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5 分鐘讀完 全文 39,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4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月黃國忠許金釵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
代理人
李健二
代理人
劉宜華
代理人
陳姵綸
被付懲戒人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已退休)
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被付懲戒人
主任(停職中)
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甲、監察院(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等(即被付懲戒人等)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前局長,簡任 第13職等(民國110年1月16日退休)。蕭銘彬 文化部文資局前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簡任第10職等(文化部110年12月8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停職中)。

貳、案由:被付懲戒人施國隆身為文化部文資局局長,明知所屬蕭銘彬前已遭檢舉調離職務,卻將被付懲戒人蕭銘彬調回主辦採購事務,且相關採購案均由施國隆核定,造成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4百餘萬元公帑之損失,另由其子介紹廠商即指示辦理並核定採購,使廠商從中獲利,退休後1月餘即擔任該廠商顧問,核有重大違失。蕭銘彬於擔任文化部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及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期間,竟藉辦理採購案件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審查階段,收受得標廠商及開發商之賄賂達857萬元等情,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及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具有影響審查時程及通過審查與否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蕭銘彬、施國隆之違失情節及事證分述如下:

一、蕭銘彬藉由文資局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透過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向投標廠商期約,俟取得標案驗收後,共獲得585萬元之賄賂(下稱水下儀器設備案):

(一)104年12月9日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普查,或就個人、團體通報之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依本法所定程序調查、研究及審查後,予以列冊及管理。」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於105年3月1日簽請召開諮詢會議,欲購買水下相關調查儀器設備,並列有水下無人遙控載具(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ROV)、側掃聲納系統(Side ScanSonar,下稱SSS)、底層剖面儀(Sub-Bottom Profiler,下稱SBP)、多波束聲納(Multi-Beam,下稱MB)、水下磁力儀等儀器,文資局並於105年3月25日召開諮詢會議。

(二)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負責人張乃仁透露文資局將以政府採購標案之方式採購前揭水下儀器設備,而張乃仁為增加國內實績,並考量玉豐公司不熟悉投標政府標案,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譚順倫因而提及願意交付6、700萬元之賄賂,藉此換取蕭銘彬同意以玉豐公司建議之金額為採購預算,並協助採用譚順倫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作為招標文件內容,確保玉豐公司得標,經蕭銘彬與譚順倫、林坤潭3人謀議並徵得張乃仁之同意後,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款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雙方達成協議後,蕭銘彬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旋於105年4、5月間某日,先行委請譚順倫、林坤潭協助訂定採購規格及辦理招標等事宜,但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則由張乃仁及玉豐公司負責擬定,再交由林坤潭、譚順倫編寫修改後轉交蕭銘彬,據以作為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容,以確保玉豐公司順利得標。

(三)蕭銘彬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限制競爭,亦明知ROV、SSS及SBP採購案之相關配備、規格暨開標前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資料,均屬辦理採購時之重要資訊,於公告招標及開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事先洩漏、交付或使廠商知悉,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平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但因其已與譚順倫、林坤潭、張乃仁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訂有「(一)水下動力裝置與相關配備一組,動力系統建議採用水下磁耦合無刷直流馬達的推進器所組成,ROV推進器總數在6顆(含)以上,包括水平向推進器4顆(含)以上,垂直向推進器2顆(含)以上,分別提供ROV水平向、垂直向的動力」等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限制ROV案之競爭,同時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皆提供予玉豐公司參考,張乃仁遂藉此提早獲悉ROV案、SSS及SBP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玉豐公司於該等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均有更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

(四)嗣文化部於105年10月21日召開第一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後,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嗣後並以決標金額830萬1,240元標得後續擴充案之MB採購案。

(五)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玉豐公司即於106年5月23日、24日及107年2月9日各匯款737萬2,821元、431萬4,679元及249萬372元至盟帝公司帳戶內,譚順倫分次自該帳戶陸續提領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後,便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交付300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銘彬收受,後續譚順倫復於106年10月6日,同樣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交付50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銘彬,至於剩餘款項部分,因蕭銘彬於106年11月9日已調離水下科,遲至107年1、2月間某日,才又與張乃仁聯繫後續款項交付事宜,張乃仁因而於107年2、3月間某日,指示林坤潭偕同譚順倫前往蕭銘彬文資局臺中辦公室協商,然因林坤潭與譚順倫表示已無利潤,遂協議先交付165萬元,待保固期滿保固金撥款後,再交付70萬元,林坤潭遂於107年3月初某日,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銘彬後,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其指定之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交付165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銘彬,林坤潭復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又在同上新時代購物廣場之相同地點,交付70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二、蕭銘彬藉由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急欲通過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透過介紹盟帝公司撰寫調查報告以獲取報酬,再從中謀得10風場共172萬元之賄賂(下稱調查報告案):

(一)水下文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文化部依據前開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下稱開發商)於前開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文資局針對此類開發商,省略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結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審查。

(二)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譚順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得由其出面與各開發商接洽,同時向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調查報告得委由盟帝公司撰擬,倘若盟帝公司願意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而譚順倫聞訊後,雖認為撰擬調查報告非盟帝公司業務,但蕭銘彬既已承諾提供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參考並協助審閱,仍有豐厚利潤可期,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藉此暗示需將調查報告委由盟帝公司撰擬,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盟帝公司收受開發商報酬彙整如表A。

表A 盟帝公司收受各風場報酬一覽表 單位:元

(三)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00號0樓之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106年3月間某日,譚順倫因成本考量而與蕭銘彬改以每案調查報告報酬之18%或19%約19萬1,000元計算賄賂,並協議總價為172萬元(蕭銘彬認為10案、譚順倫認為8案,最後折衷9案),其後譚順倫即於106年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之廁所內,並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三、蕭銘彬藉由文資局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勞務採購案,直接向投標廠商期約,俟取得標案驗收後,共獲得100萬元之賄賂(下稱雲端火災預警案):

