚後,仍持續
    「騷擾」Y女,但事實上在這段時間之中,甚至相當長一段
    時間,大多是Y女主動與丁允恭進行通聯,丁方予以回應,
    並非丁單方面糾纏Y女。且Y女以看病、住院、生活費匱乏、
    新任男友無能協助種種之理由,向丁允恭索討金錢援助,丁
    甚感困擾痛苦,但仍給予資助。又,此後數年間,Y女亦曾
    透過簡訊及通訊,不斷表達想見面之意思,丁允恭置之不理
    未回(可補充簡訊最後幾則何傳來訊息為證),顯然Y女因思
    念丁允恭與其聯絡,丁允恭因而於婚後多次與Y女對話,並
    無性騷擾之情事,其理甚明。此部分相關訊息通聯證據亦全
    數提供監委,監委僅節選訊息中Y女單方面之陳述,對簡訊
    證據中何主動聯繫丁允恭,表達情衷或索討金援等內容,未
    予採納,實有誤會。
(七)關於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上傳與Y女兩人之合照部
    分:
 1、105年11月Y女北上工作,結交新男友後仍持續與丁允恭聯絡
    ,並自承:「對你對他我還無法確定」,三方感情狀態不明
    確,有下列對話可證:
    106年2月28日丁允恭傳送訊息:「其實北機會很小對吧,  
    眉不忍說」(詳證6,第42頁,11時55分處)Y女:「我覺昨
    天後有變大」(詳證6,第42頁,12時05分處)、「對你對
    他我還無法確定」(詳證6,第47頁,19時56分處)。
    106年6月12日丁允恭:「妳可能永遠無法感受到如今我是怎
    樣愛著妳,妳只知道,我可以任妳擺佈索討」、「妳貼著跟
    他的車內親密照,然後索討我,然而我還是就範」、「因為
    我愛妳所以一切仍然行的通」、「我也得了重鬱妳知道嗎?
    每周都要去看醫生。醫生跟我說 不該再跟妳連絡 但我做不
    到」、「我不要妳謝我,我想要妳再愛我,然而這已經做不
    到了,但我仍像個白癡一樣,任妳擺佈」(詳證5,第50頁
    ,1時18分處)
 2、丁允恭為挽回Y女,先於106年2月間向未婚妻提分手,並將
    此事告知Y女,復於106年2月26日Y女與丁允恭相約在臺北碰
    面,兩個人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Y女106年2月26日訊息:
    「明天真的會來嗎」(證6,第14頁,1時23分) 丁允恭:「
    餐廳我訂好了」(證6,第14頁,7時58分)Y女:「記得給我
    房間幾號喔」(證6,第27頁,21時07分),當天兩人發生性
    行為,且互動甜蜜,彷彿回到過往,詎隔天Y女卻在臉書貼
    出與A男甜蜜照,致使丁允恭百思不得其解,內心萬分失意
    ,在家喝酒消愁至凌晨1點多,思及Y女的心已然離去的痛苦
    下,丁允恭在臉書張貼一張兩人過往合照,該照片係在公開
    場合所拍攝,衣著甚為整齊,丁允恭無非希望Y女看到過去
    的合照重新選擇與其交往,但幾分鐘之後,顧慮外界觀感、
    媒體效應與Y女感受,立即刪除照片。丁允恭貼出合照隨即
    後刪除,即是不希望影響Y女或騷擾之意,Y女亦表明希望能
    與丁允恭繼續當朋友,有下列對話可證:
 (1)106年3月3日
    Y女:「好像因為你的照片……政壇都在傳我是破壞家庭     
         的小三」(詳證6,第53頁,21時04分處)
    丁允恭:「對不起..........」(詳證6,第53頁,21時0  
              5分處)、丁允恭:「如果有人問我,我會說, 
              分手與妳無關」(詳證6,第53頁,21時06分處
    )
(2)106年3月4日
    丁允恭:「我確認一下,如果被問,妳要我說的是:我對  
              不起妳,當時跟妳交往沒有向妳清楚說明自己  
              的婚姻狀況嗎?」(詳證6,第53頁,00時05分 
               處)
    Y女:「可嗎」(詳證6,第54頁,08時48分處)
    丁允恭:「"我曾與○小姐短暫交往,當時很對不起她,沒  
             有清楚向她說明自己的交往情況,她知悉後也就 
              離開了;同時我也隱瞞了嚴小姐,非常抱歉。與
               嚴小姐分手之事與○小姐無關。至於張貼照片是
               電腦使用不慎,整理照片時權限開錯,並沒有
    其           他用意,造成其他人困擾我很抱歉。"」(詳
    證           6,第54頁,09時58分處)
    Y女:「對不起」(詳證6,第54頁,10時01分處)
    丁允恭:「有人問我就這樣說吧」(詳證6,第54頁,10時 
               01分處)
    Y女:「你會不會後悔」、「跟我交往」(詳證6,第54頁  
            ,16時33分處)
    丁允恭:「不會」(詳證6,第54頁 、16時36分處)
    Y女:「為何」、「鬧成這樣」(詳證6,第54頁,16時40  
            分處)
    丁允恭:「對不起」(詳證6,第54頁,16時40分處)
 (3)106年3月13日
    Y女:「別這樣 我們還是可當朋友」(詳證6,第58,10時
            03分處)           
 3、Y女A姓男友本即知悉Y女周旋於兩男之間,也曾經向丁允恭
    當時之未婚妻嚴○○女士警告投訴丁允恭,甚或在分手多時以
    後,Y女傳送簡訊告知丁允恭:「最近可能會有人跟拍你或
    我,要小心一點,如果有人問我們的過去,我們口徑一致說
    只是好友就好,沒有交往,這樣對我們雙方都不會傷害,提
    醒你」(詳證5,第58頁,22時47分處)。因Y女單方向媒體
    投訴不實事實,媒體即為報導,有失平衡,由於丁允恭已辭
    任總統府發言人職位,又慮及本案已進入監察院調查階段,
    即未曾對媒體公開澄清或說明,謹此檢附兩人交往、分手後
    之全部手機簡訊及line紀錄,以利貴院調查,還原真實。
 4、有關Y女筆錄中陳述,Y女自慰影片等,係丁允恭於性行為違
    反Y女意願偷拍等語,均非事實。事實上兩人之私密影像,
    均為雙方合意下拍攝,且雙方分別持有,丁允恭亦從未表示
    以此作為威脅所用,更未曾外流,雙方對話可以明證。尤有
    甚者,107年間,Y女還曾將手上持有之性愛影片隨身碟,交
    予友人外流於網路社群,而為丁允恭友人所截獲阻止,丁基
    於不願產生相關新聞而未予提告,有人證物證可供證明,以
    私密影像作為報復威脅者係為Y女。亦可勘驗其影片內容,
