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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

上訴人
趙光彬

      孫元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上訴人趙光彬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趙光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上訴人孫元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其目的在於遏止毒品之有償擴散行為,是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毒品既已擴散,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結果,即為販賣既遂,價金是否支付自不影響其犯罪既遂,而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買方原則上負有支付對價及收受毒品之義務,除另犯其他罪名外,並非共同正犯。惟毒品之買賣,倘其販賣毒品犯行,另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購得毒品後另行運輸毒品,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出售、運輸交付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毒品行為,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本件原判決認定,趙光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孫元祥與趙光彬並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光彬與孫元祥在高雄市談妥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元祥,因當場無現貨,遂由孫元祥預付現金貨款,並約定趙光彬取得毒品後,由趙光彬攜帶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北上。嗣趙光彬自前開「林姓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北上至板橋,與孫元祥會合等情,依其記載,似認孫元祥係向趙光彬購買毒品,兩人並約定趙光彬須北上至板橋與孫元祥會合。然趙光彬在高雄市自「林姓男子」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為孫元祥而取得毒品,已履行賣方交付毒品行為,再與孫元祥運輸毒品至板橋,抑或趙光彬攜帶毒品由高雄至板橋,係賣方為交付毒品而運輸,依上開說明,此攸關孫元祥是否與趙光彬共同運輸毒品行為,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事實並未詳細認定記載趙光彬如何交付毒品,理由內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原判決理由固謂趙光彬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是孫元祥的,孫元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安非他命到台北給他,他說我到板橋火車站他會來載我,他說現在警察執行春安,怕被警察攔查。我承認(運輸毒品),是孫元祥要我幫他送的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而認趙光彬與孫元祥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惟趙光彬於該次偵查中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孫元祥在高雄市交給他的,要我幫他送到台北給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並未供稱販賣毒品予孫元祥,此與趙光彬於原審坦承販賣毒品給孫元祥(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並不相同,且孫元祥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沒有跟趙光彬約好在台北交貨,他叫我先回去,將錢留下來,有沒有帶毒品上來我不知道,我認為給他錢,他就會拿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判決割裂趙光彬偵查中所供為孫元祥運輸毒品,及其於原審所述販賣毒品予孫元祥之供述,遽認孫元祥要趙光彬幫其運送毒品,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謂「孫元祥」與林先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與「趙光彬」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將「孫元祥」與「趙光彬」相互倒置,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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