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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重婚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黃瓊瑩

上列抗告人因重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瓊瑩(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是合法之婚姻,並未妨礙他人婚姻,抗告人亦非犯罪之人,且一直居住在台灣,希望能配合完成本案,本案未結束前不會搬離原住處或依親入境美國居住。抗告人不應被視為犯重罪者而被限制出境,抗告人請求撤銷(解除)第一審之限制出境處分。又抗告人希望能更換新護照,不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知,扣留抗告人之護照,原核發之護照廢止,不予核發新護照,抗告人不願個人護照被廢止,如不允許更換新護照,希望能領回舊護照等語。惟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抗告人因重婚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通姦及重婚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共同被告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為美籍人士,持有美國護照,抗告人與其相婚後,可以依親名義入境美國,第一審審酌上開情節,認依抗告人之情況,非無出境後不再返回台灣之可能性,為擔保訴訟之進行,乃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目前仍存在,在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欲領回原本之護照或更換新護照,核屬外交部之行政處分(權責),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從未違反法庭規則,均按時出庭,有關限制出境之處分,過度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不符比例原則、憲法原則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已說明其認為抗告人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其原因目前仍存在,在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有必要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抗告意旨係就原審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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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婚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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