(一)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因時任文資局局長施國隆曾於108年4月間參觀頂石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石公司)展出之火災預警系統設備,考量頂石公司已將該系統建置在板橋及金門之林家花園且成效甚好,認為該系統可建立在文資局所屬古蹟建築使用,便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該採購案,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但由於文資局本身不具規劃設計之能力,蕭銘彬因而於108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亮儒,至文資局協商如何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之採購案,蕭銘彬並提供先前文資局委託某廠商規劃之建置圖面供黃亮儒參考,經李佳琳、黃亮儒討論後,2人皆有意願合作投標承攬該案件,但囿於頂石公司無施作大型工程之能力,便預定倘若該採購案成案後,將由頂石公司與黃亮儒推薦之巨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烽公司)共同承攬該案,並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接著黃亮儒便開始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二)蕭銘彬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且得知雲端火災預警案之相關設計規格、圖說及預算等資料均屬招標時之重要資訊,於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或使廠商知悉,其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巨烽公司遂藉此獲悉雲端火災預警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巨烽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趁黃亮儒至文資局綠建築大樓辦公室開會時,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用等語,欲藉此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黃亮儒聽聞後則當場承諾最多100萬元,且隨即將此情轉告劉勇成知悉,希望由劉勇成自行評估是否投標,而劉勇成與黃亮儒討論評估後,認為該標案仍有利潤可圖,為了順利參標施作並增加業績,遂與黃亮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亮儒向蕭銘彬表示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該採購案。

(三)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黃亮儒即依約協助巨烽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以利投標,而該採購案於108年11月19日開標時,因雲端火災預警案招標文件中之設計規格及圖說,即係黃亮儒提供資料製成,且巨烽公司已事先獲悉甚至委由黃亮儒準備投標資料,其他廠商縱使得標後,仍需要向設備廠商購買或自行研發系統,始能在短時間內完成系統建置,故巨烽公司顯然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因此在此競爭優勢下,最終僅有巨烽公司參與投標,而蕭銘彬雖於開標、決標前即知悉黃亮儒既為招標資料(含工程需求說明書)之撰寫提供者,事後又代表巨烽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卻仍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巨烽公司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又劉勇成於確認得標後,認為即應履行黃亮儒與蕭銘彬前揭關於賄賂之約定,便詢問黃亮儒如何交付,黃亮儒遂建議領到工程款後再分次以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金額交付,而由於本案係黃亮儒跟蕭銘彬協議,劉勇成於交款時擔心無法向黃亮儒交代,便在領款前先通知黃亮儒並要求陪同,經黃亮儒允諾後,劉勇成再前去領款並與黃亮儒約定交款之時間,後續劉勇成、黃亮儒即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蕭銘彬收受:

1、文資局於109年3月12日依採購合約,將款項180萬元匯至巨烽公司帳戶後,劉勇成、黃亮儒2人遂相約於109年3月17日在蕭銘彬文資局綠建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銘彬收受。

2、文資局於109年5月8日依採購合約,將款項270萬元匯至巨烽公司帳戶後,劉勇成、黃亮儒2人遂相約於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文資局綠建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銘彬收受。

3、文資局於109年11月9日依採購合約,將款項270萬元匯至巨烽公司帳戶後,劉勇成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文資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四、蕭銘彬上開一至三項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經文化部於110年12月8日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監察院審查。蕭銘彬對上開違失情節,於監察院111年4月26日詢問時坦承不諱。至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在案。

五、施國隆部分:

(一)106年10月,時任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人向時任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部長要求施國隆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惟不到1年期間,未考量106年蕭銘彬遭檢舉時已被政風室列為廉政風險人員名冊進行列管,施國隆趁文資局政風室主任空窗期間(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10日無政風室主任;依文資局編制表,政風室僅置主任1人),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致生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賄賂情事;且再趁文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109年1月31日至109年5月5日無政風室主任),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蕭銘彬竟於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之賄賂等情,施國隆核有監督不周之嚴重違失。監察院於111年5月13日詢問施國隆,其對於上開調動亦坦承是其疏忽。

(二)文化部第1屆第1次審議會於105年10月21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情形會議,無視其擔任主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標,核定均為施國隆。

(三)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署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如附表一,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違失之責,至臻明確。

(四)另施國隆由其子施偉凱介紹認識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考量頂石公司之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軟體設備可建置於文資局所屬古蹟建築使用,遂指示蕭銘彬與李佳琳聯繫,後經施國隆核定之文化資產園區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採購案,除前述蕭銘彬從中收受100萬元外,據彰化地檢署施國隆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證人蕭銘彬證稱……劉勇成(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各交付伊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伊於得款之數日後,都在文資局局長辦公室所在之育成中心1樓電梯門口,分次將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現金交付施國隆收受」等語,頂石公司亦於此採購案中獲取322萬9,541元之利益,此舉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不無疑義。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日未迴避即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顯有不當,且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

(五)上開關於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蕭銘彬證稱施國隆收賄部分,以及頂石公司於該採購案中獲取利益,涉及採購問題及圖利罪部分,因施國隆之刑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均不在本件移送懲戒之範圍,只是用以說明及補強施國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人員離職應利益迴避之規定(現行法第16條)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蕭銘彬期約、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修正後部分條次變更,新法條次為第1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

(一)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亦明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查蕭銘彬歷任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秘書室事務科科長,以及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等職務,且其係政風人員出身,當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蕭銘彬擔任水下科科長期間,適逢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有關水下調查儀器設備採購需求,以及政府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政策,該法施行後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審查等,皆繫於水下科之業務,對於如何完備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設備儀器,及配合政府政策、協助開發商完成調查報告審查等,自應忠心努力從事,竟透過盟帝公司,實際收受757萬元之賄賂;蕭銘彬續於擔任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期間,收受巨烽公司100萬元之賄賂,上開共計收受857萬元之賄賂。核蕭銘彬之所為,實有辱官箴,使政府大力推動離岸風力發電之政策嚴重受挫,斲喪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堪以認定。

二、蕭銘彬由廠商擬定採購規格、洩漏招標文件內容,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

(一)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失名譽之行為,為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

