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楊登浩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楊登浩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三五三巷二十號地下一樓,以高於其販入價格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販賣四包愷他命予李宗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三五三巷二十號地下一樓,以高於其販入價格之三千二百元,販賣四包愷他命予李宗翰之前揭犯行,係依憑:⑴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證,⑵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李宗翰曾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綠色的搖頭丸(代號:衣服)與其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⑶李宗翰於第一審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綠色的衣服」係安非他命的代號,「十公分厚」係指數量,但當天沒有交易搖頭丸成功等語,⑷上訴人亦坦承: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伊與李宗翰二人有相約見面等語,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一分、同日二十二時二分、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下稱「某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上訴人有多次連繫交易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宜,其常可取得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實,⑹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愷他命十七包,每包重量相當,且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前揭犯行,且李宗翰於第一審及原審亦翻異前詞,供稱: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係偽證,上訴人並未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而前述⑵、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李宗翰之證詞,關於該譯文中代號「綠色的衣服」,不問係指俗稱搖頭丸(MDMA)或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均非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似與上訴人被訴販賣愷他命予李宗翰之事實並無關連;再詳觀上訴人歷次之供詞,就其是否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與李宗翰相約見面乙節,僅曾供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與李宗翰見面」、「我如果有見到李宗翰的話應該是前一天,就是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是前述⑷所示上訴人有坦承: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伊與李宗翰二人有相約見面等語,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故前述⑵至⑷似不足以佐證前揭⑴所示李宗翰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而前述⑸所示上訴人被訴犯罪日期六天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之三則上訴人與「某男」通訊監察譯文,縱然可證明上訴人曾多次與「某男」連繫交易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宜,得常取得搖頭丸及愷他命之毒品之事實,以及距上訴人被訴犯罪日期五天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固然有被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持有之前述⑹所示物品,但究竟與上訴人被訴販賣愷他命予李宗翰之犯罪事實有如何之關連性?
原判決均未詳細勾稽,明白說明,即遽認該等證據足以擔保李宗翰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有販賣三千二百元愷他命予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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