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 抗告人
- 林宏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諭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有失公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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