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降一級改敘。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六號議決(以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三號議決(以下稱前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議聲請,均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例如鈞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書誤為二十八日,並註明:送達日在後)之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聲請再審議書」;九十年六月八日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六號議決書,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聲請再審議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三號議決書,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再審議書」,皆在所謂之「法定期間」為之,並有鈞會收文章可稽,與「三十日內為之」規定,既無不合云云(詳如卷附再審議聲請書)。

查本件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議,係因不服前開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而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附證九件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本會就該九件文書逐一指駁,敘明不合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議決駁回,聲請人又引用該第五款聲請再審議,仍謂上述附證為新證據,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次查本會前再審議議決另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並未具體指明原議決漏未斟酌何項證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其再審議之聲請(按指前次)固已敘述若干漏未斟酌之證據,並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按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上述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議決,早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等由,認其提起再審議之聲請亦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徒執己見認其係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並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其所指各節,與其前此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仍係就同一原因更為聲請者,核非適法。其再審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