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王世珍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 上訴人
- 邱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珍、邱志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世珍、邱志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世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刑;邱志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又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本修(所犯貪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能使韓淑美之賭場不為石門分駐所警員查緝,基於與上司王世珍、管區警員邱志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許,收受韓淑美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後,將其中二萬七千元、一萬二千元分別放入王世珍、邱志偉辦公桌抽屜內,以為交付,其餘六千元留供己用,並分別電知王世珍、邱志偉放置金錢一事,其等均知悉該款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款,仍同意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二十三行)。理由內則說明採納林本修於偵查中之供承及通聯內容,為其認定林本修與上訴人等有收受賄款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行以下)。惟上揭證人證詞及通聯內容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林本修有在上訴人等辦公室抽屜內分別放置二萬七千元及一萬二千元等情,似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於事前或電話中已知悉係韓淑美交付作為「不予查察或告知查緝訊息之對價」之賄款,況且林本修於偵查中證稱:「次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被告王世珍、邱志偉均有問伊此為什麼錢」(見偵查卷㈠第六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對於林本修放置抽屜內的款項,在此之前似不知係韓淑美所交付之賄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由林本修以電話通知時,已表示同意收受韓淑美交付之賄賂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原判決就王世珍與林本修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多次向簡秀琴收受賄賂等行為,認應以集合犯論,雖於理由內說明:「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特定行賄者,為實現其同一不法目的,而期約規律地按期收受或交付固定賄賂,該收受賄賂者、行賄者先後多次逐期依期約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其等客觀上各自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既係為實現同一不法目的,各次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出於一個概括之決意,反覆而為。
而先後多次反覆按期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為實現同一不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於社會生活經驗中核屬常態,其反覆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論以集合犯一罪,尚符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上述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何以足以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旨?又從客觀上斟酌該項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能否謂如欲實現該犯罪之目的,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其行為必然係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原判決俱未詳予審認、說明,即遽認王世珍前後多次向簡秀琴收受賄賂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自屬理由欠備。(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與林本修共同犯罪所得四萬五千元;王世珍與林本修共同犯罪所得四萬五千元,本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並沒收。然因林本修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上訴人等犯罪所得財物,已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就上訴人等貪污所得部分,未於主文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九行)。惟上開林本修繳回國庫共計九萬元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共同所得財物諭知連帶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業經其他共同犯罪人繳回為由,即未諭知所得財物連帶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