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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9 年 8 月 25 日鑑字第 917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貴會 89 年 8 月 25 日之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聲請再審議書狀」影本所示,並提出下列書證(均屬影本)為證據:

1.聲請人 97 年 8 月 11 日、97 年 11 月 13 日致監察院院長及委員陳訴函以及監察院函復其陳訴之函文資料。(聲請再審議書狀註記附件 A)

2.臺電公司 89 年 3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七二九停電事件」說明資料(附件 B)

3.臺電公司「走過輸電 50 年」部分內容剪報資料(附件 C)。

4.聲請人 101 年 8 月 19 日致臺電公司函文(附件 C1 )。

5.臺電公司 101 年 8 月 28 日復聲請人函檢送有關 729 停電事故後輸電鐵塔倒塌數量統計表資料(附件 D)。

6.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 88 年 12 月 31 日「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期末報告」(中文報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
7.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 88 年 9  月 14 日「
  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草稿)(附件 F)。
8.聲請人 88 年 9  月 28 日申辯書第 7  頁(附件 G)。
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部分內容資料(附件 H)
10. 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 88 年 9  月
    14  日「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附件 I)
11. 臺電公司慶祝建國百年特刊部分內容資料(附件 J)
12. 臺電公司前職員王慶隆所撰寫「一流的無名英雄」部分內容
    (附件 K)
13. 臺電公司慶祝建國百年特刊部分內容(附件 L)
14. 臺電公司各供電區營運處(84  年度至 88 年度)已完成塔
    基異狀處理彙總表(附件 M)
15. 臺電公司明潭、中寮地區○○○路及鐵塔設計圖等資料(80
    年 8  月 19 日資料)(附件 N)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一)民國 88 年 7  月 29 日 23 時 31 分全臺之大停電事故
      ,本院調查後,彈劾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林勝男、供電
      處長高艾生、系統規劃處處長陳永田及電力調度處處長張
      標盛四人,貴會 89 年 8  月 25 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林勝男降一級改敘、高艾生記過二次、張標
      勝、陳永田各記過一次在案。
(二)嗣林勝男以貴會前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5、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議,貴會 90 年 6  月
      8 日 90 年度再審字第 1146 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議,亦經貴會以其再審議之
      聲請為不合法,而於 90 年 9  月 14 日 90 年度再審字
      第 1173 號議決(下稱前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90  年 12 月 7  日 90 年度再審字
      第 1193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事由所指各節,與其
      前此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仍係就同一原
      因更為聲請者,核非適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二、機關復文重點:
    本件貴會 101  年 9  月 21 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2109 號
    函送臺電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林勝男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略
    以:
    被付懲戒人林勝男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恍然想到臺電
    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系
    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修書請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
    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並於規定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
三、核閱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林勝男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恍然想
    到臺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
    高,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修書請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並於規定 30 日內聲請再審
    議」一節,被付懲戒人身為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對於所
    述 729  事故前好幾年系統呈極端不穩定之事實尚難諉為不
    知,實非公懲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退萬
    步言,縱屬新證據,729 事故前電力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
    使之回復穩定,亦係專業總工程師無法推卸之責任,被付懲
    戒人應為而不為,致生 729  停電事故,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業總
    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左鎮鄉○○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
    電線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
    (下稱 729  停電事故)。聲請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對輸
    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以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即
    為配合增設興達電廠複循環發電機組,滿足系統故障電流及
    穩定度 N-2  準則,新建興達~山上三四五仟伏輸電引線二
    回線之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
    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就其職
    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
    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聲請人以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其恍然想到臺
    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
    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去函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
    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臺電公司亦於 101
    年 8  月 28 日回函檢送該公司有關 729  停電事故後輸電
    鐵塔倒塌數量統計表等資料(聲請再審議書狀所列附件 C1
    ,D 等資料),聲請人以該等資料可資證實取消「山上計畫
    」之前,電力系統即有極不穩定之情形,729 大停電與取消
    山上計畫無任何關聯。且鐵塔倒塌乃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
    造成,當時臺電並無可以看出鐵塔倒塌徵兆之專業人員,自
    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原議決所指之違失咎責,因
    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云
    云。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
    形,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
    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查原議決認定
    聲請人有上揭違失事實,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就聲請人辯稱:該次大停電事故,純屬天災地變,非人力
    所能防,亦非人智所能料,事故之發生與山上計畫之取消與
    否,無因果關係,渠無違失咎責等情,詳列理由予以指駁(
    詳見原議決書理由欄)。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查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
    列之編號 1  至 15 號證據(即附件 A  至 N  之證據)其
    中編號 8、9 號乃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及原議
    決之部分內容,均非新證據。其餘上揭書證,其中於原議決
    後始存在者(譬如編號 1、4、5、11、13  號等書證),既
    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自難遽指為發現之新證據。又縱認上
    揭證據仍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因上揭 15 項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咎責之基礎,自非
    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人
    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