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林德松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德松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溪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至黃壁鋐住處,惟黃壁鋐住處無人在家,於返家途中遇見黃壁鋐之配偶郭明莉……對郭明莉說:『我找妳老公找不到,這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是里長說要給妳老公吃茶,不然妳拿給妳老公。』、『選舉快到了,這是里長的一個小意思』」,並交付一萬元予郭明莉,郭明莉當下表示黃壁鋐不會收錢……郭明莉於隔日亦退還該一萬元予林德松,黃壁鋐因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黃溪圳亦至)謝賢墩之住處,適謝賢墩外出,僅其配偶陳雪美在家……對陳雪美稱要拜託謝賢墩支持里長候選人林德松,並交付一萬元予陳雪美,陳雪美當場拒絕表示不收……陳雪美隨即打電話請林德松至其住處取回一萬元,謝賢墩因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以下事實欄三、六所示部分)。就郭明莉、陳雪美事後是否已將黃溪圳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達予有投票權人之黃壁鋐、謝賢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且理由欄亦未為說明。此攸關上訴人就黃壁鋐、謝賢墩部分是否已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黃溪圳、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均設籍於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就九十九年大台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之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惟理由欄就黃溪圳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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