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 上訴人
- 梁益瑞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 上訴人
- 許國忠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八九、一九七、一九八、
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梁益瑞無罪及上訴人許國忠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梁益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許國忠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梁益瑞坦承認識許金水(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二人無任何仇恨、糾紛,許金水顯無誣指之動機,且梁益瑞亦坦承有請許金水支持鄉長一號候選人粘禮淞,許國忠亦證稱梁益瑞或多或少有幫粘禮淞拉票,再許國忠於案發當天為警搜索傳喚後,以手機與梁益瑞聯絡告知因警傳喚無從與梁益瑞去拜票,另以手機聯絡陳明發(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要陳明發告知梁益瑞其沒辦法去(拜票),因認許金水於偵查中所為「約一個禮拜前(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方查獲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姓梁綽號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昨天下午三點多,有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至我住處拿二萬四千元(新台幣,下同)的現金給我,並對我表示這是1號鄉長候選人的,一票一千元叫我去處理一下」之證述應屬可信(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依卷內資料,梁益瑞否認有為粘禮淞助選,而本件僅扣得許國忠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一份及筆記本一本,而依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說明,上開證據係許國忠記載有關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陳黃娥等人賄選之事項(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倘屬無訛,上開扣得之行賄選民名冊及筆記本,似與梁益瑞無涉,則能否僅以許金水並無誣指梁益瑞之動機、梁益瑞有為粘禮淞拉票、曾請許金水支持粘禮淞及有與許國忠一同相約為粘禮淞拜票等情,即認許金水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屬真實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為梁益瑞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已著手實行行賄之行為,倘僅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實行者,祇能論以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張東嶽(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許國忠為其上手,在許國忠處見到選民名冊並抄下賄選名單,由其自行籌款連同名單交付張善利向附表三所示之徐志鏗等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徐志鏗等人)行賄等語;張善利(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證述,收到張東嶽之名單及賄款後,有交付賄款予徐志鏗等人等語,雖徐志鏗等人均否認張善利有向其等行賄,但張善利坦承有向徐志鏗等人行賄,應以張善利證述為可採,並有選民名冊一份及筆記本一本可證,因認許國忠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與張東嶽、張善利共同交付賄賂予徐志鏗等人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但張善利雖坦承有交付賄賂予徐志鏗等人,然此為徐志鏗等人所否認,而扣案之選民名冊,其左上角註記「爽」,其內載有徐志鏗等人之名字,筆記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記載「粘爽」(「爽」、「粘爽」均指張東嶽之妻)等,似僅可證明許國忠有與張東嶽、張善利預備行賄徐志鏗等人,惟如何能據以認定張善利有將賄款交付予徐志鏗等人,又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為上開認定,此攸關許國忠此部分犯行是否已著手實行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許國忠此部分犯行,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自非適法。(三)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許國忠與陳明發、陳忠樹(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共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陳黃娥等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等於投票時支持粘禮淞之犯行,於理由欄則以陳明發、陳忠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黃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行賄選民名冊一份、筆記本一本等證據而為不利許國忠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但依卷內資料,附表二編號4之許文恭於警詢中係否認陳忠樹有向其行賄,於偵查中則證稱陳忠樹交付賄款三千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鄉長第二號候選人,並非一號候選人等語(偵字第一一七號卷㈠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所載,與上開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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