    即知雙方係合意拍攝。
 5、綜上所述,監委對丁允恭與Y女曾於臉書張貼照片、使他人
    知悉曾交往一事進行指摘,並稱之為「性騷擾」,並無理由
    。丁允恭所張貼之照片,非屬私密或裸露之照片,而是在公
    開場合(餐廳、且非包廂)兩人皆衣冠整齊之合照,以表達
    對當時感情狀況不穩定、懷念舊情之傷感,並無侵害Y女隱
    私可言。張貼照片時丁允恭不但無婚姻狀態,且已與前未婚
    妻解除婚約並分手,貼出照片前一晚仍與Y女在外過夜發生
    關係,Y女表示對感情歸屬仍在考慮中,相關情事與簡訊證
    據早已提供監委知悉,而監委未予採納,法律見解顯有失當
    、堪稱法盲。此行為亦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
    擾」全然不合,濫用此一詞彙,有侵害人民名譽權之虞。且
    以同樣標準檢視,若如監委所言,「使他人得知曾交往之事
    實」為「性騷擾」之行為,則Y女亦曾向週刊爆料,並提供
    多張兩人私密床照,此豈非對丁允恭更嚴重之性騷擾行徑。
六、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
    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
    務之談話。」、「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兩人交往過程中,丁允恭並無利
    用新聞局長職務上之機會與新聞從業人員交往、逼迫墮胎、
    影響工作、洩漏公務秘密等有辱官箴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
    相關規定之情事,尚祈鈞院明察。
伍、證據資料及文件:
    附件一:兩造認識、交往及分手之過程。
    附件二:委任狀。
    證1: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職權簡介。
    證2:丁允恭臉書訂婚照(102年10月31日)。
    證3:台大學生會臉書貼文(103年12月31日)。
    證4:丁允恭、Y女交往前餐敘合照(103年7月1日)。
    證5:丁允恭、Y女雙方手機簡訊。
    證6:丁允恭、Y女雙方LINE通訊紀錄。
    證7:Y女提供給週刊之LINE截圖。
    證8:丁允恭匯款予Y女之匯款紀錄。
乙之一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案110年度劾字第1號彈劾案文(下稱彈劾文)認
    定:被彈劾人丁允恭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
    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違失情形,其理由無
    非以:一、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
    的合照,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
    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
    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
    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構
    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二、丁允恭仍
    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試圖挽回Y女感情,影響Y女及A男兩人
    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繋Y女,要求Y女
    回心轉意等情,遽認丁允恭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貳、惟查:
一、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之合照並不構
    成交換利益性騷擾,亦不構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性騷擾: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利益
    性騷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臉書所上傳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係其與Y女兩人在公開場合(即某餐廳之開放式座位,
    而非包廂)之合照,照片中二人衣著整齊,且Y女主動將頭
    枕靠在丁允恭肩上,Y女雙眼直視鏡頭,知悉二人合照之事
    ,亦無任何抗拒、躲藏或不欲人知之表情。丁允恭張貼系爭
    照片時為未婚狀態,且早已與前未婚妻嚴○○女士解除婚約並
    分手,確為單身。衡諸常情,照片中之男女,既為單身,兩
    人於公開場合之合照,並未有裸露身體之情形,並未有歧視
    、侮辱之情狀,亦未有藉此照片以其他方法損害Y女人格尊
    嚴,或有照片外之任何文字描述致使其感覺受冒犯之情事,
    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交換利益性騷擾、敵
    意環境性騷擾。
(三)倘依彈劾文前開論理基礎,則Y女於109年9月間經由媒體爆
    料兩人交往、熱戀過程之隱私,甚至於鏡週刊揭露兩人熱戀
    時之親密合照,包含Y女未經丁允恭同意在床上拍攝丁允恭
    已然入睡之兩人同床照、二人均裸露上身之自拍合照及二人
    熱戀時之接吻照,佐以Y女不實指述、媒體爆料渲染,在在
    影響社會對於丁允恭之觀感,並致使丁允恭辭去總統府發言
    人職位,實為以侮辱之文字、言語等方法,而有損害於丁允
    恭人格尊嚴,並造成丁允恭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嚴
    重影響丁允恭之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與敵意環境性騷
