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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訴人
高旻宏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旻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旻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旻宏(即上訴人)與王介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高旻宏出資,王介明找尋販入、賣出管道之方式以資牟利,先由王介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之消防隊前,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靜』之女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約五百公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一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依被告高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王介明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高旻宏與共犯王介明欲合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由被告高旻宏出資,共犯王介明出面購買毒品及尋找銷售管道等分工方式,甚為明確,是被告高旻宏、共犯王介明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推由共犯王介明向綽號『小靜』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予分裝伺機出售,應堪認定,縱被告高旻宏未將其出資額交予共犯王介明,惟此部分仍無礙被告高旻宏與共犯王介明對於共同販賣毒品之計畫,有所認識並互為同意成立。」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八行),而認定上訴人就王介明向「小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敍稱:「在行李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和王介明打算用來自己吃跟販賣,磅秤、分裝袋是用來秤重跟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方便販賣時給買家的,現金……要用來投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獲利,……伊和王介明要一起合夥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曾聽說王介明的來源是一名大姐,有機會他要介紹伊認識,伊本身沒有客源,是要靠王介明,伊等計畫是以兩為單位販賣……」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四行);及王介明之警詢筆錄,敍稱:「……(扣案)現金是伊要跟高旻宏借,但他還沒借伊,要用來還拿(甲基)安非他命欠的錢,查獲的毒品是伊向一名綽號『小靜』之女子購買……她與伊交易都是約在鶯歌、三峽一帶,交易方式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先讓伊欠錢,等伊賣到錢後再跟她算錢,她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約在台北縣三峽鎮○○○○道下的消防隊前,將一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數量有五百公克,『小靜』要伊交給她九十萬元,前日(二十四日)伊已經在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交付販毒所得三十九萬元給他,伊與高旻宏有共同協議,伊要找他投資……」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八行)。上訴人、王介明似均未提及於王介明於上開時、地向「小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二人即已協議由上訴人出資,王介明出面購買毒品之分工方式,共同向「小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反觀王介明上開所證(即扣案現金是王介明欲向上訴人借用,以償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但上訴人尚未同意借用等情);及其於警詢時另供稱:「(問:高旻宏稱欲與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著手參與販賣行為?共幾次?獲利為何?)我們有共同協議,我要找他投資,但還沒開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倘若非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似係王介明單獨向「小靜」販入,其業已賣出部分毒品,並將販毒所得之三十九萬元先行交予「小靜」以抵償欠款,嗣與上訴人協議,邀集上訴人以扣案現金出資,供償還賒欠「小靜」之其餘價款,惟上訴人尚未同意等情。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上開認定,似與其理由欄所為之說明及王介明於警詢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盡相符。②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伍心茹(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當場詢問李秋龍價格,由在場之高旻宏決定價格後,推由伍心茹於電話中告知賴志宏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四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至四行),惟理由欄就由上訴人決定價格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李秋龍於第一審時證稱:「她(即伍心茹)詢問我去向別人買是多少錢,我就說我跟別人買是四千元,但我不知道現在行情價是多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及其於原審時供稱:「(問: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伍心茹接到電話後,是誰說一公克四千元?)是伍心茹問我說一公克是多少錢,我就說當時吃藥的人就是這樣的價錢,我當時也不是很確定是多少錢……我告訴她大約一公克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暨伍心茹於第一審時證稱:「(問:價格是誰決定?)是我問李秋龍,至於李秋龍問誰我不知道……」、「是李秋龍決定價格的,李秋龍有問他朋友。」、「因為我問他(即李秋龍)說一克多少,他就先去房間後面問他朋友(按房間內有上訴人及王介明),他朋友如何告訴他,我不曉得,但是問完之後,李秋龍回來房間跟我說一克四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一三一頁)。則該一公克毒品、價格四千元,是否係上訴人所決定者,亦非無疑。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李秋龍亦曾提及收取之價金要交給高旻宏、王介明……」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九行)。然遍查李秋龍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見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三

十、一二七、一二八、二六七、二六八頁,偵聲字第二0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聲羈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李秋龍均未曾為上開之供述,該理由欄所為之說明,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法。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一罪(包含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應如何判決,法院應就起訴之事實依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各自判決。檢察官就所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雖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法院審理結果,認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或吸收關係,依較重或高度行為論罪時,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不受起訴書之拘束,不能另於主文內就該輕罪或低度行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高旻宏與王介明上開轉讓毒品行為(即起訴書所載轉讓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再由李秋龍、伍心茹共同販賣予賴志宏未遂部分),係為共犯間交付毒品,以供李秋龍轉交予伍心茹與賴志宏交易之內部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旻宏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伍心茹之犯罪事實,故難認被告高旻宏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十行)。

然原判決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轉讓毒品之行為,為其所認定上訴人與李秋龍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賴志宏之內部行為(即因販賣而持有該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該二者間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起訴書認上訴人上開轉讓毒品部分與其販賣毒品(即與王介明共同販入上開毒品)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亦不受其拘束,僅須於理由欄說明何以認定該二者間為實質上一罪之理由,即為已足。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轉讓毒品部分,於主文欄另為無罪之判決,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既認為與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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