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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
周松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松琦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六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北、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七萬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併科罰金七萬元;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松琦)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上開刑期及罰金加計之總和,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重於上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期及罰金(總和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月,併科罰金二十六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比較上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僅減少有期徒刑三月,遠不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通常減少之刑度,不合自由裁量事項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云云。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款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仍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部分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量情形,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審酌之具體事由不一,自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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