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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355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5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丙○輝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丙○輝、乙○○均不受懲戒。

事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丙○輝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課長、視導,被付懲戒人乙○○為該區公所前技士(按該員依 93年 10 月 1 日派令調任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技佐,94 年 3月 1 日升任該所技士現職),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有關漂流木處理之監督權責:

1.本案緣於 93 年 7 月間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高雄市紅毛港海岸,小港區公所為清除漂流木,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招標,俾收集、破碎、清運紅毛港敏督利颱風沖積漂流木 1,650 公噸至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後由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梁基南借牌投標之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以 350萬元得標。

2.孫榮文(小港區公所前區長)、翁員、黃員、張員(小港區公所前經建課技士)明知系爭工程需將紅毛港海岸廢棄物予以收集、分類破碎並清運至南資廠焚毀,竟指派不知情里幹事馮雅卿於 93 年 7 月 15 日在紅毛港海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民政課、經建課之權責劃分事宜,並在施工前會勘紀錄上記載「…3.監工人員應監督承包商,將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理乾淨並運離現場。

4.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廠,由承包商負完全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卻就漂流木破碎部分何人應監督之權責劃分不明,均推由承包商需自負其責。

5.黃員復於 93 年 7 月 15 日簽陳略以「…廠商反應有大部分漂流木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運至適當地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課長宋國強加註「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經監工人員確認」,並經孫榮文核可,使會長梁基南得以免經破碎處理逕將漂流木運離現場,且會長梁基南隨即於 7 月下旬將系爭工程以 110 萬元轉包予不知依合約須將漂流木破碎處理才能清運至南資廠之鐘文谷處理。

(二)有關使鑫齊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完工事宜:

1.翁員明知系爭漂流木視為一般廢棄物,竟未派員至漂流木堆置點監督廠商將漂流木破碎處理後並隨車清運至南資廠,反而違法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涂福清、吳文達等人僅需於 93 年 8 月 6 日、18 日、25 日、26日及 31 日在大林蒲中心路及沿海四路口等候環保車輛,並開立廢棄物產源證明,而就會長梁基南、鐘文谷僱用以拖運上千公噸漂流木原木之拖板車、卡車,予以縱容掩護,方便渠等順利運至薛景釧等所有之木材處理場或紅毛港住戶住家加工應用,僅清運 75 公噸殘木碎片至南資廠焚化就申報完工。

2.翁員、黃員、張員明知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僅清運 75 公噸殘木至南資廠焚化,其餘均未按合約破碎處理,且復運歸私有處理,仍在 93 年 9 月 2 日、3 日辦理堆置點驗收認定為合格,再要求鑫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函釋表示運至南資廠焚化數量大量短少,係因目視誤判,民眾撿拾所致。

(三)有關使鑫齊工程有限公司領得不法利益 350 萬元事宜:張員於系爭工程結束,受理會長梁基南請求依約付款時,於 93 年 9 月 9 日簽陳扣除清運費 74 萬 9,107 元。孫榮文乃召集翁員、黃員、張員與會長梁基南等人商討工程款支付事宜,然在孫榮文、黃員等人均表示反對扣除工程款意見下,為依總價款支付之決議,並將前開扣款簽陳暫不批示,逕行私自退還張員,且指示儘速製作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以辦理決算,嗣由張員製作結算明細表,而使小港區公所出納人員如數支付工程款 350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95)年 8 月 7 日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

二、行政責任: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利益;有違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次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略以,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第 1 項規定送請審查或移付懲戒。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 年度偵字第21508 號、95 年度偵字第 20650 號)。

(二)公務員服務法。

(三)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海岸漂流廢棄物清除工程案件,陳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 93 年 6 月敏督利颱風過境,帶來大量海上漂流廢棄物並破壞海岸養蝦戶取水管,經養殖漁民陳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要求馬上辦理清除工作,環保局表示其無適當機具,提撥經費委由小港區公所作緊急處理(如附件一)。

二、本課(按即民政課)為消除髒亂工作之行政負責單位(惟非環保業務主管單位),即由本課簽經區長核可後,依權責分工規範,由各科室分層負責,茲將本案權責分工表列如下:業主單位: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業務需求單位,負責事前會勘、派員開立產源證明單協助廠商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免費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垃圾;規劃設計單位:秘書室,負責估算數量、金額及招標;工程監工單位:經建課,負責工區現場監工及工程決算。民政課、秘書室及經建課權責劃分甚為明確(如附件二)。

三、本件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招標方式係由秘書室簽報核准,三家投標廠商豐銘有限公司、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及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係採議價方式辦理,依開標紀錄,本案於 93 年 7 月 12 日下午 4 時開標,並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如附件三),有關招標發包等事宜,非本課之權責範圍,故未參與。

四、本案因經費不足,秘書室於 93 年 7 月 9 日簽:「請業務課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南區資源回收廠回函同意本案免費進廠,惟需設立管制機制,即派員隨車押送或開立產源證明。然適逢選務工作期間,本課先後辦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以及濟南里里長補選等業務,選務工作繁重,人力吃緊,無法調派人力分擔額外之工作量。即向孫區長反映,奉區長指示派員出具產源證明單,以協助本案廠商免費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本案起訴書認為本課違反規定未派員隨車押送應係錯誤之認知(如附件四)。

五、本案經建課技士乙○○負責工區監工之職務,應本於權責善盡職守,且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乙○○不僅未善盡職守,且未經長官核准,自行將監工範圍劃分為兩部分,並自行決定某部分完成監工任務即不再監工,並將此責任推諉於本課(民政課)。又按,被付懲戒人乙○○於 93 年 9 月 2、3 日驗收完竣後,另於 93 年 9 月 6日簽報,有關工程日報表填寫乙案移請業務課(民政課)續辦,所謂工程日報表係每天必須填寫之報表,豈有等到已驗收完竣,才表明為業務課(民政課)填報之道理,很明顯係為推諉責任之作為,況監工人員不寫工程日報表,卻表示不是其責任係其他課室之權責,豈不有違常規?本課即於 93年 9 月 8 日會簽意見:「本課奉區長指示派員協助承包商開立進入南區焚化爐焚化廢棄物產源證明單,有關填寫日報表及監工等事宜,請經建課依權責辦理」,案經區長批示:「如擬」,即如本課擬。經建課眼見無法推諉責任,遂將本課所填寫協助廠商免費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之輪值表當作其工程日報表,最不可原諒的事,就是經建課被付懲戒人乙○○等人為推諉責任,竟將原先簽會之時間由 9 月 6 日竄改為 8 月 26 日,也就是由驗收完竣後之時間改為驗收完竣前。故可顯然瞭解經建課監工人員所為係未盡責任、擅離職守於前,又推卸責任於後之事實(如附件五)。

六、本案於 93 年 9 月 2、3 日,進行工程之完工驗收,驗收時各工區確實已清理乾淨,為求慎重,令以大型挖土機執行抽樣挖掘,未發現有掩埋之情況,驗收結果尚符合規定。驗收小組成員如下:主驗人員:業務需求單位民政課課長甲○○,承辦人員:馮雅卿;監驗人員:會計室主任周榮復、政風室主任吳春和;會驗人員:秘書室主任丙○輝;監工人員:經建課課長宋國強、監工乙○○。本案驗收過程由各課室成員共同執行,並有會計室主任周榮復、政風室主任吳春和等監督單位人員在場,絕非一、二人之意見可決定驗收結果。亦可證明本案驗收過程無草率或包庇廠商之情事。

七、綜上所陳,本課於本案之權責為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及主持驗收工作,申辯人本於工作職責,依法行政,執行過程並無怠忽職責或圖利廠商之行為,惟或因廠商之不當之作為,即究責起訴辛勞執行公務之人員,豈不讓勇於作為之公務人員怯步,因多做多錯,不做就永遠不會錯。

八、申辯人自 79 年 7 月任公職以來,即戰戰兢兢從事公務,絲毫不敢有所懈怠,雖不敢自誇有所功績,惟經核准獎勵之案件,計有大功 6 次、小功 19 次、嘉獎更是不勝其數,這些盡本份所得來之獎勵,尚有所不足,豈敢再有非法圖利之心思與行為?況與廠商既無特殊關係,也未有交情(廠商雖為里長,惟其作為霸道、不講理,除有公務,從未往來),絕無圖利他人之動機與犯意。本案申辯人無辜遭訴,不僅身心已飽受煎熬,名譽士氣也遭踐踏,雖申辯人相信未來一定會獲判無罪,惟傷害已造成。懇請長官體恤基層公務人員之辛勞,主動協助無辜受害遭訴之人員求回清白,方能使公務人員皆能勇於任事,名譽士氣也能得於保全。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3 年 7 月 7 日技士林文章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區長孫榮文 93 年 7月 9 日簽。附件二、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計劃書。附件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李燕峰 93 年 7 月9 日簽。附件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3 年 8月 10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30003684 號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8 月 13 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10182 號函。附件五、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經建課技士乙○○ 93 年 9 月6 日簽。

丙、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任職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長,93 年 7月 2 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造成大量漂流木破壞高雄市紅毛港海岸,海岸養蝦場損失慘重,為迅速處理此危機。乃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小港區公所緊急處理,小港區公所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93 年 7 月 12 日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由於清除工程緊急,來不及事前詳細規劃,除援用採購工程合約外,小港區公所另訂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做為雙方施工依據(補附件一)。該說明總則共計十條,其中第二條至第七條均係有關漂流木之海岸清除指導,第八條為驗收合格要件,另於第九條規定:「本工程所清除之廢棄物須依合約現場分類破碎後運至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參諸上開說明總則之條文安排,以及施工作業之詳細程序、管制規範均有欠缺,足見本件採購契約目的係在紅毛港海灘漂流物之迅速清除,以免造成人民重大損失(補附件二)。雖契約要求業者將漂流木分類破碎,清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等情;然漂流木分類破碎,其破碎作業勢將耗費時間勞力,是合約要求漂流木應分類破碎之目的應是:1.確保海灘清除不致造成其他地區污染。2.便利資源回收廠實際運轉,須將木材破碎至十五公分以下等情而已(補附件三)。換言之,漂流木破碎僅在便利清除作業之進行,並非在防止人民撿拾或變賣,蓋人民撿拾及變賣乃廢物利用(補附件四),至於是否觸犯刑責,自有相關法令規範,當非本件緊急採購案之主要目的。

二、申辯人基於權責劃分,已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交辦事項,並無違法之處:

(一)申辯人分工負責範圍不及於漂流木破碎監督作業:本件小港區公所並非環保業務機關,其僅係本件清除工程之受委託機關,區公所上下承辦人員固均非專業,無非秉持儘速清除漂流木之想法,戮力從公。申辯人所屬民政課之業務,依高雄市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乃督導民政課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與督導等衛生行政部分;經建課則負責公共工程之監工事項。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工程,申辯人所屬民政課基於內部分工,其業務範圍為:1.確定清除地區範圍。2.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3.主持驗收工作。至於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監工,則由區長孫榮文於7 月 12 日批示由經建課派員現場監工,此亦符合上開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是基於權責相符法理,漂流木是否確實破碎,需在現場監工之經建課人員方能明確掌握,並非申辯人業務範圍,申辯人亦無能力隨時監控。

(二)申辯人為協助確定施工範圍以儘速達成清運目的,乃由經建課會同各單位於 93 年 7 月 15 日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補附件五)。第三點稱:「監工人員應監督承包商,將施工範圍內漂流木及垃圾清理乾淨並運離現場。」第四點稱:「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由承包商負完成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由於依合約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規定,承包商本應負責漂流木破碎作業,而施工前會勘作業主要目的在確定清除地點及範圍,故會勘紀錄即未再為重申規定。

