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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松彥
被告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潘松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文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彼等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原判決以司法警察偽稱綽號「冬瓜」者,打電話引誘潘松彥、林文俊販賣毒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林文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認係「陷害教唆」,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林文俊雖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陳慶鵠即為綽號「冬瓜」之人(見原審上更㈡卷一第一一一頁),但林文俊於原審亦證稱:其不認識「冬瓜」之人,以前也沒有見過(見原審上更㈡卷三第五十六頁);證人陳慶鵠則證稱:警方並未打電話「釣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上更㈡卷二第三○四頁背面);而第一審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打電話與陳慶鵠洽詢毒品買家資料時,其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記載陳慶鵠答稱「當時是我們局裡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來」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另據林文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掌櫃」之男子(即潘松彥)叫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帶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給他朋友後,叫其一定要向他朋友收取這些毒品之錢,並說他朋友是留平頭,約一六○幾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該供述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上更㈡卷二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上情倘若屬實,則當日打電話之「冬瓜」

者,究係警員陳慶鵠或其他同仁,抑或另有其人?依林文俊上揭供述,該購毒者似為潘松彥之友人,潘松彥且能具體描述其特徵,與潘松彥苟無相當熟稔、信賴,潘松彥會否僅因一通電話即叫林文俊現身販毒?此攸關打電話予潘松彥者,是否具司法警察身分,原判決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林文俊於原審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去彭為煬家途中,當時車上有伊、潘松彥、鄒盈怡及綽號「小雅」女子。綽號「冬瓜」者打電話給鄒盈怡,問她有無毒品,冬瓜當時是要四一之海洛因,就是八.一克,綽號「冬瓜」是打電話給鄒盈怡,鄒盈怡是伊以前女友(見原審上更㈡卷一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林文俊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鄒盈怡接完電話後,有轉述「冬瓜」需求毒品之事,回想起來,「冬瓜」是打給鄒盈怡,不是打給潘松彥,伊看了通聯紀錄,去彭為煬家那段期間,都是打給鄒盈怡,對方打過來時,有說是伊姐姐朋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三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正背面、第五十五頁)。如果無訛,綽號「冬瓜」者當日似打電話向鄒盈怡購買毒品,則是否因鄒盈怡之轉述,潘松彥、林文俊得悉上情,始由潘松彥提供毒品囑咐林文俊出面販售?果爾,縱「冬瓜」者為司法警察,能否謂潘松彥、林文俊係因「冬瓜」者之設計教唆而萌生犯意販賣毒品?又原審既無法調取潘松彥、鄒盈怡當時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則林文俊前揭證稱「我看了通聯紀錄」

,是否指鄒盈怡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聯紀錄,而非卷內有通聯資料可供其閱覽?原審以卷內並無鄒盈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認林文俊之上揭供述非實,尚嫌速斷。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林志峰證稱:當日所指線報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七之十七號三樓有綽號叫掌櫃之人在販賣毒品,我們根據這個地址調查,才知道潘松彥就是綽號掌櫃之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其接獲線報,有帶隊到興仁路去埋伏,事後因平鎮市萊爾富那邊常有毒蟲在交易,才會在那一帶盤查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二第三○○頁背面)。據此,警方當日所掌握之線報,是否即潘松彥要販賣毒品之線報?能否認潘松彥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有無在潘松彥住處附近埋伏、追查未果,始進而以「釣魚」方式,查獲林文俊及潘松彥?仍待調查釐清。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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