(二)查蕭銘彬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任職水下科科長期間,辦理ROV、SSS及SBP採購案,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於規劃ROV採購時,係由玉豐公司擬定獨家設備規格、SSS及SBP之採購亦由該公司代擬規格及需求說明書,並同意事先告知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將玉豐公司所擬定之規格檔案,交由所屬據以分別納入ROV、SSS及SBP採購案上網招標。

(三)蕭銘彬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任職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期間,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案,明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於雲端火災預警案招標前,已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設計規劃之需求說明書,並為巨烽公司劉勇成所知悉,且即將作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採購案之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交由所屬據以作為文資局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招標。

(四)綜上,蕭銘彬為使屬意廠商得標,不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擬定之規格納入招標文件,以及事先將規劃之需求說明書使廠商得知等情,蕭銘彬111年4月26日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核其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昭然明甚。

三、施國隆未審酌蕭銘彬已列廉政風險人員,將其調任主辦採購業務科長,且由施國隆核定之ROV、SSS及SBP等採購案有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公帑損失,另施國隆由其子介紹廠商即指示辦理、核定之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使廠商從中獲利322萬餘元,退休後1月餘即擔任該廠商顧問等情,均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之1規定:

(一)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施國隆為我國簡任第13職等高階文官,身為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第1任文資局局長,應知其舉止代表政府及機關形象而被社會賦予高度期待,自應守法守分,除資為同仁表率,更避免辜負國家與人民之信賴及期望。詎施國隆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時,未考量106年蕭銘彬遭檢舉時已被政風室列為廉政風險人員名冊進行列管,並且由施國隆核定之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其中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另由其子介紹廠商即指示辦理及核定採購,使頂石公司從中獲利322萬9,541元,並遭蕭銘彬證稱「於辦公處所電梯口分次將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現金交付施國隆收受」,於退休後1個多月即擔任頂石公司顧問等情,衍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及圖利罪嫌,嚴重斲喪官箴與政府形象。施國隆身為文資局長,核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14條之1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施國隆、蕭銘彬所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1,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有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二甲證1至18。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壹、施國隆部分:

一、有關彈劾案文稱將蕭銘彬調回主辦採購事務,且相關採購案均由施國隆核定,造成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公帑之損失部分:

(一)施國隆並不知蕭銘彬已列為廉政風險人員進行列管,對於所屬人員遷調及陞任之辦理,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暨同法施行細則辦理。

(二)查文資局政風室從未有空窗期之情,政風室主任出缺時,於政風人員尚未遞補前,均由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的政風人員兼任,由當時的文化部政風處派令可證。蕭銘彬於l07年l1月調整至事務科長,是因應文資保存研究中心專業上之需要,同時調整4位科長進行職務遷調,且依上述陞遷法由人事室辦理調整。而109年3月陞任專門委員,係由人事室採取公開公告有資格人員報名,經過文資局張副局長主持的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陳報文化部核定。該跨簡任職位之人事權,為專屬文化部部長權責,非施國隆所得決定,況施國隆係經文化部部長告知後才知蕭銘彬之情,最終人事調動亦經部長之核定。是以,蕭銘彬之人事案程序上若須經政風室出具意見,應由當時兼任之政風人員表示意見,無所謂利用空窗期之情;若程序上無須經政風室出具意見,更無所謂利用空窗期之情。移送意旨刻意影射施國隆主觀上之惡意,在此嚴正抗議。

(三)經查,蕭銘彬是於l07年l1月5日至l09年3月9日間擔任文化部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而水下採購弊案及水下調查報告賄賂案,均是發生於蕭銘彬自l04年5月22日至l06年l1月8日間任職於水下科科長期間,並非蕭銘彬任職事務科科長期間,移送意旨顯有誤認時序,故其指稱蕭銘彬承辦之水下採購弊案等造成之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公帑損失之記載,實則與施國隆無關。況移送意旨並未敘明施國隆之具體過失行為為何?又該具體過失行為與上開公帑損失之因果關係又為何?再退步言,其1千4百餘萬元公帑損失之計算依據為何?以上移送機關均未提供客觀證據資料來證明。

二、有關彈劾案文稱另由其子介紹廠商即指示辦理並核定採購,使廠商從中獲利部分:

(一)臺灣古蹟一直面臨無法事先預警火災發生,致救災不及,古蹟因而燒燬之困境,故文資局於105年l1月l0日推動「有形文化資產防災守護方案」,積極從「建置防災整備機制」、「推動防災科技整合」與「深化文資守護網絡」三面向著手,強化與警政、消防及科技部門的跨域合作,以提升文化資產防(火)災能力。

(二)施國隆並無「由其子介紹廠商即指示辦理」之情:

1、施國隆之子施偉凱於105年在台北科技公司上班,因而了解頂石公司具有物聯網(IOT)雲端科技預警系統,於火災發生前,可即時撲滅火源,不致引起火災造成損害的技術,適逢文資局在105年面對文化資產失火防災的困境,經施偉凱引薦後,僅初步知悉頂石公司系統之功能,惟當時尚未經深入了解、評估,故未辦理任何採購。

2、因文資局所在辦公地點為台中市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該園區是台中市歷史建築,因此,在面對具文化資產身分起火的壓力下,於107年啟動文資園區火警系統改善工程案,由於該案亦採傳統建置複雜消防設備,而需約1千8百萬的經費,當時施國隆覺得效益不高,因而批示暫緩辦理。緣法國巴黎聖母院世界遺產於108年4月15日發生大火,火災範圍之木質屋頂完全被燒毀,因而增加文資局預防文資園區發生火災的防災危機意識,故於108年l0月啟動「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畫建置」案。本次秘書室主動提起辦理此案時,施國隆特別指示兩點:第一要合法辦理,第二所需經費不能超過一千萬元,才能簽辦。

3、在進行本案前,實際上文資局也進行了很深入的審認評估。為能有效預防古蹟等建築類文化資產火災,除以現行消防法規檢視,從推動防災科技整合面向引入物聯網(IOT)應用,以設置確實有效之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更是重要,俾使起火但尚未致災前,具備足夠的時間進行初期滅火,不致延燒,以大幅降低致災風險。

