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審字第一
三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先後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一二五四號、一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四號、一二九六號、一三一一號、一三二八號、一三三六號、一三五五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有關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本案雖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迄今,引起社會各界的關切,日前雖有輿論為本案被付懲戒人等仗義直言,認為係「千古冤案」,然而僅能撫痛療傷,未能使被付懲戒人獲得法律上之正義。本人歷經十九次再審議之聲請,皆為貴會駁回,經重新審閱歷次審議文件,對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容,本人認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事。貴會上開議決書理由二針對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與「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兩者之規定作出議決,採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證詞,對被付懲戒人作出休職一年之議決,經謹慎推斷貴會議決實有漏未斟酌之處。誠如貴會議決書理由二內容中所言「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單位」,但該處僅係訂定合約內容之單位,對於合約內條款有矛盾、衝突甚至曖昧不清之規定,因係非法律專業人員,對合約條款牴觸之解釋權,應不在聯勤經理生產處,亦不在該處處長陳德昌一人,甚至一般法律從業人員均無權對本議決書重要之合約條款作出決定性的解釋或「證詞」。但貴會議決書中竟對上述合約條款衝突之重要證據不依據職權推斷,僅言「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約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責之辭,核無可取」以否定被付懲戒人等陳述,逕行確認陳某對合約解釋之行為加以推斷。按採購合約係民事行為,合約解釋的方法應合乎民法理論,因此解釋本案合約應採取「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之方式為之。僅文理解釋言,係依據合約規定的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且有統一的結構,含義原則上一致,不因人而異。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書並未運用民法解釋之方法來解釋本案合約,卻僅採用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之「證詞」,以陳某一人之言,解釋民事行為之合約內容。因此貴會對於「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與「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兩者之合約上矛盾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否定被付懲戒人陳述,儘採陳某「證詞」即率爾議決,實無法昭信於人。如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國防法規及契約條款依法依約辦事,卻因貴會對重要證據未審予斟酌,招致不名譽之司法懲戒,致沉冤莫雪。對於貴會未能嚴謹採用民法解釋方法確保受懲戒人權益,萬分不平。祈貴會能先撤銷原議決內容後,再針對上述重要證據,以民法理論詳確推斷查證(勿僅採一人之言),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參、針對以上之理由,請審慎明察,並予撤銷原議決及休職一年之處分。
肆、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議決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甲○○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三)臺會議字第○○二○七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重點略以:貴會上開議決書理由二針對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與「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兩者之規定作出決議,採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證詞,對被付懲戒人作出休職一年之議決,經謹慎推斷貴會議決實有漏未斟酌之處。誠如貴會議決書理由二內容中所言「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單位」,但該處僅係訂定合約內容之單位,對於合約內條款有矛盾、衝突甚至曖昧不清之規定,因係非法律專業人員,對合約條款牴觸之解釋權,應不在聯勤經理生產處,亦不在該處處長陳德昌一人,甚至一般法律從業人員均無權對本議決書重要之合約條款作出決定性的解釋或「證詞」。但貴會議決書中竟對上述合約條款衝突之重要證據不依據職權推斷,僅言「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約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責之詞,核無可取」以否定被付懲戒人等陳述,逕行確認陳某對合約解釋之行為加以推斷。按採購合約係民事行為,合約解釋的方法應合乎民法理論,因此解釋本案合約應採取「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之方式為之。僅文理解釋言,係依據合約規定的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且有統一的結構,含意原則上一致,不因人而異。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書並未運用民法解釋之方法來解釋本案合約,卻僅採用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之「證詞」,以陳某一人之言,解釋民事行為之合約內容。因此貴會對於「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與「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兩者之合約上矛盾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否定被付懲戒人陳述,儘採陳某「證詞」即率爾議決,實無法昭信於人。
肆、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為本院之一貫原則;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闡明綦詳。本案請貴會本諸上開原則與解釋意旨審慎妥處。
理由
聲請人以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上次再審議之聲請,提出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管理戰略班九十二年班畢業論文「軍事機關人員執行公務權益保障之研究─以陸軍防彈頭盔購案為例」摘要影本,主張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業經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議決敘明該項證據不足動搖原議決基礎之理由,自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指摘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經查該議決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為聲請,顯然已逾前開三十日法定期間,此一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