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張祐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祐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犯數罪原有連續犯關係,並執其他案件之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其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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