4、本採購案時間上與施國隆認識廠商之時點並非密接,該採購案之辦理、必要性亦無庸置疑,然查移送意旨,卻顯然有刻意誤導判斷之情,望能明察。

三、有關彈劾案文稱退休後1月餘即擔任該廠商顧問,核有重大違失部分:

(一)施國隆係因考量古蹟等建築類文化資產,仍持續面對「自燃」失火的毀損現象,因而希望能了解其物聯網(IOT)技術如何應用在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上,才會與頂石公司共同研究、參與討論。

(二)雖名為「顧問」,但並非有給職,施國隆亦未受有任何報酬,僅係為公益目的而付出:頂石公司因是雲端科技公司,縱有取得發明專利,卻因消防法規的限制,致無法順利將該預警系統推廣應用,施國隆因在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文化資源學院兼任博士班助理教授,講授文化資產保存政策及法令,故期能透過棉薄之力,於了解消防法令之限制後,向消防署及立法院說明火災預警系統之建置,對於古蹟保存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來協調或解除系爭限制,然因施國隆終究非消防專業人員,所以僅答應從旁參與了解系爭問題,並未受領任何報酬,現與頂石公司間已再無任何顧問關係,特予陳明。

(三)施國隆於行為時已經沒有公務員身分,應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有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2年度鑑字第12512號決議書可證。於l05年5月6日第1797期司法周刊所載公務員懲戒新制專題,也敘明若已離職而無公務員身分者,其行為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四、綜上,敬請明察,予以被付懲戒人施國隆不付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二乙1證1至20。

貳、蕭銘彬部分:

一、本件文化部已以110年12月8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蕭銘彬停職中。

二、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刑事案件上訴僅是針對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為爭執。惟均係受施國隆指示,並已分別將水下儀器設備案所收賄賂金額585萬元中之535萬元、調查報告案所收賄賂金額172萬元中之130萬元及雲端火災預警案所收賄賂金額100萬元全額,交付予施國隆。

三、有關監察院以蕭銘彬適逢政府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政策,就調查報告案與廠商期約、收受賄賂部分:蕭銘彬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主要部分為承認或自白其犯行,並已依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動繳交完畢。

四、有關水下儀器採購案及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案,蕭銘彬係主動向檢察官及廉政署自首,將尚未查獲之違失事實及集團全盤托出,對釐清案件責任歸屬確有助益,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益證蕭銘彬行為後態度佳,且傾力補救錯誤,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請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鼓勵勇於自新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審酌蕭銘彬之犯後態度,從輕予以懲戒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壹、對施國隆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文資局政風室空窗期間及蕭銘彬被列為廉政風險人員等情,係來自文化部資料:

(一)文化部文資局政風室說明:「蕭銘彬調任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及秘書室主任日期均為本局政風室主任出缺時期」。

(二)監察院111年4月20日約詢文化部時任部長李永得暨相關主管人員,文化部於約詢重點說明中表示略以:106年11月9日將蕭銘彬列入廉政風險人員名冊進行列管。

(三)另,查據施國隆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可知,其於106年即已知悉蕭銘彬疑涉不法,且將其調職,乃屬事實,事後施國隆未詢問政風,僅憑蕭銘彬說「沒事」,即調回主辦採購科長。

二、「ROV、SSS及SBP等採購案均由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核定,造成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公帑之損失』」之算法、數據來源及認定:

(一)彈劾案文第5頁第7-10行,係引述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則由張乃仁及玉豐公司負責擬定,再交由林坤潭、譚順倫編寫修改後轉交蕭銘彬,據以作為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容」。

(二)按一般市場交易常情,玉豐公司依其成本與合理利潤計算出相關儀器設備之數字,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售價。次據文資局辦理政府採購,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規定進行市面上訪價動作。

(三)詎本案逕由相關人等加上30%~39%佣金後之數字,當作公開招標之金額。依彈劾案文第16頁所示水下儀器採購案決標金額與佣金一覽表(即附表一),以及彈劾案文附件11(即甲證11-1至11-3所示之盟帝公司發票、業務推廣顧問費合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3項採購案所衍生之佣金分別為737萬2,821元、431萬4,679元、249萬372元,合計1,417萬7,872元,即為政府公帑變相之損失。

(四)水下儀器相關採購案件皆由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核定,其未審慎行事,維護機關權益,自有重大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指示蕭銘彬向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洽談如何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之過程,彈劾案文皆已敘明,而李佳琳確係由施國隆之子介紹,頂石公司於此採購案獲得322萬餘元之營收,扣除成本後即其不當獲利。

四、被付懲戒人施國隆局長於退休後1個多月,即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核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按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有關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補充規定,該函說明二:「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5.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均明定首長不得於離職3年內擔任廠商顧問,此與是否有領取報酬無涉。

(二)頂石公司雖非本案雲端火災預警工程案「得標廠商」,然施國隆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承:「頂石公司主要是負責軟體的APP,他要配合消防硬體公司才能夠建立完整的火災預警系統」「(問:經查,火災預警案所使用的軟體為頂石公司之消防軟體是否正確?)是」。是以,施國隆主觀上知悉頂石公司雖非得標廠商,然其為實際負責該案之軟體廠商,並配合得標之巨烽公司履約。頂石公司屬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研定規格、實際採買之採購業務關係」情形,而應有旋轉門條款規定之適用。

