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曾德書
- 上訴人
- 劉興堂
- 上訴人
- 曾安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啟榮律師
- 上訴人
- 邱廣政
- 上訴人
- 邱威竹
- 上訴人
- 邱毓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
二六、八0四三、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曾德書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劉興堂、曾安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分別係關西鎮農會所屬北山倉庫(下稱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依關西鎮農會指示,經辦委託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下稱新竹糧管處)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將庫存之稻穀去殼製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飼料廠與飼養戶等業務,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與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等父子三人共同基於對於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出售飼料米之定價,遠低於搗碎成飼料米前糙米之市價,且飼料米撥售之管制不夠嚴密情形下,認有機可趁,如大舉超量購買廉價飼料米,實際交付市價較高之糙米,得以牟取不法之差價暴利。竟違反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之職權命令相關規定,由邱廣政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面向關西鎮農會以每包五十公斤裝,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大量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總價三十四萬二千元。再由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父子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先後分別駕駛大貨車至北山倉庫,由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配合,運走新竹糧管處所有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計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公斤,載運時為避人耳目,並以些許飼料米堆置於大量糙米之上,用以掩飾。而圖得糙米與飼料米之價差不法所得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曾德書為求倉存糧食數目相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再報請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以包裝為一千八百包(每包五十公斤,合計約九萬公斤),實則並未如數加工,而提供上述經包裝拆封,更換標籤,重新縫袋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由新竹糧管處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檢驗通過。嗣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邱威竹、邱毓麟駕駛自用大貨車,順便載回以前作為掩飾之用,而載運離開北山倉庫之以太空包包裝之飼料米三包(重約四千零二十公斤),進入北山倉庫,卸下飼料米,欲裝載糙米時為警查獲等情。係認定上訴人等是以大量購買廉價飼料米,實際取得市價較高之糙米,以牟取不法之差價暴利。理由內則引用劉興堂、曾安仁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為上訴人等論罪之重要依據。然依劉興堂、曾安仁前揭所陳,均一致明確供稱邱廣政父子是以載運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換取相同重量之糙米運出方式為之(見原判決第十六至二十一頁),似與原判決所認定購買低價飼料米,實際取得市價較高之糙米方式牟利之犯罪手法不符,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理由已有欠備。
況既採為證據,復又說明其等所言以飼料米換取糙米之供稱應係出於誤會,或語焉不詳,或有其他考量,並未據實陳述,核與事理有違(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行),認此部分所供難採為據,前後理由亦屬矛盾。對於邱廣政父子是以載入飼料米並載出糙米一節,劉興堂、曾安仁上開所供似均相一致,無出於誤會、語焉不詳情形存在,況且供認情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用以掩飾犯行較輕之圖利罪,亦有違事理,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等有何其他考量,致未能據實陳述,遽採部分供陳為論罪依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邱廣政商請曾德書同意,以大舉超量向關西鎮農會購買新竹糧管處所撥售之廉價飼料米,實際交付較高價糙米,藉以不法牟取差價暴利,由曾德書遊說知情之劉興堂、曾安仁配合,邱廣政邀同知情之子邱威竹、邱毓麟參與,共同基於對於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邱氏父子因此順利駕駛上開二輛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夜間,多次進入北山倉庫,載運糙米總計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公斤,而圖得該糙米與飼料米間差價之不法利益共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七行),似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所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邱氏父子三人,顯然曾德書等三人與邱氏父子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辨明於此,認雙方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謂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係有公務員身分者,圖利無公務員身分之邱廣政(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其事實欄認定邱廣政、邱威竹及邱毓麟均圖得不法利益,理由欄以圖利對象僅係邱廣政,所述亦非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曾德書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報請再提撥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碾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九萬公斤,以每包五十公斤,包裝成一千八百包,實則並未如數加工,而提供同月十九日檢驗通過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再行包裝,更換標籤,重新縫袋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由新竹糧管處人員於二十四日上午檢驗通過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認曾德書雖報請提撥稻穀各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二次,僅第一次將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如果無誤,則查獲時清倉結果,實際庫存檢驗通過之飼料米應只有一千八百包,並非三千六百包。而依卷附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所載,八月二十五日倉庫實際應存稻穀數量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公斤,該日清倉數量,稻穀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公斤(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公斤加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公斤),未檢驗搗碎米及糙米換算為稻穀為約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公斤加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公斤加二百九十二公斤),合計約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七公斤(稻穀數量未超百分之三誤差範圍),已檢驗飼料米一千八百包(見上訴卷㈡第一七六頁),如果可採,則自同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為止,庫存稻穀減少的數量似為八月二十四日前所提撥搗碎為飼料米之稻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公斤。原判決認邱氏父子載運糙米數量為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公斤,以二次合計三千六百包飼料米扣除已檢驗一千八百包飼料米、未檢驗飼料米六百五十七包(二百五十包加四百零七包)、糙米四包又二十七公斤及掩飾用之飼料米四千零二十公斤所得,除與所認二次(十九日、二十四日)提撥稻穀僅搗碎飼料米一千八百包一次未符,復將原屬庫存稻穀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公斤部分之未檢驗飼料米等列入第二次提撥稻穀數量,以計算糙米不法所得,非但理由矛盾,且與卷證資料未符。又原判決採用關西鎮農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關農務字第0九八0二00一八九號函覆「八十三年八月間市售糙米價格為每公斤約新台幣二十一點六五元」,為計算邱廣政取得多少不法利益之標準,並以邱廣政以每公斤三點八元購買飼料米,實際取得糙米價值為每公斤二十一點六五元,價差為十七點八五元,認不法所得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然新舊糙米價格不同,邱廣政所取得之八十一年一期生產之糙米,是否八十三年八月間市售糙米,無論新舊,價格均屬一致,難謂無疑?遽引上揭函覆做為計算標準,理由尚有欠備。原判決既認定邱廣政是以低價購買飼料米,而取得價格較高之糙米,以賺取差價,既已支付關西鎮農會飼料米價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則計算不法利益,應以所得糙米總價額(每公斤二十一點六五元)扣除所給付飼料米價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減三十四萬二千元,所得應為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判決以所得糙米與同數量飼料米價差計算,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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