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抗告人
-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衛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法定期間,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在卷可按。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之,茲逕向第二審法院為聲請,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此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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