貳、對蕭銘彬答辯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既已於偵查階段繳回收受賄賂之172萬元,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後段停止審理程序規定之適用。蕭銘彬其他有關期約、收受賄賂、由廠商擬定採購規格、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等,均自承在案,事證明確,惟蕭銘彬於監察院調查時,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請審酌其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文化部及文資局,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風場 報價 稅金 總價 1 彰芳 1,000,000 50,000 1,050,000 2 西島 1,000,000 50,000 1,050,000 3 福芳 1,000,000 50,000 1,050,000 4 福海二期 1,000,000 50,000 1,050,000 5 海能 902,500 47,500 950,000 6 海龍二號 1,000,000 50,000 1,050,000 7 海龍三號 1,000,000 50,000 1,050,000 8 海峽27號 500,000 25,000 525,000 9 海峽28號 500,000 25,000 525,000 10 竹風 1,000,000 50,000 1,050,000 總計  8,902,500 447,500 9,350,000
    附表二丁證1至18。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
    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付
    懲戒人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
    項程序,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
    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
    會,具有影響審查時程及通過審查與否之實質影響力;於
    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
    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
    術研究等事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
    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
    程序,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
    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被付懲戒人等各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調查報告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
(一)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
    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
    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
    開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
    發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
    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
    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
    會審查即可。
(二)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
    約譚順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
    司願意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
    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
    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
    之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
    彬,蕭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
    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
    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
    發商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三)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
    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
    年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二、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二):
(一)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
    S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
    ROV、SSS及SBP採購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
    承辦人陳盈錦據以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
    明書內,其中在RO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
    相關設備)規格中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
    規格,而以此方式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
    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
    案,簽由局長施國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
    年12月22日,以決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
    2月30日,以決標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二)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三、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
(一)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
    資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
    案,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
    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
    08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
    黃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
    推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
    體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
    始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
    所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
    及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
    容,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二)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
    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
    且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
    確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
    將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
    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
    公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
    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
    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
    彬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
    節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
    費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
    銘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
    得該採購案。
(三)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
    司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
    黃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
    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
    賄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
    資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機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四、施國隆違失事實部分:
(一)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詳下述),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
    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
    措施,致使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
    採購法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
    國隆又在文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
    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
    在內之全般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
    在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
    來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
    載),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施國隆
    違失事實貳之四(一)】。
(二)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
    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
    充案,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署偵查
    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
    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
    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
    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二)】。
參、蕭銘彬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
    0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
    罪刑(沒收部分從略,詳如附表三):(1)就調查報告案部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3年8月。褫奪公權4年。(2)就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及就雲端
    火災預警案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判決免刑。有甲證7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3435、9238、14526、14527 、14528、14529號起訴書及丁
    證2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二、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蕭銘彬上開違失事實論處其罪刑,已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蕭銘彬於本件案發時依法任職於文
    資局,擔任水下科、事務科之科長,辦理該科之採購事務,
