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高堂全
- 上訴人
- 劉惟忠原名劉承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八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堂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擔任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與許承得(由第一審通緝)有如其事實欄一,或與上訴人劉惟忠(原名劉承德)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高堂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原判決謂,高堂全與許承得所犯事實欄一之所得財物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零三十四元,另高堂全與劉惟忠犯如事實欄二之所得財物是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就事實欄一部分,高堂全雖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偵、審中繳交四百零八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但因尚有包括共同正犯許承得在內之所得部分未全部繳交,因認該部分不符合上開條例第八條二項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二部分,則以上訴人二人均已自白,其中高堂全、劉惟忠已分別繳交所得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二十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因而援引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然高堂全辯稱其於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所得,其所繳交之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實係事實欄一部分之所得等語。則高堂全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二人及許承得之實際所得各為若干,上訴人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繳交之金額是否即係其等之實際所得,攸關上訴人等能否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翔實查證清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於法難謂無違。又事實欄一載認高堂全詐取之金額為八百四十五萬零三十四元,與原判決附表一「合計」欄所載之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不侔,何者為是,於更審時應併注意更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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