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 抗告人
- 郭春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春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9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該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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