(三)申辯人為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多次公文往返,終獲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免費處理(補附件六)。嗣因業者陳報海岸漂流木已清除乾淨,本案遂於 93 年 9 月 2 日、3 日,進行工程之完工驗收,驗收時係由各課室人員共同查驗,並有會計室、政風室主任在場,驗收時各工區已確實清除乾淨,為求慎重,另以大型挖土機執行挖掘,未發現掩埋情況,符合契約快速清運之目的,驗收並無疑義。至於本案付款程序,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調決策,僅係事後獲告知結論而已。

(四)至於其他非申辯人職掌業務事項,申辯人至多僅居於協助輔導地位,自不可發生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或其他違法或失職情事。

三、申辯人未派員隨車押送並無違法:按「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固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所明定。然本件係小港區公所委由業者負責清運,並非區公所親自執行清運業務,即非執行機關,應無上開隨車押送規定之適用。申辯人所屬民政課因選務工作期間,辦理高雄市議員及濟南里里長補選等業務,選務工作繁重,茲因出具產源證明單或派車隨員,其目的僅在證明該車所載廢棄物,係屬區公所委運廢棄物,作為免費進廠依據而已(茲此亦獲環保單位說明屬實,參前揭補附件三及補附件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5 年 9 月 2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50003991 號函說明三。)故而申辯人乃指示里幹事等人在堆置點以外開立產源證明,以代隨車押運,節省人力支出,並無違法之處。

四、又查本案並未查獲有污染環境情事,而系爭漂流木當初因經費不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免費焚化處理,且主管機關亦已開放人民撿拾廢物利用,則業者縱有未分類破碎送交焚化情事,不能否認亦有節省公帑之效益。因此能否謂業者有不法利益所得,亦堪質疑。

五、末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因本件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將開庭審理。申辯人雖自信清白,惟若貴委員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委員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六、申辯人自任職民政課以來,對於所服各種業務,無不隨時提醒自己要盡忠職守,主觀上均信賴權責劃定。此次廢棄物清除工作,雖因經驗不足,事前管制防範作業因事涉緊急未及時制訂,最後衍生業者似有清運不實、溢領工程款等爭議,但能儘速於短期內將大量堆積漂流木清除完成,亦屬對沿海岸人民有所助益。本案事後調查後,或認係因業者在清理過程中,利用小港區公所監工人員無法 24 小時隨時監督之機會,給予業者外運漂流木之機會,此仍待查證。申辯人因明白自己無違法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經此教訓,未來仍將嚴守本分,盡忠職守,冀望貴委員會審酌上情,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服務公職以來之清譽,至為感禱。若貴委員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委員會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補附件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補附件二、颱風過境漂流木造成人民損害新聞。補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3 年 8月 10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30003684 號函。補附件四、人民撿拾漂流木創作新聞及林務局同意開放人民撿拾漂流木文件。補附件五、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補附件六、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與南區資源回收廠往來協調公文。補附件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5 年 9月 2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50003991 號函。

丁、被付懲戒人甲○○又補充申辯意旨:

一、就貴委員會有關申辯人甲○○違法失職懲戒審議案,申辯人就遭誤解為圖利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 2839 號刑事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911 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按申辯人前於 97 年 2 月 29 日陳報狀,已提出上開一、二審判決及檢察官未上訴函等件影本)。

二、申辯人無違法失職事由:申辯人任職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長,93 年 7 月 2 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造成大量漂流木破壞高雄市紅毛港海岸,海岸養蝦場損失慘重,為迅速處理此危機。乃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小港區公所緊急處理,小港區公所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93 年 7 月 12 日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由於清除工程緊急,來不及事前詳細規劃,除援用採購工程合約外,小港區公所另訂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做為雙方施工依據(補充申辯書補附件一)。本案工程契約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雖有第九條:「本工程所清除之廢棄物須依合約現場分類破碎後運至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工程承攬人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清除漂流木完畢,而「運至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之約定,目的僅在維護工地環境之清潔及確保不會因施工結果牴觸相關環保法規。換言之,上開契約約定業者將漂流木分類破碎,清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其目的應是:1.確保海灘清除不致造成其他地區污染。2.便利資源回收廠機械設備順利運轉,須將木材破碎至十五公分以下等情而已。另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93 年 7 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31740554 號函,系爭漂流木開放人民撿拾及變賣,因而導致漂流木大量減少,且法令既開放人民撿拾,該部分依法即無從分類破碎,足見漂流木分類破碎之目的應僅在避免二次污染及便利資源回收廠實際運轉而已,亦經前開刑事判決闡述甚明。本件鑫齊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完成本案漂流木清除工程,小港區公所認該公司可取得工程報酬之合法利益,雖非申辯人所能參與決定,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於法亦屬有據。

三、申辯人基於權責劃分,已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交辦事項,並無違法之處:

(一)申辯人分工負責範圍不及於漂流木破碎監督作業:本件小港區公所並非環保業務機關,其僅係本件清除工程之受委託機關。申辯人所屬民政課之業務,依高雄市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乃督導民政課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與督導等衛生行政部分;經建課則負責公共工程之監工事項。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工程,申辯人所屬民政課基於內部分工,其業務範圍為:1.確定清除地區範圍。2.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3.主持驗收工作。至於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監工,則由區長孫榮文於 7 月 12 日批示由經建課派員現場監工,此亦符合上開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是基於權責相符法理,漂流木是否確實破碎,需在現場監工之經建課人員方能明確掌握,並非申辯人業務範圍,申辯人亦無能力隨時監控。

(二)申辯人為協助確定施工範圍以儘速達成清運目的,乃由經建課會同各單位於 93 年 7 月 15 日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補充申辯書補附件五)。具體言之,小港區公所就本件工程先於 93 年 8 月 5 日、93 年 8 月 12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木尚未清乾淨而不合格,嗣於 93 年 8月 13 日、93 年 8 月 14 日分別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 93 年 8 月 31 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估驗,惟因仍有部分堆置點尚未清理完竣,而於 93 年 9 月 2 日、93年 9 月 3 日再針對未合格之堆置點進行複驗,並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以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予驗收。

(三)申辯人為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本案工程廢棄物,多次公文往返,終獲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免費處理(補充申辯書補附件六)。嗣因業者陳報海岸漂流木已清除乾淨,本案遂於 93 年 9 月 2 日、3 日,驗收時各工區已確實清除乾淨,為求慎重,另以大型挖土機執行挖掘,未發現掩埋情況,符合契約快速清運之目的,驗收並無疑義。至於本案付款程序,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調決策,僅係事後獲告知結論而已(本件全額付款事實,已經法院審認後認定合法)。

四、申辯人未派員隨車押送並無違法:本件係小港區公所委由業者負責清運,並非區公所親自執行清運業務,即非執行機關,應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有關隨車押送規定之適用。申辯人所屬民政課因選務工作期間,辦理高雄市議員及濟南里里長補選等業務,選務工作繁重,茲因出具產源證明單或派員隨車,其目的僅在證明該車所載廢棄物,係屬區公所委運廢棄物,作為免費進廠依據而已(茲此亦獲環保單位說明屬實,補充參申辯書補附件三及補附件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5 年 9 月 2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50003991 號函說明三。)故而申辯人乃指示里幹事等人在堆置點以外開立產源證明,以代隨車押運,節省人力支出,並無監督不周之處。申辯人此一安排,嗣後亦證明係屬合法妥適。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處理本件漂流木清除案,盡心盡力,並無違法失職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懇請貴委員會審酌上情,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服務公職以來之清譽,至為感禱。

戊、被付懲戒人丙○輝申辯意旨:申辯人丙○輝於 93 年 7 月間,奉指示承辦「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案」之招標採購,契約明訂將漂流木進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規定,監工人員未盡監工責任,未查覺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施工,且製作決算報告時未依契約規定扣工程款,致將工程款全額核撥承攬廠商,被依圖利罪嫌起訴,起訴理由仍屬待證階段。本人申辯如下:

一、本案契約明定工程包含廢棄物之收集、破碎、清運等三步驟,區長指派本所經建課乙○○負責監工(上午 08:00 至下午 17:30 全程監工),負責施工期間監督廠商施工情形,且必須每日填報監工日報表敘明當日施工情形送核,如有異常依權責必須在監工日報表敘明,因區長指示,廠商反映無法於沙灘破碎處理漂流木,令申辯人簽陳「…因廠商反應有部分大型漂流木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運至適當地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處理分類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惟經建課長(宋國強)不知何故將本簽內容「經監工人員確認」刪除,致發生無人確認廠商是否依約將漂流木破碎之情形。另區長指示民政課必須指派里幹事隨車押送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惟里幹事並未隨車押送,僅中途開立查對車號證明,廠商是否依約將廢棄物之收集、破碎、清運等三步驟後進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需由監工人員及隨車押送人員依權責查處,非申辯人權責,申辯人僅負責督促秘書室承辦人依規定辦好採購流程。

二、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僅清運約 75 公噸之廢棄物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乙節,因監工從未於監工日報表敘明,因申辯人向廠商要求提示進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過磅紀錄,廠商拒絕提供。申辯人主動前往南區資源回收廠調閱進廠過磅紀錄,且去函鑫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說明及證明,並知會政風室、會計室、民政課、經建課、監工人員依規定查處,經廠商函復說明「…運至南資廠焚化數量大量短少,係因目視誤判、民眾撿拾所致…」,申辯人將來文交辦秘書室承辦人李燕峰簽辦,會請相關人員對來函說明提出意見,並請監工依規定製作決算報告書,並未指示李燕峰儘速製作決算報告書(決算報告書必須由監工製作)。監工人員本應依權責及監工現況查明廠商說明是否事實,並依所查事實情形製作決算報告,惟監工未就廠商說明提出意見,因申辯人告知監工人員,海岸雖已乾淨,但該公司未依約送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要求必須會同政風室追查漂流木流向,並依比例扣款。監工乙○○於是簽請會同相關人員海岸現場開挖二次,追查是否有就地掩埋情形,雖未發現有掩埋情形,申辯人仍主動第二次去函要求廠商提出說明。監工乙○○簽請依契約規定扣款,並於第一次製作依比例扣款決算報告書。區長(孫榮文)召集申辯人及被付懲戒人乙○○研議,申辯人堅持廠商函復說明顯不合理,必須依比例扣款,否則拒絕核銷蓋章。不知何故被付懲戒人乙○○第二次所製作決算書卻是製作 100%完工決算報告,並主張全額給付,且核銷憑證未加會申辯人簽章確認,致秘書室於最終結算時未予表示意見。申辯人得知本案已全額給付,立即向政風室(吳春和)、會計室(周榮復)及主秘口頭反映,必需趕快召開研商會議追回溢付款,很遺憾未獲回應,申辯人已善盡職責且無法影響決策人員,綜上證明申辯人絕無圖利廠商之意圖。申辯人係因公涉訟且尚未判決確定,請暫緩懲處,俟判刑確定後視情節再行懲處,另請依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委請律師協助出庭答辯。

三、聲請訊問證人:小港區公所主任秘書林玉魁、前任政風室主任吳春和、會計室主任周榮復。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李燕峰 93 年 7 月 12 日簽(簽請辦理「小港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緊急採購案)。

(二)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7 月 12 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一份、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