    具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
    ,同時負責督導機關採購文件之審核、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驗收等事項。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業據蕭銘彬於
    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經譚順倫、林坤潭、盟帝公司負責
    人吳永順、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永傳公司前助理沈明毅
    、永傳公司經理王瀧、永傳公司前職員李中宏、上緯公司前
    經理陳永明、玉山能源董事長陳聰華、海龍公司籌備處前顧
    問羅維、台灣綠電前任執行總經理李建勳、艾奕康公司業務
    開發總監羅家康、艾奕康公司經理張世勳、竹風公司前專案
    經理吳水在、光宇公司前總經理杜明臨、文資局專案助理陳
    素娥、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劉金源、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黃
    千芬、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薛憲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李
    昭興、盟帝公司會計繆秀珠、施國隆等於廉政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均大致相符,且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8
    項證據可佐,足認蕭銘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
    揭違失事實,應可認定。復查蕭銘彬於擔任文資局水下科科
    長期間,對於調查報告具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
    ,並得在專案小組列席表示意見,因而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
    影響力,且有輔導開發商通過審議之權限一節,業據蕭銘彬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明、陳素娥、羅家康、李中宏證述
    之情節相符。可見對於開發商調查報告之收件、退件及審查
    時程,確為蕭銘彬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為其職務影響力
    所及。因此,蕭銘彬前後向譚順倫收取之110萬元、
    62萬元,確為其協助調查報告通過審查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
    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
    方意思並已達成一致,事證明確,此部分蕭銘彬之違失行為
    ,足堪認定。
(二)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二,業據蕭銘彬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復經譚順倫、林坤潭、張乃仁、吳永順、林彥君、崔文益
    、玉豐公司前業務組組長吳祝安、玉豐公司前工程師助理蔡
    惟宇、玉豐公司張碩文(登記負責人)、姚月蘭、古采盈、
    文資局水下科科員陳盈錦,以及劉金源、黃千芬、田文敏、
    薛憲文、李昭興(以上5人均為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
    、施國隆之證述明確,且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32
    項證據可佐,足認蕭銘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
    揭違失事實,應可認定。又查蕭銘彬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
    仁、林坤潭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據以作為各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其效果相當於「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
    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提供予投標者」參考,
    玉豐公司遂藉此提早獲悉相關招標資訊,取得較其他廠商優
    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蕭銘彬復於各採購案開標前
    1日,依約將投標廠商之家數洩漏予譚順倫知悉,此部分均該
    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蕭銘彬上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與譚順倫等3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
    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思亦已達成一致,至為
    灼然。綜上,蕭銘彬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堪以認
    定。
(三)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業據蕭銘彬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且與劉勇成、黃亮儒、李佳琳、鄔金柱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70項證據可佐,蕭銘彬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違失事實足堪認定。再查,蕭
    銘彬將黃亮儒事先設計規劃之雲端火災預警案工程需求說明書
    等資料,據以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效果相當於
    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備、規格、設計圖說及預算等
    資料,提供予劉勇成參考,巨烽公司遂藉此獲悉雲端火災預警
    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巨烽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
    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
    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此部分該當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並且藉由前開洩漏採購秘密
    及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等違背法令行為
    ,使巨烽公司順利標得雲端火災預警案,黃亮儒、劉勇成事
    後亦依約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蕭銘彬收受等節,足徵蕭銘彬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亮儒、劉勇成期約及交付賄賂之
    行為間,明顯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
    思復達成一致。綜上,蕭銘彬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
    ,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
    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蕭銘彬確有上開違
    失行為,並據以論處蕭銘彬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蕭銘彬於本件懲戒案件,
    亦坦承有前述違失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附表二甲證
    2、3-1、3-2、5至7等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蕭銘彬有上開
    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肆、施國隆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一)部分:
(一)施國隆對廉政風險人員有監督考核及防範貪瀆之責:
    施國隆自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有甲證1施國隆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依文化部文
    化資產局組織法第3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處務規程第2條規
    定,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故施國隆任文
    資局局長期間,對於所屬人員負有指揮、監督等職權。又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
    核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
    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
    重點考核。(第2項)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
    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
    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12點前段規定:「各機關首
    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
    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瀆有據者,應即依法移
    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
    施國隆對有貪瀆傾向之文資局廉政風險人員蕭銘彬,自應確
    實執行其監督考核、防範犯罪發生之職責。此外,首長對於
    機關內人員之陞遷調動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對於有貪瀆跡
    象之人員之陞遷調動,更應謹慎評估決定;關於提報由上級
    機關核定之陞遷案,機關首長於提報前更應謹慎評估,以免
    有悖監督所屬之職責。
(二)蕭銘彬為高度廉政風險人員:
    蕭銘彬於106年底至107年初之間,已經文資局提列為高度廉
    政風險人員,因其要求風力發電廠商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
    探測評估,並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等情,已經文化部政風處
    於106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並由文資局政風室配
    合廉政署偵辦中,此由丁證14文資局1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
    估報告(下稱廉政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可明。另由丁證5法
    務部廉政業務管理系統之風險人員對照表亦可明瞭蕭銘彬被
    提列為廉政風險人員之提列依據及其廉政風險資料評估紀錄
    。依其記載蕭銘彬之風險類型為「作業違常」,其提列依據
    為行為時(即110年5月修正前)機關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
    原則第3點第8款「涉有貪瀆跡象或傳聞者」(丁證7參照)
    。此外,該表之「廉政風險資料評估紀錄」欄載明「
    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文資局施局長國隆向文化部政風
    處王處長、該局政風室莊主任提及略謂:『今年古物遺址組
    副組長林炳耀曾向本人反映,指稱蕭銘彬科長與廠商過從甚
    密。』」再者依該表所載,本提列案件之報署結案日期為
    l07年1月17日,益證該日以前業經文資局進行該案之提報程
    序。
(三)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
    關於蕭銘彬被提列為廉政風險人員,施國隆是否知悉,經本
    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文資局及文化部結果,文資局函復略以:
    1.文資局l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估報告已於107年1月以前提
    列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歷年該報告均簽奉機關首長核可
    後始陳報。2.依據法務部廉政業務管理系統記載:l06年l1
    月7日中午12時許,文資局前局長施國隆既已告知當時文化
    部政風處王偉松處長及文資局政風室莊裕斌主任,蕭銘彬與
    廠商過從甚密等情事,又於l06年ll月6日擴大業務會報上裁
    示異動蕭銘彬之科長職務,合理推論當時施國隆應知悉蕭銘
    彬相關廉政疑義而預作職務調整等情(丁證10文資局112年
    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文化部函復
    亦同此意旨稱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已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
    險人員,並敘明經電詢其所屬政風處前處長王偉松,據其所
    述:106年11月2(或3)日鄭前部長麗君在南海路辦公室約
    見施國隆,並請王偉松陪同,在鄭麗君之指示下,王偉松告
    知施國隆:(l)蕭銘彬與廠商往來密切並且有不當的言行接
    觸,有風紀風險顧慮,要儘快處理;(2)蕭銘彬貪瀆案被文
    化部移送廉政署偵辦;(3)蕭銘彬要儘快調整職務。施國隆
    聽完後當場表示蕭銘彬這種行為不可以,一定要處理,鄭麗
    君也提醒施國隆要多注意蕭銘彬,儘快處理。施國隆亦因此
    在106年11月6日文資局106年度第20次擴大業務會報會議上
    宣布調整含蕭銘彬在內之4位科長職務(同年月9日生效),