    擾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彈劾文未經查證,以Y女單方陳述,遽認丁允恭在臉書上傳
    系爭照片,構成性騷擾,顯與事實不符:
 1、彈劾文內容中三次論述「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
    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
    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據以認定丁允恭上傳系爭照片
    之行為,造成Y女工作困擾。
 2、然查,自丁允恭上傳系爭照片日起(即106年2月27日)迄至
    Y女於鏡週刊爆料之日止(即109年9月9日),長達3年半期
    間,並未有任何平面、電子媒體刊登丁允恭之臉書截圖(系
    爭照片)而為其與Y女戀情之報導,則彈劾文所述「遭相關
    媒體截圖報導」,並無事證可憑,實不得據此臆測系爭照片
    之短暫刊登,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故彈劾文之認定令人
    難以甘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
 3、再查,A男證述:「Y女母親不讓她就醫,自殺後警方把Y女
    管收送到醫院,三小時候Y女母親從桃園趕過來就把她帶走
    ,換言之Y女没有好好就醫過,Y女狀況最差時,眼神上吊、
    墊腳尖走路,看起來很恐怖。Y女精神解離時,葉還分別採
    訪這些人格。聽起來很怪力亂神,但帶去宮廟問事,問出來
    竟然跟採訪結果一樣我們也很驚訝。Y女對於當主播很有企
    圖,很執著,當時對於她認為有幫助攝影、主管,她都盡量
    討好。業界不知何時開始傳她嗑藥、但實際上她没有嗑藥,
    從主管那邊傳的消息來源我不清楚。業界有個不成文規定,
    當事人要跳槽前,新單位會探聽,所以Y女之後被封殺,都
    是高層打探到她狀況不好就拒絕她了。」、「(傳封殺要有
    證據,您認為她現在還有工作能力嗎?)宫廟處理后,她狀
    況變好了體重有增加、氣色正常多了。她離開三立後,曾當
    過風傳媒網路主播,但那單位解編後,她就離開了,我們幫
    她找工作,小主管都說OK她也有經過面試,可是最後就都沒
    了。我懷疑是因為有丁允恭透過有力的人士去影響媒體高層
    。尤其是Y女與丁在高雄的事情,整個媒體圈都知道。」
 4、依證人A男前述證詞,顯見Y女與丁允恭曾經在高雄交往之事
    ,媒體圈同業早已週知,且Y女仍繼續從事記者工作,則丁
    允恭短暫上傳系爭照片,實無可因此影響Y女之工作。何況
    ,Y女係因精神方面的舊疾,未曾好好就醫,致使媒體圈與
    高層盛傳其她身心狀況不好,而拒絕給予Y女工作機會。至
    於A男懷疑係丁允恭透過有力的人士去影響媒體高層,乃不
    實臆測,實屬無稽,尤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丁允恭有意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系爭照片
    10分鐘後隨即下架,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性騷擾。
二、監察院彈劾文認Y女唯恐丁允恭將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
    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造成Y女感受冒犯
    之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惟:
(一)丁允恭並未偷拍兩人親密照片,亦未拒絕刪除:
 1、丁允恭從未擅自拍攝自己與Y女發生性行為時之影片,更從
    未散佈兩人隱私之內容,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提到,Y女向調
    查委員表示:「報導中提到自慰影片,我要更正,是性行為
    中他強制拍的,因為進行中他手機突然拿出來,我沒法拒絕
    但我非常不舒服,因為很不公平,因為只有我入鏡;甚至有
    他偷照,事後他才告訴我,這些他拍攝的東西存在局長電腦
    中,我去他辦公室時,他開電腦指給我看,我請他刪除他不
    肯。」等情,與事實不符。
 2、衡諸常情,如性行為中一方強制拍攝,另一方自可拒絕性行
    為或不同意入鏡,此為事理之常,如未經他方同意之偷拍情
    事,更將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等刑事責任。
 3、丁允恭早已於106年3月間刪除兩人過往合照,有對話紀錄可
    證,自無Y女所稱拒絕刪除等情,有106年3月上午10:44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證:
    丁:我們相愛過的證明,我自己證明
    Y女:不要這樣,當初說好的
    Y女:當初說好可刪才拍的,我因為很愛你,什麼都配合你
    丁:我刪
    Y女:你真的會刪嗎?
    丁:會
 4、綜上,Y女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常情,彈劾案文漏
    未審酌兩造間之照片均係得Y女同意始為拍攝,且兩造分手
    後Y女要求刪除,丁允恭即承諾刪除,並無造成Y女感受冒犯
    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
(二)據悉109年9月間鏡週刊為本案報導之前一晚,丁允恭之配偶
    蔣小姐突然接到多位記者朋友電話告知,Y女持有並四處散
    佈其與丁允恭發生性行為時「親自掌鏡」的影片,鏡週刊黃
    姓記者當晚甚至在某立委餐敘之公開場合,聲稱將出一條大
    新聞,隨即出示丁允恭與Y女之私密照,據同業轉述,該照
    片內容為「Y女雙腿私密處夾著男生頭」的性愛照片,當晚
    鏡週刊黃姓記態度輕浮毫不顧忌丁允恭之隱私,將前開照片
    散佈予其他同業知悉。是以,Y女未經丁允恭同意擅自攝錄
    兩人性愛影片,並散佈予鏡週刊黃姓記者,黃姓記者又再散
    佈予其他記者,於媒體圈人盡皆知,依前開照片之拍攝視角
    ,必為女方未經男方同意,自行持手機攝錄所得影像,於分
    手後,挾怨報復丁允恭而散佈流傳,故Y女之行為使丁允恭