(三)李燕峰 93 年 7 月 9 日簽。

(四)被付懲戒人丙○輝 93 年 7 月 15 日簽(此簽兩份,其中一份區長孫榮文僅批「可」。另一份則於批「可」之右側,加載「臨時堆置點在海岸,並沒有離開施工範圍,無更改合約情形」等字)。

(五)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7 月 16 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09050 號函。

(六)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9 月 2 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11368 號函。

(七)鑫齊工程有限公司 93 年 9 月 6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及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李燕峰 93 年 9月 6 日簽。

(八)鑫齊工程有限公司 93 年 9 月 13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

(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 93 年9 月 14 日)。

(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

(十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8 月 10 日高市小區經字第0930010124 號函。

(十二)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8 月 27 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30011068 號函。

(十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3 年 7 月22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30003388 號函。

(十四)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3 年 8 月 13 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10182 號函。

(十五)「小港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施工範圍圖。

(十六)被付懲戒人乙○○ 93 年 9 月 6 日簽。

(十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3 年 8 月18 日、同月 25 日、31 日過磅明細表各一張。

(十八)支付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新臺幣 350 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貼該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十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施工(監工)日報表(填報日期 93年 7 月 25 日)。

己、被付懲戒人丙○輝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輝任職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93 年 7月 2 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造成大量漂流木破壞高雄市紅毛港海岸,海岸養蝦場損失慘重,為迅速處理此危機。乃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小港區公所緊急處理,小港區公所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93 年 7 月 12 日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由於清除工程緊急,來不及事前詳細規劃,除援用採購工程合約外,小港區公所另訂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做為雙方施工依據(附件一)。該說明總則共計十條,其中第二條至第七條均係有關漂流木之海岸清除指導,第八條為驗收合格要件,另於第九條規定:「本工程所清除之廢棄物須依合約現場分類破碎後運至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參諸上開說明總則之條文安排,以及施工作業之詳細程序、管制規範均有欠缺,足見本件採購契約目的係在紅毛港海灘漂流物之迅速清除,以免造成人民重大損失(附件二)。雖契約要求業者將漂流木分類破碎,清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等情;然漂流木分類破碎,其破碎作業勢將耗費時間勞力,合約要求漂流木應分類破碎之目的應是:1.確保海灘清除不致造成其他地區污染。2.便利資源回收廠實際運轉,須將木材破碎至十五公分以下等情而已(附件三)。換言之,漂流木破碎僅在便利清除作業之進行,並非在防止人民撿拾或變賣,蓋人民撿拾及變賣乃廢物利用,亦主管機關所肯認(附件四)。至於任意撿拾是否觸犯刑責,自有相關法令規範,當非本件緊急採購案之主要目的。

二、申辯人基於秘書室權責,已依法完成採購招標任務,並無違法之處:

(一)本件小港區公所並非環保業務機關,其僅係本件清除工程之受委託機關,區公所上下承辦人員固均非專業,無非秉持儘速清除漂流木之想法,戮力從公。申辯人所屬秘書室之業務,依高雄市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乃負責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至於消除髒亂工作等衛生行政及公共工程之監工事項,則分別由民政課及經建課負責。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工程,申辯人所屬秘書室依分工作業,係負責招標事宜、工程預算編列及協調工作。另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監工,則由區長孫榮文於7 月 12 日批示由經建課派員現場監工,此亦符合上開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是基於權責相符法理,漂流木是否確實破碎,需在現場監工之經建課人員方能明確掌握,並非申辯人業務範圍,申辯人亦無能力隨時監控。另於實際作業階段,因區長指示業主反映無法於沙灘破碎處理漂流物,令申辯人簽陳:「漂流木無法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運至適當地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然該簽會經建課長時,其除自行簽陳:「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如同意其運離現場至別處打碎,請由廠商切結承辦課室派員督導。」外,竟將「經監工人員確認」刪除,並經區長認可(附件五)。申辯人因上級機關已指示變通方式,基於漂流木破碎地點仍於工區非沙灘範圍內(防風林臨時堆置點;附件六),監工人員監督並不困難;復考量本件清除作業緊急及人力不足困境,不得已最後只得要求廠商書立切結後,處理分類破碎,驗收時由監工確認後方能付款(附件七)。以迅速進行清除作業。

(二)申辯人基於秘書室權責,因漂流木堆積紅毛港海岸事態緊急,乃呈報高雄市政府核可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並依法完成採購招標任務。且實際執行階段,申辯人亦屢次就漂流物處理發函要求業者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依合約辦理(附件八)。至本件工程業者鑫齊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完工階段,固發現其僅清運約 75 公噸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等情,然此事實之發現,亦係申辯人主動追查得知。蓋該事實監工從未於監日報表敘明,申辯人係向廠商要求提示進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紀錄,廠商拒絕提供,申辯人乃主動前往南區資源回收廠調閱過磅紀錄,且去函鑫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說明,並知會政風室、會計室、民政課、經建課及監工人員依規定查處。足見廠商清運短少事實乃申辯人主動追查,申辯人並無隱匿情事。另申辯人發現疑點後,基於職責所在,乃告知監工人員海岸漂流木雖已清除乾淨,但業者未依約運回南區資源回收廠回收處理,疑點重重,要求必須會同政風室追查漂流木流向並依比例扣款,監工為此乃二次赴現場開挖是否有就地掩埋情事,雖未發現不法,申辯人仍二次發函要求業者說明。由相關簽呈內容可見,申辯人為避免業者偷工溢領工程款,而損及國庫,乃主動積極追查,考量各種可能情況,作出各種因應對策之建議,供上級長官核判,實係深思熟慮,勇於任事。

(三)另就本件工程款付款事宜,爰將流程說明如次:本件業者申報完工並經區公所驗收後,申辯人以業者有短工嫌疑,乃通知監工人員製作決算報告書並查明事實(附件九),並告知監工人員海岸漂流木雖已清除乾淨,但業者未依約運回南區資源回收廠回收處理,疑點重重,要求必須會同政風室追查漂流木流向並依比例扣款。嗣區長孫榮文乃召集申辯人及監工人員研議決算報告書,申辯人以業者未能明確說明漂流木清運流向,堅持必須依比例扣款,否則拒絕核銷蓋章。然監工乙○○第二次所製作決算書竟記載 100%完工決算報告並主張全額給付,且核銷憑證未加會申辯人簽章確認,致秘書室於最後結算書未表示意見。申辯人得知本案已全部付款後,乃立即向政風室、會計室及主任秘書等口頭反映需儘快召開會議追回溢付款。從而,申辯人以僅居於協助輔導地位,已盡力執行本案案情之調查、通報工作,雖未能影響決策人員全額付款之決定,但亦已見申辯人竭盡秘書室襄助區長督導業務之責,自不可能發生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或其他違法或失職情事。

三、又查,本案並未查獲有污染環境情事,而系爭漂流木當初因經費不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免費焚化處理,且主管機關亦已開放人民利用撿拾廢物利用,則業者縱有未分類破碎送交焚化情事,不能否認亦有節省公帑之效益。因此能否謂業者有不法利益所得,亦堪質疑。

