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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告人
郭春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春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9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該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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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