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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再審字第1587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87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 9月7日鑑字第1100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主旨: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認為貴會原議決所憑(法務部95年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及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83779B號函)之2份公文書虛偽及審查不實,法務部調派代令公文書內容虛偽不實,與實際情節及經過事實不符,銓敘部審查人員未實質審查,依法不應權理而權理,審查不確實,為虛偽不實之公文書; 2份公文書行政程序及嗣後行為,恐已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並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聲請人並又發現新事實及證據,故再次聲請再審議,而所持事由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2、5款,茲將詳細說明事實及理由如下:說明:
一、聲請人茲將實際情節及經過事實,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因94年考試錄取監獄官,於95年 3月31日從臺灣桃園監獄辦理離職,離職後遂前往桃園龜山矯正人員訓練所報到,參加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之實務訓練,報到當天早上,法務部掌理分發作業之行政人員,依考試錄取分數之高低,先後依次讓報到參加實務訓練之學員,選填各矯正服務機關,並向受訓學員傳遞訊息及說明,先選填各矯正服務機關之用意是先暫缺分發,是要待受訓學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再予以派代分發任用為公務員。
(二)聲請人茲將 8個月訓練的期間與地點,分配事實經過,說明如下:前4.5個月在矯正人員訓練所上課,後有4個星期在臺灣新竹監獄見習,4個星期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見習,3個星期在臺灣東成技訓所見習, 2個星期在臺灣澎湖監獄見習,剩 2個星期再回到矯正人員訓練所上課,並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收到法務部95年11月30日法令字第0951305184號派代令,才前往臺灣澎湖監獄實際報到,先於試用科員職務。
(三)基於以上實際事實經過,證實聲請人在 8個月訓練期間,都是在擔任學員及見習生的角色,且與服務機關臺灣澎湖監獄之間並無行政任務,無內部勤務關係,及事實上公法勤務關係,在訓練期間也並無被法務部調派代至臺灣澎湖監獄,實際權理科員職務。
二、法務部調派代令公文書,內容虛偽不實,與實際情節及經過事實不符,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
(一)基於以上事實經過,派代機關(法務部)當初先讓受訓學員先選填矯正服務機關,原意本旨是使受訓學員先暫缺分發,待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再派代任用為公務員,但 2份公文書之內容,卻是調派代權理科員職務,法務部職掌派代人員,前後說法及做法不一致,模糊事實焦點及界限,與原旨本意先暫缺分發再派代任用為公務員,完全背道而馳,且 2份公文書是在無人告知、無文書通知、無公文書送達,及在秘密行政程序情況之下,在實務訓練期間所製作而成,2份公文書模糊事實焦點及界限如下:
(1)以調派代之名義,來代替先暫缺分發之原意本旨。
(2)以權理科員之名義,來代替任用為公務員之事實。以上不合法制之行政程序行為,已無公文書實質正當性,並侵害公共信用之法益。
(二)在實務上,製作調派代令公文書用意及目的,是因各機關勤務支援、業務需要或職務調整等因素而製作,故實施對象為現職公務員,而並非因考試錄取須參加職前實務訓練,無公務員身分的學員。
三、銓敘部審查人員未實質審查,依法不應權理而權理,審查不確實,為虛偽不實之公文書,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起 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先派代理必須「限於實際代理」,基於以上事實經過,聲請人在訓練期間,並無被法務部調派代至臺灣澎湖監獄,實際代理科員職務,銓敘部審查人員未實質審查,即准於權理科員職務,審查結果不確實,為虛偽不實之公文書,而使聲請人在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之實務訓練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實屬不當。
(二)依現今見解,建立公務人員關係之任用行為,為須相對人之「協力行政處分」,亦即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任用,該行政處分即因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四、2份公文書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在8個月訓練期間(95年3月31日至95年11月30日),因尚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依憲法及法律規定是不得分發任用為公務員, 2份公文書內容虛偽不實,藉由調派代權理科員職務之名義,已使聲請人在未完成考試及格之實務訓練期間,已具有公務員身分及地位( 2份公文書已在95年 3月31日報到參加職前實務訓練當天生效),基於以上事實及證據資料,顯已牴觸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及考試法第20條第 1項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
(二)法官於審判具體爭訟案件中,如認為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依據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意旨,自得否認該項命令之效力而逕予排斥不用,司法院37年院解4012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2份公文書之製作,是否有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懇請貴會委員明鑑。
五、 2份公文書為嗣後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訓練之前,收到考選部95年 1月25日選特字第0951500091號書函,內容明示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二)法務部及銓敘部嗣後 2份公文書,已與先前考選部行政程序行為相互衝突,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因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法治國家以「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基於以上法理,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應予保護而有不受損害之權益。
六、發現新事實,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93年以前考試錄取監獄官之受訓學員,因無先選填矯正服務機關,在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全體受訓學員並無公務員資格及身分,全體受訓學員皆是在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代機關法務部才會依次派用,分發任用為公務員,以上依法行政程序行為實施已久(10年以上),且在憲法及法律未修改及變更情況之下,公務員應依據憲法及法律的規定來依法行政,不能藉由職權或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以調派代權理職務之虛假名義,而使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的受訓學員,在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已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及身分,基於上述新事實, 2份公文書行政程序行為,已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並已破壞法秩序及法的安定性,聲請人提供以上新事實,懇請貴會委員明察事實真相,依法處理,以正法制。