四、末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因本件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將開庭審理。申辯人雖自信清白,惟若貴委員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委員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五、申辯人公務生涯迄今,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有目共睹。此次廢棄物清除工作,雖因經驗不足,事前管制防範作業因事涉緊急未及時制訂,最後衍生業者似有清運不實、溢領工程款等爭議,但能儘速於短期內將大量堆積漂流木清除完成,亦屬對沿海岸人民有所助益。本案事後調查後,或認係因業者在清理過程中,利用小港區公所監工人員無法 24 小時隨時監督之機會,給予業者外運漂流木之機會,此仍待查證。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且各項行為情狀亦皆屬正當妥適。敬請貴委員會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服務公職以來之清譽,至為感禱。若貴委員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委員會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說明總則。附件二、颱風過境漂流木造成人民損害新聞。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93 年 8月 10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30003684 號函。附件四、人民撿拾漂流木創作新聞及林務局同意開放人民撿拾漂流木文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五、秘書室內部簽呈。
    附件六、施工作業圖。
    附件七、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高市小區秘字第 0930009050 號
            函。
    附件八、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高市小區秘字第 0930009359 號
            函。
    附件九、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及秘書室內部簽呈。
庚、被付懲戒人丙○輝又補充申辯意旨:
一、就貴委員會有關申辯人丙○輝違法失職懲戒審議案,申辯人
    就遭誤解為圖利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2839 號刑事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911 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按
    申辯人前於 97 年 2  月 29 日陳報狀,已提出上開一、二
    審判決及檢察官未上訴函等件影本)。
二、申辯人於任職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期間,93  年 7
    月 12 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造成大量漂流木破壞高雄市紅毛
    港海岸,海岸養蝦場損失慘重,為迅速處理此危機。乃由高
    雄市政府委託小港區公所緊急處理,小港區公所以緊急採購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93
    年 7  月 12 日由鑫齊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由於清除工程緊
    急,來不及事前詳細規劃,除援用採購工程合約外,小港區
    公所另訂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
    施工說明總則」做為雙方施工依據(補充申辯書附件一)。
    本案工程契約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
    工程施工說明總則」,雖有第九條:「本工程所清除之廢棄
    物須依合約現場分類破碎後運至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
    」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工程承攬人鑫齊工程有
    限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清除漂流木完畢,而「運至垃圾
    資源回收廠處理。」之約定,目的僅在維護工地環境之清潔
    及確保不會因施工結果牴觸相關環保法規。換言之,上開契
    約約定業者將漂流木分類破碎,清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
    ,其目的應是:1.確保海灘清除不致造成其他地區污染。2.
    便利資源回收廠機械設備順利運轉,須將木材破碎至十五公
    分以下等情而已。另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93 年 7  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31740554 號函,系爭漂流木開放人民撿
    拾及變賣,因而導致漂流木大量減少,且法令既開放人民撿
    拾,該部分依法即無從分類破碎,足見漂流木分類破碎之目
    的應僅在避免二次污染及便利資源回收廠實際運轉而已,亦
    經前開刑事判決闡述甚明。本件鑫齊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完成
    本案漂流木清除工程,小港區公所認該公司可取得工程報酬
    之合法利益,雖非申辯人所能決定,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三、申辯人基於秘書室權責,已依法完成採購招標任務,並無違
    法失職之處:
(一)本件小港區公所並非環保業務機關,其僅係本件清除工程
      之受委託機關。申辯人所屬秘書室之業務,依高雄市各區
      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乃負
      責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至於消除髒亂工作等衛生行政及公
      共工程之監工事項,則分別由民政課及經建課負責。就本
      件廢棄物清除工程,申辯人所屬秘書室依分工作業,係負
      責招標事宜、工程預算編列及協調工作。另系爭廢棄物清
      除工程之監工,則由區長孫榮文於 7  月 12 日批示由經
      建課派員現場監工,此亦符合上開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之規定。是基於權責相符法理,漂流木是否確實破碎
      ,需在現場監工之經建課人員方能明確掌握,並非申辯人
      業務範圍,申辯人亦無能力隨時監控。另於實際作業階段
      ,因區長指示業主反映無法於沙灘破碎處理漂流物,令申
      辯人簽陳:「漂流木無法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運至適當地
      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資
      源回收廠焚化處理…」,然該簽會經建課長時,其除自行
      簽陳:「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如同意其運離現場至別
      處打碎,請由廠商切結承辦課室派員督導。」外,竟將「
      經監工人員確認」刪除,並經區長認可(補充申辯書附件
      五)。申辯人因上級機關已指示變通方式,基於漂流木破
      碎地點仍於工區非沙灘範圍內(防風林臨時堆置點;補充
      申辯書附件六),監工人員監督並不困難;復考量本件清
      除作業緊急及人力不足困境,不得已最後只得要求廠商書
      立切結後,處理分類破碎,驗收時由監工確認後方能付款
      (補充申辯書附件七),以迅速進行清除作業。
(二)申辯人基於秘書室權責,因漂流木堆積紅毛港海岸事態緊
      急,乃呈報高雄市政府核可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並依法
      完成採購招標任務。且實際執行階段,申辯人亦屢次就漂
      流物處理發函要求業者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依合約辦理(補
      充申辯書附件八)。至本件工程業者鑫齊工程有限公司申
      報完工階段,固發現其僅清運約 75 公噸進入南區資源回
      收廠等情,然此事實之發現,亦係申辯人主動追查得知。
      蓋該事實監工從未於監工日報表敘明,申辯人係向廠商要
      求提示進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紀錄,廠商拒絕提供,申辯
      人乃主動前往南區資源回收廠調閱過磅紀錄,且去函鑫齊
      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說明,並知會政風室、會計室、民政課
      、經建課及監工人員依規定查處。足見廠商清運短少事實
      乃申辯人主動追查,申辯人並無隱匿情事。另申辯人發現
      疑點後,基於職責所在,乃告知監工人員海岸漂流木雖已
      清除乾淨,但業者未依約運回南區資源回收廠回收處理,
      疑點重重,要求必須會同政風室追查漂流木流向並依比例
      扣款,監工為此乃二次赴現場開挖是否有就地掩埋情事,
      雖未發現不法,申辯人仍二次發函要求業者說明。由相關
      簽呈內容可見,申辯人為避免業者偷工溢領工程款,而損
      及國庫,乃主動積極追查,實係勇於任事,並無違法失職
      情事。
(三)另就本件工程款付款事宜,爰將流程說明如次:本件工程
      款付款事實,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合法。申辯人因當時
      環境急迫及本身非法律專業,為求替國庫把關,乃嚴格監
      督本案付款流程,謹補充如次:本件業者申報完工並經區
      公所驗收後,申辯人為瞭解業者是否完成工作,通知監工
      人員製作決算報告書並查明事實(補充申辯書附件九),
      並告知監工人員海岸漂流木雖已清除乾淨,但業者未依約
      運回南區資源回收廠回收處理,仍有疑點應釐清,要求應
      會同政風室追查漂流木流向並依比例扣款。嗣區長孫榮文
      召集申辯人及監工人員研議決算報告書,申辯人以業者未
      能明確說明漂流木清運流向,主張應依比例扣款,否則拒
      絕核銷蓋章。嗣後監工乙○○於申辯人不知情情況下,第
      二次所製作決算書記載 100%完工決算報告並主張全額給
      付,該核銷憑證未加會申辯人簽章確認,致秘書室於最後
      結算書未表示意見。申辯人得知本案已全部付款後,為求
      慎重,立即向政風室、會計室及主任秘書等口頭反映需儘
      快召開會議追回溢付款。從而,申辯人以僅居於協助輔導
      地位,已盡力執行本案案情之調查、通報工作,更主動對
      付款流程嚴格把關(本件全額付款事實,已經法院審認後
      認定合法),已竭盡秘書室襄助區長督導業務之責,自不
      可能發生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或其他違法或失職情事。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處理本件漂流木清除案,盡心盡力,並無
    違法失職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懇請貴委員會審酌上情,
    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服務公職以來之清
    譽,至為感禱。
辛、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茲因申辯人乙○○於 95 年 9  月 15 日收到貴會寄送之「
    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然申辯人並無違法失
    職,圖利他人之情事,其事實如下:
一、緣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與鑫齊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鑫齊公司)於 93 年 7  月 13 日訂定「紅毛港海
    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於系爭工程中,按照小港區公所之分工規劃,申辯人所屬之
    經建課係負責監督廠商將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除並
    堆放至臨時堆置點,因此申辯人也僅負責小港區公所經建課
    負責之範圍,之後將漂流木運離現場與派員隨車至南區資源
    回收廠的監督責任是屬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所負責。而申辯人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假日外,每天上、下午均會到施工
    現場巡視清除範圍內之施工情形,如有未按合約清除之現象
    或未做好的部分,則會現場提醒廠商注意並清除。
三、再者,該工程驗收是由民政課主驗,秘書室會驗,並由會計
    室監驗。在驗收完成後,由區長孫榮文指示經建課製作決算
    表。當時因民政課先前曾會簽表示運進南區資源回收廠之漂
    流木僅 75 公噸,與合約數量不符,因此申辯人在 93 年 9
    月 9  日便上簽建議扣款新臺幣 74 萬 9,107  元,但區長
    孫榮文並未批示。之後區長孫榮文指示申辯人儘速完成「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證明書」等決算書文件,亦無
    指示扣款。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均依職責進行監督,依區長之指示辦理工
    程驗收及付款,並無失職違法,圖利他人之情事,望請貴會
    詳查。
壬、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 95 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3391  號移送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因高雄市政府移送
    書之事實均引用並節略高雄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20650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爰就起訴書事實,謹申辯如次:
(一)起訴書第二頁第(二)…明知依合約檢附施工說明總則第
      九條規定:「本工程所清除之廢棄物須依合約現場分類破
      碎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即系爭工程須將紅毛港海
      岸廢棄物予以收集,分類破碎並清運至南資廠焚毀,竟基
      於圖利梁基南之犯意聯絡,梁基南、丙○輝、乙○○、甲
      ○○則指派不知情之里幹事馮雅卿先於 93 年 7  月 15
      日,在紅毛港海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民政課、經
      建課之權責劃分事宜,並在施工前會勘紀錄記載「…3.監
      工人員應監督承包商,將施工前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
      理乾淨並運離現場。4.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由承包
      商負完全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
      」卻推由承包商須自負其責,故意給予承包商在其中上下
      其手之機會,丙○輝復於同日簽陳略以「…廠商反應…無
      法現場以人工破碎須運至適當地點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
      才運至南資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長加註「監工人員
      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經監工人員確認」,並經
      區長孫榮文核可,使承包商免經破碎處理逕將漂流木運離
      現場…。
答:(一)本案緣由 93 年 7  月 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造成海
          岸線漂流木,而當時皆是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及秘
          書室勘查了解,經建課並未參與,一切該漂流木清除
          工程由秘書室規劃設計並辦理採購發包完成(93.7.
          12)後,才簽由區長孫榮文批示由經建課派員監工,
          經建課宋課長指派申辯人乙○○監。申辯人曾反映整
          個海岸線範圍很大,恐無能力一人監工,經宋課長表
          示只協助監工現場是否清除乾淨,至於運離海岸線由
          業務單位(民政課)負責,故申辯人被指派會勘,其
