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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明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起受僱於劉東水,與陳有泉、張哲賢(劉東水等三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陳有泉駕駛挖土機、被告及張哲賢分別駕駛210-RY號、211-RY號砂石車,在改制前之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發電機及臨時土石篩選機,並在周遭土地上,從事挖掘採取土石及堆置土石之行為,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及堆置土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故意係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後決意行之之內心意思,亦稱犯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本於推理之作用,即非不可經由間接事實資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否。行為人對於某種事實有經驗,以其先前就類似事實具有經驗之情況,推理其就現實事實具有認識,即係以與直接事實有關連之事實,證明他事實,由他事實推理直接事實之例。本件被告供認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受僱於劉東水所經營之順成預拌混凝土場,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210-RY號砂石車,承裝陳有泉以挖土機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附近山坡地傾倒被警查獲等情不諱,而劉東水前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在前揭公有山坡地上經營預拌混凝土場,興建組合屋等設施,嗣經警查獲,因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委由被告、陳有泉與張哲賢等人拆除該組合屋,劉東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據被告及證人劉東水供證一致,而採取土石及拆除組合屋位處同一地點,亦為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依案內照片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現為台中市和平區)在現場原設置有「本區域土地(達觀段一五二至一七二等二十一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和平鄉公所代為管理,非法侵占使用者,依法嚴辦」之公告牌示,證人即該鄉公所職員宋賢真雖證述於案發時已遭人移除等語,然稽之順成預拌混凝土場內有砂石篩選機、挖土機、發電機及砂石堆置,場外則以鐵皮設置圍籬,入口處裝置監視器於電線桿上,參酌與被告同在現場被警查獲之陳有泉、張哲賢及雇主劉東水等人均直承犯罪之情,則依被告受僱於劉東水在順成預拌混凝土場工作已有一段時間及其先前在同一公有山坡地上拆除組合屋之經驗事實,暨其與同夥採取承運及堆置土石被警查獲之客觀情況為綜核判斷,能否謂被告無在公有山坡地違法從事採取、堆置土石之認識,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剖明,徒以被告受僱於他人,案發現場在混凝土場附近,又經任職之混凝土場設置圍籬,難期其知悉順成混凝土場是否合法使用、開採系爭土地,遽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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