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 抗告人
-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與警方事先遷移該校中山館中山人文社會研究所內物件,且於案發後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偽造、變造證據,誣告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而政大中山館第二次大火,係因該校人員廢弛職務所釀成之災害,但政大卻不擇手段、不計代價嫁禍予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俾資佐證,而其所提出之書狀、附件、剪報、期刊、文章及光碟等證據,或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或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此與同上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不相符合,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能否資以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事實,尚有疑義,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此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尚屬有間,其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原審未就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逐一調查、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所提出之書狀、附件、剪報、期刊、文章及光碟等證據,均非同上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逐一調查、審酌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