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要旨 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徵收課助理員甲○○,於八十八年間承辦外僑申 報綜合所得稅審核業務,並負責配合法院執行欠稅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適有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課長吳裕鐽至苗栗縣分局代為申報該公司日籍副 總經理佐野武夫八十七年度外僑綜所稅,惟因遲誤苗栗縣分局代收銀行臺灣銀行截止 收款時間,爰委請宋員代為繳納及辦理申報事宜,並將自行計算後之應繳稅款新臺幣 五二、四六七元及申報書等文件交予宋員持有。詎宋員未於翌日將上開款項解繳國庫 ,反侵占入己,並向吳員謊稱該筆款項業已遺失。案經苗栗縣分局於電腦登錄作業時 發覺有異並查證上開弊情,宋員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補繳入庫。另宋員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奉派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辦理欠稅執行業務, 負責開具稅單繳款書、配合財務執行處至法院轄區內執行徵收業務及協助該處之文書 作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適有良志機械廠負責人陳錫鑫之配偶陳張素瑛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繳納所欠之分期稅款二萬元,因陳張女士另有要事乃委由宋員代為繳納, 惟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陳張 女士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索據時始查證上開弊情,宋員則於同年九月七日將該筆款項 補繳入庫。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之連續犯,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如附件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連續犯刑法普 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件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如附件四 )。 宋員業經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九一○○四七八四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免職(如附件五)。 附送(均影本):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書(附件一)。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附件三)。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中分義刑乾決字第一一五○○ 號函(附件四)。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人字第○九一○○四七八 四一號令(附件五)。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中之八十八年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 縣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徵收課助理員,負責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審核,並配合法 院執行欠稅工作。㈠八十八年三月間,適有友聯車材製造股份限公司管理課長吳裕鐽 受其公司日籍副總經理佐野武夫之託,自佐野武夫於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至苗栗 分局代為申報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吳裕鐽乃找被付懲戒人辦理申報事宜,惟 因與被付懲戒人談話時間過久,致遲誤苗栗分局代收銀行即臺灣銀行每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截止收款時間,吳裕鐽乃委請被付懲戒人代為繳納並辦理申報事宜,被付懲戒人 應允後,吳裕鐽乃將申報書等文件及現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持有 ,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代吳裕鐽將上開款項解繳國庫,反將該筆 款項侵占入己,並於三、四日後,向吳裕鐽謊稱該筆款項業已遺失。被付懲戒人為掩 飾前開侵占犯行,乃以吳裕鐽所檢具之確認書與苗栗分局之確認書不同,佐野武夫須 依交通業、汽車業總經理C級之薪資核定,通知吳裕鐽須再繳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 四元,吳裕鐽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填寫申報書,被付懲戒人即以交通業、 汽車業總經理C級核定佐野武夫之薪資所得,並將申報書交由林雪梅輸入電腦,因林 雪梅發現佐野武夫尚應補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吳裕達應再補繳差額五萬二 千四百六十七元,林雪梅乃電告吳裕鐽上情,吳裕鐽告以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即繳給被 付懲戒人,嗣經查證始獲悉其事。又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奉派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辦理欠稅執行業務,負責納稅義務人繳納欠 稅時開具稅單繳款書、配合財務執行處至法院轄區內執行徵收業務及協助財務執行處 之文書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良志機械廠負責人陳錫鑫之妻陳張素瑛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繳納所欠之分期稅款二萬元,因陳張素瑛另有要事乃委由被付懲戒 人代為繳納,言明將收據寄給陳張素瑛,被付懲戒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將上開款 項予以侵吞入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張素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向該處 科長江添強表示未收到收據,經江添強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 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一審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申辯通知後亦未提出任 何申辯,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等規定,至為 明顯。斟酌其在緩刑期間擔任公職猶多次侵占他人託付代繳之大筆稅款,顯有不適任 公務員情事,應依法予以撤職,並定其停止任用期間,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