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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鄭性澤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提出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係本件聲請再審及原裁定裁判之對象,原裁定案由欄贅列原審判決之案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先於座位上對蘇憲丕頭部開第一槍後,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第二槍。其認定之基礎為:⒈依法醫許倬憲推定意見,蘇憲丕受三槍分別為:「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貫穿右顱骨、顱腦右額葉、顳葉及顱底至左後頸部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因槍彈創一(水平射入)與二、三槍(由上往下)方位差異甚大,故法醫許倬憲認上開三槍不可能係連續射擊所致,由法醫許倬憲在更二審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庭之證言可知。⒉鑑定證人魏世政(並非在場目擊證人)於更二審證述推定聲請人兩階段向蘇憲丕開槍,亦即先於其座位上對蘇憲丕頭部開第一槍,後徒步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兩槍,並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⒊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認定:「鄭性澤明知蘇憲丕係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竟單獨基於殺人並同時妨害公務之故意,坐躺在沙發上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後旋即不支倒地。王志槐當時發覺蘇憲丕倒地不起,即奔跑至十三姨KTV大廳求助。

此時,高豫輝則暫退出A10包廂外,欲開啟A16包廂門尋求掩護。鄭性澤見王志槐、高豫輝均已退出A10包廂,且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乃再次舉起制式克拉克手槍,接續朝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係認定抗告人先坐躺在沙發上開一槍,後趁員警退出時,再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兩槍,此即「二階段殺人說」;又以抗告人之位置,與躺在地上之蘇憲丕中間隔著大理石桌,若抗告人立於原位,必無法射擊躺倒地上之蘇憲丕,故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係採魏世政之證詞,認抗告人繞至羅武雄身旁開兩槍,此即「移動位置說」。㈡、惟查,抗告人於槍戰中始終均未起身離開原座位,下列新證據足以動搖「移動位置說」及「二階段殺人說」:⒈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已於槍戰中受傷造成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不可能負傷移動至羅武雄座位處行兇。又當時抗告人既已左腿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如何能繞過蕭汝汶、張邦龍、羅武雄,對於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兩槍,再繞過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回到原座位處?該診斷證明書於審判當時業已存在,嗣後始發現,且該證據顯然可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⒉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因受槍傷,故在其座位上及往門口方向進行之走道上,清晰可見地上拖曳之血跡;反觀羅武雄前之走道及身旁之位置依現場照片,均無類似抗告人前方拖曳之血跡,顯見抗告人並無繞至羅武雄身旁開槍,上開現場照片於判決時業已存在,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提起再審之事由。⒊依梁漢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知抗告人於槍戰中一直與梁漢璋靠著,並無起身繞至羅武雄旁開槍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詞,誤認抗告人起身繞至羅武雄身旁開槍,實則抗告人始終坐於其座位上,亦足以構成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再證1 )、羅武雄、鄭性澤前方走道及座位旁之照片(再證2、3)及證人梁漢璋之證詞(再證4 ),致誤認抗告人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槍,實則抗告人始終未離開座位,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以上發現之諸多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可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殺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尚非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豐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案發時所受之傷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急診入院。然該項診斷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審理時已提出在卷;另現場照片,亦於判決前即已附於該案卷內,而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均經法院調查斟酌,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於案發時雖受有「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之傷害,然其於該案事實審審理時亦承認當時警方呼喊裡面的人爬出來,伊就跟在梁漢璋後面爬出去等語在卷。顯見當時抗告人非無自行移動之能力,聲請意旨所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再現場照片所攝影像有限,無從確認現場抗告人受傷之血跡分布情形,亦無從據以判斷案發現場之血跡拖曳痕,係抗告人之血跡所造成。況拖曳血跡之造成係物品沾有血跡拖曳而過,如抗告人當時行走至羅武雄旁並非拖曳爬行,當亦無明顯拖曳血跡,尚難據此為「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坐於座位上」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從推翻抗告人持有奧地利制式手槍殺害蘇憲丕之認定。均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聲請再審意旨又以:依證人梁漢璋於原審之證詞,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槍戰中一直緊靠著他,始終未起身及移動位置,不可能至羅武雄身旁對蘇憲丕開第二槍及第三槍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梁漢璋雖於第一審證稱:槍戰中伊靠著抗告人的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抗告人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他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但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表示槍戰中均未睜開眼睛。換言之,抗告人是否起身或做任何事,其均未親眼目睹,僅係憑藉其靠著抗告人肩膀之感覺認抗告人並未起身,其感覺是否有誤,不無疑義。且梁漢璋對槍戰現場由何人對何人開槍?槍戰過程是否停歇?是否於槍戰停歇後又再聽到二聲槍響?或答稱不知情,或所答與事實顯然不符,顯見其主觀之『感覺』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已就梁漢璋之證詞為審酌取捨,復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要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個人對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主張應為自己有利之判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仍以法院或當事人既從未就「診斷證明書」或「現場照片」予以調查或主張,更遑論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特定待證事實予以調查或斟酌,不能因各該證據之單純提出或附卷,即認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且係經調查斟酌之證據。以上證據既未經於實體之待證事實加以主張或審酌,應具「嶄新性」。又依診斷證明書顯示抗告人中彈致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殊難想像尚能忍受疼痛,任意站立,甚至行走續為殺人行為。況依現場照片,並無勉力行走或爬行之拖曳血跡,顯可認抗告人並無移動至羅武雄處之消極事實。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互對照、佐證,從形式上觀察,應可認具顯著性云云。乃任意指摘原裁定認前開證據不具「嶄新性」與「顯著性」,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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