          會勘結論施工範圍之確認及權責分工經主持人作成結
          論,申辯人才做成紀錄後簽會民政課、秘書室,並經
          區長核可。故申辯人在不知情下,由經建課長指派參
          與會勘,既不知亦無權何以其犯意聯絡指派民政課里
          幹事馮雅卿參與會勘。且工程施工前本應有施工前會
          勘之程序,以確立施工範圍及狀況,因本工程原為民
          政課業務,且工程範圍太大,才會有工程責任分工之
          劃分,實不知何以會變成基於圖利梁基南之犯意聯絡
          而辦此施工前會勘?
    (二)至於丙○輝復於同日簽陳略以「…廠商反應無法現場
          以人工破碎須運至適當地點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
          運至南資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長加註「監工人
          員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經監工人員確認」
          ,並經區長孫榮文核可(如附件一)。因此破碎非申
          辯人權責,申辯人僅負責監督施工範圍內漂流木及垃
          圾是否清除完畢之責。且申辯人於 93 年 7  月 28
          日就權責分工亦簽會民政課未表示意見,且經區長批
          示「如擬」(如附件二)。又民政課於 93 年 8  月
          2 日會簽時亦表示「…該課於打撈後派員隨車至南資
          廠」(如附件三),更證明申辯人權責。故申辯人何
          以故意給予承包商上下其手之機會?
二、起訴書第四頁第(四)申辯人明知採購契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甲方會同監造單位…始可認定完工…」。竟承前之
    犯意聯絡仍在 93 年 9  月 2  日、3 日,辦理堆置點驗收
    認定為合格,再要求承包商在 9  月 6  日提出函示說明…
    ,以混淆耳目。
答:(一)承包商於 93 年 9  月 1  日申報完工時,申辯人並
          不知民政課未派員隨車改開立產源證明單,(93  年
          9 月 8  日民政課回簽經建課簽會監工日報表續辦事
          宜時才得知如附件四),且開立產源證明單亦不是申
          辯人所開立(如附件五),故申辯人就於職責,因整
          個海岸線漂流木既已清理完畢,並已運離現場,故承
          包商申報完工,即由民政課(主驗)、秘書室(會驗
          )、會計室(監驗),辦理驗收,申辯人並不是驗收
          人員(如附件六)。
    (二)本工程既已經驗收合格,申辯人本應依合約結算工程
          款,在當秘書室函請承包商函釋運進南資廠數量短少
          時,申辯人故於結算時,就未進南資廠數量予以扣除
          工程款,並簽請首長核示(如附件七)。惟在區長不
          予批示下,乃召集民政課長甲○○、秘書室主任丙○
          輝、經建課長宋國強、經建課技士翁劍山及申辯人至
          區長室,當時梁基南即已在區長室,現場雖與會各課
          室主管人員仍主張應扣除工程款,但經梁基南強力反
          對,並要求以契約第 6  條規定「總價結算」辦理付
          款,並經區長孫榮文依梁基南要求裁示「總價結算」
          付款決議。隨即將申辯人之扣款簽退還申辯人。承包
          商復於 93 年 9  月 13 日函請區公所請求「總價結
          算」給付工程款,該函經秘書室承辦員李燕蜂簽註擬
          「請儘速依規製作決算報告」,並會民政課、會計室
          、政風室及經建課後,並經區長孫榮文批示「如擬」
          (如附件八)。申辯人已就本案扣款陳述,因長官就
          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即依契約第
          6 條第 2  款「本工程按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
          給」製作結算明細表,並加會民政課(因該課係負責
          督導押車進南資廠權責)後,開立驗收證明書,並經
          相關驗收人員簽認後(如附件九),才交由會計室辦
          理付款手續。
三、綜上,申辯人無違法或失職,且未有圖利廠商之動機與行為
    ,不然申辯人不會主張應扣除工款。申辯人只是基層五職等
    技士,且本工程亦跨越秘書室、民政課權責,非申辯人可決
    策主導,而在當區長裁示依總價結算付款,且課室主管不再
    表示意見,申辯人只能依裁示辦理。況且本案申辯人從剛開
    始勘查到規劃設計估算及通知廠商投標,皆未參與整個作業
    流程,甚至連與南資廠協調清運過程,承包商皆未與經建課
    或申辯人聯繫協調,當時只知將責任區內即認真督導施工範
    圍內廢棄漂流木清理完畢,實不知如何與之犯意聯絡,因而
    圖利承包商使自己而獲利(訴狀未見)。且海岸線廢棄漂流
    木皆已清除乾淨,並運離現場,因而還給附近居民一個乾淨
    的空間。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丙○輝 93 年 7  月 15 日簽。
    附件二、申辯人乙○○ 93 年 7  月 28 日簽。
    附件三、申辯人乙○○ 93 年 7  月 30 日簽。
    附件四、申辯人乙○○ 93 年 8  月 26 日簽。
    附件五、93  年 8  月 6  日廢棄物產源證明單。
    附件六、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驗收紀錄及部分估驗報告。
    附件七、申辯人 93 年 9  月 9  日簽。
    附件八、鑫齊工程有限公司 93 年 9  月 13 日鑫齊工字第
            (93)0906  號函。
    附件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丙○輝
    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課長、視導,被付懲戒人乙○○為
    該區公所前技士(按該員依 93 年 10 月 1  日派令調任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技佐,94  年 3  月 1  日升任該所技士現
    職),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相關事宜概述
    如下:
(一)有關漂流木處理之監督權責:
      1.緣 93 年 7  月間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高雄市
        紅毛港海岸,小港區公所為清除漂流木,編列預算新臺
        幣(下同)370 萬元,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
        )招標,俾收集、破碎、清運紅毛港敏督利颱風沖積漂
        流木 1,650  公噸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以下簡稱為南資廠)焚化,後由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
        誼會會長梁基南借牌投標之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鑫齊公司)以 350  萬元得標。
      2.孫榮文(小港區公所前區長)、翁員、黃員、張員(小
        港區公所前經建課技士)明知系爭工程需將紅毛港海岸
        廢棄物予以收集、分類破碎並清運至南資廠焚毀,竟指
        派不知情里幹事馮雅卿於 93 年 7  月 15 日在紅毛港
        海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民政課、經建課之權責
        劃分事宜,並在施工前會勘紀錄上記載「…3.監工人員
        應監督承包商,將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理乾淨
        並運離現場。4.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廠
        ,由承包商負完全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
        協調處理。」卻就漂流木破碎部分何人應監督之權責劃
        分不明,均推由承包商需自負其責。
      3.黃員復於 93 年 7  月 15 日簽陳略以「…廠商反應有
        大部分漂流木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運至適當地
        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破碎經監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
        資源回收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課長宋國強加註「
        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經監工人員確
        認」,並經孫榮文核可,使梁基南得以免經破碎處理逕
        將漂流木運離現場,且梁基南隨即於 7  月下旬將系爭
        工程以 110  萬元轉包予不知依合約須將漂流木破碎處
        理才能清運至南資廠之鐘文谷處理。
(二)有關使鑫齊公司申報完工事宜:
      1.翁員明知系爭漂流木視為一般廢棄物,竟未派員至漂流
        木堆置點監督廠商將漂流木破碎處理後並隨車清運至南
        資廠,反而違法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涂福清、吳文達等
        人僅需於 93 年 8  月 6  日、18  日、25  日、26
        日及 31 日在大林蒲中心路及沿海四路口等候環保車輛
        ,並開立廢棄物產源證明,而就梁基南、鐘文谷僱用以
        拖運上千公噸漂流木原木之拖板車、卡車,予以縱容掩
        護,方便渠等順利運至薛景釧等所有之木材處理場或紅
        毛港住戶住家加工應用,僅清運 75 公噸殘木碎片至南
        資廠焚化就申報完工。
      2.翁員、黃員、張員明知鑫齊公司僅清運 75 公噸殘木至
        南資廠焚化,其餘均未按合約破碎處理,且復運歸私有
        處理,仍在 93 年 9  月 2  日、3 日辦理堆置點驗收
        認定為合格,再要求鑫齊公司提出函釋表示運至南資廠
        焚化數量大量短少,係因目視誤判,民眾撿拾所致。
(三)有關使鑫齊公司領得不法利益 350  萬元事宜:
      張員於系爭工程結束,受理梁基南請求依約付款時,於
      93  年 9  月 9  日簽陳扣除清運費 74 萬 9,107  元。
      孫榮文乃召集翁員、黃員、張員與梁基南等人商討工程款
      支付事宜,然在孫榮文、黃員等人均表示反對扣除工程款
      意見下,為依總價款支付之決議,並將前開扣款簽陳暫不
      批示,逕行私自退還張員,且指示儘速製作工程決算驗收
      證明書以辦理決算,嗣由張員製作結算明細表,而使小港
      區公所出納人員如數支付工程款 350  萬元。
(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 8  月 7  日以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
      利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22 條規定,移請審議
      等語(詳如事實欄甲項所載)。並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1508  號、95  年度偵字第 20650  號
      起訴書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均提出申辯,否認
    有違法失職,圖利自己或承包廠商情事,各自辯稱,就其分
    工負責範圍,已善盡職責。至於監督承包商處理破碎漂流木
    ,非其權責範圍。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或行為,刑事已判決
    無罪確定等語。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辯稱:1.本工程案民政課、秘書室及經
      建課權責劃分甚明,民政課為業務需求單位,負責事前會
      勘,派員開立產源證明單、協助鑫齊公司免費進入南資廠
      處理漂流木等垃圾,及主持驗收。南資廠同意本案之漂流
      木免費進廠處理,惟設立管制機制為派員隨車押送,或開
      立產源證明。當時適逢選舉,民政課同時辦理選務工作,
      人力不足,經向區長孫榮文反映,奉區長指示派員出具產
      源證明單,以協助廠商免費進入南資廠。故渠未派員隨車
      押送至南資廠,並無違法。渠執行職務,並無怠忽職責或
      圖利廠商之行為。監督廠商將漂流木破碎處理,非民政課
      權責範圍。2.又本件採購契約目的係在紅毛港海灘漂流物
      之迅速清除,以免造成人民重大損失。系爭工程承攬人鑫
      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清除漂流木完畢,而「運至
      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之約定,目的僅在維護工地環境
      之清潔及確保不會因施工結果抵觸相關環保法規。換言之
      ,契約約定業者將漂流木分類破碎,清運至南資廠焚化,
      其目的應是:(1) 確保海灘清除不致造成其他地區污染
      。(2) 便利南資廠機械設備順利運轉,須將木材破碎至
      十五公分以下等情而已。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為農委會)林務局 93 年 7  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31740554  號函,系爭漂流木開放人民檢拾及變賣,因
      而導致漂流木大量減少,且法令既開放人民檢拾,該部分
      依法即無從分類破碎,足見漂流木分類破碎之目的,應僅
      在避免二次污染及便利南資廠實際運轉而已,亦經前開刑
      事判決闡述甚明。本件鑫齊公司既已完成漂流木清除工程
      ,小港區公所認該公司可取得工程報酬之合法利益,雖非
      渠所能參與決定,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於法亦屬有據(此
      點被付懲戒人丙○輝申辯意旨亦主張之)。3.渠分工負責
      範圍,不及於漂流木破碎監督作業,基於權責劃分,已完
      成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交辦事項,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詳如事實欄乙、丙、丁所載)。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詳
      見事實欄乙第九項、丙第七項所列證據)。
(二)被付懲戒人丙○輝辯稱:1.渠所屬秘書室依分工作業,係
      負責招標事宜、工程預算編列及協調工作。漂流木是否確
      實破碎,需在場監工之經建課人員方能明確掌握,非渠業
      務範圍。因區長指示業主反應無法於沙灘破碎處理漂流木
      ,令渠簽陳。渠乃於 93 年 7  月 15 日簽陳:「…因廠
      商反應有部分大型漂流木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處理,必須
      運至適當地點堆置使用大型機具處理分類破碎,經監工人
      員確認後才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惟經會簽之經
      建課長宋國強恣意修改本簽內容,將「經監工人員確認」
      等字刪除,致發生無人確認廠商是否依約將漂流木破碎之
      情形。宋國強並於會簽處自行簽陳:「監工人員無法離開
      現場,如同意其運離現場至別處打碎,請由廠商切結,承
      辦課室派員督導。」等語,並經區長認可。渠因上級機關
      已指示變通方式,不得已只得要求廠商立切結後,處理分
      類破碎,驗收時由監工確認後方能付款,以迅速進行清除
      作業。本件工程報驗後,渠主動前往南資廠調閱過磅紀錄
      ,並揭發廠商實際入廠焚化數量僅 75 公噸,自無可能圖
      利廠商。渠就此並去函鑫齊公司要求提出說明及證明,並
      知會政風室、會計室、民政課、經建課、監工人員依規定
      查處。就廠商之復函,交承辦人李燕峰簽辦,會請相關人
      員對來函說明提出意見,並請監工依規定製作決算報告書
      。監工乙○○簽請依契約規定扣款,並於第一次製作依比
      例扣款決算報告書。嗣於區長孫榮文召開之扣款協調會議
      中,渠亦堅決表達應予扣款之意見,未曾指示乙○○應儘
      速全額付款。不知何故,被付懲戒人乙○○於第二次所製
      作決算書却是 100%完工決算報告,並主張全額給付,且
      核銷憑證未加會渠簽章確認,致秘書室於最終結算時未予
      表示意見。綜上證明渠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2.「又本件
      採購契約目的係在紅毛港海灘漂流物之迅速清除,以免造
      成人民重大損失。…本件鑫齊公司既已完成漂流木清除工
      程,小港區公所認該公司可取得工程報酬之合法利益,雖
