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亞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亞棟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以被告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張清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清裕;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報張清裕販賣毒品,因而查獲張清裕,而依上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觀諸原審調閱上述張清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內所附張清裕之警詢筆錄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以張清裕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對其加以詢問調查。張清裕於該次警詢中亦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而依上開偵查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告係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以「張清裕販毒案件證人」身分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清裕(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準此以觀,警方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供出其向張清裕購買毒品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經獲悉張清裕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開始詢問、調查程序。果爾,能否謂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清裕販賣毒品,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警方係根據何項資訊或線索而啟動對張清裕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之調查程序?被告在該案調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張清裕販賣毒品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述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合於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攸關,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釐清明白,遽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於翌(十七)日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而被告自被查獲時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而其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另案調查張清裕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指證曾向張清裕購買海洛因等情。但其向張清裕購買之海洛因是否即係其於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二者之間有無關聯?此與被告所為能否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亦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加以論述說明,遽依上述規定減刑,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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