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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正興林秀夫許錦印林瑞斌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訴人
王秋惠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秋惠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下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該條第四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一至三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秋惠……受『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委託,代為辦理稅務查核、簽證及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業務。詎王秋惠竟與頂立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事務、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相與謀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頂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於(民國)87、89年度,由楊麗卿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一『虛增金額』欄所示各項不實費用額輸入頂立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於90、91年度,亦由楊麗卿連續於期末即各該年之12月31日,以『調整』為名,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二『分錄』欄所示各項不實金額輸入頂立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使各該不實數額彙總至各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並據以列印出頂立公司各該年度之損益表,而虛增頂立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成本,楊麗卿再將此各該年度之電腦帳及損益表交由王秋惠,王秋惠故未查核各該不實科目金額,……」,進而論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之以電子化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見原判決第一、二、三十頁)。可知原判決係認定楊麗卿將不實費用額或不實金額,先後輸入頂立公司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使各該不實數額彙總至各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並予列印、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似未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如果無訛,即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論斷。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或楊麗卿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其逕論以同條第四款之罪,即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之矛盾。其次有關虛增八十七年度費用部分,原判決理由略謂:依扣案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之頂立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腦列印之原料費用科目分類帳所示,頂立公司當期進料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另歸類為「製造費用」之旅費等科目,於工作底稿各該科目之查核用紙「帳列數」及「查核數」欄記載之餘額,俱如該判決附表一87年度「實際發生金額」欄所示。然頂立公司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當期進料餘額竟為一億八千八百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其餘上開各項製造費用項下科目之申報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87年度「申報金額」欄所示,合計共虛增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㈠、第九頁㈢⒉以下)。似認工作底稿所附之分類帳並無不實,僅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虛增費用。此與事實欄所載:楊麗卿將各項不實費用額輸入頂立公司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使各該不實數額彙總至各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並據以列印出損益表,而虛增營業成本,再將各該年度之電腦帳及損益表交由王秋惠,王秋惠故未查核,利用不知情之查帳員將頂立公司虛增後之各不實費用科目金額直接彙總、填入並據以製作頂立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損益表」財務報表、及「稅額計算表」等語,並不相符。亦即楊麗卿將不實之金額輸入頂立公司電腦內之何項文件或資料中,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如發票),編製記帳憑證(如傳票),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如日記簿)(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八、二

十、二十一條參照);其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其程序為

⑴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⑵輸入及驗證會計資料;⑶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四條參照)。原判決認頂立公司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則該公司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於取得原始憑證後之輸入資料,以及其後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編製等,其具體方法為何,即是否須於電腦中先後、逐次編製傳票、日記簿、分類帳及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抑僅須於電腦中一次輸入資料,電腦即自動過帳,並連動完成其他會計資料之編製?宜予究明。原判決事實欄或兼載「輸入」、「彙總」,或使用商業會計法所無之「電腦帳」,用語稍欠明確,致難以確認違法行為之方法或標的。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所製作者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卷第七七頁)。原判決事實欄卻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損益表』財務報表、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以下);其判決理由就該文件之用語亦多有前後不一情形。再者,「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附件(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二頁以下)。且依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之資料,上訴人似亦登載不實資料(金額)於該等文件上(見原判決附表一、同上偵卷第七八、七九頁)。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登載不實事項於申報書上等語,亦稍欠精確。案經發回,若認上訴人成立犯罪,宜一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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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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