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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並部分減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復以其另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等語,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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