      非渠所能參與決定,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於法亦屬有據」
      〔此點與前款(一)、2 、甲○○之申辯相同〕。3.渠基
      於秘書室權責,已依法完成採購招標任務,並無違法失職
      之處。處理漂流木清除案盡心盡力,並無違法失職情事云
      云(詳如事實欄戊、己、庚所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
      魁、吳春和、周榮復,及提出相關文件為證(詳見事實欄
      戊第三項、己第六項所列之證據)。
(三)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所屬之經建課,係負責監督廠
      商將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除,並堆放至臨時堆置
      點。因此渠被指派為監工,亦僅負責該範圍,將漂流木運
      離現場與派員隨車至南資廠之監督責任,屬民政課負責。
      經建課課長宋國強指派渠擔任監工,並表示只協助監工現
      場是否清除乾淨,至於運離海岸線,由業務單位(民政課
      )負責。經建課長指派其參與 93 年 7  月 15 日之會勘
      ,會勘結論,就施工範圍及權責分工,經主持人(丙○輝
      )作成結論,渠才作成紀錄後,簽會民政課、秘書室,並
      經區長核可。被付懲戒人丙○輝復於同日簽陳略以:「…
      廠商反應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須運至適當地點破碎經監工
      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資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長加註
      :「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經監工人
      員確認」等字,並經區長孫榮文核可。因此監督漂流木破
      碎處理,並非渠之權責,渠僅負責監督施工範圍內漂流木
      及垃圾是否清除完畢之責。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假
      日外,每天上、下午均會到施工現場,巡視清除範圍內之
      施工情形。系爭工程之驗收,是由民政課主驗,秘書室會
      驗,並由會計室監驗。在驗收完成後,由區長孫榮文指示
      經建課製作決算表。因民政課先前曾會簽表示運進南資廠
      之漂流木僅 75 公噸,與合約數量不符,因此渠在 93 年
      9 月 9  日簽,就未進南資廠數量,建議予以扣除工程款
      74  萬 9,107  元,並簽請區長核示。惟區長不予批示,
      而召集民政課長甲○○、秘書主任丙○輝、經建課長宋國
      強、經建課技士翁劍山及渠至區長室。與會各課室主管人
      員雖仍主張應扣除工程款,但經在場之梁基南強力反對,
      並要求以契約第 6  條規定「總價結算」辦理付款。並經
      區長孫榮文依梁基南要求,裁示「總價結算付款」決議。
      隨即將渠之扣款簽退還。承包商復於 93 年 9  月 13 日
      函請區公所請求「總價結算」給付工程款。該函經秘書室
      承辦員李燕峰簽註擬「請儘速依規製作決算報告」,並會
      民政課、會計室、政風室及經建課後,並經區長孫榮文批
      示「如擬」。渠已就本案扣款陳述,因長官就其監督範圍
      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即依採購契約第 6  條第 2
      款「本工程按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製作結算明
      細表,並加會民政課,開立驗收證明書,並經相關驗收人
      員簽認後,才交由會計室辦理付款手續。綜上,渠無違法
      或失職,且未有圖利廠商之動機與行為,否則不會主張應
      扣除工程款等語(詳如事實欄辛、壬所載)。並提出相關
      文件為證(詳見事實欄壬、第四項所列之證據)。
四、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所涉前開刑事案
      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 8  月 7  日以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6 年 7
      月 27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7 年
      1 月 24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911 號判決上訴駁回。
      檢察官逾法定上訴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 97 年 2  月 13 日高分檢守天字第 03082  號
      書函(敘明上開第二審判決,法定上訴期間已過,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
      偵、審卷無訛。(二)次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判
      決)認定:
      1.系爭工程承包商之契約主要義務為:清除紅毛港海岸自
        第二出水口北側防波堤起,終點至高字塔邊海岸堤止,
        寬度則由海面線起至防風林前草叢邊緣前段砂灘止,此
        施工範圍之漂流木及垃圾等廢棄物。小港區公所就系爭
        工程先於 93 年 8  月 5  日、同月 12 日進行第一、
        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
        木尚未清乾淨而不合格,嗣於同月 13 日、14  日分別
        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
        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同月 31
        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
        估驗,惟因仍有部分堆置點尚未清理完竣,而於 93 年
        9 月 2  日、3 日再針對未合格之堆置點進行複驗,並
        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以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
        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
        予驗收之事實,已據證人馮雅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並有卷附驗收紀錄、複驗報告 7  件暨所附歷次進行
        驗收作業之現場照片足佐。可見梁基南已依契約約定完
        成一定之工作。得標廠商業已依雙方契約約定,將沙灘
        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完畢,亦屬無疑。從而梁基南
        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第 6  條約定,自小港區公所所
        領取之工程費 350  萬元,應屬承攬工作之代價,而小
        港區公所依工程採購契約給付之工程款,自難謂為不法
        利益。
      2.農委會林務局就本件淤積於紅毛港之漂流木是否具有利
        用價值,於 93 年 7  月 15 日以屏政字第
        0936210326  號函復小港區公所表示:其中紅檜漂流木
        部分,請於打撈至定點後,通知該處旗山工作站領回,
        至於殘餘之廢枝及些許闊葉樹類圓材因無法靠近辨識有
        無利用價值,請於打撈上岸後,逕依相關法令認定處理
        等語。並於同月 23 日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
        事宜會議,且決議由林務局協助鑑定漂流木價值,及加
        工利用資料後,再於 93 年 7  月 26 日函知各相關單
        位人員應於 93 年 7  月 31 日再將漂流木清理註記完
        畢,統一自 93 年 8  月 3  日起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
        拾之事實,有林務局 93 年 7  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31740554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93 年 7  月
        30  日高市建設三第 16151  號函文可憑。被付懲戒人
        乙○○則據此簽核,以「自 93 年 8  月 3  日起公告
        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為內容之簽呈,
        亦有卷附簽呈 1  件可憑。足見經打撈堆置於堆置點之
        漂流木,經林務局註記並領回部分紅檜漂流木後,其餘
        漂流木已屬廢材而無利用價值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
        人即載運本件工程漂流木之下包商鍾文谷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將漂流木鋸短後仍有不符(南資廠)規定被退
        運的,梁基南要伊自行想辦法處理,伊遂找了一些大型
        木材廠請其協助處理,而將漂流木運往九曲堂及(大寮
        鄉)會結村等語;證人薛景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綽
        號「展仔」之男子致電請伊前去(紅毛港海岸)載運漂
        流木,伊遂請謝榮源載運漂流木,並將一些較粗、長的
        漂流木切割成適當規格後,作成棧板與模板,留供自己
        使用,…那些漂流木並非伊向「展仔」購買,「展仔」
        原來係請伊將漂流木裁切為固定規格後,要運到焚化爐
        焚燬,…但經伊評估後認為,還要將機器載到現場破碎
        ,成本過高,因此「展仔」直接叫伊幫忙將木材處理掉
        ,由於那些漂流木材質很差,且泡過鹽水,無法作為種
        植香菇之用,故伊將那些木材介紹運到大寮鄉會結村當
        作火爐的燃料,而伊介紹(將木材運往大寮鄉會結村處
        理)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證人即司機陳武德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伊受僱於鍾文谷,係按日計酬;證人即司機
        謝榮源證稱:伊受僱於薛景釧,按每輛(車)3 千元計
        費等語。可見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雖未能將全部漂流木
        破碎達南資廠所要求之規格,然負責清運工程之承包商
        仍須將漂流木裁切為適當尺寸,始能裝車運送,故尚難
        謂廠商全無破碎費用之支出。況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
        無法進入南資廠免費焚化之漂流木,仍須額外支付運費
        將上開漂流木運往其他木材處理廠以為適當之處理,自
        難據予推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運往南資廠處理即受有
        運費減省之利益。此外,本案亦查無梁基南有何將未送
        往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另出售他人得利之積極證據,
        亦難認梁基南有何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
      3.系爭工程招標之目的,係因山區大量漂流木淤積於紅毛
        港海邊,危急紅毛港海岸養蝦戶之養殖場設備遭漂流木
        破壞,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而緊急招標委請廠商清運
        該大量漂流木。因而小港區公所所欲招標採購之契約(
        採 B  方案),係屬民法第 490  條所規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
        契約,即其契約之給付內容為沙灘廢棄物之收集清除及
        清運等工作,從而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沙灘廢棄物
        之收集清除及清運等工作之完成,並無所謂「分類破碎
        」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可言。況且所謂「分類破碎」就
        一般人之常識認知,即係將巨大之木材截短以便清運、
        處理之前置過程而已,並非所有之木材不分大小均一律
        須碾碎,因而該「分類破碎」即非主給付義務,亦非具
        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至於招標文件所附之單
        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分類破碎」計算,係因投標人為因
        應採購單位之要求,就其總價之形成是否合理,提出分
        析報告以供參考,並無分批計價或另行計價之用意,更
        無以單價分析作為契約給付內容之可言。再者,承攬本
        件工程之廠商因未能將全部漂流木破碎達南資廠所要求
        之規格,始將漂流木裁切另為適當尺寸,裝車運送而為
        處理,並非梁基南僅清運 75 公噸而已。況本件採購工
        程係就一定範圍內之地區(海邊)之漂流木為清運,至
        於漂流木之數量固係決定底價之重要依據,但此數量乃
        雙方自行調查後而評估者,並非確實之數量,更非雙方
        契約所規定必須承作之一定數量。是所謂「1650  公噸
        之廢棄物」僅係一評估大約數量而己,並非雙方採購契
        約中所應完成之絕對工作數量,公訴人指稱梁基南僅清
        運 75 公噸至南資廠焚化,而不可請領全部工程款云云
        ,亦有誤解。
      4.按系爭漂流木業經行政機關定位在廢棄物,且依處理計
        畫係將該漂流木送至南資廠焚化殆盡,是該漂流木就高
        雄市政府而言,應屬無價值之廢棄物。且小港區公所規
        定廢棄物需運至南資廠處理,即是依廢棄物處理法等相
        關規定,就廢棄物之流向為管制而避免二次污染。是梁
        基南將此等漂流木免費交由鍾文谷、薛景釧等人作成棧
        板、模板,甚至作火爐之燃料,亦僅「廢物利用而已」
        ,並非從中另行取得交易價值。如此即可節省國家公帑
        (按指廠商自行處理漂流木等廢棄物,使南資廠協助免
        費焚化處理之義務因而免除),又可充分利用資源,且
        無二次污染之情事,則就孫榮文及被付懲戒人甲○○等
        3 人就整體事件而言,亦無圖利他人之處。
      5.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梁基南有
        何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則被付懲戒人甲○○、丙○輝、
        乙○○等人自無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自應為被付懲戒
        人甲○○等 3  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按即刑事第一
        審)認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等人因不能
        證明有圖利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等
        語。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等 3  人無不法
      圖利他人情事,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就其認定之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論述甚詳,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查。是則被付
      懲戒人甲○○、丙○輝、乙○○申辯意旨均辯稱:渠等並
      無圖利系爭工程承攬廠商情事,刑事已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自屬可信。從而,渠等 3  人要無觸犯刑事法令,或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規定,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利益之可言。
(三)又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並辯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之目的,係在紅毛港海灘漂流木之迅速清除,以免造成人
      民重大損失。系爭工程承攬人鑫齊公司主給付義務乃在於
