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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德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七三五○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德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中仍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迨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被警緝獲歸案,但倘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予傳訊,或因畏罪逃匿,致遭通緝而未到案,自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言,如因此即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所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者不符,當與該條項規定在鼓勵被告坦認犯罪之立法原意有違,且在檢察官未經傳訊即予起訴之情形,更將導致被告得否依前開規定減刑,繫乎檢察官曾否予被告答辯機會之不公後果,故在判斷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得否享有前開減刑之寬典時,應不受該條項所定「偵查中併須自白」之拘束,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得享有前開減刑之寬典,說明本件被告既在原審中自白犯罪,應認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一行)。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而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人員調查時,經約談未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曾二次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及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公訴人嗣於第一審中已更正起訴罪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見第一審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起訴書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二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倘若無訛,本件似非檢察官未依法傳訊被告。又本件於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第一審三次傳喚或拘提被告,被告因逃匿而皆未到案,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依法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經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警員緝獲,並於同日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亦有第一審法院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函、送達證書、通緝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足憑(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第一○○頁、第一○八頁;第一審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而被告於經警緝獲後,在第一審時即否認知悉自泰國曼谷委由快遞公司運輸入境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第一審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同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一○九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後似因畏罪而逃匿,經通緝並為警緝獲後始到案,於獲案後在第一審中又否認被訴之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為鼓勵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似不相符,則能否僅以被告嗣於原審中已自白,即謂其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初僅籠統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共同正犯周俊成(另案經判刑確定)所為聽聞及臆測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但本件並未以周俊成該部分證詞作為論罪之證據,不再論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惟對所謂「周俊成所為聽聞及臆測之證詞」究何所指,並未詳予敘明,本院已難憑以判斷其論述之當否,理由內嗣又採取周俊成於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資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亦嫌理由矛盾。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供犯前述各罪所用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屬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扣案之複寫紙一袋、錫箔紙一袋、鐵盒模具三只、紙箱二紙、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一袋,係共同正犯李奇洋(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等所有,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九行)。然事實欄卻僅認定前開複寫紙等物係供被告及共同正犯李奇洋、周俊成、綽號「黑丁」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用,但對該複寫紙等物如何之屬於共同正犯李奇洋等所有,則未詳加認定、記載,本院已難資以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理由內又未詳敘憑以論斷前開複寫紙等物係共同正犯李奇洋等所有之依據,於法並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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