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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違反水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宗三
被告
施傑智
被告
陳信安
被告
吳豊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

三、一四三0一、二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違反水利法及吳豊順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施宗三係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號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與被告施傑智,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與施傑智及被告陳信安、吳豊順(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其四人合稱為「被告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抽取三峽河之河水至裕豐公司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未淨化之廢污水經由排污管直接排入三峽河,致使三峽河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除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共同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外,上開其餘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施宗三、施傑智另被訴竊佔;施傑智、陳信安另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施傑智、陳信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對吳豊順所諭知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施傑智、陳信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吳豊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被訴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以及施傑智被訴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施宗三被訴以一行為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等罪嫌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施宗三違反水利法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施宗三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即將裕豐公司經營權交由施傑智管理,復無證據證明施宗三有參與購買、埋設排污管或收取扣案證物編號之獎金分成表所載 「施宗三2.5」

之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因認不能證明施宗三有參與違法抽水、用水或排水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理由欄叁之五)。但依卷內資料,施宗三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其被訴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稱:「請庭上給我們一個機會,請判緩刑,工廠現在都拆掉了」等語;並就科刑範圍表示:「認罪,請給我改過自新機會,請判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似已自白其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告發人蔡永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係綽號「TOMMY」 之施宗三(筆錄誤繕為「施宗山」),裕豐公司將從他處工地挖掘之泥土載運至廠內,先將泥土置入有水之鐵桶中,以怪手攪拌為泥漿,再將泥漿排入河中,因為會淤積河床,每逢颱風,即因阻塞而無法排水,造成彼所有位於裕豐公司對岸之土地被沖刷掉等語(見他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再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進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彼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裕豐公司,係施宗三所僱用,施宗三年約六十幾歲等語(見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五一二頁)。倘上開蔡永彬、陳進雄之供述無誤,則是否足為施宗三自白之補強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等不利於施宗三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率認施宗三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即將裕豐公司經營權交由施傑智管理,並未參與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自嫌速斷。(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原判決認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將裕豐公司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經由排污管直接排入三峽河,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一節,無非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水十管字第09803001730 號函所稱:「有關河道流水路變遷改道,事由外力影響,諸如當時該處自然力之降水量短期內過高(如颱風或豪雨),足以讓流水衝擊造成河床改變,又如該處有排放大量淤泥影響水流,造成流速降低,長期累積促使河道淤積,在斷面縮小洪水來臨時,將提高該處水位,影響下游河道安全,甚至因加深下游河防或跨河構造物之傷損而致生公共危險。惟依據上述測量資料所示,該廠(按:指裕豐公司)附近河段尚無使流水改道之淤積情形」等情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至一六頁理由欄貳之六㈢)。但:(1)上開函文,僅就裕豐公司附近河段有無「使流水改道之淤積情形」為說明;並未敘及該排放廢污水行為是否已「浸蝕護岸」,以及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乃原判決援引該函文,逕認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以排污管直接排放廢污水入三峽河,不致於造成「流水改道」或「浸蝕護岸」之結果,難謂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云云,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2)蔡永彬提出告發之際,對於裕豐公司之排放廢污水,造成彼之土地被沖刷一節,業經提出光碟為佐證(該光碟附於他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倘蔡永彬所述土地遭沖刷之情屬實,則仍否得謂「尚未致生公共危險」,即非無疑。而此部分實情如何?非不得勘驗該光碟以究明之。原判決對此於判斷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調查釐清,遽為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有利之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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