    此有丁證3文化部112年1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丁證8文資局106年11月6日文資人字第0000000000號科長異
    動函、丁證9文資局106年度第20次擴大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在
    卷可考。關於文資局歷年來該廉政風險評估報告之公文流程
    ,均須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始陳報文化部乙節,亦有丁證15
    文資局政風室簽送110、111年度之廉政風險評估報告之簽呈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文資局1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估報告
    ,依該局之公文流程,政風室應簽送局長施國隆核可後始陳
    報文化部,故施國隆辯稱其不知蕭銘彬已列為廉政風險人員
    進行列管,尚難採信。縱使未簽陳予施國隆,惟由前述鄭前
    部長約見施國隆之談話內容及施國隆因而調整蕭銘彬之職務
    ,亦可證明施國隆於106年11月初即已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
    險人員。
(四)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長蕭銘彬之貪
    瀆行為:
  1.施國隆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
    事務科科長職務,並命其著手規劃致生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其後又報由文化部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
    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經查
    蕭銘彬上開二度職務調動時間,均恰逢文資局政風主任調職
    而出缺之期間,施國隆顯係利用該空窗期而為蕭銘彬之職務
    調動。詳言之,即在107年10月9日莊裕斌主任調任離職,至
    同年12月11日接任之張釗熙主任到任之前,施國隆於107年1
    1月5日將蕭銘彬由研發企劃科長調為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其
    後張釗熙主任於109年1月31日調任離職,而接任之陳憲瑋主
    任109年5月6日到任之前,施國隆又於109年3月10日報由文
    化部陞任蕭銘彬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此由甲證9文資
    局政風室出具之說明,以及該局前政風主任莊裕斌、張釗熙
    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該二人服務起訖日期及離職日期)
    在卷足參。施國隆辯稱文資局政風室從未有空窗期乙節,不
    足採取。按公務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原則,辦理
    本機關人員之陞任,尤應注意其品德……等,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為符合上開規定,並防制貪瀆
    不法行為,有關廉政風險人員之陞遷公文,自應會辦政風單
    位表示意見。上開文資局政風主任出缺期間,雖由代理人國
    美館政風室主任張智傑代理(乙1證1參照),然申請陞任人
    員之品德操守風評,非持續接觸觀察,尚難掌握,文資局與
    國美館為不同業務性質之機關,機關所在亦非相鄰,短期代
    理之政風主任實難全面洞悉狀況而及時提出警示意見(何況
    依當時文資局之編制政風室亦僅置主任1人)。施國隆辦理
    蕭銘彬之調動陞遷案,違反上開規定,未能注意蕭銘彬有貪
    瀆跡象及品德疑慮而審慎評估;又利用文資局政風主任出缺
    之空窗期而為蕭銘彬之調動陞遷(含提報文化部之陞任案)
    ,明顯失職。其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對於上
    開調動亦坦承其疏忽之責,有甲證10監察院約詢筆錄附本院
    卷可查。施國隆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無所謂政風室空窗期,
    蕭銘彬陞任專門委員其人事核定權為文化部長等語,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蕭銘彬上開二項職務均與機關採購業務直接相關,致使蕭銘
    彬藉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採購
    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最後居然在辦公室公然
    收受賄賂(詳情如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施國隆審
    理時亦承認蕭銘彬之人事調動事實及其命蕭銘彬辦理雲端火
    災預警採購案等情,並有甲證2蕭銘彬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考
  3.依前述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規定,施國隆身為文資
    局首長,對於所屬員工負有監督考核之責,尤其對於涉嫌貪
    瀆者,更應注意防範,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指派此類人
    員至負責採購之職位,無異火上添油,助長貪瀆之發生。施
    國隆既經文化部長親自告知蕭銘彬遭檢舉有貪瀆廉政風險,
    且被要求將蕭銘彬調離水下科科長職務,自應繼續追蹤蕭銘
    彬之工作表現及其生活素行,並嚴加監督考核,以防範貪污
    等犯罪行為之發生。然而,施國隆不但疏於考核監督,防範
    犯罪,反而於短期間內調任蕭銘彬為負責採購業務之事務科
    科長,提報其陞任秘書室主任等職務,使其主管鉅額勞務採
    購案,導致發生雲端火災預警案之重大貪污事件,其違失情
    節重大。
二、有關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二)部分:
    上開貳之四(二)之違失事實,關於105年10月21日文化部第1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事項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
    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施
    國隆身為該採購案之機關首長,卻未依決議辦理。換言之,
    文資局之業務單位不但未曾提出衡量實際需求之相關資料,
    未進行市場行情之調查訪價,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
    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以上除有甲證
    3-2之上開會議紀錄、甲證4即105年10月31日水下儀器採購
    簽在卷可稽外,並經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
    相關證述,事證明確(廉政署證據資料㈠卷第188頁參照)。
    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
    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
    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
    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
    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核定,總計決標金額
    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署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
    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
    帝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
    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
    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
    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有甲證11-1盟帝
    公司交付玉豐公司之業務推廣顧問費統一發票、甲證11-2業
    務推廣顧問費合約(含業務推廣顧問費計算式)、丁證17玉
    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之交
    易明細、丁證18盟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存
    款存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施國隆身為文資
    局局長,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
    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
    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又
    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1千4
    百多萬公帑之損失,其疏於監督之責,至臻明確。按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定有明文。施國
    隆未依審議會決議執行,又未善盡監督責任,顯然違反上開
    規定,其違失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施國隆辯稱不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水下儀
    器採購案造成公帑損失與其無關等情均係卸責之詞,核無足
    採。至於其所提其餘答辯,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為
    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故被
    付懲戒人施國隆上開違失事實貳之四(一)、貳之四(二)均堪
    以認定。
伍、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
    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
    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
    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
    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蕭銘彬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
    於105年4月至109年12月3日間;施國隆所為之違失行為,其
    中違失事實貳之四(一)係對蕭銘彬監督防範不周,致蕭銘彬
    雲端火災預警案貪污收賄,其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
    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其監督不力致發生
    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蕭銘彬最後收賄日為109年12月3日
    ,另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二) 則係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
    ,故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至109年12月3日間。
    二人違失行為之時間雖均有先後,然其各自之數違失行為,
    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具內、外部關聯
    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
    併觀察、綜合評價。是施國隆、蕭銘彬之數違失行為是否已
    逾越懲戒權行使期間,均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之終
    了日即109年12月3日為斷。移送機關於111年6月10日移送本
    院審理,並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施
    國隆答辯意旨主張縱認其有所違失,則105年10月24日起算
    至移送本院日期亦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乙節,不足採取
    。另關於本件之新舊法律適用日期,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又被
    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
    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部分條文尚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
    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
    布施行後之規定。
陸、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
    防範貪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
    務員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
    為、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
    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蕭銘彬、施國
    隆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茲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
    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
    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
    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