    感覺嚴重受冒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
    性騷擾,丁允恭實為Y女偷拍並散佈性愛影片之最大受害者
    。
(三)監察院僅憑Y女單方指述,認定:1、丁允恭有「強制拍攝」
    或「偷偷拍攝」其與Y女性愛影片之事實;2、丁允恭拒絕刪
    除兩人照片;3、Y女指述內容,欠缺人證、物證以憑,甚至
    未有任何影像或照片流出,進而以丁允恭涉嫌偷拍而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實屬無據。
三、監察院彈劾文復認定:丁允恭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試圖挽回
    Y女感情,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
    仍未停止聯繋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等情,遽認丁允恭之行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等情,答辯如下:
(一)監察院認定:「Y女北上臺北後結識新男友A男進而交往,欲
    與丁允恭分手...惟丁允恭為挽回Y女感情,仍續透過LINE通
    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並於106年4月5結婚後仍未停止,有
    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等情。
(二)查監察院所引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觀以前開對話
    內容中有Y女對丁允恭表示感謝、有Y女對丁允恭索討金錢、
    有Y女對丁允恭為情緒勒索進而索討,然丁允恭基於情誼仍
    持續鼓勵Y女應好好活著,故兩造間為雙向聯繫,並非丁允
    恭單方聯繫或糾纏Y女,至為灼然,監察院之認定實屬無據
    。
(三)依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證,丁允恭婚前婚後,Y女從未間斷
    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品或要求匯款,事實明確,下
    列對話內容益足證明實為Y女已有其他男友,仍不斷糾纏丁
    允恭,丁允恭並未透過LINE通訊方式影響Y女A男交往,甚至
    基於情分出錢、出力幫助Y女,說明如下:
 1、106年5月3日
    Y女:「你不是說為了我什麼都可以」
 2、106年5月3日
    Y女:「還以為妳是說真的」
    丁允恭:「如果妳回到我身邊什麼都給妳啊,但我向妳證  
              明那麼多次,妳一點感覺也沒有阿,我只覺得  
              一再被欺騙」、「妳為什麼變了一個人」
    Y女:「再給我吧 拜託」
    Y女:「我跟他有了孩子 但是醫生說我之前亂吃藥不能再  
            生 只好拿掉」
    Y女:「能否再給我 我想休息了 我真的需要..」
 3、106年5月29日 
    Y女:「你都不理我了嗎 我需要幫助」
    丁允恭:「你男友呢?你都早要跟他生小孩了,為什麼不  
              找他幫助?為什麼一直一直這樣騙我?」
    Y女:「拜託 幫我好嗎 再給我一點 我想住院 我想好起   
           來」
    丁允恭:「我週三再匯十萬給妳」
 4、106年5月31日
    丁允恭:「(傳送匯款單)」、「眉別再亂花了,好好過  
             日子,努力撐過去」
    Y女:「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
 5、106年6月9日
    Y女:「我也沒地方住,被房東趕走,拜託者是最後要次   
         ,再幫我一次好嗎,以後死活的跟你無關了,求求   
          你」
 6、106年6月9日
    Y女:「拜託我因為發作起來無法跟人相處 跟男友也快分  
            了 過去兩年 我對你那麼好 看在以前痛苦的付出 
             跟情分上 能再幫我最後一次嗎 以後絕不吵你 拜
              託」 
    丁允恭:「我今人在外面,稍晚找提款機找人匯款給你應  
              急好嗎」
    Y女:「我再找房子了」、「耶登計醫院」、「那之後還   
           會給嗎」
    丁允恭:「你要不要回高雄 我供妳 吃 住 看病」
    Y女:「最後一次好不好 拜託你 以後我會完全消失」、   
         「真的拜託你 我想靜養半年」
    丁允恭:「其實我不想你消失」、「我財務上最近也不是  
              很自由,先用提款卡匯吧,之後邊看」
    Y女:「所以才找你求救 之錢洩憤亂發是我不對 最後十   
           萬以後不會了 以後不會了 我要休息了」
    丁允恭:「分批給你」(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處)
    Y女:「最後一次」、「好」、「怎分」
    丁允恭:「今天先匯三萬吧」
    Y女:「能一次五萬嗎 有點不夠」、「下周真的會一次匯  
            嗎 那我跟他說先欠著」、Y女:「但你不能再騙  
            我了...」
    丁允恭:「我現在哪有騙過妳......」、「一次次給了」  
            、「還是有人跟我說,妳在臉書放跟他的閃照」  
            、「跟我說妳說愛他」、「覺得自己很像傻子」  
            、「到底是誰在騙誰呢」
    Y女:「拜託你了 真的......」
    丁允恭:「妳也懶得跟我解釋什麼......」
    Y女:「轉了在跟我說呦」
    丁允恭:「(傳送匯款單)」
    Y女:「謝謝你 真的謝謝你」
    Y女:「剩下的 哥哥也會幫我嗎 分批」、「或是一次」   
         、「下周一匯七萬」
 7、106年6月10日
    Y女:「些謝你應急的錢 因為我被房東趕走 有你給的 才  
            勉強找新房 接下來也拜託你了」
 8、106年6月11日
    Y女:「明天匯嗎」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雙向聯繫及丁允恭對Y女有所要求時給
