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周清崑
- 選任辯護人
- 吳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周清崑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孟賢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賢、黃信瑋各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林孟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⑵證人黃信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沈明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⑷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自上訴人身上搜索扣得之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手機一支;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793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上訴人雖供承前揭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前述⑸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能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自始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該等毒品之扣押日期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孟賢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賢、黃信瑋各一次之日期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一日、七日、五日,相距已達五十四日、八日、十二日、十四日,似均無密切之關連性,而不足為前述林孟賢、沈明賢、黃信瑋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扣案之手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以作為販賣本件毒品之工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孟賢二次之犯行部分,似僅憑林孟賢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賢一次之犯行部分,似僅憑沈明賢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瑋一次之犯行部分,似僅憑黃信瑋之證詞為唯一證據。然林孟賢、沈明賢、黃信瑋之各該證詞縱屬前後一致,應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究非屬於各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其所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且不能以上開三位證人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佐證。是上開⑴至⑶之林孟賢、黃信瑋、沈明賢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事關本件重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述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遽認林孟賢、黃信瑋、沈明賢之指證,各有上開⑷、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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