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張鴻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錦星綢線廠,並自任代表人,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廢止該廠後,再設立資本額三百萬元之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抗告人對於變更過程完全不知情。且張鴻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予會計師,益證錦星公司七十六年增資變更登記與抗告人無關。又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核發錦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錦星公司於同月二十一日出口貨物,有張鴻洲簽署之「貨櫃拖車派車表」可證。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亦函覆資本額三百萬元之公司,可依規定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口,非如張鴻洲所述不能出口。此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稱公司登記案件採書面審核,祇須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原登記章相符即可,意指掌管印鑑章者可為所欲為。本案確係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及相關證人集體嫁禍於抗告人。又張鴻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鴻音向張鴻訓承認當年係張鴻洲申辦變更登記,足證抗告人係被誣告。抗告人於出獄後不斷查證,始知錦星公司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增資變更過程,均係會計師偽造文書及簽名,代為申辦變更登記,已依法提起告訴。又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抗告人實際分紅為零,乃因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僅實收約二百五十萬元,不足部分由土地補償費、法院抵押金及陳寬裕欠款湊足三百七十五萬餘元,但為張鴻音、張鴻洲索回;另富溢公司、允助公司每年各撥一百萬元之紅利亦遭私吞。爰提出「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證據,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鴻洲等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錦星公司負責人,利用保管公司及股東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等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將抗告人之出資額變更為二百六十萬元,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錦星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復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抗告人再審書狀所述各節,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其提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及所舉人證,或卷內可以考見,業經原判決斟酌說明,並非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尚難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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