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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
陳伊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三九一二、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伊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A2(姓名、年籍詳卷)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而營利之犯行,係依憑:①A2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②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七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⑤A2施用毒品案之第一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⑥A2指認上訴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而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卷查:⑴、前述②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訴人電話)與A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2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如下:十五時五十分五十六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說:「請問你是阿公嗎?我阿姨的弟弟的」;十五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上訴人撥打A2電話,上訴人說:「是,請問有何事?」;十五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說:「阿公;你有空嗎?阿姨上次有跟你說過的,不知你還記得嗎(小鬼)。」;十五時五十八分八秒,上訴人撥打A2電話,上訴人說:「你可以來找我,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十五時五十九分十二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說:「好的。」;十六時四十二分四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與上訴人相互對話:「(上訴人)喂,(A2)哥要到哪裡,我在南湖了,(上訴人)在家阿,(A2)你睡覺的前面喔,(上訴人)你過去草莓園那邊阿,(A2)哪裡ㄚ,(上訴人)我家過去一點橋不是有草莓園,(A2)橋那邊喔,(上訴人)橋旁邊一點,不是有一條路,(A2)就是上次去那裡,你停在空地那裡,(上訴人)對,(A2)好,」;十六時四十七分十八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說:「到了。」;十六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A2撥打上訴人電話,A2說:「和風,這對吧?」等語。上述各通話內容,苟屬上訴人與A2之對話,則原判決究竟依憑上揭如何之內容認定上訴人與A2約定見面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上揭對話究與上訴人本件之犯行有如何之關連性?原判決均未詳細勾稽,明白說明,即遽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A2連繫,且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見面,而電話內容亦有提及之前已經有約定好物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四行),逕認為足以佐證前揭①所示A2證詞之真實性,其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⑵、前述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似僅能證明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至四十五分,員警查獲上訴人時,有扣得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無關,不另贅列)等事實。而所扣得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縱屬可為販賣毒品之佐證,但因其扣押日期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相距已達二十六日,似無密切之關連性,而不足為前述A2證詞之補強證據。⑶、前揭④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似僅能證明相關電話之用戶人資料及通聯之紀錄;⑷、前揭⑤之A2施用毒品案之第一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能證明A2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證明其毒品之來源;⑸、前揭⑥A2指認上訴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A2之證詞似具有同一性,仍難供為判斷A2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前述①A2前後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A2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上開②至⑥之證據似均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有以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A2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是A2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事關本件重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述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遽認A2之指證有前述②至⑥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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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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