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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訴人
賴文中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九、一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文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文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立軒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鍾立軒、吳瑞容於偵審之證詞為其論據,說明關於鍾立軒向上訴人洽購毒品之證詞,與吳瑞容證述情節相符可資佐證,自得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行以下)。然上訴人已否認販毒,依原判決之說明,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愷他命有關之證物,亦乏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憑佐,而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證人吳瑞容偵審相關證詞之記載,其內容縱屬實情,僅止於證明鍾立軒有於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就雙方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則付之闕如,似無從依吳瑞容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鍾立軒雙方有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原判決固說明依憑證人吳瑞容偵審之證詞,鍾立軒其後外出,即持有毒品愷他命返回等情,據以推斷應係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使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四行)。惟吳瑞容同時證稱其無法確認鍾立軒外出返回所持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即為上訴人,並謂其認為鍾立軒之毒品來源應該係向上訴人購得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八行,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縱鍾立軒與上訴人聯繫後曾外出,然吳瑞容既證稱未聽聞鍾立軒與上訴人間完整之通話(同上卷頁),亦無法確認鍾立軒所持毒品愷他命確係與上訴人交易所得,則鍾立軒外出後,是否確與上訴人為毒品愷他命之買賣,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僅依憑吳瑞容曾見鍾立軒與上訴人聯繫並外出後推論之證詞,即得出其目的係與上訴人為毒品愷他命「買賣」一途之結論,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鍾立軒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單憑上揭證人偵審之證言,逕認係上訴人販毒予鍾立軒之佐證,而論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罪,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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