    予之協助,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尚祈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9:丁允恭與Y女同床照。
證10:丁允恭與Y女均裸露上身之自拍合照。
證11:丁允恭與Y女之接吻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允恭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
    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
    13職等,為政務人員。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
    名字等資料詳卷)訂婚,嗣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姓名等
    資料詳卷),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新聞局長
    身分在某KTV宴請高雄地區記者,餐會後與Y女進而交往,交
    往期間,被付懲戒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
    ,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至106年2
    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姓名等資料詳卷)結識並交往,
    欲與被付懲戒人分手,被付懲戒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
    2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
    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
    付懲戒人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付懲戒人將另拍之私密
    照流出,要求被付懲戒人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
    之困擾,其行為放蕩不檢且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
    公務員形象。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略以:其未利用新聞局長職務上之機會與Y
    女交往,在交往過程中,並無逼迫墮胎、影響工作、洩漏公
    務秘密等有辱官箴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Y女常到新
    聞局長辦公室找被付懲戒人,二人曾於午休時或下班後,在
    辦公室發生性行為,此部分確屬不當,有違民眾對公務人員
    行止之期待,然此與職務無關,屬兩情相悅之私領域範疇,
    無損害公共利益,請從輕予以處分。Y女第一次墮胎係雙方
    理性溝通後所作之決定,第二次墮胎女方當下並無告知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貼出照片前一晚仍與Y女在臺北過夜發
    生關係,Y女表示對感情歸屬仍在考慮中,詎隔天Y女在臉書
    貼出其與男友之甜蜜照,被付懲戒人乃在「臉書」貼上二人
    曾在公開場合衣冠整齊之合照,用以表達對當時感情狀況不
    穩定、懷念舊情之傷感,希望Y女重新選擇與被付懲戒人交
    往,此並無侵害Y女隱私可言,張貼照片時被付懲戒人無婚
    姻狀態,已與前未婚妻嚴女解除婚約並分手,本件為感情事
    件,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全然不合;被付懲
    戒人於訂婚期間與未婚妻以外之人交往,並無任何值得非難
    之處,106年4月5日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後,大多是Y女
    主動進行通聯,其被動予以回應,Y女以看病、住院、生活
    費匱乏、新男友未能協助等理由索討金錢援助,其雖甚感困
    擾痛苦,但仍給予資助,此後Y女亦曾透過簡訊及通訊,不
    斷表達想見面之意思,被付懲戒人均置之不理未回,顯無性
    騷擾之情事云云,並以如事實欄所述情詞置辯。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任職新聞局長期間,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
    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及Y女懷孕
    時,陪同Y女墮胎1次,知悉Y女另墮胎1次,且故意於106年2
    月27日在「臉書」貼出與Y女之合照,Y女嗣後有要求刪除另
    拍之私密照,其知悉Y女因此造成後續之工作困擾等事實,
    於移送機關詢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坦承不諱,所為陳述
    核與證人Y女於移送機關詢問所述,及證人A女、D女、B男(
    以上各人姓名等資料均詳卷)、A男於移送機關之陳述或公務
    電話紀錄表所載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高
    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高雄市政府令、被付懲戒人於移
    送機關之詢問筆錄與書面說明資料,被付懲戒人與Y女之LIN
    E對話截圖或簡訊,以及被付懲戒人於「臉書」貼出之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政府機關之辦公處所,係供公務人員辦理業務之空間,其內
    部設備之使用,一般需與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有相當關連,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其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Y