七、綜觀上述,聲請人提供以上事實經過,懇請貴會委員再審議議決時,依法能依職權自行調查,及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及說明,並請求貴會委員能基於以上事實經過,依法審查法務部及銓敘部 2份公文書,在不符實際情節及經過事實情況下,有無製作 2份公文書的實質正當性及合法性,以判斷真實與否,而在公務人員資格任用上,是否有不合法及罹有重大瑕疵而予以任用,更殷切期盼貴會委員再審議議決時,上述事實經過,經查證如所屬實,懇請貴會委員能依法撤銷原議決撤職處分之議決,如蒙貴會委員恩准,實感德澤。
八、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考選部95年1月25日選特字第0951500091號書函。
(二)法務部95年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
(三)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83779B號函。
(四)臺灣桃園監獄服務(離職)證明書。
(五)法務部95年11月30日法令字第0951305184號令。
乙、法務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一、查再審議聲請人甲○○冒名頂替代考及偽造證件等違法事實,前經貴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壹年在案。次查馮員前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亦經貴會依法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議聲請人以貴會原議決所憑證據虛偽不實而再次聲請再審議,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再審議聲請人考試分發情形:
1.按本部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現為第9條)規定,擬具「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監獄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並據以辦理94年是項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該訓練計畫第 5點規定,上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為8個月,並分3個階段實施,第 1階段在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矯訓所)研習,第2階段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第3階段返回矯訓所進行專題實務研習。第 6點規定,錄取人員由本部分配所屬機關占缺接受訓練,並應於規定時間內向矯訓所辦理報到事宜。
2.查再審議聲請人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考試錄取,本部爰依上開訓練計畫,於95年 3月31日在矯訓所辦理公開選填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機關作業,馮員經依考試成績自行選填分配至臺灣澎湖監獄占科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在案。
(二)本部核發再審議聲請人派令情形: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 2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次按監獄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科員職務列委任第 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再按銓敘部78年 8月16日(78)臺華登一字第294714號函釋以,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
2.查再審議聲請人前經8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 2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及格,分發臺灣桃園監獄擔任管理員職務,歷至其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分配臺灣澎湖監獄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時,經銓敘部審定為矯正職系委任第4職等,已具權理委任第5職等科員任用資格,本部為維護其權益,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規定,並依其選填志願結果,於95年 5月10日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核定其調派代為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第5職等科員職務,並溯自95年3月31日實施實務訓練之日生效。嗣於其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取得薦任第 6職等任用資格後,本部再於95年11月30日以法令字第0951305184號令,派代再審議聲請人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職務,相關派令核發事宜已兼顧其權益,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本部係依相關規定核發再審議聲請人之派代令,即貴會原議決所參採之公文書,所聲請再審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建請依該法第38條聲請無理由之規定駁回本再審議聲請案。
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澎湖監獄科員,於95年 7月間,因冒名頂替林煥哲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收取新臺幣50萬元之報酬等違法情事,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05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議,須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所憑之法務部95年 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及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83779B號函兩份公文書均有虛偽不實,而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資以證明本會原議決所憑之上開兩份公文書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則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 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另指上開法務部95年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及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 0952683779B號函兩份公文書係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惟查該兩份公文書於法務部移送聲請人本件懲戒案件時,即以之為附件,其繕本並由本會於通知聲請人提出申辯時,即一併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96年 8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會清字第9894號卷可稽,自斯時起算,以迄97年 6月18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聲請時為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主張該兩份公文書,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