      清除漂流木完畢。漂流木分類破碎之目的,應僅在避免二
      次污染及便利南資廠實際運轉而已。另依農委會林務局
      93  年 7  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31740554 號函,將系爭
      漂流木開放人民撿拾,該部分依法即無從分類破碎。本件
      鑫齊公司既已完成漂流木清除工程,小港區公所認該公司
      可取得工程報酬之合法利益,雖非渠等所能參與決定,然
      依前開刑事判決,於法亦屬有據等語。及被付懲戒人甲○
      ○引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辯稱:系爭工程承
      包商之契約主要義務在於清除施工範圍之漂流木廢棄物,
      小港區公所於 93 年 8  月 5  日、12  日、13  日、14
      日、31  日分區進行估驗、複驗,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已清
      理乾淨,並於 93 年 9  月 2  日、3 日針對未合格之堆
      置點進行複驗,並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確認承攬廠商
      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
      收報告。梁基南已依約將沙灘漂流木、廢棄物收集、清除
      及清運完畢,所領取工程費 350  萬元,依刑事判決認定
      ,是工程報酬之合法利益,並非不法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堪予採信。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據此申辯,渠於上揭
      時地負責主驗工作,並無違失,亦無圖利廠商行為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輝據以辯稱:渠並未圖利廠商,渠已依法
      完成招標任務,就漂流木之清除已盡心盡力,並無違法失
      職之處云云,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乙○○辯稱:負責現
      場監工,所監督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廢棄物廠商均已清除
      乾淨,並運離現場,故承包商申報完工,由民政課主驗、
      秘書室會驗、會計室監驗,辦理驗收,渠非驗收人員。既
      經驗收合格,渠依合約結算工程款,因民政課先前曾會簽
      表示運進南資廠之漂流木僅 75 公噸,與合約數量不符,
      渠於 93 年 9  月 9  日簽陳,建議就未進南資廠數量予
      以扣除工程款 74 萬 9,107  元。該簽遭區長孫榮文退回
      後,服從區長指示,依採購契約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製作結算明細表,並加會民政課,開立驗收證明書,且經
      相關驗收人員簽認後,才交由會計室辦理付款手續,渠並
      無違法失職,亦未有圖利廠商之動機與行為等語。經查被
      付懲戒人乙○○所稱其負責監工範圍,即海岸線施工範圍
      內之漂流木廢棄物之清除,茲廠商已將之清除乾淨,並運
      離現場,渠已盡監工之責,並無圖利廠商等情,核與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自屬可採。且所辯各節,
      除其中被付懲戒人乙○○雖非驗收紀錄上所列之驗收人員
      ,然係監工,於主驗收時有在場等情乙節,業經證人馮雅
      卿及被付懲戒人丙○輝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
      ,供述在卷。並為被付懲戒人乙○○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
      所是認外,其餘部分,業經證人宋國強於刑案調查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被付懲戒人乙○○提出之丙○
      輝 93 年 7  月 15 日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驗收紀錄及
      部分估驗報告、被付懲戒人乙○○ 93 年 9  月 9  日簽
      、鑫齊公司 93 年 9  月 13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自堪採信。
      本件移送意旨以鑫齊公司僅清運 75 公噸殘木至南資廠焚
      化,其餘均未按合約破碎處理,復歸私有處理,而謂該公
      司於工程結束,申報完工後,梁基南請求依約付款,所領
      取之工程款 350  萬元,係領得不法利益,因而指摘被付
      懲戒人甲○○、丙○輝、乙○○使鑫齊公司得以申報完工
      ,並領得不法利益 350  萬元,圖利該廠商云云,經核與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有異,要無足取。
(四)次查被付懲戒人丙○輝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後
      ,即於 93 年 9  月 2  日親自前往南資廠調取資料,影
      印過磅明細表,以確認漂流木入廠焚化數量等情,業經南
      資廠承辦人員吳權峰於刑案一審中結證屬實,並有被付懲
      戒人丙○輝所提出之該過磅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而民政
      課承辦人馮雅卿因南資廠提供之該過磅資料,始得知廠商
      運送漂流木入南資廠焚化處理之確實數量為 75.06  公噸
      ,並資為以後會簽之根據等情,亦經證人馮雅卿於刑案一
      審中結證在卷。被付懲戒人丙○輝並於同日(93  年 9
      月 2  日)命秘書室承辦人李燕峰擬稿去函鑫齊公司,要
      求該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何以進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
      僅 75 公噸,與該公司 93 年 7  月 21 日函表示原訂清
      運數量 8  千公噸,相差懸殊。經鑫齊公司於 93 年 9
      月 6  日函復,該公司鑫齊工字第 01 號函示原訂數量約
      8 千噸,係因工作人員目視誤判。海岸上所有漂流木已全
      數清離至置放區,以便清運進廠。進廠焚化數量只進約
      75  噸,係因民眾撿拾,導致進廠焚化數量減少等語。秘
      書室並由承辦課員李燕峰於同日(9 月 6  日)簽陳,就
      鑫齊公司該 93 年 9  月 6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之說明是否合理,請經建課、民政課督工人員提出卓
      見,並請區長核示是否同意驗收付款,奉核後請督工人員
      辦理驗收決算報告之相關事宜等語。該簽經被付懲戒人丙
      ○輝蓋職章,會簽單位經建課由被付懲戒人乙○○簽註意
      見,該課課長宋國強核章,表示:「一、本案本課派員監
      督承包商辦理海岸線廢棄物漂流木清除至堆置區堆放。堆
      置區運至最終處理場由民政課辦理。二、有關漂流木數量
      ,係由規劃設計單位估算。」等語。民政課由辦事員馮雅
      卿簽註意見,被付懲戒人甲○○核章,會簽內容為:「本
      課派員協助廠商辦理開立進入南區焚化爐焚化廢棄物產源
      證明單,合計派員五天/五人,開立十六車次之證明單據
      ,惟廠商實際進入南資廠焚化爐焚化之車次為十一車次,
      總重量約 75.06  噸。」等語。該簽經區長孫榮文批示「
      如擬」。被付懲戒人乙○○因該簽呈民政課之上開會簽內
      容,得知系爭工程承攬廠商運進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僅
      75.06 公噸,與合約數量(廢棄物清運費 1650 公噸)不
      符。被付懲戒人乙○○基於以前承辦小型工程之經驗,認
      為系爭工程應按數量扣款,認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
      廢棄物清運數量,應縮減為 75.06  公噸,即應扣款 74
      萬 9,107  元。惟承攬廠商不予簽認。乃於 93 年 9  月
      9 日擬扣工程款 74 萬 9,107  元之簽呈,其主旨:「為
      紅毛港廢棄物清除工程辦理結算乙案承包商不予簽認乙案
      ,請核示。」說明略以:「據民政課表示廢棄漂流木進焚
      化數量只 75.06  噸,承包商亦來函表示只進 75 噸,其
      餘為民眾撿拾非其清運,而本案合約數量廢棄物清運費為
      1650  噸,其不足部分應予結算扣除計 749,107  元(結
      算表附后)。惟承包商不予簽認」等語。該簽經課長宋國
      強核章,及被付懲戒人丙○輝蓋職章會簽後,送請區長核
      示。惟區長孫榮文不予批示,而於數日後召集民政課課長
      即被付懲戒人甲○○、秘書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丙○輝、
      經建課課長宋國強、該課技士翁劍山及被付懲戒人乙○○
      至區長室,與承包商梁基南商討工程款之結算事宜時,除
      被付懲戒人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與會之課室主管及
      人員,包括被付懲戒人丙○輝、乙○○,及經建課課長宋
      國強、該課技士翁劍山,均主張應扣部分工程款。被付懲
      戒人丙○輝且表示鑫齊公司必須提出合理之書面說明,說
      明漂流木之去向,否則即須扣款。但承包商梁基南強力反
      對,並要求依契約第 6  條前段規定,「總價結算」,辦
      理付款。區長孫榮文依梁基南要求,裁示「總價結算」付
      款決議,並要求廠商補書面說明,就僅將 75 公噸漂流木
      清運至南資廠處理,提出說明。隨即將上揭扣款之簽呈退
      還被付懲戒人乙○○。鑫齊公司復於 93 年 9  月 13 日
      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致小港區公所,補充說
      明:「一、施工範圍內堆積之廢棄木已依相關規定運至南
      資廠焚燒完畢,部分由本公司切割後雇車運出以利民眾撿
      拾。剩餘部分由本公司運到民間處所燃燒完竣,如有違反
      環境廢棄法等事項,本公司願負完全法令責任。二、請貴
      所依契約第 6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本工程按契約總
      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辦理。」該函經秘書室承辦
      員李燕峰簽註:「擬:一、請經建課、民政課依該公司所
      列之說明提出卓見。二、請儘速依規製作決算報告。三、
      ...」等語。經被付懲戒人丙○輝蓋職章後,會簽單位
      民政課、政風室、會計室,分別由課長即被付懲戒人甲○
      ○,及各該室主任蓋職章,均未簽註意見,僅經建課由被
      付懲戒人乙○○簽註意見,其內容與前於 93 年 9  月 6
      日李燕峰簽呈上所會簽之意見相同。該簽嗣經區長孫榮文
      批示「如擬。」後,被付懲戒人乙○○以渠就系爭工程已
      為扣款之陳述,然因「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所明定
      ,因此依區長之指示,即依契約第 6  條第 2  款前段所
      定:「本工程按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350 萬
      元)製作結算明細表,並加會民政課後,開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且經相關驗收人員簽認後,交由會計室辦理付
      款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丙○輝、乙○○於本會調查時,
      暨前開刑案調查、一審中供述綦詳,被付懲戒人甲○○於
      刑案調查、一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宋國強於該刑案調
      查、一審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且有被付懲
      戒人丙○輝所提出之小港區公所 93 年 9  月 2  日高市
      小區秘字第 0930011368 號函、鑫齊公司 93 年 9  月 6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及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課
      員李燕峰 93 年 9  月 6  日簽、鑫齊公司 93 年 9  月
      13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小港區公所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 93 年 9  月 14 日)、同所竣
      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乙
      ○○提出之小港區公所驗收紀錄及部分估驗報告、被付懲
      戒人乙○○ 93 年 9  月 9  日簽、鑫齊公司 93 年 9
      月 13 日鑫齊工字第(93)0906  號函、小港區公所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二證物與被付懲戒人丙○輝提出者相
      同)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其中關於區長孫榮文就被付懲
      戒人乙○○ 93 年 9  月 9  日扣款簽呈,所召開之協調
      會,與會之被付懲戒人丙○輝、乙○○及經建課之宋國強
      、翁劍山等人,均主張應扣部分工程款,被付懲戒人甲○
      ○遲到,未表示意見,區長依梁基南要求,裁示按總價結
      算付款,並命廠商補書面說明等情乙節,業經被付懲戒人
      乙○○於本會調查時及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中,供述
      綦詳,證人宋國強於刑案調查及一審中結證屬實。並經被
      付懲戒人丙○輝於本會調查時,刑案調查及一審中供述,
      渠與被付懲戒人乙○○均表示應扣部分工程款後,渠先離
      開,未見到區長裁示。復經被付懲戒人甲○○於刑案調查
      中,就渠遲到,未表示意見,區長為總價結算付款之決議
      ,並要廠商補書面說明等情,供述在卷,自屬可信。區長
      孫榮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雖辯稱,當初作成決議,是請
      廠商提出面說明後,另為處理,並未裁示依總價付款云云
      。然與被付懲戒人乙○○、甲○○之供述及證人宋國強之
      證述不符,為不足採。是被付懲戒人丙○輝於辦理本件工
      程結算時,已主動至南資廠查過磅明細表,發覺承攬廠商
      運至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並就該廠商來函請求結算
      給付工程款,有關工程款之給付應否扣款乙節,提出供相
      關單位檢討商議。並於被付懲戒人乙○○ 93 年 9  月 9
      日擬扣工程款 74 萬 9,107  元之簽呈上蓋職章會簽,以
      示同意。且於其後區長召集課室主管等人員至區長室,與
      梁基南協商工程款之支付事宜時,與被付懲戒人乙○○及
      經建課課長宋國強、該課技士翁劍山等人,均主張應扣工
      程款,並非表示反對扣除工程款之意見。是以被付懲戒人
      丙○輝及乙○○,已本於其職務善盡渠等身為幕僚、結算
      人員之責,並無圖利承包商梁基南情事,至為灼然。則被
      付懲戒人丙○輝、乙○○執此申辯,渠等已善盡職責,並
      無圖利承攬廠商情事等語,自堪採信。被付懲戒人甲○○
      於前開 93 年 9  月 6  日秘書室課員李燕峰請各單位對
      鑫齊公司來函表示卓見之簽呈,於會簽欄,由民政課承辦
      人員馮雅卿簽註承攬廠商清運進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
      ,使被付懲戒人乙○○得以知悉承包商將漂流木運進南資
      廠焚化之數量,並據以於 93 年 9  月 9  日簽擬扣部分
      清運費工程款之簽呈。復於其後區長召集各課室主管人員
      與承包商梁基南協商工程款之支付事宜時,並未附和承包
      商以總價結算給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認其有圖利承攬廠
      商之行為。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
      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
      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經查被付懲戒人
      乙○○、丙○輝已依該條後段規定,於 93 年 9  月 9
      日擬具或會簽扣款之簽呈,及於其後之協調會向區長為結
      算應扣部分清運費工程款之陳述。於區長裁示為應依總價
      結算之決議後,因該條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乙○○於
      93  年 9  月 13 日廠商再度來函請款後始依區長之指示
