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五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五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記過一次。
事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小隊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PI-五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五七號前之路旁,欲下車辦事,其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洪雅秀騎乘HFI-二五九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豐原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小客車車門,致洪女人車倒地後,滑入快車道,頭部遭在後由吳兆煌所駕駛之FR-二五九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輾過,經送醫不治死亡。
經核王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書。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貴刑綏八七交易○一四○字二一四一○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查:本件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移送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小隊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欲下車辦事,其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洪雅秀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見狀不及撞及小客車車門,致洪女人車倒地後,滑入快車道,頭部遭在後:::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輾過,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行為,但該行為是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違法,容待商榷。蓋:
㈠按所謂「懲戒」乃由公務員懲戒機關,對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員,依公懲法所為之制裁。而該行政制裁在學理上稱為「懲戒罰」,亦即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學理上又稱為「懲戒責任」。而所謂「行政義務」,係指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應遵守之行政法義務(參閱陳敏著行政法總論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版第九一一頁)。準此,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而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必需: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有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該義務等。換言之,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行為所違反者並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仍不應受懲戒。
㈡經查:本件依前開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該義務本為一般汽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應遵守者,並非特別或專門為公務員所設之行政義務。由此可知,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公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要件,故依法不應受懲戒處分。
退萬步言,如貴會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仍無免於違法之責,亦請體諒本件事實發生之前,被付懲戒人適遭父喪不久,其間因連日奔波及往返於喪葬事宜之辦理及本身職務之履行、體力上業已明顯透支;加上失親思念之傷痛逾恆,精神上亦不堪負荷,以致身心俱疲,注意力難免不能集中,以致於因一時之疏忽,而發生本件不幸事故。但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付懲戒人仍竭盡全力及妥善地為必要之處置;之後又努力地將一切損害之程度降至最低。並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已依約給付相當之賠償金以資彌補。刑事之上亦坦承其事,毫無隱瞞,以利偵、審程序之迅速終結而節省國家之司法資源。縱然如此,被付懲戒人對於因一時疏忽所造成之遺憾,卻仍一直耿耿於懷、輾轉難眠。故經此嚴重教訓,實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付懲戒人因平時於公務上盡忠職守,並無不良素行或前科,故考績連年均為甲等。而於家庭生活上與妻合力上養寡母,下育未成年二女,頗為和睦。併請惠予審酌,予以從輕處分為禱。
檢附戶籍謄本、台中縣警察局證明書、和解書、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乙件及台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影本六件。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I-五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五七號前(車頭朝台中市○○○○路旁,欲下車辦事,而開啟車門(駕駛座),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行人、車輛,應讓其先行,以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其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仍貿然開啟車門,適洪雅秀騎乘HFI-二五九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豐原往台中市方向,北向南行駛而來,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右開小客車車門,機車因而失控,往前倒向該路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處,洪雅秀倒地後躺於外側快車道旁,頭部遭在後由吳兆煌所駕駛之FR-二五九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輾過,甲○○隨即將之送醫並報警處理,惟洪雅秀仍因顱部碎裂骨折及出血,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雖略以: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行為所違反者並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仍不應受懲戒云云。
然查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應受懲戒,亦即應受行政上之制裁,此種行政制裁,在學理上亦稱為「懲戒罰」,初不限於違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是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自非可採。核其所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