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國
- 選任辯護人
-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政國係雲林縣褒忠鄉(下稱褒忠鄉)公所秘書,為公務員,明知依據褒忠鄉辦理受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下稱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清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為限,且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清理之廢棄物,另該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繳費等情,竟基於圖利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址設褒忠鄉轄外)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黃世銘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法令,允許久榮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並以電話連絡當時在垃圾場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清潔隊員,命該隊員讓久榮公司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共三車次,合計約十六點七七公噸(6920公斤+4660公斤+5190公斤),該隊員因接獲被告之電話指示,且未提及繳費之事,而未對久榮公司進場之廢棄物收費,使黃世銘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每公噸一千二百元);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黃世銘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法令,允許久榮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並以電話連絡當時在垃圾場值班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百熙(已判決免刑確定),同意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約二十公噸,使黃世銘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約二萬四千元(每公噸一千二百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有無圖利之意思,係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深處之意念,圖利犯若果實際上並未得利,表現於行為上之圖利事實,實難覓得跡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圖利罪,即明定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為構成要件,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至因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該鄉轄區內、且非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產生之廢棄物,始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久榮公司係設址雲林縣斗南鎮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載運之廢棄物自不得入場傾倒,被告時任褒忠鄉公所秘書,對該鄉清潔隊清潔事務之處理,具有監督之職務權限,明知違背上開自治條例,先後二次讓載運他鄉鎮所產生之廢木材、樹枝等物之久榮公司車輛進場傾倒等情明確,卻又以久榮公司所傾倒之廢木材、樹枝等物,係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回收物品,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即不予收費,因認久榮公司並未圖得不法利益等由,資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圖利意思之論據。然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縱認久榮公司所載運者全係廢木材、樹枝等物,可認為係再生資源,但其既未依規定再利用,究仍不失為廢棄物;而事業單位及民眾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繳費,至於同條例第十條「環保署所公佈,資源回收物品、大型家用(傢俱事業單位除外)廢棄物進場及清運(以電話登記再按址排定時間前往清理)均不予收費」之規定,應僅限於該鄉轄區內之物質始有其適用,並不及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載運之物件,此揆諸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改善褒忠鄉環境衛生、整潔,維護鄉民健康,足認其服務對象應限於褒忠鄉鄉民甚明。久榮公司既不具備使用褒忠鄉垃圾場資格,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認為該公司所載運傾倒非屬轄區所產生之廢木材、樹枝為資源回收物品,可不予收費,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謂允洽。又證人黃世銘雖供述其傾倒者為廢木材云云,然久榮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達數十噸,黃世銘所供是否屬實,與經驗法則有無違背,均不無疑問。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明白,即盡信其詞,亦有可議。被告既辯稱當時清潔隊錄有電腦光碟,如果無訛,則黃世銘所述上情似尚非不能行勘驗以查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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