      ,按總價結算,製作結算明細表,並加會民政課後,開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經相關驗收人員簽認後,交由會
      計室付款。被付懲戒人丙○輝、甲○○亦因該條前段規定
      ,對於被付懲戒人乙○○上揭 93 年 9  月 14 日填載之
      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表示反對意見。被
      付懲戒人乙○○等 3  人該等作為,均屬因公務員服務法
      第 2  條前段規定所致,尚難謂為圖利承攬廠商之舉。是
      則被付懲戒人丙○輝、乙○○、甲○○據此申辯,渠等並
      無圖利承攬廠商;廠商所領取之 350  萬元,刑事判決認
      定是工程款,並非不法利益;刑事已判決渠等無罪確定,
      渠等並未觸犯刑事法令,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
      前段所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情
      事等語,堪予採信。尚難以此令渠等負行政違失咎責。
      本件移送意旨有關使鑫齊公司領得不法利益 350  萬元部
      分〔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一、(三)部分〕,謂 93 年
      9 月 9  日被付懲戒人乙○○簽陳扣除清運費 74 萬
      9,107 元。孫榮文乃召集翁員、黃員、張員與梁基南等人
      商討工程款支付事宜,然在孫榮文、黃員等人均表示反對
      扣除工程款意見下,為依總價款支付之決議等語。
      惟查於該協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時,被付懲戒人丙○輝、乙
      ○○,及與會之宋國強、翁劍山均主張應扣除部分工程款
      ,區長孫榮文係依梁基南表示反對扣除工程款之意見,裁
      示依總價結算,為依總價支付工程款之決議等情,已如前
      述。乃上開移送意旨謂在黃員等人均表示反對扣除工程款
      意見下,為依總價付款之決議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
      無足取。則移送意旨執此謂嗣由被付懲戒人乙○○製作結
      算明細表,而使小港區公所出納人員如數支付工程款 350
      萬元,據以指摘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等 3
      人,使鑫齊公司領得不法利益 350  萬元,為有違失云云
      乙節,為不足採。除被付懲戒人甲○○、丙○輝、乙○○
      涉嫌圖利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認定鑫齊公司
      所領取之 350  萬元為承攬工程款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
      外,亦難謂被付懲戒人甲○○等 3  人,有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情事,而令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規定之行政責任。
(五)關於參與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會勘之馮雅卿,當時
      係民政課書記,為系爭工程民政課之承辦人,並非不知情
      之里幹事。按馮雅卿於 92 年 10 月 16 日調任小港區公
      所委任三職等書記,93  年 7  月 26 日調任同所秘書室
      辦事員,93  年 9  月 6  日調任同所民政課里幹事,此
      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97 年 11 月 24 日高市小區人字第
      0970017393  號函,附馮員之派令、銓審資料各 1  份,
      附卷可查。是以移送意旨謂馮雅卿為不知情之里幹事乙節
      ,容有誤載,合先敘明。復查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
      會勘紀錄,就漂流木之分類破碎,固未載明由何單位負監
      督之責。惟被付懲戒人丙○輝於同日之簽,已載明:「…
      廠商反應…無法現場以人工破碎須運至適當地點破碎經監
      工人員確認後才運至南資廠處理…」,該簽被經建課課長
      宋國強加註:「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意見後,刪除「
      經監工人員確認」,並經區長孫榮文核可,致使承包商免
      經破碎處理將漂流木運離現場,該漂流木之分類破碎無人
      監督等情,有該簽附卷可查。惟該簽係由經建課課長宋國
      強刪除「經監工人員確認」並加註:「監工人員無法離開
      現場」,且經區長孫榮文核可,因而免除被付懲戒人乙○
      ○就漂流木分類破碎之監工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付懲戒
      人乙○○、丙○輝及甲○○,尚難執此謂渠等 3  人有違
      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南資廠同意系爭工程之漂流木免
      費進廠處理,惟設立管制機制為派員隨車押送或開立產源
      證明,當時適逢選舉,民政課同時辦理選務工作,人力不
      足,經向區長孫榮文反映,奉區長指示,派員出具產源證
      明單,以協助廠商免費進入南資廠,故渠未派員隨車押送
      至南資廠,並無違法云云,已提出南資廠 93 年 8  月
      10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30003684 號函、小港區公所
      民政課與南資廠往來協調公文、南資廠 95 年 9  月 2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0003991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孫榮文於上開刑案一審中證述屬實,是則被付懲戒
      人甲○○此部分之申辯,亦屬可採信。本件移送意旨指摘
      被付懲戒人甲○○未派員隨車清運漂流木至南資廠處理,
      為有違失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小港區公所所開立之產源證明,僅係用以向南資廠
      證明該車輛運送之漂流木確係來自紅毛港海岸無訛,得以
      作為免費進廠處理之依據而已,不能保證取得該證明之載
      運漂流木車輛,均得免費入廠焚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里
      幹事李事發於刑案一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南資廠 95 年 9
      月 2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0003991  號函影本附卷足
      憑。證人李事發且證述渠於 93 年 8  月間受小港區公所
      指派開立產源證明單,共開 2  張產源證明單,其中 1
      張因漂流木規格不符南資廠要求,而無法進入南資廠,遭
      南資廠退運車輛,又折返經過檢查點,回到紅毛港堆置點
      等情屬實。證人陳武德(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刑案調查中證述受蔡三福(按係鐘文谷股東)囑託協助
      清運紅毛港漂流木,93  年 8  月 6  日與司機辛進福分
      別以環保車載運至南資廠,因所載運之漂流木太長,南資
      廠表示不能傾倒,即原車將漂流木載回紅毛港內。嗣於同
      月 25 日、31  日又與辛進福分別載運數次車次,但僅分
      別 4  車次及 3  車次之木材,南資廠允許渠等傾倒。該
      運至南資廠之木材,小港區公所人員有開立產源證明單。
      其後蔡三福請渠等載運 4  車次較大之漂流木至高雄縣大
      寮鄉會結村內某木材工廠傾倒,載運工作天僅 1  天,小
      港區公所並未開立產源證明單等語。並於刑案一審中結證
      係受鐘文谷雇用,載運漂流木等情在卷。證人段祥麟、蔡
      政坤(分別為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環保車司
      機兼怪手操作員)於刑案調查中證述受大鎰公司陳武德委
      託至紅毛港海岸清運漂流木,93  年 8  月 18 日及 30
      日由蔡政坤駕駛清運計 3  車次,同月 29 日由段祥麟駕
      駛清運 2  或 3  車次。93  年 8  月 18 日清運至南資
      廠時,在某處小吃店有拿到一張證明單,因漂流木未經破
      碎處理,長度太長,直徑、長度超過南資廠進廠標準,南
      資廠表示不能傾倒,便原車將漂流木載回紅毛港內。幾天
      後,大鎰公司再請弘欣公司協助載運漂流木,因同月 18
      日南資廠拒絕該批漂流木進廠,日後才會運至高雄縣大寮
      鄉會結村某木材處理廠堆放,同月 29 日、30  日均載運
      至會結村之木材工廠,並未見到小港區公所人員,亦未收
      到產源證明單。渠等於 18 日、29  日、30  日至紅毛港
      海岸載運漂流木時,見現場尚有其他公司之拖板車或大貨
      車,載運大型漂流木,不知載往何處等語在卷。而系爭工
      程承攬商自紅毛港海岸運送漂流木前往南資廠焚化之車輛
      中,有 5  車次因所載部分樹枝、樹幹(頭)經檢查超出
      規定尺寸,而遭退運出廠等情,亦經南資廠以 95 年 11
      月 16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 0950004828 號函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有該函附於前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卷)可
      證。凡此與民政課馮雅卿在秘書室李燕峰 93 年 9  月 6
      日簽呈上會簽時所載:該課派員五天/五人開立十六車次
      之產源證明單,惟廠商實際進入南資廠焚化之車次為十一
      車次總重量約 75.06  公噸等語相符。而該產源證明單係
      馮雅卿自秘書室取得交予首日輪值之里幹事涂福清,囑咐
      涂福清於交接班時,將產源證明單交給當值之里幹事等情
      ,復經證人馮雅卿於刑案一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該產源證
      明單,及馮雅卿事後依實際輪值里幹事,所製作之系爭工
      程「民政課派員協助廠商辦理開立進入南區焚化爐焚化廢
      棄物產源證明單輪值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足見承攬廠
      商所雇車輛,取得產源證明單後,已將所載漂流木載往南
      資廠,其中 11 車次經南資廠免費焚化處理,5 車次因規
      格不合,經該廠拒絕進廠焚化,始運回紅毛港臨時堆置點
      置放後,始運往薛景釧等人之木材場處理。該承攬廠商取
      得產源證明單後,縱未將漂流木送入南資廠處理,尚難藉
      此產源證明單圖得何不法利益。而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派里
      幹事在大林蒲口發放產源證明單,亦難認對梁基南、鐘文
      谷雇用車輛載運漂流木至他處處理,予以縱容、掩護,或
      予以方便。是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甲○○違法指示不知
      情之里幹事涂福清、吳文達等人,僅需於 93 年 8  月 6
      日、18  日、25  日、26  日及 31 日在大林蒲中心路及
      沿海四路口等候環保車輛,並開立廢棄物產源證明,而就
      梁基南、鐘文谷僱用以拖運上千公噸漂流木原木之拖板車
      、卡車,予以縱容掩護,方便渠等順利運至薛景釧等所有
      之木材處理場或紅毛港住戶住家加工應用等語(詳見本議
      決事實欄甲、一、(二)、1、所載),指摘被付懲戒人
      甲○○違法指示里幹事開立產源證明單,以縱容掩護,方
      便梁基南、鐘文谷雇車載運漂流木至他處處理,為不足採
      。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明知系爭工程民政課為業務需求單
      位,按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會勘紀錄結論第 4  點
      規定:「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由承包
      商負完成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
      」。而小港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五、衛生行政
      ,環境衛生:(一)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督導。(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罰案件有關事項」等均屬民政課分層
      負責範圍,故民政課是系爭工程清除漂流木業務單位,依
      上開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會勘紀錄結論第 4  點規
      定,應就廠商將系爭漂流木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之清運
      部分,是否以環保車輛載運漂流木等廢棄物;其載運流向
      何處;有無造成二次污染及髒亂等項,負監督之責。乃被
      付懲戒人甲○○並未派員至漂流木臨時堆置點,監督廠商
      清運漂流木至最終處理場,而僅由所屬民政課承辦人員馮
      雅卿排里幹事輪值表,由里幹事在中途檢查點之大林蒲中
      心路與沿海四路口,等候梁基南、鐘文谷所雇用之環保車
      輛,以開立產源證明單,協助廠商進入南資廠免費處理。
      且並非每天派里幹事於該檢查點等候,而係廠商需要協助
      時,經廠商要求,才派里幹事至該處等候等情,為被付懲
      戒人甲○○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並經證人馮雅卿、鐘文
      谷分別於刑案調查時、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里幹事涂
      福清、宋旺隆、吳文達、李事發分別於刑案調查、偵查、
      一審中證述在卷。就不合規格,經南資廠退運,而折回臨
      時堆置點堆放之漂流木,及該臨時堆置點其餘未運往南資
      廠之漂流木,並未派員監督廠商清運,任令梁基南、鐘文
      谷或薛景釧雇車載運,除環保車外,並以大貨車、拖板運
      載運至薛景釧之木材處理場或大寮鄉會結村薛景釧所介紹
      之木材處理場,為最終之處理,以致不知該等漂流木之去
      向等情,業經證人鐘文谷、薛景釧、陳武德、段祥麟、蔡
      政坤、謝榮源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中結證綦詳。是
      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
      實,自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渠執行職務已盡職
      負責,並無違失云云,核無足採。是其此部分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
      法酌情議處。
      至於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涉貪污圖利罪嫌,觸犯
      刑事法令,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規定情事部
      分,經查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觸犯刑事法令
      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可言。尚難認其有此
      部分違法失職情事,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七)關於被付懲戒人丙○輝、乙○○部分,經查刑事判決已就
      渠等所涉貪污圖利罪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則尚乏證
      據足證被付懲戒人丙○輝、乙○○觸犯刑事法令,或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違法失職情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丙○輝、乙○○等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丙○輝、乙○○等 2  人均無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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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355 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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