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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再審字第一一四六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六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值茲七二九停電事故,屆滿二年,事實已可更清楚,真相更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惟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附證九件主張原議決(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本會就該九件文書逐一指駁,敘明不合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議決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六號),茲又引用該第五款聲請再審議,仍謂上述若干附證為新證據,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自非合法。

次查聲請人於上次聲請再審議時,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會以其並未具體指明原議決漏未斟酌何項證據,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六號),茲其再審議之聲請固已敘述若干漏未斟酌之證據,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按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上述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議決,早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