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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上訴人
張銘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銘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因友人黃明顯(原名黃明賢)電話告知其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台中住處餅乾盒內,上訴人表示想施用大麻,黃明顯即委託上訴人將大麻攜往台北,欲共同施用,上訴人遂於翌日(十七日)中午,至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向不知情之黃明顯之妻許碧琳拿取餅乾盒,盒內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淨重八點六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旋即攜帶北上,擬於翌日(十八日)至與黃明顯約定處台北市○○○路、民權東路附近交付黃明顯,與之共同施用。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行經台北市○○區○○街一三二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

如果無訛,上訴人攜帶之大麻僅八點六四公克,數量不多,其動機為欲與黃明顯共同施用,則其有無運輸之認識與意圖?已非無疑。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到達台北是跑去打麻將,忘記交給阿賢(指黃明顯),打算今天再交給阿賢,就被警方查獲;於第一審供謂:我第一天上來是去三重找朋友,然後隔天我再上來(台北市)中山區的時候,才要交給阿賢,結果就被警察抓到等語(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取得上開大麻,旋即北上,然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等情。如上訴人有運輸之認識與意圖,何以自台中北上後,先至他處,耽延至翌日晚間始欲送交黃明顯?其是否應係意圖施用所為之零星持送行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論列,亦未說明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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