    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
    女並曾墮胎2次,其行為放蕩不檢甚明。又Y女北上工作並與
    A男交往之後,欲與被付懲戒人分手,被付懲戒人盼挽留Y女
    ,於106年2月26日與Y女相約見面,翌(27)日見Y女在「臉書
    」上貼出與A男之親密合照,乃在「臉書」上公開貼出其以
    前與Y女之親密合照,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依該張照片(即
    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右下角之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與Y
    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
    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以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
    社會通念觀察,雖難認含有性或性別歧視之意涵(詳後述),
    但已足使一般人認為二人關係親密,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付
    懲戒人坦承其將照片貼出後,因「顧慮外界觀感、媒體效應
    與Y女感受」,於約10分鐘後立即下架刪除;被付懲戒人並
    稱:「我當時身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有感情上的事件,
    可能會上到新聞,但是因為刪除迅速,而且這張照片說是朋
    友也還可以,所以並沒有在媒體發酵…,後來我沒有辭職」
    等語。又被付懲戒人與Y女之LINE對話表示「我好像捅了很
    大的婁子…我要辭職了…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其
    實不是不小心…我…就是想要…妳…為妳自毀…夠不夠」。證人A
    女亦證稱:看到Y女與丁先生LINE聊天,有猜到他們關係很
    好,但不知道原來丁是Y女男友,直到2017年丁先生放出照
    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等語。且Y女自106年3月3日
    起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一再言及:因為該張照片,使得
    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其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與
    被付懲戒人分手,其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語,
    被付懲戒人亦表示對不起Y女。此外,Y女唯恐另外拍攝之私
    密照外流,於106年3月3日請求被付懲戒人將私密照影片刪
    除,均有相關LINE對話在卷可稽。查Y女當時在某知名媒體
    工作,另有男友A男,而A男與媒體界也有相當淵源,有A女
    之陳述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訂婚(10
    6年4月5日與嚴女結婚),為其所坦承,並有訂婚照片可參。
    以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新聞局長且曾訂有婚約,其與Y女及A
    男均與媒體有關之身分、地位、工作狀況觀之,被付懲戒人
    在「臉書」上公開貼出該張照片,意欲挽回Y女感情之舉,
    難免會引起媒體放大檢視批判之效應,使民眾對政府機關及
    公務人員產生不良觀感,雖約10分鐘後即下架刪除,但仍遭
    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付懲戒人與Y女交往情事,
    造成Y女身心與工作之困擾。
(三)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依法承高雄市市長之
    命,綜理新聞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新聞局
    之業務包括管理大高雄廣播電台、傳播事業之管理與輔導等
    事項(新聞行政科),市政之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輿論公
    意之蒐集、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務
    事項(新聞服務科),刊物行銷等事項(綜合出版科),以
    及研考、文書等事項(秘書室)。被付懲戒人既負責高雄市
    政府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
    士之聯繫與服務事項,自係媒體界所熟知及矚目之政府機關
    首長,其個人行止動見觀瞻,亦不待言。被付懲戒人身為高
    階公務員,本應保持高尚品格,端正舉止,謹慎從事,避免
    有不當言行損及政府信譽與公務員形象,以符合人民之期待
    。竟任性而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 Y女發生性行為3次
    ,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又冒然在
    「臉書」上公開貼出與 Y女之親密合照,欲挽回Y女感情,
    所為放蕩不檢且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
    ,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持否認違法之辯解及所提證據資
    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以上違法事實之認定。
四、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
