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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上訴人
柯聰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柯聰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本件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亦同)。本件事實欄記載:「柯聰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獲王耀慶……透過『阿仁』委託『載運』廢棄物至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九十八巷內『傾倒』後,……柯聰進即……駕駛車牌號碼GS-0三八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9S─三八號)『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一);理由欄說明:「被告對於建築廢棄物,依法應經何程序始能載運『清除』,應有相當認識……」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似認上訴人與「阿仁」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載運前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然原判決主文欄則諭知:「柯聰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第二項);理由欄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則均認上訴人載運傾倒前開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關於上訴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究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抑或「清除」,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記載、理由說明,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而依本件行為時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八種: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含有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營建事業廢棄土磚塊、水泥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則上訴人所載運之物,顯然未經合法分類之可再利用之資源,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法分類之非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上訴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載運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載運含有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營建廢棄土磚塊、水泥塊係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之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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