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二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二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申誡。
事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建成托兒所護士,投資於一亨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其投資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四(該公司資本三千萬)。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列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係蘇振榮之妻,蘇振榮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被付懲戒人僅係被掛名而已,實際上未參與執行設立中公司之事務,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又被付懲戒人持有之股份已轉讓與蘇振榮,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建成托兒所護士,於八十五年四月投資於一亨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其投資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四(該公司資本三千萬元),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蘇員簽呈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三七五五七九號核發「一亨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照、股東名簿、發起人訂立之公司章程影本等件附卷足資證明,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稱係伊夫用其名義投資,其僅掛名而已,實際未參與設立過程中公司之事務,且所持股份業已轉讓云云。查其參與一亨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並投資之事實,既有上開登記文件可證,即應對其行為負責,所辯掛名、未參與事務云云,空言不足採,至其後縱已轉讓股份亦無解於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