    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
    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
    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
    ,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
    量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公務員
    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
    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均未再修正。本件違法行為
    發生於103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應謹言慎行,維護個人與服務
    機關聲譽,倘公務員之行為放蕩不檢或草率輕忽,自與該條
    規定有違。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
    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
    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直轄
    市之新聞局局長,為政務人員,未能保持高尚品格,端正舉
    止,以回應人民之期許,竟恣意在辦公室等處所與Y女為性
    行為,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
    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破壞公務
    員形象甚鉅,惟坦承其事並有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
    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此規定,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基本成立要件。所謂「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依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立法經過觀
    之,應指行為人之言行或展示播送之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含有「性」意涵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
    、侮辱之意涵,始足當之。而「性」之意涵,與刑法妨害性
    自主等罪章相關罪名所稱之性意涵大致相同。至於判斷行為
    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應以
    合理第三人之立場,先以客觀標準判斷其是否含有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如屬肯
    定,再進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該
    言行是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予以認定。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付懲戒人
    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
    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
    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
    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付
    懲戒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
    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已如前述,究難認係性騷擾
    。又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附件二(多房間職務公
    約範例)並無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之規定,有
    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要點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已陳明當時
    配住之宿舍,係多房間職務宿舍,則其辯稱居住職務宿舍期
    間偶爾留宿Y女,並未違反該職務宿舍管理規定,即非無據
    。再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
    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至被付懲戒人
    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
    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有關彼此身心處境或
    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
    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付懲戒人給予金錢援助,被付懲戒
    人應允資助之對話,亦難認為是性騷擾。綜上,本件移送機
    關移送之事實,除理由一所載事實應付懲戒外,其餘部分均
    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