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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抗告人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光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十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0號裁定,與其他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如果無訛,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前述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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