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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訴人
蔡進國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應為不起訴處分者係以「法律應免除其刑為要件,如係規定「得」免除其刑,自非屬該款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案縱認定上訴人蔡進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免責規定,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是該條所列情形並非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認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其起訴程式尚難認有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

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按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原判決前揭論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本件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涉,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固有未合,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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