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林心祥
- 選任辯護人
-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罪刑(以上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予謝延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國棟,無非係以謝延貴、范國棟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並以謝延貴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與伊係要好的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向伊分租房間,案發前伊與上訴人並無嫌惡等語,及警方於搜索謝延貴之住所時,雖查扣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物品,但並未搜得謝延貴有何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謝延貴卻於警詢時,自白不利於己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供承毒品來源為上訴人無償提供,倘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謝延貴豈有可能無故杜撰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言等情;另以上訴人供述其向「阿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同年月九日及十六日,核與范國棟於警詢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接近,復觀范國棟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地、價格、數量及上訴人綽號、年齡與特徵,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型別等事項,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上訴人之綽號確為「小胖」等節。以佐證謝延貴、范國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足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以下理由欄二、一、(一)之⒈及第九頁以下理由欄二、一、(二)之⒉部分)。然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謝延貴施用乙情,謝延貴於警詢、第一審時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謝延貴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惟謝延貴與上訴人是否係「要好的朋友」及警方搜索謝延貴之住所時,並未查扣謝延貴有何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節,似與上訴人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延貴施用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綽號縱使為「小胖」及上訴人向「阿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范國棟於警詢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接近,核與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棟間,亦無任何關聯;至於范國棟於警詢時,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地、價格、數量及上訴人綽號、年齡與特徵,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型別等事項,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僅係其於警詢之供述有無瑕疵之問題。上情似均不足以作為謝延貴、范國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小包予范國棟施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至一行);乃理由欄引用范國棟於警詢之證詞為依憑,敍稱:「伊前後共以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男子(即上訴人)……購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第二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同上址……第三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同上址……」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九行)。就時間之記載,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無全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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