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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
黃富斌原名黃建太.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富斌(原名黃建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一月初,收受綽號「老師」之男子交付之安非他命製造手冊數紙及搖台、硫酸、燒杯、量杯、鹽酸等化學物品後,於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以新台幣八萬元向綽號「博仔」之人購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約二公斤,並圖將日後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賣給綽號「老三」之人。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五、六月間起開始鑽研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同年七、八月間購買所需之工具、原料,自同年八月底起,在新北市石門區崁仔腳五十八號之一房屋內,以麻黃素、氯亞硫酸、醋酸鈉、冰醋酸、活性碳、氯化鈀、氫氧化鈉等物,製造成黑色液體,但因始終無法完成結晶,以供吸食之用,遂放棄製造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該屋搜索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再於新北市○○區○○路一0三號五樓拘提上訴人,於上訴人使用之0340-GV 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程式之筆記及記事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製造之黑色液體無法供吸食之用,僅屬製造毒品未遂。然為事實欄一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三卻記載扣案之吸食器、冰箱及空桶內均「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於理由欄說明此等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等語,並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似認上訴人已製造完成毒品安非他命,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立法本旨。依卷內資料,本件製造現場之冰箱冷凍室內,存有大量褐色殘渣,經蒐證人員刮下,另塑膠桶內殘留部分液體,吸食器內亦有褐色殘跡,此三項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一三0三六號卷第六十至八十六頁、一0三至一0七頁)。且證人即負責鑑定之警官黎添來證稱:本件經現場勘查並作初步鑑定,在冰箱中之冷凍庫發現有安非他命殘跡,經呈色試驗呈陽性反應,再拿到實驗室作進一步確認,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主要有三項證據呈安非他命反應,第一項是當初在冰箱看到結晶,但拿回去外觀形狀有一點融化,第二項證物是藍色桶內之液體,第三項是吸食器有沈澱的殘跡,分不清是結晶或油狀。上訴人在製造過程中是因為缺少一個關鍵步驟,所以一直沒辦法成功結晶,但並不表示缺少此步驟就沒辦法製成安非他命,也不影響毒品的藥效,在日本安非他命流行係用注射的,而在台灣是用結晶,此二種形態都有藥性存在,所以沒有結晶不代表沒有藥效及毒品性等語。上情如果無誤,能否謂上訴人製造之安非他命尚屬未遂?即饒堪研求。原判決認上訴人製造出來之物品係黑色液體,未完成結晶,不能供一般大眾吸食使用,並非安非他命成品,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謂適法。本件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本件有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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