    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
    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
    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
    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柒、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施國隆在職期間文資局於109年1月20日所招
    標採購之雲端火災預警系統,係由頂石公司李佳玲、巨烽公
    司劉勇成及黃亮儒共同協商,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約定得
    標後由巨烽公司負責施作,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硬體設
    備。巨烽公司得標後均依上開約定實行,施國隆110年1月16
    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日未迴避即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
    ,顯有不當,且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公務員離職應利益
    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
(二)惟按公務員「任職期間」,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應受公務
    員服務法等法律之規範,為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退休或其他
    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仍有該
    法之適用。但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違法行為,縱有行政
    或刑事責任,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公務員服務法
    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
    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並於同法第24條定有刑責。退休人
    員退休後違反此一規定者,依據前開說明,並非公務員懲戒
    之對象。從而施國隆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仍非公
    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水下儀器採購案決標金額與佣金一覽表
標案名稱 採購內容 決標金額 佣金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及保存工作相關儀器設備 ROV一套 1,890萬 4,670元 737萬2,821元 (決標39%)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工作相關儀器設備 SSS二組 SBP一組 1,106萬 3,280元 431萬4,679元 (決標39%)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工作相關儀器設備(後續擴充) MB一組 830萬 1,240元 249萬372元 (決標3成) 總計  3,826萬 9,190元 1,417萬 7,872元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施國隆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34-42頁 甲證2 蕭銘彬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43-50頁 甲證3-1 105年3月1日文資局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及保存工作相關儀器設備需求諮詢會議紀錄 第一審卷(一) 第51-59頁 甲證3-2 105年10月21日文化部第一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第一審卷(一) 第60-65頁 甲證4 105年10月31日水下儀器採購簽 第一審卷(一) 第66-80頁 甲證5 文化部110年12月8日文人字第 lZ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一) 第81-84頁 甲證6 111.4.26蕭銘彬監察院約詢筆錄 第一審卷(一) 第85-90頁 甲證7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 、14528、14529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一) 第91-168頁 甲證8 110.8.5施國隆廉政署詢問筆錄 第一審卷(一) 第169-185頁 甲證9 文資局政風室主任任期及編制表 第一審卷(一) 第186-190頁 甲證10 111.5.13施國隆監察院約詢筆錄 第一審卷(一) 第191-195頁 甲證11-1 水下儀器採購佣金   -盟帝公司發票 第一審卷(一) 第196、198頁 甲證11-2 水下儀器採購佣金   -業務推廣顧問費合約 第一審卷(一) 第191-205頁 甲證11-3 水下儀器採購佣金   -玉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審卷(一) 第197頁 甲證12 文化部文資局108年10月15日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勞務採購案」簽呈 第一審卷(一) 第206-210頁 甲證13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38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卷(一) 第211-235頁 甲證14 頂石公司獲利明細(文資局雲端火災預警工程結算預估表) 第一審卷(一) 第236頁 甲證15 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 第一審卷(三) 第43頁 甲證16-1 111年4月20日監察院約詢會議出席名單 第一審卷(三) 第45頁 甲證16-2 文化部就監察院111年4月20日約詢重點說明一覽表 第一審卷(三) 第46-57頁 甲證1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佳琳 第一審卷(三) 第247頁 甲證18 監察院111教調0015調查報告 (111年6月16日) 第一審卷(三) 第249-272頁 乙1證1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流程圖 第一審卷(二) 第19頁 乙1證2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作業與儀器探測技術指引(106年7月14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630072061號令訂定) 第一審卷(二) 第21-24頁 乙1證3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水下探測儀器設備借用管理要點(107年6月1日文資物字第10720078541號令訂定) 第一審卷(二) 第25-29頁 乙1證4 國內外火災報導及報告資料一份 第一審卷(二) 第31-77頁 乙1證5-1 文化部政風處107年10月4日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二) 第79-80頁 乙1證5-2 文化部政風處109年1月2日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二) 第81-82頁 乙1證6-1 文資局107年9月26日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火警系統改善工程案」簽呈 第一審卷(二) 第83-92頁 乙1證6-2 文資局107年12月18日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火警系統改善工程案第二次上網招標」簽呈 第一審卷(二) 第93-95頁 乙1證7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12號公懲議決書 第一審卷(三) 第339-341頁 乙1證8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77號公懲議決書 第一審卷(三) 第343-380頁 乙1證9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83號公懲議決書 第一審卷(三) 第381-421頁 乙1證10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18號公懲議決書 第一審卷(三) 第423-466頁 乙1證11 105年5月6日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公務員懲戒新制專題 第一審卷(三) 第467-480頁 乙1證12 文化部「歷史與文化資產維護發展(第三期)計畫(105-108年)」(行政院105年2月15日核定版)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3-78頁 乙1證13 公視新聞網108年10月31日「為著爭取救災時間古蹟起造火災警示系統」報導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79-81頁 乙1證14 古物遺址組106年7月24日簽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83-86頁 乙1證15 文化部109至111年度部會管制計畫評核結果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87-97頁 乙1證16 中華民國海洋及水下技術協會海洋科技季刊107年度第28卷第2期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99-106 頁 乙1證16-1(同丁證8) 文資局106.11.06文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107頁 乙1證17 文資局107.11.06文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109頁 乙1證18 政府審計季刊第41卷第一期「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政策與永續發展」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111-139頁 乙1證19 文化部105年度至108年度部會管制計畫評核結果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141-158頁 乙1證20 文化資產保存學刊、世界遺產雜誌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開課科目教學大綱影本一份 第一審卷(四) 第159-212頁 丁證1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221號處分書 第一審卷(一) 第285頁 丁證2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二) 第131-195頁 丁證3 文化部112年1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三) 第89-91頁 丁證4 文資局政風室112年11月2日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三) 第93-94頁 丁證5 風險人員對照表 第一審卷(三) 第99頁 丁證6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11月8日廉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三) 第101-107頁 丁證7 108年4月之機關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原則 第一審卷(三) 第109-110頁 丁證8 文資局106年11月6日文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三) 第113頁 丁證9 文資局106年度第20次擴大業務會報會議紀錄 第一審卷(三) 第115-127頁 丁證10 文資局1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三) 第131頁 丁證11 文資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一審卷(三) 第137頁 丁證12 簽稿會核單(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文號0000000000)及簽呈(簽呈日期108年9月3 日) 第一審卷(三) 第139-144頁 丁證13 簽稿會核單(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文號0000000000)及簽呈(簽呈日期108年10月15日) 第一審卷(三) 第145-153頁 丁證14 文資局1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估報告 第一審卷(三) 第155-159頁 丁證15 政風室110年2月5日及111年2 月7日簽呈 第一審卷(三) 第161-163頁 丁證16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31日檢送各機關之函文暨110年5月機關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原則 第一審卷(三) 第167-175頁 丁證17 玉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審卷(三) 第313-317頁 丁證18 盟帝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審卷(三) 第319-321頁 
附表三:蕭銘彬刑事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蕭銘彬犯罪事實貳之一 蕭銘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72萬元沒收。    2 蕭銘彬犯罪事實貳之二 蕭銘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85萬元沒收。    3 蕭銘彬犯罪事實貳之三 蕭銘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澄…」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